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邱森樟、曾謀貴、謝說容
- 法定代理人龔俊豪、傅弘民
- 上訴人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俊豪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上訴 人 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弘民 訴訟代理人 戴承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原名「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嗣於原法院審理期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稱並變更為「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其統一編號、公司所在地及負責人均未改變,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臺灣臺北地院建字321號院卷 58頁、原法院卷第224頁),應認「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有限 公司」變更組織為「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法人,自得由變更組織後之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8月1日承攬被上訴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污水處理廠一期一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9年4月28日經雙方完成工程結算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328萬0,704元。雖被上訴人陸續 給付伊工程款1億2,174萬3,720元,至今伊尚有153萬6,984 元工程款未收到。被上訴人固主張重複列有進口器材設備項目價金及數量云云,然上開合計僅324萬3,362元,且係上開進口設備之安裝費用,與依約應扣除之進口設備款等費用無關;且先前歷次估驗計算時已累積扣除進口設備款項為3,062萬1,011元,並未包含在竣工結算明細表所示1億2328萬0704元結算金額內。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當初就進口設備之報 價為3,548萬6,400元,在96年6月27日議價成3,243萬3,613 元云云;然兩造實際後來簽約時,是由伊公司會計去談契約條款、價目表,並非證人房○棋去確定,伊從未授權證人房○祺於本件與被上訴人洽談變更工程款金額。另證人房○祺雖證稱圓形、矩形刮泥機、薄膜氣爆式散氣設備,當初與廣贏公司議價時包含安裝費,報給被上訴人之費用亦包括安裝費用,故伊應負擔此三項設備安裝等語;然查契約條款與價目表係由伊公司與被上訴人確認且均同意後始簽立,並將前開設備安裝費用另外列入計價表項目中,且證人房○棋疑與被上訴人有不正利益往來,其證言難認可採,自應以契約條款為準,而非以議價時雙方可能之退讓、磋商條件為準。故雙方約定進口設備乃為2,929萬0,251元,並非3,243萬3,613元,亦非開立LC部分產生的費用不足部分再由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扣除。況被上訴人既自認進口設備最後實際應扣除3,073萬9,641元,其僅得再扣除154萬9,390元,並於結算表中已扣除完畢,豈還會有3,243萬3,613元與3,073萬9,641 元之差額仍須扣除之問題?且縱認偉○公司關於進口設備款項實際為3,073萬9,641元,其與契約金額2,919萬0,251元之差額應由伊負擔者,然被上訴人已先扣除3,062萬1, 011元 ,至多僅餘11萬8,630元之差額(30,739,641-30,621,011 =118,630)得主張扣除,被上訴人對於未給付之工程款差 額141萬8354元(結算金額123,280,704-進口設備差額118,630-被上訴人陸續已給付之工程款121,743,720=1,418,354元),依約應予給付。顯見被上訴人就LC與備用單價差額 扣除後,再將3,243萬3,613元與3,073萬9,641元之差額,主張仍須從契約總價扣除安裝費用,有將部分安裝費用重複扣除之嚴重謬誤,與事實不符,故伊並無溢領工程款。從而,伊已依約完成所有工程並經雙方結算確定金額,依據雙方之承攬關係,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萬6,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 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於竣工結算明細表業已扣除進口設備之相關款項,故其重複扣除相關差額,自屬無據。 ⑴查雙方議定之進口設備備用單價為29,190,251元,實際進口設備代付金額為30,739,641元,上訴人固應負擔兩者金額差額之1,549,390元,但被上訴人業於97年3月1日估驗時已扣 除進口設備費用30,621,011元,此除有證人林○真於原審101年5月18日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本件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有無就進口設備對上訴人公司扣款?)