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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
- 上訴人
- 虹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永隆
- 被上訴人
- 林詠祥
- 被上訴人
- 鄭安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益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係於經濟部註冊在案之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包括政府機構或學校教育團體之校務行政及圖書館資訊系統、電腦程式之設計開發,以及週邊設備零售、經銷、進口等業務。而被上訴人林詠祥、鄭安淇自學校畢業後,即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4日、95年9月29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因被上訴人2人之前並無任何工作經驗,故由上訴人公司積極加以培訓,付出極大教育養成及訓練成本,經試用期滿合格後,分別於95年7月24日及96年2月16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嗣並擔任上訴人公司之高級工程師,負責軟體程式、系統開發建置業務。詎被上訴人林詠祥於100年1月13日,被上訴人鄭安淇於100年3月31日相繼離職後,旋即進入光遠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遠公司)任職,因該公司所營業務包括校務行政軟體開發,與上訴人公司具有競爭關係,是被上訴人2人顯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第8條競業禁止之規定:「離職:乙方離職後,二年內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至開發校務行政及圖書館相關系統之單位任職,若因此造成甲方公司業務上的損害,乙方亦需負起具體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2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末期,對渠等負責之工作即漫不經心,意圖造成上訴人公司答應客戶之工作無法如期完成。被上訴人2人任職光遠公司後,即任職與上訴人公司有競爭關係之對手公司,有惡性競爭之情事,使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2人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所受損害高達百萬元以上,惟上訴人均以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範圍內,分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付損害賠償責任,倘法院認為上訴人對損害賠償金額舉證不足,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3項之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
㈢相關因被上訴人2人之行為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之專案事件如下:
⒈臺北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馬偕護校)專案:
⑴被上訴人林詠祥駐點於馬偕護校並從事該專案進行時程之工作,惟其於99年12月26日無預警口頭提出辭呈,雖離職係員工之自由,然其於離職前有曠職之紀錄,且怠忽職守未完成當時之工作。另被上訴人鄭安淇為負責此專案之人事系統,其離職後間接造成專案無法完成,因此被上訴人2人之行為皆致原本與上訴人公司存有契約之馬偕護校與上訴人解約。被上訴人離職後,其所任職之光遠公司即致電予馬偕護校表達對該專案之內容及進行程度知之甚稔等情,可認被上訴人林詠祥之離職別有預謀,其目的係以其離職之行為及從離職之前就已怠忽職守之行為,致上訴人不能對客戶履行契約上之責任,且因被上訴人之因素,使光遠公司有機會承接該專案之收尾,故上訴人受有與馬偕護校解約之損失共180萬元。且解約後,為維持該校系統於新承包商交接清楚前可正常運作,上訴人公司尚須自費支出100年2月至101年5月止合計共19萬2000元之額外成本,亦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⑵由普利菲公司與上訴人就馬偕護專建置專案後續處理協商,普利菲公司提出給馬偕護專延展說明中第二點清楚載明此專案的軟體配合公司是上訴人公司,及依上訴人之合夥人(普利菲公司)與馬偕護專於97年7月24日簽訂委託共同建立之「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校園行政電腦建置專案」第捌條:「訓練與維護服務第二項應提供教育訓練課程,教育甲方人員操作及維護技術……」之規定,由上訴人安排工程師林詠祥、鄭安淇、鄭家林等與普利菲公司代表吳昱塘自97年9月至11月在馬偕護校共同對校方人員提供教育訓練課程之簽到表,亦可證明上訴人與普利菲公司確實是分工合作,而由普利菲公司具名與馬偕護校簽訂「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校園行政電腦建置專案」之合夥關係。
⒉高雄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育英護校)專案:
