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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邱森樟謝說容蔡秉宸

  • 上訴人
  • 被上訴人
    陳楊彩陳憲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楊彩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憲博 被上訴人兼 附帶上訴人   陳春美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洪煌村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陳春美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陳新發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新發之遺產,其中被繼承人生前曾因借貸而將其名下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上訴人主張前揭不動產應由被上訴人陳憲博單獨繼承,並單獨承受上開借款之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陳憲博之清償能力自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而有請求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陳春美於本院言詞辯論前,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9日當庭遞狀提起附帶上訴,自無不合。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分割遺產,而 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被上訴人陳春美提起附帶上訴,此附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被上訴人陳春美同造之被上訴人陳憲博,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新發生前與上訴人育有子女即被上訴人陳憲博、被上訴人兼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陳春美,嗣被繼承人於94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共三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被繼承人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僅為積極財產,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另列於附表三)。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然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自得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為兩造祖產,依臺灣習俗應留由兒子繼承之。故被繼承人生前於94年1月2日上午十一時許,親自書寫「我本人陳新發為父親,將來『願意』在我名下豐原水源路四二二號住家,由長子陳憲博來『繼承』,聲明人陳新發」等語。就被繼承人生前投資部分,其原持有三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貴公司)22萬7348股權,嗣於94年3月7日贈與被上訴人陳憲博22萬股,並經過戶登記在被上訴人陳憲博名下。被繼承人既已自書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指定分割方法為被上訴人陳憲博取得,如依該遺囑將該不動產分配後,有侵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春美二人原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即各六分之一),被上訴人陳憲博自應補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春美,請將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鑑價,並在扣除附表三所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後,被上訴人陳憲博應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春美之特留分範圍。至於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附表一編號4至24含存款、投資、債權等,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憲博部分: 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被繼承人於94年1月2日之自書遺囑為真正。而被繼承人生前所持之三貴公司22萬7348股權,曾於94年3月7日贈與被上訴人陳憲博22萬股,並經過戶登記在被上訴人陳憲博名下,應不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範圍等語。 二、被上訴人陳春美部分: 否認被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之真正,被繼承人生前曾高票當選四屆臺灣省議員,擔任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長達十餘年,為臺灣客運業界之先驅,並曾擔任臺灣省商業工會總理事長及國際獅子會臺灣區總監等重要職務,社會歷練豐富,其雖於82年8月間罹患食道癌,惟經手術開刀治療 後已痊癒,至94年6月29日死亡前,身體硬朗、意識清楚, 被上訴人陳春美住處因與被繼承人住處相距不遠,經常返回娘家探望,或在三貴公司內與被繼承人及上訴人話家常,感情融洽,被繼承人從未曾提起欲書立遺囑或如何分配身後財產之事宜,況且以被繼承人之社會歷練,生前如有意書立遺囑或處分財產,勢必慎重其事,自必在該文件上書寫遺囑兩字,豈可能書寫字跡潦草,錯字連篇之文書。對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8之三貴公司股權有爭執,被上訴人否認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上訴人陳憲博該公司22萬股權。故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及三貴公司共227348股均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一起分割等語置辯。 叁、參加人即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稱:如附表一編號1 、2之不動產由被上訴人陳憲博單獨取得所有權時,參加人 同意免除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春美對被繼承人向參加人之連帶責任等語。 肆、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新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等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份,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由被上訴人陳憲博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抵押權債務應由被上訴人陳憲博單獨承受,並在扣除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後,被上訴人陳憲博侵害上訴人陳楊彩及被上訴人陳春美特留分部份,應以金錢補償之。