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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6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李寶堂鄭金龍古金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上訴人
吳明雄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上訴人
咅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咅蓁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勞訴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詎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九月中旬,未經預告即將伊解聘,拒付薪資已達四年。然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一00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認定不合法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然存在,被上訴人拒付薪資,顯無根據。又伊遭被上訴人解職後,曾數次前往被上訴人處要求服勞務,但均為被上訴人所拒,伊即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一00年十一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回任職或應發予資遣費,但被上訴人均未置理。至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款項,係伊與訴外人吳咅霖合夥做生意,屬伊所有,與本件勞僱關係無關等情。爰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及加計自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中旬起,即未至伊公司上班,經多方聯繫無著,嗣聽聞上訴人已回南部學習製作雞排技術,欲自行擺攤作生意,伊認上訴人不再任職,乃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將上訴人之勞保辦理退出。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在該案之請求,固無不合,但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實有違誤。蓋上訴人明知其在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之款項,非屬其所有,竟於九十六年九月中旬無故離職後,即於次月謊報其存單、存摺遺失而侵占款項,顯然上訴人應係於離職當時,即有侵占上開款項之意圖,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因上訴人無故離職而終止,伊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縱認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中旬無故離職,僅構成其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伊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將上訴人辦理勞保退保時,亦為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且因上訴人在該終止勞動契約前,不僅客觀上無提供勞務之事實,主觀上更無提供勞務之意思,伊亦無給付該期間薪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及自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吳咅霖為同學,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五月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至八十五年三月起留職停薪,迨九十年六月始復職,迄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將上訴人之勞保辦理退保。

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並未經兩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合法終止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係依原確定判決理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六年九月中旬起算四年之薪資,計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

㈤上訴人於臺中地院九十九年度中勞簡字第七四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中,自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與配偶即訴外人周娟芳一同回臺南老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在遭被上訴人解僱之日或次日,即由周娟芳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或委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吳賢相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而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等事實,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閱臺中地院九十九年度中勞簡字第七四號案卷之起訴狀即明。再佐以上訴人自承,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與周娟芳同回臺南老家前之同年月一日,即與訴外人陳璧珍就坐落臺南市佳里區(改制前臺南縣佳里鎮○○里段一0九0之一二號地上鐵皮屋七坪半二樓房屋全部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該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為期二年,有調卷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上訴人對於上開房屋,係用以經營販賣雞排之事實,並不加爭執,足見上訴人於當時,已開始籌備販賣雞排之事宜,主觀上已無給付勞務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提供勞務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周娟芳固證稱:上訴人有要求回去上班諸語,然其為上訴人之配偶,夫妻關係密切,參酌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係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解僱之日或次日,即由周娟芳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節,與周娟芳證述內容不符,足見周娟芳所陳,乃故為迴護上訴人之詞,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將上訴人之勞保予以辦理退保,然上訴人迄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始行寄發佳里郵局第五八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進行資遣費商議,再於同年四月九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並經原確定判決認為兩造均未經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故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相關民事判決影本存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中旬將上訴人解僱,雖與勞基法規定之終止事由不合,但上訴人亦未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屬存續,惟至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因默示而合意終止,殊堪認定。另上訴人雖於一00年十一月一日寄發佳里郵局第七六0號存證信函,要求復職云云,然屬臨訟而為,自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被上訴人謂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九十六年九月中旬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止,尚未經合法終止,實有違誤云云,既未提供新訴訟資料以供審酌,復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間,尚無足取,併予敘明。

㈢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固尚未經合法終止,然上訴人客觀上既未提出勞務之給付,主觀上亦無給付勞務之意思,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拒絕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薪資,自難准許。其次,至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默示而合意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一00年九月十四日止之薪資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及加計自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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