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30號
- 上訴人
- 嘉能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能意
- 訴訟代理人
- 張雯峰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書瑋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水利署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 訴訟代理人
- 顏嚴光
- 複代理人
- 吳瑞祥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5日,與被上訴人就「考試潭排水系統-考試潭幹線暨橋樑改善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約定自被上訴人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工程施工期限為 400日曆天。詎訂約後因被上訴人一直無法取得用地,遲至98年 2月間始通知上訴人開工,上訴人於98年3月1日申報開工。被上訴人以用地取得等因素於98年9月7日准予展延118日曆天、99年1月21日准予展延45日曆天、99年 5月25日准予展延50日曆天、99年12月14日准予展延83日曆天,以上合計展延 296日曆天。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如期竣工,並於100年6月21日完成驗收。
㈡又系爭工程契約雖未約定工期展延之補償,然參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因不可歸責於廠商所生之工期展延,基於公平合理之原則應予補償。系爭工程工期為 400日曆天,依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之總表,發包總價為 162,400,000元,包商管理費為12,279,525元,約佔發包總價7.56%,且被上訴人亦已依此比率對於變更設計之工程款之管理費結算。參考原工期與展延工期比例及兩造責任以定管理費,上訴人就第
一、二次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所展延之 163日曆天請求管理費,應為(00000000×163/400)5,003,906元。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3,906元。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3,906元(其餘請求部分已敗訴確定)。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㈣於本院補稱:如無法取得用地之情形無法排除超過 6個月,依約上訴人即廠商得自訂約滿 6個月取得選擇終止契約之權利,故雙方於訂約前均已預期該無法取得工程用地之情形,應於訂約日起6 個月內排除。被上訴人將用地取得之遲延切割為二,先以遲延通知開工之方式為之,再次於開工後另以同意展延之方式為之,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故而被上訴人之用地取得超過訂約日起 6個月,已非上訴人所能預見,且超出一般工程契約及慣例所能容忍之程度。如依原有約定之 400日曆天及所生工程間接費用之管理費計算,顯失公平,應以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加乘原定工期所生管理費計算。最高法院已有見解肯認不可歸責之工期延誤,應有契約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其費用之調整以比例法計算之,尚非全然無據。上訴人援引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 3、4、5點,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並退一步主張該法令應可證明展延工期之合計日數(含計工作日及不計工作日)及以比例法計算應符公平之原則。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工程係約定由被上訴人通知後10日開始施工,於簽約前兩造均已知現地情況,縱日後開始施工,仍有因用地取得問題而致須延長施工期間,此應為一般專業廠商所可預知,故本件應無於契約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至於第三、四次變更設計,雙方已就追加工作部分,合意變更契約,包括展延工期 166日及追加工程款,且該追加工程款內,亦已依追加工作金額之比例增加管理費。兩造於簽約時,得預料日後將有變更契約之情形,已於系爭契約第21條明定變更契約處理之方式,故被上訴人追加變更工程,自應依此約定辦理,無情事變更之適用。上訴人未舉證依原有效果履行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逕以展延日數與原有工程日數之比例,即要求增加管理費,其主張實乏依據。又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之總表以觀,雖列有「包商管理費」乙項,惟並未有項目列有利潤,且包商管理費占工程費之 7.56%,亦顯逾一般行情,故該項目實應包括「利潤」,上訴人主張該項目全部係管理費,亦非無疑。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 118日,第二次展延工期45日,延展工期之原因及事實均發生於工程施工之前階段,是時,上訴人根本未開始投入人員及機具,故此一期間,是否增加上訴人之管理費,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係以影響要徑而予以展延工期,亦即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致系爭工程之主要工作無法進行,而依約予以展延。