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附表一編號4至24含存款、投資、債權等,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3)第一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1)附帶上訴駁回。(2)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陳憲博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 (2)請求依上訴人的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春 美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附表一所示遺產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3)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為 :(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被繼承人陳新發生前與上訴人育有子女即被上訴人陳憲博、陳春美,嗣被繼承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憲博、陳春美三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宗第9至21頁)、除戶戶籍謄本(原審卷第一宗第17頁)、繼承系統表(原審卷第一宗第18頁)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及附表一編號4至24之動產,兩造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原審卷第一宗第84至85頁)。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僅含積極財產),其中被繼承人生前書立遺囑欲將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交由被上訴人陳憲博單獨繼承之,另附表一編號18之三貴公司之股權經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上訴人陳憲博二十二萬股,現僅剩七千三百四十八股,僅就剩餘部分列入分配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1宗第22至 30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卷第1宗第31至33頁)、三信商業銀行放款計息單 (原審卷第1宗第63頁)、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九 月八日工礦股字第一000九0八號函文(原審卷第1宗第 208頁)、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持有證明(原審卷 第1宗第21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九月九日中信銀代理字第一00二0二七三四號函暨所附臺灣水泥(原審卷第1宗第211至213頁)、臺灣農林股份資料表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九月十五日永豐銀證股務代理部(一00)字第0一一0七號函(原審卷第1宗第218頁)、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九月九日(一00)豐汽客總字第三0六號函(原審卷第1宗第220頁)、台中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九月十六日(一00)中遊總字第00六號函(原審卷第1宗第221頁)、國際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九月十六日(一00)國遊總字第00六號函(原審卷第一宗第222頁)、豐客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豐客房一00字第九0一號函(原審卷第1宗第225至226頁)、三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九 月二十六日三貴字第一00九0一號函(原審卷第1宗第227頁)、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一月十日函(原審卷第1宗第282頁)、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工礦股字第一00一0一八號函(原審卷第1宗第283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三信銀管字第一000四二四0號函(原審卷第2宗第25至29頁)、第一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豐原字第00二九七號函(原審卷第2宗第30至48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支存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聯邦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三信商業銀行放款證明書(原審卷第2宗第92至97頁)、自書遺囑(原審卷第1宗第37頁)、三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原審卷第2宗第7至12頁)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陳春美則否認被繼承人自書遺囑之真正,認被繼承人並未將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交由被上訴人陳憲博單獨繼承,及附表一編號18有關三貴公司股份應改為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八股權,被繼承人生前並未贈與被上訴人陳憲博二十二萬股權,該贈與行為應係被上訴人陳憲博盜蓋被繼承人印章而為過戶行為,前揭附表一除編號1、2、18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被上訴人陳憲博則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分割方法均不爭執,並稱被繼承人生前確有自書遺囑,欲將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留給伊單獨繼承,至於三貴公司原為被繼承人持有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八股權,惟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伊二十二萬股,故僅剩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七千三百四十八股權。執此,綜合兩造上開之爭執,本件爭點厥在「(一)被繼承人生前之自書遺囑是否真正?是否符合自書遺囑要件而成立生效。(二)被繼承人原持有三貴公司股權是否有部分已贈與被上訴人陳憲博」等,經查: (一)被繼承人系爭自書遺囑(原審卷第1宗第37頁)為真正, 惟因未於更改處註明字數,並另行簽名,且錯誤之處影響遺囑之辯識,應視為撤回,不生遺囑效力。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如未依規定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其遺囑視為無變更,保持其效力。