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國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經濟部水利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再字第2號 再 審 原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舷純 再 審 被告 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再審原告之記載,增列「訴訟代理人李東炫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當事人欄漏列關於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記載即「訴訟代理人李東炫律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民事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