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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59號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59號

原告
嘉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能意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顏嚴光
複代理人
吳瑞祥

      駱忠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611,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略以:

1.原告於民國97年9月5日,與被告就「考試潭排水系統-考試潭幹線暨橋樑改善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契約第七條約定,本工程廠商應自機關通知日起十日內開工,另依施工補充說明書二本工程施工期限為400日曆天。詎訂約後因被告一直無法取得用地,為此遲至98年2月間始通知原告開工,原告為此依上開契約第七條之約定,於98年3月1日申報開工。再依原告於施工前送請被告准予備查之施工計畫書中之網狀圖,節點四左右岸養殖池水產遷移為要徑,因該部分施工樁號3K+087至4K+626區段堤後擋土設施(預鑄混凝土塊護坡及基礎)要徑無法取得用地,故此先經被告以用地取得等因素於98年9月7日,以經水工字第09851233840號函准予展延118日曆天。其後又再於99年1月21日,經水工字第09951015590號函再以同前因素准予展延45日曆天。時至99年5月25日,因施工樁號3K+087至4K+626區段堤後擋土設施,原設計預鑄混凝土塊護坡,因民眾陳情辦理變更,經被告同意改為擋土牆(H=1.8M),故此以經水工字第09941123970號函准予展延50日曆天。時至99年12月14日,本工程堤後坡原設計為鋪植草皮,後因民眾陳情辦理變更,經被告同意改為混凝土坡面,且因該工項須於防洪牆(B) 工項之要徑施作完成後始可進行,故此以經水工字第09950054700號函准予展延83日曆天,以上合計展延296日曆天。原告其後於100年1月25日如期竣工,並於100年6月21日完成驗收,其後被告以物價指數之行政命令,要求原告另與被告於100年3月22日訂立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以行政院主計處之個別指數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10%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共計扣減原告物調款11,491,954,本工程結算總價為186,908,576元。

2.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098003034 90號函釋略以: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致機關遲延通知廠商開工或開工後通知廠商停工,造成施工期程延後,廠商認為依契約計算物調款受有損失者,可向機關求償。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雖明白約定本工程廠商應自機關通知日起十日內開工,然契約第九條亦規定,訂約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逾六個月仍無法使廠商施工,廠商得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而一般工程慣例,多半於訂日起十日內開工,被告因恐原告解除契約,故此除約定於機關通知日起十日內開工外,並特意就本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遲延,於訂約後將近六個月以前,於訂約後第176日曆天始通知原告開工,然其後又因開工用地取得問題接續展延163日曆天,及設計變更致展延133日曆天。又本工程為政府採購之公共工程,故此原告就被告辦理工程採購,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被告遲延通知原告開工且開工後施工期程延後,原告因此為被告依契約計算物調款扣減高達11,491,954元,佔結算工程款6.1%,故此,原告應可依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09800303490號函向機關求償。或因該開工通知之遲延及工期展延,均非訂約當時所能預料,或已超出工程等待之合理預期,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依照97年9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作為第一期議價當月指數,重新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即在如期開工下之扣減金額應為7,235,062元,亦即被告應返還原告物價指數之扣減款4,256,892元整。

