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吳火川、胡景彬、陳繼先
- 當事人國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南投縣政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國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足圓 訴訟代理人 林宏任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其法定代理人李朝卿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志清,並經陳志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自生承受訴訟之效力。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簽訂「長流國小老舊教室整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或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竣工,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驗收合格。惟系爭工程施作中,實際施作數量與合約原定數量相差甚鉅,上訴人數度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被上訴人並無下文。此外,因被上訴人遲未取得建造執照,致系爭工程延至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始開工,復因被上訴人要求避免影響學生上課,變更為二階段施工,致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延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遠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二百七十個日曆天內完工」之履約期限,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持續上漲,非兩造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按物價指數調整增加工程款,並賠償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所損失利潤及增加支出之費用。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點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號超出系爭契約所定數量百分之十 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067,934元(查編號1號工程款部分,業經原審全部判准在案,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不再贅敍)、編號2號按物價指數調整增加之工程款3,155,173元(嗣於第二審減縮為3,152,056元)、及編號3號因系爭工程展延支出之維持勞工安全、品質管制、工地環境及清潔維護費、及利潤損失、營造綜合保險費合計2,990, 795元。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系爭工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公告開標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一0三點二三,以此為比較基準,九十六年一月漲幅為百分之零點三八,迄九十七年七月漲幅至百分之二十七點七二,顯已超過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 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揭示:「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 理工程款調整」之標準,足徵兩造締約後之物價確實急遽上漲,相較於締約當時之物價等基礎環境事實,確有鉅大變更、波動之情事發生,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如仍令兩造依系爭契約之原約定條款履行,其法律效果將有悖於誠信及衡平觀念,亦有違客觀交易秩序,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是本件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物價指數調整增加工程款。又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四項雖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惟該約定係因原定工期並未超過一年使然,然系爭工程施工時間卻歷時約一年又三個月,已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二百七十個日曆天內完工」之履約期限,且此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又持續上漲,此亦非兩造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自不受該條文之拘束。又系爭契約簽約日為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開工日為簽約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契約期限為開工日起二百七十個日曆天,換言之,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開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竣工,然因被上訴人遲遲無法取得建造執照,工程延至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始開工。系爭工程復因考量避免影響學生上課,被上訴人要求變更為二階段施工,致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延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展延工期長達至少二百四十日,已逾原契約工期之五分之四,此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依展延工期日數(二百四十日)佔原契約工期日數(二百七十日)比例計算所支出之「維持勞工安全、品質管制、工地環境清潔維護」等費用計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利潤損失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零八元、營造綜合保險費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142,851 元整,及自民國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契約第十第四項既訂有物價波動不予調整之條款,任一方當不可再以情事變更之理由任意要求更動契約之內容,否則將使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蕩然無存。又行政院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函文至多為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無拘束力,難生變動系爭契約條款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按物價指數調整增加如附表編號2、3號之項目及金額。