但塗改達於不能讀之程度時,其部分除能依鑑定方法尚可辨認者外,視為經撤回(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所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六版第620頁、三民書局出版)。 2、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4年1月2日書立遺囑之事實,有前揭系爭遺囑可稽(原審卷第1宗第37頁)。被上訴人陳春美爭 執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所擬,經原審法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略以:「本案經檢視甲類筆跡(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認其運筆顯僵硬滯澀,甚至部分筆劃有顫抖或扭曲改形等現象,研判可能因書寫者年齡或身體健康狀況而影響其書寫控制力,致其筆跡無法表現出『個性』及『慣性』特徵,對於此類書寫欠自然又具變異性之字跡,歉難與乙類筆跡(即被繼承人93年12月31日之前筆跡)進行比對鑑定」等語,有該局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調科貳字第1000046687 0號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原審卷第1宗第177至179頁)。嗣原審法院再依兩造所提出被 繼承人生前所書寫之其他文書二度函請同局進行鑑定,該局仍函覆無法鑑驗等語,有該局一百年十月十三日刑鑑字第1000118755號函(原審卷第1宗第237頁)、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刑鑑字第10 00162961號函(原審卷第2宗第49頁)附卷。查系爭遺囑之書立時間既在被繼承人之晚年,恐因「年齡或身體健康狀況而影響其書寫控制力」,故前揭鑑定結果固無法認定確為被繼承人所親筆,然亦無法否認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所擬。復查系爭遺囑以被上訴人陳憲博配偶黃碧霞為該遺囑之見證人,被繼承人亦將該遺囑持予上訴人閱覽,並囑託上訴人要將附表一編號1、2之祖產,留予兒子即被上訴人陳憲博繼承之,上訴人復將被繼承人囑託之前揭事實另行書立文字請求公證人吳宜勳公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自書遺囑(原審卷第1宗第37頁) 、上訴人書立之文書(原審卷第2宗第75頁)為證,並據 證人黃碧霞到庭結證無誤(原審卷第2宗第118至119頁) 。按黃碧霞之證人身份,為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憲博之配偶,或未符中立客觀,惟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且其承認系爭遺囑真正之行為,無異減損自己所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苟非有此事實,衡情上訴人應不致如此作為,則依前揭事證,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所書,應堪認為真實。 3、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是系爭自書遺囑如有數處塗改痕跡,惟仍可辨別經塗改之原字,且其塗改係因筆誤或為使文章流暢而為,並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仍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陳春美辯稱縱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所書,然該遺囑有多處更改,未註明字數,亦未另行簽名,應否認該遺囑之效力等語。經核該遺囑全文為:「我本人陳新發為父親,將來『願意』在我名下豐原水源路四二二號住家,『◎』由長子陳憲博來『繼承』,聲明人陳新發」等語,共有三處錯誤,其中『願意』二字原載為『原◎』,『繼承』二字原載為『絡成』,參考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或可寬認上開二處之塗改,係因筆誤或為使文章流暢而為,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認為有效。然「『◎』由長子陳憲博來繼承」部分,◎係遭塗掉之處,塗掉之原字,經肉眼視之,無法辨識其原字究為何字,或如被上訴人主張之『不』字,或僅係單純誤寫,就該遺囑全文觀之,並無從辨識。本院認因該塗去之字,其字跡難以辯識,如認為「不由長子陳憲博來繼承」,則此一字之差,系爭遺囑之效力全然不同,已非「因筆誤或為使文章流暢而為」之情,是應認該塗掉之處已達於不能讀之程度時,又系爭遺囑僅單一建物之指定,並未包括建物所在之土地,亦與常情不符,是系爭遺囑應視為撤回,即系爭遺囑不生效力。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囑所載「『◎』」由長子陳憲博來繼承」部分,『◎』遭塗掉之筆劃,由塗掉處之筆畫觀之,應為『有』字之上半部,而非『不』字,此由塗掉之處上半部筆劃是突出而非平整可證。再者,綜觀系爭遺囑全文,被繼承人陳新發之真意是欲將名下所居住之祖厝交由獨子即被上訴人陳憲博單獨繼承,且遺囑第2行書寫「願意 」,實不可能於第3行書寫「不由」陳憲博繼承之理,否 則遺囑即前後矛盾。是以,『◎』遭塗掉之筆劃,應係為「有」字因筆誤塗改而為,並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云云。然查如上訴人所陳祖厝由長男繼承既為一般常情,則被繼承人為示與一般常情不同,而書立「願意在我名下...住家,不由長子...繼承」之遺囑內容,亦非全無可能,尤以遺囑係關係被繼承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全體繼承人影響至鉅,民法始規定須一定之要式,以資慎重,自應嚴格認定是否符合遺囑之要件,本件系爭遺囑既無法辨別經塗改之原字,且有可能為「『不由』」、『全由』或『有由』」某人繼承之各種可能,其結果復足以影響附表一編號1、2財產之繼承人何屬,本院認應從嚴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5、上訴人另以遺囑之撤回,民法有明文規定其方式及要件,不宜以少數學者見解,即認為系爭遺囑應視為撤回云云,然查自書遺囑未依規定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其遺囑視為無變更,保持其效力,但塗改達於不能讀之程度時,其部分除能依鑑定方法尚可辨認者外,視為經撤回(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所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6版第260頁、三民書局出版)。本件被繼承人陳新發上開自書遺囑之增減、塗改,既未於增減、塗改處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且原字達於不能辨讀之程度,且經鑑定仍不可辨認,又該塗改之原字為何,既足以影響整份遺囑之內容如上述亦應視為撤回,不生遺囑效力。 6、被上訴人陳憲博另主張被繼承人以系爭祖厝設定抵押向三信銀行借款1500萬時,是由被上訴人陳憲博擔任連帶保證人,若被繼承人有意將系爭祖厝由兩造共同繼承,理應要求被上訴人陳春美一併當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查被繼承人之債務依本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被繼承人生前以系爭祖厝設定抵押借款時未以被上訴人陳春美併為連帶保證人一情,並不足為被繼承人就系爭祖厝何人繼承真意何在之判斷依據。 (二)被繼承人原持有三貴公司股權其中二十二萬股權已於生前贈與被上訴人陳憲博。