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上訴人 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瑜敏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複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4日簽 訂「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45,000,000元,被上訴人依約完工,並經上訴 人驗收合格。又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之保固條款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四年內完成保固責任,並於99年2月9日函請上訴人依約發還保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7,089,528元(下簡稱系爭保固保證金),但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且被上訴人公司下包黃永佳,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台桃地院)98年度重易字第1號(下簡稱刑 一審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3011號(下簡 稱刑二審案件)刑事判決偽造文書罪確定。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將系爭工程挖出棄土運往「東緯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又僱用回頭車運送棄土等事由,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2款約定準用同條項第1款(即履約保固保證金規定)第5目「擅自節省工料情節重大」、6目「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7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等規 定(下簡稱第5、6、7目),而拒絕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 又查被上訴人以99年2月9日函文催告上訴人應退還保固保證金,上訴人則以99年2月12日地工秘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覆「旨揭工程雖已於99年1月8日辦理保固修繕完成,惟因貴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尚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依據刑事案件起訴書事由及契約條款第14條規定,暫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俟該刑事起訴案確定判決結果後再行處理」是以,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保固修繕義務。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再向上訴人請求退還保固保證金 ,但上訴人以101年1月9日地工市字第00000 00000號函復載明:「本工程因貴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依據刑事案件上訴書事由及本工程契約條款第十四條規定,暫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俟該刑事上訴案確定判決後再行處理」。然按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另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固約定:「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前款第二目至第十五目之規定。」,即保固保證金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而系爭契約條款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然「履約保證金」與「保固保證金」其兩者之定義、性質、目的及文義,均非相同,是「保固保證金」,自無準用上開「履約保證金」之規定。故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條款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保固保證金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而拒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顯無理由。為此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並自被上訴人以99年2月9日(99)今桃高工字第001號函文催 告上訴人退還系爭保固保證金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之利息。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清德偽造「土石方運棄四聯單」云云,然台灣高等法院業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就陳清德偽造文書部分,判決無罪 確定在案,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顯非可採。又查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禁止使用回頭車。次按「履約保證金。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保固保證金。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之用」,此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三款定有明文。顯見二者保證目的、範圍並不相同,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使用回頭車、偽造土尾單及棄土未全部運送至合法土資場等「履約時」之事由,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於法不合。又上訴人引用訴外人李春金於92年11月18日、92年12月12日,於海調處詢問筆錄,並據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將棄土送至東緯企業社。惟查,李春金已於94年3月3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被上訴人已將全數棄土送置東緯企業社」,且更有上訴人隨機的跟驗棄土運送紀錄,及雲林縣政府公文與東緯企業社,開立予被上訴人稅後共336萬588元之發票,可資為證。故被上訴人確實已將棄土全數運送至東緯企業社。又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黃永佳使用回頭車行為而受有損害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綜上,足見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事由。因此,上訴人主張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顯無理由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規範,廠商需進行表土清理(含運棄)、地上物拆除運棄、整地挖方、整地填方、不適用材料處理(含運棄)、臨時工程等項目。有關上開土石方外運工程,被上訴人分包由訴外人振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鑫公司),由該公司代表人黃永佳負責施作。嗣系爭工程在施工現場所產生須外運之土石方,被上訴人及振鑫公司依前開方案規定,申報收容處理場所為雲林縣「東緯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總清運申報數量,包含房屋廢方挖除及運棄(房屋構造物)10,299立方米、表土清理(不適用材料拆除及運棄)67,930立方米及既有道路瀝青挖除運棄共計為1784立方米,共計80,013立方米之土石方(下簡稱系爭工程棄土),清運期間自90年11月24日起至93年1月17 日止。又系爭工程棄土,並未全部送往雲林縣「東緯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處理,且振鑫公司黃永佳偽造「土石方運棄聯單」(下稱運棄四聯單),並經刑一、二審判決偽造文書罪確定。再者,被上訴人僱用回頭車運送棄土,違反依棄土計算書有關運送棄土應指定司機及車輛之規定。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又其中第5目:「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第6目:「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第7目:「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之規定。再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規定:「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前款第二目至第十五目之規定。」,即保固保證金準用履約保證金上開第5、6、7目之規定。查被上 訴人上開行為既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5、6、7 目之規定,且該規定有違約金之性質,且如果廢土不進入土石場處理,清運費用應該降低。即土石場收到廢土報酬均應扣除,此即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為此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2頁反頁至第3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0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945,000,000元。 ㈡、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完工,並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驗收合格。保固期間已屆滿。 ㈢、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繳納系爭契約之保固保證金27, 089,528元予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並以今大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起訴狀附證物三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退還上開保證金遭拒。 ㈣、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拒絕發還上開保證金之理由為系爭契約第14條及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陳清德曾因偽造「土石方運棄四聯單」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990號,下簡稱偵查案件)( 查陳清德已於刑一、二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㈤、前開案件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易字第1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駁回且確定在案。 ㈥、上開刑事案件中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桃園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 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返還保固保證金27,089,528元及自原證三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於法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0年7月24日簽訂「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 公共工程第一標」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945,000,000元。又系爭工程已依約定期限內完 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且保固期間並已屆滿,然上訴人拒絕返還被上訴人依約所繳納系爭保固保證金27 ,089,52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2-108頁),自屬實在。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既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且保固期間並已屆滿,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27,089,528元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按系爭契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保固保證金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即準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5、6、7目規定,而被上訴人既違反上開第5、6、7目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拒絕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 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又同條同條第3 項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同項第5目「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者」、6目「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 者」、7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 又同條第3項第2款:「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 形,準用前款第二目至第十五目之規定」。申言之,保固保證金準用履約保證金上開不發還之第5目、6目、7目之規定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抗辯,保固保證金與履約保證金性質相異,保固保證並無準用上開第5目、6目、7 目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僱用回頭車運送棄土,且系爭工程棄土並未全部運送至東緯企業社設於雲林縣「東緯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用回頭車運送棄土,且系爭工程棄土並未全部運送至「東緯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乙節,無非以振鑫公司黃永佳偽造「土石方運棄聯單」,並經刑一、二審判決偽造文書罪確定,及證人即東緯企業社李春金證詞為主要論據。經查,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禁止使用回頭車。再查,契約施工規範僅載明:「本工程嚴格禁止承商使用拼裝車輛載運砂石及工程廢土,應使用合法制式車輛搬運,並遵守政府有關主管機關法令規章之規定,不得超載、超速行駛,如有違規行為導致之一切責任由承商自行負責」。是以, 本件上訴人為使土石方依規定運送至合法土資場,及從所申報之購土場購入土石,而要求承包廠商提出「棄土計畫書」,載明「車輛、司機名冊」(見本院卷二第4-56頁),以符合契約所載禁止使用拼裝車輛要求。 ㈢又查被上訴人之下包振鑫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永佳雖偽造「土石方運棄聯單」上「司機姓名、署押」,並經刑一、二審判決偽造文書確定在案(下詳述之)。然查系爭工程依照「工程廢土計劃書」約定,由59台清運,共計約清運八萬立方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5-76頁)。次查據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第二工程隊編製廢棄土運棄查證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88-135頁),分別於90年11月26日、90年11月29日、90年12月13日、90年12月18 日、91年1月10日、91年9月10日、91年9月18日、92年9月23 日隨機跟車查驗,每次查驗結果均有確實運送至棄土計畫書內所約定之「雲林縣東緯土石方資源堆石場」。又雲林縣政府所發文予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函文(見本院卷第136、137頁),證明被上訴人即今大公司確實將剩餘土石方72,000立方公尺及8,014 立方公尺,共計80,014立方公尺均已運送至雲林縣東緯土石方資源堆石場無誤。且證人即土地重劃工程局第二開發隊工務所主任林廷楷、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特約工務員吳玉梅、高鐵土地重劃工程局擔任協辦耿道揚於刑案中證述上開廢棄土運棄查證紀錄所載棄土確實運至「東緯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8-226 頁)。再者,東緯企業社簽發予被上訴人公司發票稅後總金額為336萬588元(查李春金陳稱每平方米40元《見本院卷三第44頁》,則八萬立方米約320萬元),有該發票三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54頁),足證系爭系爭工程棄土確均運至「東緯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無誤。又證人即東緯企業社李春金證雖於92年11月18日、92年12月12日於海調處證稱:伊估算約有5、6千台車次,但工地主任告知伊今大公司實際清運棄土車次大約只有三千台左右云云。即證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將全部棄土送至東緯企業社。惟查,李春金已於94年3月3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當時海調處來搜索時,因為我沒有檢附相關資料,事後我回去查閱資料時,發現八萬多立方米都有進東緯,所以在海調處所說應非真實」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3頁),且更 有上開隨機的跟驗棄土運送紀錄,及雲林縣政府公文、及東緯企業社開立予被上訴人稅後共336萬588元之發票,益證被上訴人確實已將棄土全數運送至「東緯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是上訴人抗辯,棄土並未全部送往合法土資場云云,顯有誤會。查被上訴人既將棄土全數運送至「東緯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自無違反第5、7目之情勢。 ㈣又查被上訴人之下包振鑫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永佳雖於刑案中自白偽造「土石方運棄聯單」上「司機姓名、署押」在卷(見本院卷第一第204-206、227-236頁;卷三第53-60頁)。 然亦供稱伊不知陳清德(即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是否知悉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而陳清德亦堅決 否認知悉黃永佳上開偽造文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並有本院調閱偵查卷及刑一、二審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偽造「土石方運棄聯單」上「司機姓名、署押」者乃黃永佳,與陳清德無關,且刑一、二案件亦判決陳清德無罪確定在案。查被上訴人之下包振鑫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永佳既有上開偽造行為,則被上訴人自違反第6目規定。 ㈤又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規定:「保證 金之種類如下:一、履約保證金。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三、保固保證金。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之用」。即保固保證金其目的在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並作為賠償業主損害之用。查被上訴人固違反第7目之規定,然本院質之 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未依約將廢土清運至指定「東緯土石方資源堆資場」會造成上訴人何種損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如果廢土不進入土石場處理,清運費用應該降低。即土石場收到廢土報酬均應扣除。又該土石場報酬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8頁背面)。然查被 上訴人既將全部廢土清除並運送至約定「東緯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且依約支付東緯土企業社清運廢土全部報酬3,360,588元(含稅),有該發票三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54頁),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縱有違反第6目「偽造變造契約 或履約相關文件」行為,但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究竟造成上訴人如何損害及損害金額數目。是上訴人依第5、6、7目規定,拒絕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顯屬 無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27,089,528元及自被上訴人99年2月9日字(99)今桃高工字第001號函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即99年2月12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