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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吳火川胡景彬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久川企業社即陳培森
再審被告
徐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6月12日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謂: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即民事訴訟法不干涉主義),並泛指再審被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7日即未到再審原告處上班,當時再審被告並無因疾病就醫而無法上班之情形或有不能向再審原告請假之情形云云,卻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已非合法。次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依再審被告之妻即證人藍秀芳簡訊及證詞,足證再審被告自100年2月7日起至2月9、16、18日接受鼻咽癌化治療止,有請假之正當事由,且藍秀芳及再審被告分別以電話向再審原告請假,並經再審原告允諾,是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再審被告無故曠職3日以上為由,而於100年2月21日,及同年5月2日,分別以公告及律師函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均不合法等情,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及所附判決書,核無違誤。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既未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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