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原持有三貴公司股權其中二十二萬股權已於生前贈與被上訴人陳憲博等語,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三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回函稱:「本公司前股東陳新發先生在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原登記股份為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八股,然在同日已贈與陳憲博二十二萬股,故本公司前股東陳新發生前之登記股份確為七千三百四十八股無誤」等語,有該公司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暨所附股東名簿、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宗第7至12頁)。前揭股東名簿、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上之被繼承人用印,與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訴外人陳政妃、陳威志、陳翰佑之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用印相符,有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00)豐汽客總字第四四二號函暨所附股票贈與過戶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宗第 288至291頁),亦為被上訴人陳春美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宗第68頁背面),而印章為本人持用乃屬常態,則94年3月7日被繼承人既已於贈與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並於同日 簽立贈與稅申報書,則苟無其他遭人盜蓋之證據,自應認係被繼承人陳新發親自書立贈與契約書。復核上開三貴公司之贈與稅申報書曾經國稅局收受辦理,其上有收件之章可稽,而該收件之章固經劃掉(劃上「井」),然該收件之章之所載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之日期清析可辯,被上訴人陳春美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答辯狀亦稱(原審卷第2 宗第62頁):「三貴公司所出具之贈與稅申報書所載,中區國稅局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收件章處遭劃掉,亦即本件贈與並未取得完稅證明…」,足徵被上訴人陳春美亦未否認上開贈與行為確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申請國稅局進行相關手續。則被繼承人生前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贈與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陳憲博無誤。 3、至於被上訴人陳春美固爭執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仍登載被繼承人持有三貴公司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八股權,而否認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上訴人陳憲博二十二萬三貴公司股權云云,惟暫不論「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如有贈與他人財產,該贈與之財產應納入遺產稅之計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參照)之問題,前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屬行政機關稅務徵收之用,與前揭贈與契約成立無涉。再被上訴人陳春美稱被上訴人陳憲博盜用被繼承人之用印云云,雖提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授權書(本院卷第56至59頁),欲證明被上訴人陳憲博盜蓋被繼承人印章辦理上開股票過戶一事,惟自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乃係被上訴人陳憲博於被繼承人94年6月29日 過世後持被繼承人之存摺、印鑑章至銀行領取存款之行為,與系爭股份贈與債權契約係發生於94年3月7日一事尚屬無涉,苟被繼承人陳新發無贈與之意,則從94年3月7日至其死亡之94年6月29日長達三個多月時間,且依被上訴人 陳春美所陳「被繼承人陳新發至94年6月29日死亡前,身 體硬朗、意識清楚」等情(原審卷第1宗第78頁),當可 告知三貴公司並無贈與22萬股一事;至上開97年6月19日 授權書,係被上訴人陳憲博於該日授權三貴公司會計林慧敏辦理股份贈與過戶手續,雖係於被繼承人陳新發過世後為之,然並未違反被繼承人陳新發生前之意願,亦難據此而認被繼承人陳新發無贈與被上訴人陳憲博之意。 4、再者,被上訴人陳春美辯稱被繼承人持有之系爭股票均由伊持有,如有贈與被上訴人陳憲博,應將伊手中股票交給被上訴人陳憲博云云,然查股票轉讓方式,依公司法第164條前段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則背書轉讓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是被繼承人於94年3月7日之贈與應僅生債之效力,並未發生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然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繼承人自94年3月7日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至94年6月29日死亡間既未為撤銷贈與契約行為,並促成 前揭三貴公司股東名冊改列被上訴人陳憲博,足徵被繼承人贈與被上訴人陳憲博三貴公司股權之意願明確,直至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均無更改前揭贈與契約之意思,則其繼承人自應貫徹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意志,前揭贈與契約,尚非可因未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即由繼承人片面撤銷之。 5、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將三貴公司股權其中二十二萬股權贈與被上訴人陳憲博,應堪屬實。則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一之遺產,該編號18部分,確應僅7348股無誤。 (三)被上訴人陳春美另以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憲博96年11月23日出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明確將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列入被繼承人陳新發遺留之財產,可知被繼承人陳新發生前並未特別就系爭房地為如何處理而立下遺囑,否則豈上訴人陳楊彩及被上訴人陳憲博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仍記載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縱將系爭房地列為遺產分割之標的,亦應附註系爭房地已有遺囑指定陳憲博繼承,始合常理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憲博96年11月23日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2宗64頁),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陳憲博對簽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固不爭執,然陳稱「96年11月23日分割協議書的意思,只是將被繼承人陳新發所有遺產列出來,並不表示系爭祖厝是由繼承人三人共同繼承,而且該分割協議書,事實上也寫的很清楚,因甲方(兩造的母親)已經年邁,乙方(被上訴人陳春美)結婚時跟結婚後都已經自被繼承人陳新發受贈不動產、股票等財產,所以除了存款2112 84元由三方平均分 配,其餘的遺產均由丙方(被上訴人陳憲博)繼承,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只是將被繼承人陳新發的遺產列出來,這與被繼承人陳新發指定系爭祖厝由被上訴人陳憲博繼承並無矛盾。」