3.又系爭工程契約雖未約定工期展延之補償,然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0月18日版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 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十)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且因不可歸責於廠商所生之工期展延,基於公平合理之原則應予補償,併有工程會申訴會執行秘書許瑩珍於九十八年所提出採購契約與案例研討中,展期增加服務費;工程會調八八○三○號及台中市政府亦曾引用前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規定,基於衡平原則合理補償廠商按時調度人力、物力及處理施工所相關維護管理工作所增加之額外支出;政大法研所李昇蓉著「承包商對營建工程工期遲延索賠及阻擾之索賠」之碩士論文等可資參考。而系爭工程工期為400日曆天,次查,依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之總表,發包總價為162,400,000元,包商管理費為12,279,525元,約佔發包總價7.56%,且被告亦已依此比率對於變更設計之工程款之管理費結算。再按,承攬報酬之主要雖可分為直接之工、料費,及間接之各項費用成本,惟不論係直接或間接成本,一般而言,似均難謂與工期長短無密切之關聯。查依系爭工程之包商估價單,既將「包商管理費」單獨列項(式)並計價,似即表示其屬其他項目以外之相關費用。果爾,此項獨立列項並計價之費用,是否不應如同其他成本費用一般,隨諸工期之展延而有所增加,非無理由,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可茲參考。再,參考最高法院於99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中採認依管理費比例、原工期與展延工期比例及兩造責任以定管理費,故此,原告就第一、二次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展延之163日曆天請求管理費,應為(00000000×163/400)5,003,906元。至於原告就第三、四次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設計變更致展延133日曆天部分,雖已依增加之工程款酌給工期併其管理費用,然該就部分增加之工程款僅足支應89日管理費用〔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400=89〕,故此設計變更致展延133日曆天,尚有44天未計管理費,亦即仍有(00000000×44/400)1,350,747元未予計價。綜上,工期之增加所生管理費用應為6,354,6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4.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611,5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主張原告係於98年5月1日始進場施作。然經查,一般工程慣例就有關工期之分析,悉依原告提出經被告及監造單位正道聯合土木技師事務所審核之施工計畫書及其中之網狀圖為據,而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第三章之施工方法與施工程序及網狀圖,系爭工程須先經施工前準備及整地測量後,始能進場施作土木工程,此有施工網狀圖之要徑第1節點係施工前準備及相關計畫書編制送審,工期30日;要徑第2節點係整地測量,工期30日,可茲為證。亦即要徑第三節點之擋土牆(H=1.8M,2.8M,4.75M)若未經先行施作第1、2節點,根本無法進行。故此第1、2節點本來即計入工期內。依系爭工程之原定進度,係於開工後第60日曆天才能進場,且依監工日報表,原告於98年4月21日已開始為R2k+675至R2k+725擋土牆(H=1.8M)基礎開挖整平、PC灌漿及擋土牆(H=1.8M)鋼筋進場20t,故此應無理由認為原告98年5月1日前尚未施作系爭工程,不得就該62天請求管理費或應予酌減。

二、被告方面抗辯略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物價調整款4,256,892元部分:

1.系爭契約已就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有所約定,且雙方亦就如何調整,亦已另訂協議,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

貳、一般規定第一點「本工程按物價指數調」即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收,就總指數漲跌超過1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其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因應國際經濟景氣衰退,致部分營建材料價格自97年7月以後大幅下跌,遂研擬「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並奉行政院98年3月30日核定頒行,原告亦於100年3月22日依據上開處理原則,以嘉能考試潭建字第1000322號函提出給付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被告於100年4月20日以經水工字第10051072170號函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之個別指數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10%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此一變更業經雙方合議,且此一變更實較原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算方式,更有利於原告。足證雙方已就物價上漲或下跌如何處理已有約定,甚至,於工期延後以後,仍協議調整扣款之方式,故雙方合意協議物價調整金額,自無不能預料之情形,故本件於簽約時及展延工期後,均有就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有所約定,因此,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再者,該物價調整協議,即係完工後所作成,當時自無不能考慮施工已有展期情形,原告仍願同意,故亦應無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2.系爭工程並未約定97年9月開工,原告主張依97年9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作為第一期議價當月指數,重新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實無可取。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本工程廠商應自機關通知日起十日內開工,另依施工補充說明書二本工程施工期限為400日曆天。故並未約定應自97年9月開工,且為原告投標簽約時所明知,且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已約「工程進行期間」方有物價調整工程款之適用,且被告100年4月15日所同意變更,亦僅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方式,不包括「工程進行期間」部分,故原告人即係98年5月1日始派員開始進場施工,則「工程進行期間」當然係指98年5月1日以後。再者,原告97年9月至98年4月30日間,根本未施作工程,自無工程款可茲調整,故原告主張將98年5月以後施作的以97年9月指數調整,實屬無據,亦與系爭契約及雙方協議不符,故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㈡原告依情事變更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延展工期期間管理費6,354,653元部分:

1.系爭工程於發包時,現地多係魚塭,簽約時除既有防汛道路外,其餘農地及魚塭均為私有,依法必須由地方政府即嘉義縣政府辦理徵收,是以,系爭契約如原告所主張,並未約定得標後,即可開始施工,而係約定由被告通知後十日開始施工,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此有原告所提之施工計畫書第25頁所載可稽,因此,於簽約前雙方均已知現地情況,縱日後開始施工後,仍有因魚塭養殖戶不願遷出,而致必須延長施工期間,但此應為一般專業廠商所可預知,故本件應無於契約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另至於第三次及第四次變更設計,亦如原告所主張,雙方已就追加工作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合意變更契約,包括展延工期166日及追加工程款,且該追加工程款內,亦已依追加工作金額之比例,增加管理費,故由此以觀,雙方於簽約時,亦得預料,日後將有變更契約之情形,且已於系爭契約第21條明定,變更契約處理之方式,故被告追加變更工程,自應依此約定辦理,亦應無情事變之適用。