又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係經兩造合意而變更設計,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據驗收證明書工程展延一百十六日,亦係因颱風、下雨等因素而不可歸責於雙方。又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消失日起十日內備齊相關資料,以書面向機關申請核實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機關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廠商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廠商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故展延工期之法律效果僅係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並無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因展延所計算之如附表編號2、3號項目及金額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6頁背面、第137頁、第162頁及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國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標得南投縣政府發包之「長流國小老舊教室整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與南投縣政府簽訂「長流國小老舊教室整建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就系爭工程實做數量超出合約數量部分,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點及第九條第三點之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㈢系爭工程於一百年一月十二日經戴榮伸建築師事務所進行會算,依會算結果表之記載,較契約總價增加二百零六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已超過契約所定數量百分之十。 ㈣依系爭契約約定,國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於簽約次日十五日內開工(即至遲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開工),開工之日起二百七十日曆天(即至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完工。 ㈤因系爭工程建築執照未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前取得,南投縣政府曾發函要求國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勿實質動工。 ㈥系爭工程在原訂開工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期間,國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係施作「舊有教室拆除、將拆除之混凝土運棄、鋪設施工便道、安全圍籬施作、老舊教室管線拆除、警示標語設置、施工告示牌設置、臨時水電裝設、五葉松移植、基地整理、基地放樣」等作業。 ㈦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學生上課需求,兩造合意變更為二個階段施工,並分二個階段辦理驗收。相關履約期限與竣工日期等皆依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具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 ㈧系爭工程比較開標當月95年12月27日總指數與各期估驗日(即分五期,第一期為96年7 月、第二期96年10月、第三期 96年12月、第四期97年1 月、第五期97年7 月)當月總指數,營造物價指數上漲均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國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請求南投縣政府按物價指數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三百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 ㈡系爭工程工期是否有展延之情事?若有,展延之原因及日數為何? ㈢國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請求南投縣政府給付系爭工程因展延所計算之「維持勞工安全、品質管制、工地環境清潔維護」等費用計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給付工程因展延之利潤損失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零八元?給付工程因展延所支出之營造綜合保險費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簽訂「長流國小老舊教室整建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上開系爭工程,又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次日十五日內開工(即至遲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開工),開工之日起二百七十日曆天(即至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完工,惟嗣後為因應學生上課需求,兩造合意將系爭工程變更為二個階段施工,並分二個階段辦理驗收,全部工程並於97年7月11日竣工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44頁),自屬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工期為270日曆天, 然因系爭工程分為二階段施工,致工期展延240日,且自96 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3.62,迄系爭工程於97年7月11日竣工時,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為132.34,即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物價指數漲幅為27. 72%【計算式:(132.34/103.62-1)*100%=27.72% (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下同)】,遠超過行政院所定應 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足見系爭工程簽約後迄工程完工 期間,國內營建物料價格,確有大幅度上漲之重大變異情事,非上訴人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系爭契約果顯失公平,自應適用民法第227-2條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而得請求附表編號2、3號項目及金額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 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可預見嗣後物價可能有波動,至物價波動之大小、程度本屬上訴人應自行判斷之事項,當不可因嗣後發現判斷失準,而將責任轉嫁予被上訴人承擔,是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工程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固約定「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頁)。