等語(本院卷第79頁),觀諸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乃係被繼承人陳新發94年6月29日過世後約兩年半書 立,當時應僅係為確定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新發遺產之分割方法,因被上訴人陳春美有爭執,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憲博始將兩造有爭執之附表一編號1、2及三貴公司共227348股一併列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終因被上訴人陳春美不同意其上所載之分割方法而未簽名,致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尚不得執此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推論被繼承人陳新發是否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給被上訴人陳憲博單獨繼承或將三貴公司22萬股權贈與被上訴人陳憲博之意,而應審酌其他證據以為判斷。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是兩造既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而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 產及附表一編號4至24之動產,兩造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 分配之(原審卷第一宗第84至85頁),此部分並無爭議。2、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既因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有視為撤回之情形而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自應列入遺產範圍,已如前述。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四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規定,本件兩造聲明分割方法已如聲明所述,彼此歧異、利害衝突,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並無共識,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憲博均住在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如將此房地分配予被上訴人陳憲博,雖符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憲博現使用情形及經濟效用,然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予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年二月間之貸款總額仍有一千四百六十一萬元,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計息單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63頁)。如未計利息,將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陳憲博,並扣除貸款後,被上訴人陳憲博依繼分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或不失妥適方法。然貸款自不可能不計利息,查前揭放款計息單記載,系爭房地於九十六年間一月份所應繳之利息為四萬七千九百零一元,而利息隨本金之繳納多寡而易動,是系爭房地未來及至結清之貸款總額無法確定,是如將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陳憲博,因無法明確知悉應扣除貸款總額,自無從計算被上訴人陳憲博依繼分比例應補償多少金額予其他繼承人。綜上所述,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如繼承人中有長年居於此地,或對系爭房地具深厚情感者,亦得彼此議價承買之,復徵被繼承人死亡多年,分歧依然,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應認此情已符合前揭法文規定「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得逕就此部分維持分別共有,則此部分本院亦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屬妥適。 3、關於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三所示之債務部分,按繼承之標的包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且觀諸民法第1171條所定,債務自亦為分割遺產之標的,況分割遺產之訴,本即應就全部遺產為標的,而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亦以將附表三之債務列入請求,而主張由被上訴人陳憲博一人單獨繼承,當有將附表三之債務列入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標的之意,原審認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尚有未洽。本院審酌附表之債務既係以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為擔保,而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既分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則為期公平及保障債權人之權利,亦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至其等之連帶責任,則依民法第1171條第2項之規定定之。 柒、綜上,被繼承人陳新發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審就附表三之債務未列入分割遺產之範圍,尚有未洽,兩造上訴或附帶上訴雖未指摘此點,然因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仍應認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有理由,而應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玖、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仍應認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一)不動產部分 ┌──┬──────────────┬───────┬───────┐ │編號│名 稱│權利範圍 │備 註 │ ├──┼──────────────┼───────┼───────┤ │01│臺中市○○區○○段715 地號 │全部 │參卷一第22頁 │ ├──┼──────────────┼───────┼───────┤ │02│臺中市○○區○○段173建號( │全部 │參卷一第29頁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 │ │ │422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 │ │ │ │1000號)(基地坐落於編號1)│ │ │ ├──┼──────────────┼───────┼───────┤ │03│臺中市石岡區○○○段139地號 │60/180 │參卷一第24頁 │ │ │ │ │ │ └──┴──────────────┴───────┴───────┘ (二)銀行存款部份: ┌──┬──────────────┬───────┬───────┐ │編號│名 稱│存款(新臺幣)│備 註 │ ├──┼──────────────┼───────┼───────┤ │04│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30,062元 │參卷二第30頁 │ │ │00000000000) │ │ │ ├──┼──────────────┼───────┼───────┤ │0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16,018元 │參卷二第92頁 │ │ │號:00000000000000,合併前為│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 │ ├──┼──────────────┼───────┼───────┤ │0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20,638元 │參卷二第93頁 │ │ │帳號:000000000000,合併前為│ │ │ │ │第七商業銀行繼光分行) │ │ │ ├──┼──────────────┼───────┼───────┤ │0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2,247元 │參卷二第93頁 │ │ │帳號:000000000000,合併前為│ │ │ │ │第七商業銀行營業部) │ │ │ ├──┼──────────────┼───────┼───────┤ │08│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帳號:│7,231元 │參卷二第25頁 │ │ │0000000000,合併前為豐原信用│ │ │ │ │合作社) │ │ │ ├──┼──────────────┼───────┼───────┤ │09│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1,926元 │參卷二第94頁 │ │ │000000000000) │ │ │ ├──┼──────────────┼───────┼───────┤ │10│臺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2,456元 │參卷二第95頁 │ │ │0000000000000) │ │ │ ├──┼──────────────┼───────┼───────┤ │11│臺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5,237元 │參卷二第96頁 │ │ │000000000000) │ │ │ └──┴──────────────┴───────┴───────┘ (三)股票投資部分: ┌──┬──────────────┬───────┬───────┐ │編號│名 稱│股 數│備 註│ ├──┼──────────────┼───────┼───────┤ │12│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1078股 │參卷一第283頁 │ ├──┼──────────────┼───────┼───────┤ │13│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6000股 │參卷一第213頁 │ ├──┼──────────────┼───────┼───────┤ │14│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1289股 │參卷一第210頁 │ ├──┼──────────────┼───────┼───────┤ │15│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15325股 │參卷一第212頁 │ ├──┼──────────────┼───────┼───────┤ │16│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409股 │參卷一第282頁 │ │ │併前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 │17│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118430股 │參卷一第218頁 │ ├──┼──────────────┼───────┼───────┤ │18│三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348股 │參卷一第227頁 │ │ │ │ │、卷二第7頁 │ ├──┼──────────────┼───────┼───────┤ │19│豐客房屋仲介挫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參卷一第225頁 │ ├──┼──────────────┼───────┼───────┤ │20│國際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341股 │參卷一第222頁 │ ├──┼──────────────┼───────┼───────┤ │21│臺中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35股 │參卷一第221頁 │ ├──┼──────────────┼───────┼───────┤ │22│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20股 │參卷一第224頁 │ ├──┼──────────────┼───────┼───────┤ │23│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1205股 │參卷一第220頁 │ └──┴──────────────┴───────┴───────┘ (四)對第三人之債權部分: ┌──┬──────────────┬───────┬───────┐ │編號│名 稱│價額(新臺幣)│備 註 │ ├──┼──────────────┼───────┼───────┤ │24│三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940,000元 │參卷一第32、 │ │ │ │ │276頁 │ └──┴──────────────┴───────┴───────┘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 名│應繼分│備 註│ ├──┼──────┼───┼──────┤ │01│陳楊彩 │1/3 │ │ ├──┼──────┼───┼──────┤ │02│陳憲博 │1/3 │ │ ├──┼──────┼───┼──────┤ │03│陳春美 │1/3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之債務部分: ┌──┬──────────────┬───────┬───────┐ │編號│名 稱│價額(新臺幣)│備 註 │ ├──┼──────────────┼───────┼───────┤ │01│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00,000元 │參卷二第9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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