答:有,扣了3000多萬元」等語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1 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自認第一次估驗扣款及第二次 扣款均係依據契約特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而為,據此,上訴 人至多僅能再扣除118,630元差額(30,739,641-30,621,011=118,630)。雖結算時因追加減工程項目,金額有所變動,但先前既已找補扣除前開進扣設備差額1,549,390元中之 1,430,760元,剩餘的進口設備安裝費用,被上訴人仍應給 付予上訴人。 ⑵又查,竣工結算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為123,280,704元 (未稅金額為117,410,194元),此為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0日民事答辯狀(二)及101年12月26日答辯(四)狀所自 認而不爭執,鈞院自應以此結算金額為判決基礎;然查,因前述已扣除之30,621,011元進口設備費用,並未包含在123,280,704元之結算金額內,顯見前開竣工節算金額確實已扣 除進口設備大部分差額,並無被上訴人主張未扣除進口設備差額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既於鈞院101年9月27日期日自認估驗計價已依前開約定扣款,但對於結算時為何可再扣款一次,迄今並無提出合理依據,僅一再空言誤算,濫行指摘上訴人請求為牟取當得利,實屬非是。更何況,被上訴人已自認其與監工單位之結算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並無不合,又何來誤算之可能?故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短少給付之金額,實符公允。 ⒉被上訴人擅自於工程款依進口設備款項再扣除百分之5營業 稅,應屬無據。 ⑴按諸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3條約定內容,僅約定進口關稅、 報關費用、及運輸費用、銀行利息由上訴人負擔,並未包含營業稅。再查,本案進口設備於合約第21頁列為備用單價1-6,並合計為29,190,251元一節,乃係與其他工程款分開編 列且無營業稅,又參諸兩造爭執進口設備稅額曾於99年12月21日假偉○公司會議協商並獲決議事項略以:「並於99年7 月已提供證明未稅之相關憑證清單予永隆公司」等語,足證進口設備並無營業稅負擔之問題。 ⑵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廖○任會計師鑑定報告第2頁下段 雖記載:「進口設備為一固定金額且須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惟查,偉○公司支付進口設備未稅金額3,073萬9,641元,並於99年12月21日會議記錄載明『並於99年7月已提供證明 未稅之相關憑證清單予永隆公司』,且就進口設備部分,雙方並沒有開立發票,被上訴人僅係代收且代付角色,就代付金額與合約價金部分多退少補,此由鑑定證人廖○任會計師於鈞院103年2月24日之證述可稽,顯見被上訴人既未代支營業稅即無代扣上訴人營業稅之必要。加上本鑑定報告附件三第21頁第15期估驗表(雙方用印)顯示兩造合意備用單價之計價營業稅為0,符合原合約約定,且計價金額與合約金額29,190,251元相符,兩造約定進口設備無營業稅甚明,故本 件並無開立發票,應屬單純資金代收,應無營業稅之問題 。鑑定報告第4頁第三點記載「本案進口器材係委託偉○公 司開立LC,進口設備總金額32,276,623(未稅金額30,739,641×1.05=含稅金額32,276,623)」,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 等節,鑑定證人廖○任於鈞院證述:「六項LC設備,結算金額為新台幣30,7 39,641元,這是未稅的金額,永隆就減少 開這部分之的銷售額,因為沒有銷售金額,所以永隆沒有辦法收到這部分的錢,加上營業稅5%等於永隆實際上少收新台幣32,276,623元相當於永隆被偉○扣了營業稅」等語,然被上訴人僅係因偉○公司未開立發票,在費用上無法多收取百分之5營業稅,並非實際有被扣款,且該數字僅見於被上訴 人單方製作之表格,並未有發票等憑證佐證,被上訴人該主張顯不可採信。鑑定人前揭所言僅屬推測,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被扣除營業稅之金額,則被上訴人扣除進口設備款項時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真有實 際被扣除是營業稅款項,依鑑定人意見「三方如何分擔營業稅,要看三方如何約定」,而依前開契約約定,上訴人並無負擔營業稅之義務,被上訴人逕予扣款亦顯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發包予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完工,經兩造結算時,伊疏未注意,未按兩造先前就進口設備部分於契約特定條款第3條費用負擔:「進口器材擬委託甲方( 即被上訴人)或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LC部分,須請乙方(即上訴人)開立詳細項目及分項價金,由上項二家公司之一代為辦理,金額倘由【有】不足亦由乙方承攬本工程價金內扣除(另進口關稅、報關費用及運輸費用、銀行利息由乙方負擔),反之亦同」所為之特別約定辦理結算,以致結算錯誤,因此竣工結算明細表之結算金額有誤。