既然主要工作無法進行,上訴人自未派遣人員、機具等進場施作,故工期縱有展延,自無對於主要工作有管理情形而有增加管理費。又系爭契約之管理費,係以施工時為基礎計算,而停工時其人員及機具未進場,則其管理費自不等同施工時之管理費,是以,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管理費計算方式,將施工時之管理費與停工期之管理費,採用相同標準,依理非屬有據。再由被上訴人第一次及第二次同意展延工期內容以觀,雖分別給予展延 118日及45日,然與實際影響日數不同,即第一次展延所影響工期為98年5月1日至98年8 月31日,影響上訴人工作日數,僅72工作天(扣除雨天、例假日、國定假日等依約不能工作之日數),第二次展延所影響工期為98年9月1日至98年10月10日,影響上訴人工作日數亦僅28工作天(扣除雨天、例假日、國定假日等依約不能工作之日數),故實際增加施工期,亦不過為100日。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僅對原審判決駁回其關於第一、二次展延工期管理費用的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關於物價指數之扣減款 4,256,892元、第三、四次延展工期的管理費用1,350,747 元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敗訴確定),兩造於本院各自聲明如下:㈠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0萬3906元部分,應予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0萬3906元。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9月5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契約第 7條約定本工程廠商應自機關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另依施工補充說明書二本工程施工期限為 400日曆天。
㈡被上訴人於98年2月間始通知上訴人開工,上訴人為此依上開契約第7條之約定,於98年3月 1日申報開工,並於98年4月21日始派員開始進場施工。
㈢被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開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准予展延118日曆天。
㈣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展延45日曆天,最後完工期限為99年9月14日。
㈤至99年5月25日,因施工樁號 3K+087至4K+626區段提後擋土設施,原設計預鑄混凝土塊護坡,因民眾陳情辦理變更,經被上訴人同意改為擋土牆(H=1.8M),被上訴人以經水工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准予展延50日曆天,最後完工期限為99年11月3日。
㈥至99年12月14日,本工程堤後坡原設計為鋪植草皮,後因民眾陳情辦理變更,經被上訴人同意改為混凝土坡面,且因該工項須於防洪牆(B)工項之要徑施作完成後始可進行,故此以經水工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准予延展83日曆天,最後完工期限為100年1月25日,以上合計展延296日曆天。
㈦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25日如期竣工,並於100年6月21日完成驗收。
五、本件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二次展延工期之管理費 5,003,906元,被上訴人則辯稱延展工期之原因及事實均發生於工程施工之前階段,上訴人尚未開始投入人員及機具,自無增加管理費等語,經查:
㈠系爭工程係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致系爭工程之主要工作無法進行,而依約予以展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參原審卷第156頁背面、281頁背面、 267頁),依工程慣例,如未於他項列明已經給付,包商管理費包含1.工地專業人員費用(包括工地主任、專任工程人員等廠商於施工計畫書依合約規定編組之人力費用)、 2.行政人事費用(包括管理階層人事、文書作業人事等費用)、3.設備折舊或租金(如工務所設備等)、4.工程協調費用(如連絡、會議、差旅等費用)5.履約保證金利息等、6.利潤。其中,第 1、2、3項目之人員及設備於上訴人申報開工時應同時發生,與是否進場施作無關;且該等人員設備除非被上訴人明令停工,否則即應持續配置與存在,否則即構成違約。第 4項工程協調費用與是否進場施作有關,如無工程施作即不發生本項費用。第 5項履約保證金利息等,本件雖因被上訴人有權依系爭契約第39條規定推延6個月始通知施工,故而上訴人應有支付6個月保證金利息等之準備,然而其餘非上訴人因素展延工期所造成之利息等負擔,則應計入上訴人之損失。至於第 6項利潤,公共工程並無明確之比例規範;一般而言,包商管理費扣除前列各項支出之差額即屬利潤;因而,承商利潤之多寡實繫於前列各項支出之控管、與是否有非預期之成本支出。而影響前列各項之支出因素,一在工程規模之大小,一在工作期程之長短。當工程規模變動時,應依變動比例連動調整包商管理費已為公共工程慣例;至於倘非因上訴人因素而展延工作期程,致影響上訴人各項管理成本,理當予以合理補償。