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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寶堂王重吉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麗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20,894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34,08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0,8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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