蓋當時上訴人是由證人房○棋代表與被上訴人商談,兩造並於96年6月24日議定進口設備包括安裝費用之總價為32,433,613元【即 進口設備備用單價29,190,251元+合約單價單項次甲.伍.1.1.3、甲.伍.5.1.3、甲.伍.2.1.3、甲.伍.2.1.6、甲.伍.3.1.15共3,243,362元,總計32,433,613元】,另約定「進口器材擬委託永隆或偉○公司開立LC部份(未確認),須請華太開立詳細項目及分項價金,由上項二家公司之一代為辦理,金額倘由不足亦由華太公司承攬本工程價金內扣除,如有節餘亦應撥付華太公司」等語,而該約定除明載於兩造代表洽談紀錄中外,且為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3條之訂 約基礎。由此足證,就上開進口設備,兩造係屬約定總價後,需由上訴人開立詳細項目及分項價金供雙方訂約,被上訴人係按約定將上訴人所提供之項目及分項價金,分別以備用單價及設備按裝費用之名目訂入工程價目單,供施工中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名目,故上開進口設備按裝費已分別於工程價目單內之甲.伍.1.1.15、甲.伍.2.1.31、甲.伍.3.1.35、甲.伍.5.1.20等「設備安裝、調正及校正」項目下編列,可供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亦有證人房○祺於原審101年3月9日之證詞可稽。至工程價目單所列按裝項目實係為調整進 口材料價款所用,其價金是可調整與扣除,並非上訴人所稱全部均係其得請領之進口設備材料按裝費。據此,本件約定進口設備總價為32,433,613元,因被上訴人已就進口設備代付金額30,739,641元,則按契約特定條款第3條約定,進口 器材(設備)應調整為:1,693,972元(32,433,613元-30,739,641元=1,693,972元);又依兩造間特定條款第3條及 雙方議約條件第2點之約定精神,即有約定進口設備之溢額 或節餘全數由上訴人承受負擔,上訴人於該總額內(進口設備備用單價+進口設備按裝費)自應概括承受,則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自有權依約由進口設備安裝費用中,扣除進口器材(設備)備用單價金額與實際代付金額之差額,經扣除後尚不足1,549,390元(3,243,362元-1,693,972元=1,549,390元)。茲系爭工程竣工結算金額為117,410,194元,而 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已達115,860,804元,剩餘之1,549,390元(117,410,194元-115,860,804元=1,549,390元 )即為前揭進口設備代付而不足金額,是被上訴人確已將上訴人竣工應領之工程結算款全數給付予上訴人而履約完成,絕無拖欠、緩付或拒不給付工程款之情事。至結算明細表所計給付金額與實際竣工結算金額不符,實乃被上訴人疏於注意所生謬誤,不容上訴人藉被上訴人不查錯誤結算之機,意圖巧取不當得得利,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按契約特定條款第3條費用負擔之約定內容,進口器材(設 備)擬委託被上四犉或偉○公司代為辦理開立LC信用狀,且已明訂「金額倘有不足,亦由乙方承攬本工程價金內扣除」,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惟該等進口設備後經委託偉○公司開立LC信用狀結匯金額、相關關稅、其他報關及雜費等費用達30,739,641元(不含營業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金額,偉○公司亦如數扣除被上訴人前開金額。至系爭工程何以有兩次扣款之情形,係在進口設備的部分雙方議約時,因尚未採購及辦理進口匯率變動,無法精確向國外採購時之正確金額,該部分就以總價概念先約定「備用單價」金額,事後不論金額多寡,再依特定條款第3條精神進行找補,並無一 次扣除或分次扣除之約定,此有證人房○祺於原審101年5月18日證詞可稽。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業於第七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除30,621,011元,與被上訴人代付進口設備之金額30,739,641元間,僅有118,630元之差額,主張被上訴人僅能就 該部分扣除云云。惟稽諸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已明白揭示契約中工作項目所訂單價、數量僅為計價之依據,工程結算係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換言之,工程進行過程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做之估驗計價行為,乃係對上訴人所作資金支持行為,以維持工程穩定持續進行,是以履約過程中任何扣款行為皆為暫行預扣,工程最終仍應回歸前開約定辦理結算,並無應一次扣或多次扣款之約定。