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故情事變更原則係契約成立後,調和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原則。至於系爭契約條款所訂「本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僅能解釋為兩造於締約當時,基於其所能預見之合理風險,應由兩造自行承擔,不得再向對方請求增、減給付,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前揭約定條款規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按情事變更原則條款之規定,屬法院就個案之救濟手段,不得以契約排除,否則法院維持公平正義之功能即無法實現。倘綜合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綜合判斷,其變動依一般觀念已超出當事人之預料範圍,若不增、減給付即顯失公平時,縱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已明定「本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仍無拘束法院依上開條文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以維公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參照)。 ㈡又行政院為因應工程材料價格劇烈變動致增加契約雙方履約成本風險,以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揭示:壹、處理措施:「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 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 理工程款調整」(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是判斷系爭工 程施作期間之物價是否超出一般預期而大幅上漲,自得參考上開原則所揭示漲跌幅之基準。 ㈢查系爭工程於96年1月簽訂契約前6個月(即95年7月至12月 )之營建物價指數,依序為102.16、102.05、102.34、102.86、103.20、103. 23,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頁),即該期間之營建物價指數並無明顯波動情事。然自上訴人簽約之96年1月至竣工即97年7月止,營造指數依序上漲成為103.62、104.53、106.08、107.69、108.45、109.44、109. 57、109.83、110.56、111.94、112.23、114.10、116.52、119.07、123.57、126.64、128.94、132.17、132.34 ,亦「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頁)。即自上訴人簽約後即一路攀升,迄至系爭工程於97年7月11日竣工時,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大幅 漲為132.34。申言之,自96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3.62,迄系爭工程於97年7月11日竣 工時,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32.34,即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物價指數漲幅為27.72%【計算式:(132.34/103. 62-1)*100%=27.72%(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下同)】,遠超過上開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查 實際增加項目及金額,下詳述之)。又查系爭契約本約定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開工,開工之日起二百七十日曆天完工,惟嗣後為因應學生上課需求,兩造合意將系爭工程變更為二個階段施工,並分二個階段辦理驗收,全部工程並於97年7月11日竣工等情,如前所述,則系爭工程因而延展工期長 達462日(即第一階段371日、第二階段91日,下詳述之),此非承攬人上訴人當時所得預料。再者,系爭工程簽約後迄工程完工期間,國內營建物料價格,確有大幅度上漲之重大變異情事,更非上訴人當時所得預料,且超出上訴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合理風險範圍,若不增給付即顯失公平時,縱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已明定「本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仍有民法第227-2條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是原判決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已明定「本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而排除民法第227-2條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未當。 三、查系爭工程既有民法第227-2條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其請求附表編號2、3號項目及金額,是否妥當,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下列資料:①系爭工程契約書。(詳原審卷第18-43頁)②結算驗收證明書。(詳原審卷第44頁)③南投縣 政府函文。(詳本院卷第262頁)④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 。(詳本院卷第260頁)⑤上訴人製作附表八(詳本院卷第 201頁第二項物價指數調整款及第三項工期延展等費用)⑥ 上訴人製作附表七(詳本院卷第199-200頁)⑦上訴人製作 附表四(詳本院卷第157-158頁)⑧南投縣政府函文。(詳 本院卷第240-252頁證四-證十)⑨戴榮伸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及所附施工作業網圖(詳本院卷第219-223頁)⑩系爭工程 建築執照影本(詳本院卷二第2-3頁),並參酌南投縣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外放,下簡稱鑑定書),認定如下: ㈠、系爭工程實際分成兩階段施工完工,各階段合理工期為多少日曆天? 1、工程契約書中之工程期限訂定,最主要考量是使工程能 順利完工,因此所謂合理工期亦須考慮個別工程規模、施工程序、施工環境及使用單位之需求,作綜合考量,所以每個工程之所謂合理工期差異頗大,並無一定標準,且合理工期之訂定,係為工程得以順利完工之手段,而非目的,合先敘明。 2、就本案被上訴人(下稱甲方,下同)、上訴人(下稱乙 方,下同)雙方所書立工程契約書之工程期限,是考慮 工程一次施工(不分段)而訂定,因此相關合約條文之規 定亦僅適用一次施工,包括工程期限、管理費及物價指 數調整等,至於書立契約書後,為考慮使用者之使用而 變更工程施工程序,所謂本工程合理工期,即依照定約 雙方意願,以順利完工並達到使用者需求為目的,因此 本案合理工期之判定,係就雙方公文書中免計工期或展 延工期之標準,並考量工程峻工日期及合約規定作合理 判斷。 3、本案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之日數計算及原因如下說明: a、依甲、乙雙方書定契約書第六條之規定免計工期包括春節3日、清明節1日、端午節1日及中秋節1日等民俗節日不計工期,合計共計6日,因此這部分視為工程 合約(詳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事項之一部分。 