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勞抗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吳東宥即吳當雄
- 相對人
- 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貴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聲請再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本院101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再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當事人所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
二、查本件抗告人先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所為101年度勞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由,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依法提出異議,本院亦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再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