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扣減30,621,0 11 元,亦不足雙方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代付金額30,739,641元,而仍須做二次扣款,該扣減行為仍須由工程最後結算中扣除,此乃一般工程慣例,益徵雙方並無一次扣款或多次扣款爭執。 ⒉又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林○真亦於原審上開期日證稱:「我有看過一張合約書上面有說金額不足可以扣除,如果LC 設備的價格不足就從總價去做加減,多出來的要給我們 」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所稱雙方約定之進口設備及安裝費加總後之總價,實係進口設備項目總價,而被上訴人依雙方契約特定條款第3條及96年6月24日雙方洽談記錄第2點,自有 權將雙方約定之進口設備備用單價金額29,190,251元,與被上訴人實際代付之金額30,739,641元之二者差額,即1,549,390元,自最終上訴人應領之工程款中扣回。且被上訴人除 無重複扣除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外,尚有因估驗計價單格式設定小數之因素而溢付12,406元之情事。 ⒊依鑑定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廖○任會計師於鈞院103年2月24日期日證稱:「單純的資金代收代付是沒有營業稅的問題。代購及委託代銷是有營業稅的問題」等語。因系爭工程機械設備經契約約定委託偉○公司辦理進口事宜,為雙方所不爭執,而偉○公司辦理進口機械設備乃係與設備代理商交易,且購買設備者為偉○公司,核屬「代購交易」模式甚明,之後交由上訴人按裝該等設備,兩造應無爭執。上訴人辯稱系爭採購行為係「代收代付」行為,並非事實,蓋有關進口設備採購除價金係上訴人與各家進口機械設備國內代理商商議確定後,委由偉○公司簽約代購買進,上訴人從無支付任何分毫價金給被上訴人或偉○公司,且無代收代付行為甚明,交易行為完全由偉○公司支付價金直接由被訴人應領工程款中逕扣,被上訴人亦僅對上訴人扣除應領工程價金,完全無所稱「代收代付」交易模式,是被上訴人於此交易中僅為仲介角色,未得分毫金錢利益之事實,亦有鑑定人廖○任於鈞院前開期日所證稱:「永隆確實有被扣錢,依兩造合約來看,永隆只是仲介的角色,所以他對華太主張扣款」等語可參。故系爭工程營業稅須由上訴人負擔。 ⒋再查,系爭工程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廖○任會計師辦理資金給付及相關扣抵金額,鑑定結果皆為:「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承攬報酬」,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溢扣之情事甚明。又被上訴人為求扣款價金正確無誤,亦曾於99年12月21日偕同上訴人副董事長、會計師及主辦會計,親赴偉○公司召集三方會議討論,上訴人及其與會代表皆無異議之意思表示,卻於事後另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實令被上訴人無法理解。另稽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偉○公司99年10月12日偉中后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因偉○公司就該函之主要意旨已於說明四明 載:「故本案之稅額並未採二次計算之謬誤,請貴公司諒查」等語,且此函文係起因於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及偉○公司稱系爭採購稅額有扣二次之誤,偉○公司乃以上開函文回覆上訴人之訴求。且就實務而論,交易行為買方應繳付營業稅,乃營業稅法所明定,且為一次行為,即購買當時與採購物品價金一次計繳,實無二次計算稅額之可能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並無未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6,98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據此,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 萬6,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 ㈠、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承攬被上訴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污水處理廠一期一階工程」,於99年間業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兩造並於99年4月28日完成結算,並由被 上訴人作成證物二所示竣工結算明細表。 ㈡、雙方於特約條款中約定:進口設備【項目有沉水式污水抽水機(防爆型設計,附單元控制盤及操控水位開關組件)3組 、單段離心式鼓風機(含附屬配件)3組、薄膜細泡散氣設 備8組、園型沉澱刮泥設備3組、矩型沉澱刮泥設備(驅動單元二池共用、含橫向)4組、沉水式污水抽水機(防爆型設 計,附單元控制盤及操控水位開關組件)2組】之費用應由 上訴人負擔,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並自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項扣除。 ㈢、被上訴人99年4月28日製作之竣工結算明細表所載契約金額 為124,225,236元,結算金額為123,280,704元,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之工程款為121,743,72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承作被上訴人所有「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污水處理廠一期一階工程」,依據兩造於99年4月28日 完成之工程結算金額為123,280,704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121,743,720元,尚不足1,536,984元,且兩造間有關進口設 備之備用差價及實際費用之差價,已經被上訴人於估驗計價時扣款,被上訴人竟又於結算時再扣一次,顯已重複扣款,為此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6,98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提出竣工結算明細表為據,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伊公司原來之竣工結算明細表結算金額有誤,該結算表沒有依照兩造關於進口設備費用之特別約定辦理結算,以致結算錯誤,被上訴人之全部工程款均已付清,且伊只針對差額部分從安裝費用扣除,並沒有未付工程款或重複扣款之問題等語。㈡、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1,536,984元 ,是否有理由? 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4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兩造於議約時,因系爭進口設備尚未採購,無法確定向國外採購之正確金額,故先約定一個概括備用金額,再將其金額編列在安裝設備之工程項目內,作為調整LC及備用單價間之差額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於卷(本院卷第30頁反面、39頁反面);另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並負責簽約之證人房○棋於原審亦到庭證實:「當時(指進口設備)因為還沒跟廣○公司、臺灣益○公司(即進口設備廠商)簽約前,價格還沒有確定,不知道要開的LC的具體金額為何,所以就先跟被上訴人協議先以一個粗估的價格作為備用單價,該備用單價就定在合約裡面。…,關於進口設備的總價,已經議定一個固定的金額,這個總價就包含了所有進口設備的安裝費用,因為設備的備用單價是固定的,所以在合約書中就同一個進口設備列兩筆安裝費用,有一筆是真正的安裝費用、一筆是浮動的,浮動的目的就是為了調整LC以及備用單價之間的差額;當時議定的總價就包括全部的安裝費用」、「浮動的安裝費用是包含在價目單所列的安裝費用中,LC與備用單價的差價,要從安裝費用的項目調整;如果進口設備的費用與LC價格相比,不足的部分要從安裝費用去調整,如果LC的價格比備用單價還要低,被上訴人還要給付上訴人差額,這樣總價才會平衡」等語屬實(見台中地院原審卷第84頁、第87頁、第134頁),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相符,衡以證人房 ○祺既為代表上訴人公司負責簽立本件契約之人,則其就兩造間有無約定浮動之工程項目,以為進口設備備用單價與實際費用價差找補之需,當無不知之理,其證詞應足採信。 ⒉上訴人於原審雖又聲請傳喚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林○真證明:房○祺未經該公司之授權,故縱有前開之約定亦不生效力云云。然證人林○真於原審已到庭證稱:其自88年迄今均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證人房○祺是總經理,證人房○棋會指示其用印,主管協商之後會交代其去用印,本件合約大部分都是證人房○祺與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協商及處理,主管協商後會交代伊去用印等語明確,再參諸卷附之預付貸款明細等單據上均有證人房○祺於其上載明同意扣款等文字及簽名,並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等情(見台中地院原審卷第59至63頁、135至136頁),與證人房○祺證稱:當時在協商進口設備之負擔,係由伊跟被上訴人公司戴承濬談,談完後再與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董事長報告(見台中地院原審卷第85頁正面)等情互核並無矛盾,足證房○棋確有經上訴人公司授權負責簽約及議定買賣之內容及細節,故關於履約之事宜,包括進口設備費用與備用單價差額應如何調整及找補,當亦在其概括授權之範圍內,否則上訴人若真有限制房○祺之授權範圍,則何以未向被上訴人表明,反而同意簽立契約並蓋章用印,此與常情顯然有違,自難率採。 ⒊再查,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經被上訴人公司戴承濬及華太公司房○祺簽名,標題為「永隆戴總工VS華太房副總」,主題:中科后里污水處理廠一期一階工程契約洽談記錄中結論二亦確實載有:進口器材擬委託永隆或偉○公司開立LC部分(未確認),須請華太開立詳細項目及分項價金,由上項二家公司之一代為辦理,金額倘由【有字之誤】不足亦由華太公司承攬本工程價金內扣除,如有節餘亦應撥付華太公司等語(見台中地院原審卷第105頁),另兩造「工程合約之機械 、儀控及試運轉工程價目單」之特定條款第3條亦明定:「 費用負擔:進口器材擬委託甲方或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LC部分,須請乙方開立詳細價目及分項價金,由上項二家公司之一代為辦理,金額倘由【有字之誤】不足亦由乙方承攬本工程價金內扣除(另進口關稅、報關費用及運輸費用、銀行利息由乙方負擔),反之亦同」(見台中地院原審卷第19頁),核其二者之約定大致相當,且均在處理LC與進口設備備用單價之差額應如何找補之問題,與證人房○祺所證相符,衡情房○祺倘未經授權,則上訴人就前開特定條款及洽談之結論,又何以未及時提出異議,而迄至本案訴訟始為爭執?況上訴人初雖曾否認兩造有約定進口設備之「實際價格」與「備用價格」間之差價,應從安裝費用作調整,但之後就此已不再爭執,而僅爭執被上訴人是否有重複扣除差價而已(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當時係由上訴人公司房○棋代表議定工程總價,並就進口設備費用有特別約定一節,自屬可採。上訴人徒以房○祺未經授權及契約無約定否認兩造有約定以安裝項目之費用作為調整差額之用,核無足取。 ⒋又查,依兩造工程合約之約定,進口設備須由上訴人公司負責提供,且雙方關於進口設備及安裝費用最後議定之總價為32,433,613元,此為被上訴人應付工程款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就「進口設備及安裝費用」已付之金額(不含營業稅,至於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詳如後述)為30,739,64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台中地院原審卷第119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 反面),證人房○祺復於原審到庭證實:當時兩造議定之總價,已包括全部的安裝費用在內(台中地院原審卷第134頁 正面),是依兩造議定之進口設備及安裝費用之總價32,433,61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30,739,641元後,被上訴人應付給上訴人此部分之餘額為1,693,972元(32,433,613元- 30,739,641元=1,693,972元);然對照兩造前揭竣工明細 表之記載,其中系爭進口設備之各項金額之記載:「甲、伍.1.1.3沉水式污水抽水機(防爆型設計,附單元控制盤及操控水位開關組件)184,617元」、「2.1.3單段離心風機(含附屬配件)1,377,111元」、「2.1.6薄膜細泡式散氣設備 535,128元」、「2.1.10圓型沉澱池刮泥設備521,748元」、「3.1.15矩型沉澱池刮泥設備(驅動單元二池共用、含橫向)501,680元」、「5.1.3沉水式污水抽水機(防爆型設計,附單元控製盤及操控水位開關組件)123,078元」,總計共 3,243,362元(即184,617+1,377,111+535,128+521,748+501,680+123,078=3,243,362),二者互核顯有不符,被上訴 人抗辯竣工結算明細表上載工程項目金額3,243,362元,係 結算錯誤,洵屬有據。 ⒌再查,本件LC之價格為30,739,641元,扣除備用單價29,190,251元,餘額為1,549,390元(原審誤寫為1,549,490元),此部分之差額,依兩造約定應由安裝項目之費用扣除及調整,參以證人房○祺於原審法官問:「安裝費用共3,243,362 元,LC與備用單價之差額為1,549,390元,這樣被告(指被 上訴人)是否還要給付原告(上訴人)1,693,972元(原審 誤算為1,692,972)?」、「是否表示全部進口設備的安裝 費用,只能請求1,693,972元?」亦答證稱:「是的」(見 台中地院原審卷第134頁反面~第135頁正面),由此益證,依兩造當時議定之進口設備及安裝費用總價(32,433,61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代為墊付之金額(30,739,641元),不足之金額僅1,693,972元,然系爭竣工結算明細表,仍將進 口設備費用安裝項目之甲、伍.1.1.3項,甲、伍.2.1.3項,甲、伍.2.1.6項,甲、伍.2.1.10項,甲、伍.3.1.15項, 甲、伍.5.1.3項全部列入結算之中,顯然有誤,故系爭竣工結算明細表之結算金額123,280,704元,應扣除3,243,362與1,693,972元之差額(即1,549,390元),其餘額121,731, 314元,方為正確之竣工結算金額。