對於不可歸責承包商之工期延誤,應有契約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其費用之調整以比例法計算之,其請求補償,於法有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128、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 101年12月25日,以工程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3至第117頁)。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98年3月1日申報開工,自此時起有關工地專業人員費用、行政人事費用、設備折舊或租金等費用即同時發生,該等人員設備係持續配置與存在,不因工程施工期或停工期而有差別,故被上訴人辯稱延展工期之原因及事實均發生於工程施工之前階段,上訴人尚未開始投入人員及機具,自無增加管理費,施工時之管理費與停工期之管理費,不應採用相同標準等語,尚無足採。而依被上訴人於98年 9月7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第一次展延工期 118天之同時,說明三中要求所屬單位「…並於確認用地解決,辦理第二次展延工期手續」(參見原審卷第72頁),顯見被上訴人對用地問題可能造成再次展延知之甚詳,上訴人簽約後居於被動配合之情境亦甚明。被上訴人亦自承係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致系爭工程之主要工作無法進行而展延,則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之條件施工,因而支出預期以外之成本,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符公允。
㈡被上訴人另辯稱第一、二次展延工期雖分別給予展延 118日及45日,然扣除雨天、例假日、國定假日等依約不能工作之日數,實際影響工期僅有72天、28天之工作日,縱有增加管理行為,亦不過增加 100日之管理費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之工期為日曆天,且有關上訴人支出之工地專業人員費用、行政人事費用、設備折舊或租金等管理費用,於申報開工時即同時發生,亦不因雨天、例假日、國定假日等依約不能工作之日數即得免為負擔,又依被上訴人及所屬機關為辦理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需補貼廠商管理費或補償等費用,特訂之「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 4點規定,展延工期之合計日數乃含計工作日及不計工作日,故被上訴人主張僅計工作天之管理費云云,尚非可採。
六、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總表記載,系爭工程發包總價為162,400,000元,包商管理費為12,279,525元(參原審卷第138頁),約佔發包總價7.5613%,上訴人請求依管理費比例、原工期與展延工期比例及兩造責任以定管理費。被上訴人則辯稱包商管理費應包括「利潤」,該項目並非全部為管理費等語。經查,系爭工程發包時「包商管理費」係按發包總價之一定比例編列,此由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載明每一工程項目費用所占發包總價之權重(%)可明(參原審卷第52頁背面),其關於系爭「包商管理費」編列為7.5613%,惟未列有「利潤」項目,然依前開公程會鑑定意見,「包商管理費」尚包括「利潤」在內,公共工程並無明確之比例規範,一般而言,包商管理費扣除工地專業人員費用、行政人事費用、設備折舊或租金、工程協調費用、履約保證金利息等各項支出之差額即屬利潤。而「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 4點亦規定契約中廠商管理什費包含廠商利潤。上訴人未提出管理費中關於工地專業人員、行政人事、設備折舊或租金、工程協調、履約保證金利息等費用之數據資料,供本院核算上訴人可得之利潤,本院爰參照「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4 點規定:「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金額計算方式如下公式: A=0.25×B×C/D,其中:A:因工期展延補貼廠商之管理費、B:原契約之廠商管理什費、C:展延工期之合計日數(含計工作日及不計工作日)、 D:原契約工期(日曆天)。係數0.25之說明:契約中廠商管理什費包含廠商利潤,故廠商實際管理費以半額估算,另考量工程展延需增加管理費之風險,應由廠商與機關共同分擔,故以估算廠商管理費的半額補貼」,並考量本件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核定第一、二次展延工期共 163日曆天乃因用地取得之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認工程展延需增加管理費之風險,不應由上訴人分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實受損害之單據,故認計算因工期展延補貼廠商之管理費係數應為 0.5,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二次展延工期的管理費用之數額應為2,501,953 元(計算式:0.5×0000 0000×163/4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二次展延工期的管理費用 2,501,953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及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