2.另情事變更之要件,係以依原有效果履行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惟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究如何有顯失公平之事實,其逕以展延日數與原有工程日數之比例,即要求增加管理費,其主張實乏依據。再者,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僅說明「包商管理費等獨立列舉時,應可認屬其他項目以外之相關費用,而其是否有須跟隨各項費用成本就工期為增減之問題,即屬應釐清之部分,如未有確認而逕為判決時,即有違法之嫌」,而非即認應依原告所主張之方式計算管理費。另被告遍查原告所指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內,亦未有如原告所主張之計算管理費方式,故原告如此主張實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之總表以觀,雖列有「包商管理費」乙項,惟並未有項目列有利潤,且包商管理費占工程費之7.56%,亦顯逾一般行情,故該項目實應包括「利潤」,故原告主張該項目全部係管理費,亦非無疑。

3.系爭工程原告係於98年5月1日開工,而實際因魚塭拆遷而影響施工要徑之期間為98年5月1日至98年10月10日止,而被告係分二次同意原告之展延申請,其中第一次展延工期部分,所影響工期部分為98年5月1日至98年8月31日,展延工作天計72工作天,加計預估下雨日及星期例假日46 日,故展延工期118日(被證1:被告98年9月7日經水工字第09851233840號函及其附件),第二次則自98年9月1日至98年10月10日,展延工作天計28日工作天,加計預估下雨日及星期例假日17日,故展延工期45日(被證2:被告99年1月21日經水工字第09951015990號函)。故由上可知,展延工期之原因及事實均發生於工程施工之前階段,是時,原告根本未開始投入人員及機具,故此一期間,是否增加原告之管理費,自應由原告予以舉證,而非逕以展延日數與系爭工程原訂之施工期比例為據。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9月5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契約第七條約定本工程廠商應自機關通知日起十日內開工,另依施工補充說明書二本工程施工期限為400日曆天。

二、被告於98年2月間始通知原告開工,原告為此依上開契約第七條之約定,於98年3月1日申報開工,並於98年4月21日始派員開始進場施工。

三、被告於98年9月7日,以經水工字第09851233840號函,開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准予展延118日曆天。

四、被告於99年1月21日,經水工字第09951015590號函准予展延45日曆天,最後完工期限為99年9月14日。

五、至99年5月25日,因施工樁號3K+087至4K+626區段提後擋土設施,原設計預鑄混凝土塊護坡,因民眾陳情辦理變更,經被告同意改為擋土牆(H=1.8M),被告以經水工字第09941123970號函准予展延50日曆天,最後完工期限為99年11月3日。

六、至99年12月14日,本工程堤後坡原設計為鋪植草皮,後因民眾陳情辦理變更,經被告同意改為混凝土坡面,且因該工項須於防洪牆(B)工項之要徑施作完成後始可進行,故此以經水工字第09950054700號函准予延展83日曆天,最後完工期限為100年1月25日,以上合計展延296日曆天。

七、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25日如期竣工,並於100年6月21日完成驗收。

八、原告於100年3月22日以嘉能考試潭建字第1000322號函提出給付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被告於100年4月20日以經水工字第10051072170號函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之個別指數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10%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共計扣減原告物調款11,491,954元,本工程結算總價為186,908,576元。

肆、本件關鍵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物價指數扣減金額11,491,954元中之4,256,892元,是否於法有據?

二、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期間工程管理費6,354,653元(包括第一、二次展延工期期間全部未給付之5,003,906元及第三、四次展延期間給付不足額,即其中44天之管理費1,350,747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開爭點一,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物價指數扣減金額11,491,954元其中4, 256,892元,是否於法有據部分: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約定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參照)。後一判決雖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而為,惟於解釋同為「情事變更原則」之實體法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時,應有其適用。

