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勞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吳火川、陳繼先、胡景彬
- 當事人吳東宥即吳當雄、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東宥即吳當雄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給付薪資事件,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121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 年1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其此項聲請,業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6號民事 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亦經本院於101年3月23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又提起再抗告,惟逾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嗣經本院101年5月4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 3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在案,此有該抗告案卷足佐。抗告人仍不繳足裁判費28,121元,原法院遂於同年5月31 日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將抗告人之起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原法院於同年6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 裁定於同年6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 卷第11頁)。抗告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 ,抗告人既已逾相當期限,未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 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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