⑴被上訴人鄭安淇負責此專案之人事系統,其離職後造成專案無法完成,且光遠公司曾向該專案與上訴人公司共同合作之漢龍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龍公司)表達希望合作該案校務行政人事、會計、總務系統工程部分,致上訴人公司因解約而受有之損失共144萬6400元,解約後為維持該校系統於新承包商交接清楚前可正常運作,上訴人公司尚須自費支出100年2月至100年6月止合計共6萬元之額外成本,亦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⑵漢龍公司與育英護專簽訂「人事、總務及會計管理建置台約」,上訴人與漢龍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合作標的「育英醫護人、會、總」系統,工作分工:育英醫護人會總系統-建置分工表中清楚載明三方(虹橋、漢龍、育英)就該系統該負責的工作,並且虹橋與漢龍針對此案合作價金拆成比例,虹橋80%、漢龍20%。另上訴人與普利菲公司於97年4月21日簽訂「合作開發市場合約書」就合約內容第一條:合作目的及關係中1.1雙方共同合作開發本系統之市場。1.2乙方(普利菲)負責整體業務規1劃、市場行銷、客戶系統導人上線、第一線客服及維護。1.3甲方(虹橋)負責系統開發、第二線產品維護和技術支援。1.6未來銷售比例分配甲方佔63%,乙方佔37%。因此,上訴人與漢龍公司及上訴人與普利菲公司的專案合作關係屬應類推民法第667條與第700條之合夥關係。
⒊德霖技術學院專案:德霖技術學院原為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因被上訴人夥同舊員工及光遠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惡性競爭,使光遠公司因而承接德霖技術學院之校友系統專案,致上訴人公司受有10萬元之損害。
⒋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下稱台北技術學院)標案:被上訴人2人又以光遠公司與上訴人另以民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民源公司)名義,參與台北技術學院校務行政資訊系統整合建置案之競標(下稱台北技術學院標案),並於100年10月5日至台北技術學院簡報時,因光遠公司所提之系統建置建議書內容所舉之案例及經驗與上訴人相同,經評審委員提出質疑,且光遠公司曾於該案評選過程中簡報詆毀上訴人公司:「……雖然工程師熬夜加班,其結果還是不好……」,已影響評審對於上訴人設計出的軟體成果及完成的能力大打折扣,導致上訴人公司未得標,此等惡意競爭之行為,致上訴人喪失此次得標機會,影響所及,亦使上訴人喪失與台北技術學院後續之合作機會。
㈣上訴人與漢龍公司台夥之「育英醫護人、會、總」系統建置專案,及上訴人與普利菲公司合夥之「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校園行政電腦建置專案」,因被上訴人預謀圖跳槽至競爭同業光遠公司,於最後驗收前夕蓄意不作為,導致專案未能完成驗收,而遭育英醫護專科學校及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終止契約,後續款項無法領取,上訴人亦分別遭受契約尾款80%及63%的損失。
㈤被上訴人林詠祥離職後未久,馬偕護校正考慮與上訴人之合作夥伴普利菲公司解約之際,訴外人光遠公司總經理吳昱塘(由上訴人在台北馬偕專校及北藝大之合作廠商普利菲公司轉任光遠科技),與同樣任職於光遠公司之技術主管訴外人鄭家林(99年10月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轉任光遠公司),曾打電話向馬偕護專電算中心陳秀玲主任表示願承接普利菲公司與馬偕護校未完成之專案,並表達出對於該專案之內容及進行程度知之甚稔等情;上訴人公司合作夥伴普利菲公司、漢龍公司被馬偕護校、育英護校解除校園行政電腦化建置專案契約,導致普利菲公司及漢龍公司與上訴人公司解約,顯然與被上訴人林詠祥、鄭安淇及訴外人鄭家林相繼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有著密切的關連性。原審未依上訴人101年7月3日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聲請傳訊證人陳秀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4、286條之規定。
㈥參與台北技術學院校務行政系統整合建置案投標時被上訴人2人所任職之光遠公司當時只有6位人員,依據台北商業技術學院標案的規定,需在投標之建議書內檢附6位工程師之學歷、經歷並提出證明文件,否則初審即不合格無法進入第二輪之評選。且被上訴人目前所任職之光遠公司,99年10月5日新成立,公司負責人本業係從事翻譯之公司;德霖技術學院校友網頁系統建置案是該公司第一件校園行政電腦化之建置案。然而,德霖技術學院卻是上訴人公司自93年起至今未曾中斷之客戶,因此,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轉而任職光遠公司,致使上訴人公司未獲得德霖技術學院校友網頁系統之建置案,顯然有密切關聯。
㈦爰依兩造勞動契約第8條之規定、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2人應各給付上訴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2人則抗辯稱:
㈠被上訴人2人自任職日起至離職日,上訴人未曾舉辦任何在職訓練或教育培訓,更無專人指導,何來上訴人投入極大教育養成及訓練成本?被上訴人2人皆僅為一般工程師,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為公司之高級工程師,與事實不符。倘若被上訴人2人擔任高級工程師,為何薪餉只區區三萬餘元,且任職期間上訴人未曾替被上訴人2人印製名片?由此顯見被上訴人2人在上訴人公司並無一定之職務和地位,且被上訴人2人係以軟體設計為謀生技能,如禁止被上訴人2人於兩年期間在相關行業就業,而上訴人又未給與相當之補償,此項約定無異剝奪被上訴人2人生存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2人新任職之光遠公司,並無從事校務行政軟體開發之業務,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與被上訴人2人所任職公司業務明顯不重疊,更不具競爭關係,縱使重疊亦無造成上訴人任何具體損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2人違反雙方勞動契約第8條競業禁止條款,無非迫害被上訴人2人喪失工作能力,危及被上訴人2人之工作權、生存權,此項約定違反憲法第15條,另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應於勞工離職時簽訂為宜,而本件雙方當事人係在資方招募時以複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被上訴人2人為謀得工作,只能在「半強迫」之狀態下簽訂此競業禁止之約定,實有悖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2人在上訴人公司,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任職期間亦無機會接觸上訴人的營業祕密資訊,故離職後,更無洩漏營業秘密之可能。