b、本案工程變更設計共計三次,其中第二次變更,依「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詳南投縣政府、96 年12月25日、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增加 工期16日,第三次變更設計,依「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詳南投縣政府、96年12月26日、府工 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增加工期30日,共計46 日;於101年11月21日會勘時,雙方同意均屬第一期 工程,因此變更設計部分視為工程合約(詳南投縣政 府工程契約書第八條及第九條)約定事項之一部分。 c、依甲、乙雙方書定契約書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依「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詳南 投縣政府、96年11月20日、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受天候影響機關同意影響天數21日曆天免計工期及依「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詳南 投縣政府、97年2月19日、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受柯羅莎颱風影響機關同意影響天數3日曆 天,共計24日,因此這部分視為工程合約約定事項之一部分。 d、依甲、乙雙方書定契約書第八條之規定,因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包括甲方應辦申報開工文件未完成,依「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詳南投縣政 府、96年4月3日、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經機關核定共計25日;另台電電線桿影響施工申請遷移影響天數,依「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詳南投縣政府、97年2月18日、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經機關核定共計15日,合計40日,此部分屬於額外增加之展延工期。至於96年1月31日 法定開工日起至96年3月7日止之期間,乙方雖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程序,但已有實質工程施工,此部分甲方核定計入工期計算尚屬合理。 e、第一階段工程竣工後,辦理驗收及甲方搬遷等作業,俟甲方通知乙方進行第二階段工程開始施工,自97年2月6日起至97年3月28日(詳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 合格日止為第一階段工程驗收作業時間,計52 日, 此部分為配合驗收作業時間,非屬施工期;另自97年3月29日起至97年4月11日(詳結算驗收證明書)第二階段開工日前一日止,共計14日,此部分屬於額外增加之展延工期,惟此部分非屬工程施工期但乙方仍負責工程管理維護之責。 f、第二階段工程,按原監造單位計算合理工期為70工作天(詳戴榮伸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及所附施工作業網圖),經機關核定自機關通知日起97年4月12日起92日 曆天,依「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詳南投縣政府、96年9月29日、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且實際完工日期97年7月11日(詳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核定日期前一日申請竣工,因此可知92日曆天之工 期尚屬合理,此部分屬於額外增加之展延工期,共計 91 日。另自97年7月12日起至97年8月22日(詳結算驗 收證明書)驗收合格日止,共計42日,為第二階段工程驗收作業時間,不計入延展工期。 4、綜合以上所述,本案二階段合理工期如下分述: a、本案因原工程契約書訂定時屬一階段施工,但契約訂立後,乙方依甲方要求改為分段施工,因此第一階段工程之合理工期應為270+(6+46+24=)76=346,即96年1月31開工,工程於97年1月15日結束;另工程展延工期計40日,因此第一階段工程合理工期共計應為386 日曆天,實際施工日為自96年1月31開工至97年2月5 日止,共計371日,與合理工期僅相差15日,惟此部 分已含40日工程展延工期。 b、第二階段合理工期,依「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詳南投縣政府、96年4月3日、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核定為92日曆天,且實際施工日為91日曆天,因此第二階段合理工期應為91日曆天。 c、綜上,本案第一階段工程合理工期共計應為386 日曆天,實際施工日為自96年1月31開工至97年2月5日止 ,共計371日,與合理工期僅相差15日,惟此部分已 含40 日工程展延工期。第二階段合理工期依96.9.29公函核定為92日曆天,且實際施工日為91日曆天,因此第二階段合理工期應為91日曆天。且上開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外放)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相同。 ⒌上訴人雖抗辯:伊自96年4月1日始開工施作,之前並未施作,是上開南投縣政府、96年4月3日、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只核定共計25日,而少算34日云云。惟查 於96年1月31日法定開工日起至96年3月7日止之期間,上 訴人雖未向被上訴人申報開工程序,但已有「實質工程施工」,其施作項目為:「舊有教室拆除、將拆除之混凝土運棄、鋪設施工便道、安全圍籬施作、老舊教室管線拆除、警示標語設置、施工告示牌設置、臨時水電裝設、五葉松移植、基地整理、基地放樣」等,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㈥項,是此部分上訴人核定計入25日工期計算,應屬合理,故上訴人所辯:伊自96年4月1日始開工,之前並未施作,故被上訴人少算34日云云,自不足取。 ㈡、上開合理工期如逾兩造書立系爭工程契約書日曆天,則上訴人國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有無附表八(即本判決附表)實際支出費用? 1、有關營建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一案,於92及93年間,為 因應鋼筋等營建材料價格大幅上漲,行政院曾分別於92 年4月30日訂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 原則」(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金屬製品類指數漲跌幅逾5% 之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及93年5月3日訂頒「中央機關 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漲跌幅逾2.5%部分,辦理工 程款調整),以為因應。97年6月5日訂頒之「機關已訂約 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可見營建工程施工期限內遇到物價上漲,政府機關已有相關處理方案。 