㈡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第一點「本工程按物價指數調」即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收,就總指數漲跌超過1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其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因應國際經濟景氣衰退,致部分營建材料價格自97年7月以後大幅下跌,遂研擬「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並奉行政院98年3月30日核定頒行,原告亦於100年3月22日依據上開處理原則,以嘉能考試潭建字第1000322號函提出給付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被告於100年4月20日以經水工字第10051072170號函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之個別指數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10%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此一變更業經雙方合意,且此一變更實較原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算方式,更有利於原告。足證雙方已就物價上漲或下跌如何處理已有約定,且本件係於工期延後以後,兩造仍協議調整扣款之方式,故就雙方協議之物價調整金額,自無不能預料之情形,本件於簽約時及展延工期後,均有就因應物價指數變動,如何調整工程款有所約定,因此,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再者,該物價調整協議,係完工後所作成,當時自無不能考慮施工已有展期情形,原告仍表同意,故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查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97年9月開工,原告主張依97年9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作為第一期議價當月指數,重新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實無可取。系爭契約第七條乃約定本工程廠商應自機關通知日起十日內開工,另依施工補充說明書二本工程施工期限為400日曆天。故並未約定應自97年9月開工,且為原告投標簽約時所明知,且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已約「工程進行期間」方有物價調整工程款之適用,且被告100年4月15日所同意之契約變更,亦僅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方式,不包括「工程進行期間」部分,原告既係98年4月21日始派員開始進場施工,則「工程進行期間」當然係指98年4月21日以後。故原告主張將98年5月以後施作部分工程,以97年9月指數調整,而得請求被告返還依物價指數扣減金額11,491,954元中之4,256,892元實屬無據,亦與系爭契約及雙方協議不符,故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二、關於上開爭點二,即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期間工程管理費6,354,653元,是否有理由部分:

㈠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工程於發包時,現地多係魚塭,簽約時除既有防汛道路外,其餘農地及魚塭均為私有,依法必須由地方政府即嘉義縣政府辦理徵收,是以,系爭契約如原告所主張,並未約定得標後,即可開始施工,而係約定由被告通知後十日開始施工,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此有原告所提之施工計畫書第25頁(原證一)所載可稽,因此,於簽約前雙方均已知現地情況,縱日後開始施工後,仍有因魚塭養殖戶不願遷出,而致必須延長施工期間,但此應為一般專業廠商所可預知,故本件應無於契約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

㈢至於第三、四次變更設計,亦如原告所主張,雙方已就追加工作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合意變更契約,包括展延工期166日及追加工程款,且該追加工程款內,亦已依追加工作金額之比例,增加管理費,故由此以觀,雙方於簽約時,亦得預料,日後將有變更契約之情形,且已於系爭契約第21條明定,變更契約處理之方式,故被告追加變更工程,自應依此約定辦理,亦應無情事變之適用。

㈣情事變更之要件,係以依原有效果履行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惟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依原有效果履行,究有何顯失公平之事實,其逕以展延日數與原有工程日數之比例,即要求增加管理費,尚乏依據。再者,依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僅說明「包商管理費等獨立列舉時,應可認屬其他項目以外之相關費用,而其是否有須跟隨各項費用成本就工期為增減之問題,即屬應釐清之部分,如未有確認而逕為判決時,即有違法之嫌」而非即認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方式計算管理費。另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亦未有如原告所主張之計算管理費方式,故原告如此主張實屬無據。

㈤又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之總表以觀,雖列有「包商管理費」乙項,惟並未有項目列有利潤,且包商管理費占工程費之7.56%,亦顯逾一般行情,故該項目實應包括「利潤」,故原告主張該項目全部係管理費,自非無疑。

㈥查系爭工程原告係於98年5月1日開工,而實際因魚塭拆遷而影響施工要徑之期間為98年5月1日至98年10月10日止,而被告係分二次同意原告之展延申請,其中第一次展延工期部分,所影響工期部分為98年5月1日至98年8月31日,展延工作天計72工作天,加計預估下雨日及星期例假日46日,故展延工期118日(參被證1:被告98年9月7日經水工字第09851233840號函及其附件),第二次則自98年9月1日至98年10月10日,展延工作天計28日工作天,加計預估下雨日及星期例假日17日,故展延工期45日(參被證2:被告99年1月21日經水工字第09951015990號函)。因此,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及事實均發生於工程施工之前階段,亦即原告尚未開始完全投入人員及機具期間,是否增加原告之管理費及增加金額若干,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物價指數扣減金額11,491,954元中之4,256,892元;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期間工程管理費6,354,653元(包括第一、二次展延工期期間全部未給付之5,003,906元及第三、四次展延期間給付不足額,即其中44天之管理費1,350,747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5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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