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勞抗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吳東宥即吳當雄
- 相對人
- 即被告
- 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貴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給付薪資事件,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121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其此項聲請,業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亦經本院於101年3月23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又提起再抗告,惟逾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嗣經本院101年5月4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在案,此有該抗告案卷足佐。抗告人仍不繳足裁判費28,121元,原法院遂於同年5月31日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將抗告人之起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原法院於同年6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6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抗告人既已逾相當期限,未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