㈢被上訴人2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後期,工作量倍增,且被上訴人林詠祥因盲腸炎住院開刀休養期間,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2人隨時待命工作,是並無上訴人所指漫不經心或無故曠職等事。被上訴人2人亦無上訴人所稱於離職後與相關廠商、客戶接洽聯繫之事。嗣後被上訴人2人雖任職於光遠公司,但對光遠公司參與台北技術學院標案一事並不清楚,且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103條停權規定,上訴人公司於100年2月18日起已被停權一年,本無法參予投標案。另上訴人公司以民源公司之名義參與競標,實已違反同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
㈣上訴人雖稱伊因馬偕護校專案解約,受有180萬元解約損失金額,且解約後為維持該校系統於新承包商交接清楚前可正常運作,伊尚須自費支出19萬2000元之額外成本,因之受有損害;另育英護校專案,上訴人因解約所受之損失為144萬6400元,解約後伊為維持該校系統於新承包商交接清楚前可正常運作,伊須自費6萬元之額外成本,為此等部分之損害金額之明細詳情?如何肇生?以及與被上訴人2人從上訴人公司離職暨與被上訴人2人前往光遠公司任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此俱未提出任何具體明確之事證佐據,徒以無據陳詞再三指稱伊受有上開損害,被上訴人2人須為支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究非有理。
㈤上訴人又指稱被上訴人2人離職後,馬偕護校正考慮與上訴人之合作夥伴普利菲公司解約之際,光遠公司總經理吳昱塘與同樣任職光遠公司之鄭家林曾與馬偕護校電算中心陳秀玲主任電話聯繫,表示願意承接普利菲科技公司與馬偕護校間未完成之專案,並表達出對於該專案內容及進度知之甚稔等情云云,惟此究與被上訴人2人有何關連?上訴人徒憑一己主觀,肆意指摘,並未附具任何具體明確之事證佐據,以實其說。又依上訴人所稱,馬偕護校考慮與上訴人之合作夥伴普利菲公司解約之時間點乃係在光遠公司與馬偕護校電算中心陳秀玲主任電話聯繫之前,若此以觀,則馬偕護校與上訴人之合作夥伴普利菲公司解約乙事與光遠公司有何關連?矧是否確有上訴人所謂「光遠公司總經理吳昱塘與同樣任職光遠公司之鄭家林曾與馬偕護校電算中心陳秀玲主任電話聯繫,表示願意承接普利菲科技公司與馬偕護校間未完成之專案,並表達出對於該專案內容及進度知之甚稔等情」此等情事,上訴人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據,自尚非無疑。
㈥上訴人另謂伊最終未能取得國立台北技術學院標案、德霖技術學院系統建置案,乃因被上訴人2人自伊公司離職以及於嗣後任職光遠公司所致云云,惟關此,上訴人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明確之事證佐據以實其說,徒以想當然爾之主觀臆測,肆意指稱被上訴人2人需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顯屬無據,且非有理。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2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2人答辯聲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林詠祥自95年4月24日至100年1月13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鄭安淇自95年9月29日至100年3月31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2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均進入光遠公司任職。
㈡被上訴人2人與上訴人公司曾簽訂勞動契約,該契約第8條為競業禁止之規定:「離職:乙方(即被上訴人2人)離職後,二年內非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不得至開發校務行政及圖書館相關系統之單位任職,若因此造成甲方公司業務上的損害,乙方亦需負起具體賠償之責。」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8條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
㈡被上訴人2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後至光遠公司任職,是否有違反雙方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8條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而須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及兩造勞動契約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各賠償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8條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是否有效?