a、本案立約甲方擬訂合約時間約在95年間,當時物價處於上漲波動(詳鑑定書第5、6頁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 表、鋼筋指數表上表),於95年12月工程招標時,因 機關於擬定合約時採本案工期短沒有物價指數調整,是可以預見的,最主要是可以避免工程預算波動,造成財政影響;另依本案甲乙雙方所書立工程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固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然本案原定工程期間亦僅短短不到一年,然確因二階段施作,而長達462日,遠超過系爭契約所定270日,期間物價變動顯超過「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揭示:「漲跌幅超過2.5%」 之標準,此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上訴人且非所能預,是超過工程期限之估驗款應予以物價指數調整,應屬合理。 b、第一階段工程之合理期限於前述中已敘明,即96年1 月31日實際開工,工程於97年1月15日結束,因此第 四期於97年1月估驗,第五期於97年7月估驗,其中第四期因接近工程結束期限,採較寬鬆之計算方式,因此第四期及第五期估驗款應予以物價指數調整較為合理;第三期估驗款於96年12月估驗,已全數落於第一階段工程期限內,申言之,第一期至第三期估驗款,均係上開合理工程期限內估驗完成,故不予以物價指數調整。又物價指數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及物價調整方式之參考範例(詳鑑定書附件五)計算。 c、第四期估驗款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詳鑑定書附件一卷 證附件六附表7): 95年12月開標日當月物價總指數:103.23% 97年01月估驗日當月物價總指數:116.52% 估驗金額:7,670,614元 直接工程費:6,704,344元 預付工程款:0元 (0000000-0)*〔(116.52/103.23-1)*100%-2.5%〕 *1.05=730,298元 d、第五期估驗款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詳鑑定書附件一卷證 附件六附表7): 95年12月開標日當月物價總指數:103.23% 97年07月估驗日當月物價總指數:132.34% 估驗金額:2,640,086元 直接工程費:2,306,458元 預付工程款:0元 (0000000-0)*〔(132.34/103.23-1)*100%-2.5%〕 *1.05=622,378元 f、被上訴人雖抗辯:查系爭工程於第三次估驗時工程進度達89.5%、第四次估驗時工程進度更達95.13%, 可知於計算物調時主結構體已完成(僅剩10%周遭環境工期未施作),顯然易受物價波動影響之工項(如鋼筋及混凝土等)及其數量早已施做完畢,並無受物價波動之影響,當不可逕予物調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乃總價合約,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件工程契約總價計新台幣4260萬元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即系爭工程款包工包料。而非單價契約(單位工作計價),自應以「直接工程費」(含工、料)作為物調計算基準,較為合理。又查鑑定書附件一卷證附件六附表7有關第四、五期估驗款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之 計算結果,即本院卷一附表三(見本院卷第156頁) :第四期730,298元、第五期622,378元乙節,被上訴人就此金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2頁),且該 金額核與上開d、f項計算之金額相同。又查上開第四、五期物調金額,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為計算基準,已如前述,而非以「鋼筋或混凝土指數」為計算基準。則縱令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第四、五期鋼筋及混凝土早已施做完畢,仍不影響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 數)銜接表」計算之物調金額。是被上訴人所辯,自 不足取。 2、有關工程所謂廠商利潤雜費及管理費一項,一般工程預 算編列大多以工程預算百分比法編列,也就是說廠商利 潤雜費及管理費會隨著工程費用追加減而增減,如本案 第三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用1,848,732元,其中營造廠商管理費及利潤等費用亦增加233,902元(詳鑑定書附件 六),所以此項目在工程預算編列方式中與施工期限並無相對關係;但工期延展所衍生之費用,就不可歸責於廠 商原因致延長履約期限部分,可參考「臺北市政府工程 採購契約範本」(詳鑑定書附件七)第十四條之規定「除 契約變更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同意展 延工期或停工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百 分之{二點五加[__ __ _]}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原契約總 價百分之十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 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給予工期延展工程管 理費用之補貼,其計算表詳如鑑定書第8頁表說明。 3、有關本案工期延展工程管理費用因屬不可歸責於廠商原 因致延長履約期限部分,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 本(詳鑑定書附件七)之計算,其補貼計算如下說明: a、第一階段 (42,600,000*2.5% /270)*(40+24/2)=205,111元 b、第二階段 (42,600,000*2.5% /270)*(91+14/2)=386,556元 4、有關本案營造綜合保險費一項,增加保費2000元(詳鑑定書附件一卷證附件七附表4),因此應核實支付工程延期 所增加之營造綜合保險費用,至於與原預算總表所編列 121367元之營造綜合保險費並無實際增加支出,因此此 項目應增加2000元為宜。 ⒌綜上,本案合理工期確有超出兩造書立系爭工程契約書日 曆天,因此經物價指數調整結果增加計新台幣1,352,676 元;因工期展延增加之管理費計新台幣591,667元;另營造綜合保險費計增加新台幣2,000元。申言之,本判決附表編號2號:系爭工程經物價指數調整結果增加計1,352,676 元。附表編號3號:工期展延增加之管理費計591,667元及營 造綜合保險費計增加2,000元,合計593,667元(上訴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其餘利潤損失 等,不符合工程預算編列常規,即系爭工程利潤係按工程 費編列,系爭契約簽訂時早已固定利潤多少,嗣後不會異 動,故此部分不予以認定。且鑑定書鑑定結果,核與本院 認定相同。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946,343元(計 算式:0000000+593667=0000000),及自民國99年9月18日 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及職權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 │訴訟結果│ 一審請求大項目 │ 一審判准項目 │ 二審上訴大項目 │ │請求項目│ │ │ │ ├────┼──────────┼───────┼──────────┤ │ │實作數量逾契約量10% │全部勝訴判准 │ │ │ 1 │之工程款: │ │ │ │ │2,067,934元 │ │ │ ├────┼──────────┼───────┼──────────┤ │ 2 │物價調整款: │全部敗訴駁回 │ 提出上訴,上訴金額: │ │ │3,155,173元 │ │ 3,152,056元 │ ├────┼──────────┼───────┼──────────┤ │ 3 │工期展延所損失之利潤│全部敗訴駁回 │提出上訴,上訴金額: │ │ │及增加支出之費用: │ │2,990,795元 │ │ │2,990,795元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