1.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具體個案中,自當判斷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範圍是否逾越合理範圍,若已逾越合理範圍,自應認定該約定無效,對勞工不生效力,反之,即應認定該約定有效,勞工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對於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之判斷標準,依向來之實務見解,有下述衡量原則: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⑵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⑶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⑷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⑸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第0000000號意旨)。
2.本件被上訴人2人至上訴人處任職時,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雙方於該勞動契約第8條均約定:「離職:乙方(即被上訴人)離職後,二年內非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不得至開發校務行政及圖書館相關系統之單位任職,若因此造成甲方公司業務上的損害,乙方亦需負起具體賠償之責。」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動契約2紙在卷可稽(原審卷5至10頁)。則就上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已逾越合理範圍之處,而應認定該約定無效,茲說明如下:
⑴依卷附之勞動契約所載,可知被上訴人2人於上訴人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均係「程式設計師」,在上訴人之指導監督下從事「程式設計之相關資訊工作」(見原審卷5、8頁),故被上訴人2人所擅長者係「程式設計」工作,則於對其等為競業禁止時,理應有相當之限制,以免其等之工作權及生存權受到影響。
⑵上開競業禁止約定,對於被上訴人2人就業期間固已限制為2年,並有限制「不得至開發校務行政及圖書館相關系統之單位任職」,然因所謂「開發校務行政及圖書館相關系統」,客觀上只需懂得程式設計即可開發,並不須要特殊之專門技術,且任何資訊公司即可從事該相關系統之開發,則該競業禁止約定所謂「不得至開發校務行政及圖書館相關系統之單位任職」,客觀上等同約定被上訴人2人於離職後不得至任何資訊公司任職。而「程式設計」係被上訴人2人謀生之技能,不能至資訊公司任職,即等同完全限制被上訴人2人之就業對象。再者,上開約定對於就業之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亦完全無任何限制,故於約定2年之期間內,被上訴人2人在全國各地區均須受該競業禁止之限制。則被上訴人2人僅從事一般「程式設計」之人,並靠該技能謀生,上開未限制就業對象、區域及活動範圍之競業禁止約定,顯已逾越合理之範圍。
⑶又依卷附勞動契約所載內容可知,本件兩造間上開勞動契約中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2人於競業禁止期間,完全無任何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就此點而言,被上訴人2人因該競業禁止之約定,而不得從事與「程式設計」相關之職業,對其等之工作及生計,自會有重大之影響。
⑷況就本件而言,依卷附光遠公司之登記資料所載,光遠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有「1.電器批發業、2.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3.電信器材批發業、4.資訊軟體批發業、5.電子材料批發業、6.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7.資訊軟體零售業、8.電子材料零售業、9.無店面零售業、10.其他綜合零售業、11.國際貿易業、12.機械設備製造業、13.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14.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15.資料儲存媒體製造及複製業、16.雜誌(期刊)出版業、17.圖書出版業、18.有聲出版業、19.資訊軟體服務業、2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21.一般廣告服務業、22.人力派遣業、23.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24.電腦設備安裝業、25.軟體出版業、26.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27.租賃業、28.管理顧問業、29.資料處理服務業、30.研究發展服務業、31.電子零組件製造業、32.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原審卷18、19頁)。上開光遠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並未明確載明包括「開發校務行政及圖書館系統」之業務,則被上訴人2人於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至光遠公司任職,其等所為自難認係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存在。再者,被上訴人2人亦僅係受僱至光遠公司擔任職員(見原審卷23頁反面),並非至光遠公司擔任經營階層之職務,其2人至光遠公司任職後,光遠公司擬從事何種業務,自非其2人所能置喙,故不得以光遠公司其後有參與「校務行政」之投標為由,而認被上訴人2人至光遠公司任職,係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存在,此不可不察。
3.綜上,本件兩造間上開勞動契約第8條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已逾越合理範圍,而應認定該約定無效,對被上訴人2人不生效力。則本件上訴人依上開勞動契約第8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2人請求各50萬元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項)。」是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要件,均須行為人所為係屬「不法」之行為為要件,倘行為人係合法行使其法律上權利,自無「不法」可言。
2.本件被上訴人2人於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依法本得自行覓職謀生,而其等進入光遠公司任職,既未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亦無違反何法律規定,則被上訴人2人所為自與民法上揭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不合,上訴人徒然引用民法上揭條文對被上訴人2人請求損害賠償,要無足取。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第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其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馬偕護校電算中心主任陳秀玲,係為證明上訴人公司有參與馬偕護校之專案及光遠公司有去電表示可承接該專案,間接造成馬偕護校與普利菲公司解約,讓上訴人受有損失;另請求函調台北技術學院標案建議書,用以證明被上訴人2人有提供個人經歷讓光遠公司參與投標等情。則因本件已認定被上訴人2人可不受兩造上揭勞動契約第8條有關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且其等所為亦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乙節,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上揭請求調查證據,核均無必要。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