依此以計,被上訴人關 於系爭工程,已付之工程款既為121,743,720元,顯已逾兩 造間之工程結算金額121,731,314元,被上訴人因之抗辯其 並無未付款項及前開竣工結算明細表有誤,上訴人不得據為請求之依據,自非無據。 ⒍復查,依被上訴人及證人房○祺前開所述,被上訴人之算法係將「進口設備之實際價格」與「備用價格」之差額連同安裝費用,作為扣抵及計算應付工程款之依據;而本件嗣經兩造合意囑託○○聯合會計事務所就:⑴系爭竣工明細表使否已依雙方契約之約定扣除進口設備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及差額?有無被上訴人所抗辯未予扣除之情形?⑵依契約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之進口設備費差價部分,是否已由先前之估驗計價時扣除?扣除之金額為何?⑶被上訴人於估驗時之扣款尚不及上訴人應負擔之差額,則其於結算時得再主張扣款之金額為多少?⑷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公式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有無超額或重複扣款之情形?⑸上訴人除已受領之121, 743,720元,是否得再請求承攬報酬?等事項辦理鑑定,業 經該鑑定單位依其專業及參酌兩造間「機械、儀控及試運轉工程價目單」之約定,將進口設備之備用單價與其安裝項目之費用分別獨立列項,並將安裝費用歸入竣工結算金額之中,據以鑑定結果略以:本案…依兩造間「機械、儀控及試運轉工程價目單」之記載,並不包括進口設備費用29,190,251元在內,而進口設備係以備用單價1-6項分獨立列項(本院 卷第154頁),至進口設備之安裝費用3,243,362元及甲.伍 .1.1.15、甲.伍.2.1.31、甲.伍.3.1.35、甲.伍.5.1.20.金額各29,265元、338,634元、125,420元及18,395元,合計共511,714元之安裝、調整及校正費用則包括在前合約總價中 (詳台中地院卷第106-110頁),再本件經兩造決算後之竣 工結算金額為123,280,704元,進口設備之安裝費用及安裝 、調整及校正費用,均羅列於竣工明細表中,並未有增、減金額,故本案承攬工程(含進口設備)之實際竣工結算總金額應為152,470,955元【即123,280,704(包含進口安裝費用及安裝、調整及校正費用511714元在內)+進口設備費用 29,190,251=152,470,955】,此有該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執 行報告一冊附卷足參。依此可知:鑑定單位認定之竣工結算之實際金額123,280,704元,係包括進口設備之安裝費用及 安裝、調整及校正費用在內,而進口設備之費用則應為 29,190,251元,二者合計,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款合計 152,470,955元,。 ⒎至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稱:【本案進口器材係委託偉○公司開立LC,進口設備總金額32,276,623元(未稅金額00000000× 1.05=含稅金額32,276,623元),…雖雙方不爭執上訴人實收被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總金額為121,743,720元,惟查 實際付款證明,不含物價指數調整,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進口設備以外工程款金額係120,194,332元,此金額不含代墊 之進口設備金額「32,276,623元」,足見被上訴人實際給付工程總金額為代墊之32,276,623元,加上上訴人實收被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總金額120,194,332元,合計152,470,955元,…「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即是應付工程款,無差額」、「實質上無所謂超額或重複扣款情事」「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承攬報酬」】,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永隆公司只是代收代付,兩造間並無買賣交易行為,所以沒有營業稅之問題,故關於進口設備之扣除費用,不能再加計5%之營業稅等語。惟查: ⑴本件替上訴人進口本件圓型、矩型刮泥機、薄膜細泡式散氣設備之廣○公司負責人陳○宏已到庭證實:進口設備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羅茂源太太與其接洽,也有跟房○祺有通過一次電話,沒有跟被上訴人公司就進口設備有接洽過,伊知道這件機械係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需使用之設備,偉○公司係進口商,伊為代理商,合約之金額係直接報價給華太公司,LC由偉○公司開立等語屬實(台中地院原審卷第132頁反面 );依其所述,可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進口設備之買賣並未參與其內,亦未與代理商就買賣進口之事有所聯繫。 ⑵兩造復不否認本件進口設備應由上訴人公司負擔提供,且關於設備及安裝費用最後所議定之金額為32,433,613元,已如前述,再佐以合約特定條款第3條及前述「中科后里污水處 理廠一期一階工程契約」洽談記錄結論二之所載,可知兩造關於進口設備(含安裝費用),除已議定一固定之金額外,關於開立LC及關稅等所生之費用,亦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台中地院原審卷第24頁正面);是因進口設備所產生之相關費用,縱非屬特定條款第3條括弧所 示之關稅、報關費用及運輸費用、銀行利息,依條文前段之約定,但上訴人既為本件進口設備之實際買受人,則在雙方已約定一固定總價之情況下,超出總價以外因進口設備所生之費用,自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由其承攬本工程之價金予以扣除,方符兩造特定條款第3條約定之趣旨。故本院綜合 兩造間就進口設備及其安裝費用,已約定總價,另又於特定條款第3條及洽談紀錄中,約明由上訴人負擔不足額之部分 ,再參酌證人陳○宏已到庭證實:被上訴人並未接洽進口設備買賣之事,益足證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購買系爭進口設備,應僅居於中間經手人之角色而已,關於系爭進口設備是否含營業稅在內及應否扣除營業稅,應屬上訴人與偉○及代理商如何約定之問題,而與被上訴人無關。 ⑶況查,「本案主要進口設備委託偉○辦理進口支付款項,因為進口設備的錢,偉○公司已經先行墊付,所以偉○會去扣永隆之工程款,且偉○就進口設備之營業稅5%,即1,536,982元係有從永隆之工程款中扣除…」、「偉○對於永隆是有 扣5%之營業稅…」等情(本院卷第246頁反面、第247頁正面),業據鑑定證人廖○任會計師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46頁 反面、247頁正面);雖其又證稱:本件營業稅應由何人負 擔,要看當時三方之約定,此為本件爭執之所在等語,上訴人並據此主張:本件應屬代收代付,且永隆既沒有開立發票,即無營業稅之問題,且兩造契約亦未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扣5%之營業稅等語(本院卷第 264-265頁)。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進口設備,僅 扮演中間經手人之角色,其既非負責出名進口設備之人亦非真正之買受人,證人廖○任就本案與資金代收代付之別,亦已於本院進一步說明:「關於代收代付有三種情形,第一是單純資金代收,第二是代購,第三是委託代銷,在國內代購及委託代銷,是要開立發票」、「偉○對於永隆是有扣5%之營業稅,所以永隆就此部分之營業稅轉向華太扣除」、「單純資金之代收代付是沒有營業稅之問題,但以本案的情形來,因為係由偉○代購進口設備,而且偉○有加營業稅,至於偉○該不該加營業稅是看他們如何約定,至於華永與永隆公司是沒有營業稅之問題,他們之間…係屬於資金代收代付關係,就是永隆被扣多少,華太就被扣多少…」、「…永隆確實有被扣錢,依兩造合約來看,永隆只是仲介角色,所以對華太主張扣款」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47頁反面),則:本 件進口設備之代購關係,既存在於上訴人與偉○公司之間,故僅有該二公司間有營業稅之問題,此部分自應由其二人自行約定,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既單純為代收及代付之關係而已,兩造間復已約明因進口設備產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因系爭進口設備被偉○多扣營業稅,轉向上訴人扣款,與兩造間之約定即無不合。 ⑷至偉○公司於99年10月12日固以00000000000號函覆兩造: 關於本件進口費用付給被上訴人之預付貨款及設備款合計為30,739,641元(未稅)(台中地院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249頁);然偉○公司確實有扣營業稅,此由鑑定報告附件 一第1頁之結算金額為30,739,641元,此金額係未含稅,但 因為沒有銷售金額,所以永隆無法收到這部分的錢,相當於永隆被偉○扣了營業稅,永隆就是以少開銷售額方式處理本件代收代付之款項,此部分亦據廖○任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47頁反面);又佐以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通知偉○及永 隆公司之函文中亦敘明:99年7月提供證明未稅之相關憑證 清單,係指進口報單,惟進口報單非貴公司實際支付廠商之價額…30,739,641元為實際支付本案全部進口設備廠商之總額,並無衍生任何營業稅額,故貴公司不應將進口設備的扣款方式視為未稅價,結算時再加計此筆營業稅」(台中地院卷第20頁),可見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即已認知偉○公司所提供之未稅憑證清單係進口報單,並質疑偉○公司就稅額有二次計算謬誤之情形,仍於99年12月21日所召集之三方(即偉○及兩造公司)會議中達成結論認偉○之稅額計算並無二次計算之謬誤,顯然其就偉○實際有扣除營業稅之情形已同意不予追究,且兩造於該次會議後,並無任何變更或推翻特定條款第3條規定之約定或協議,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既 僅支付偉○公司30,739,641元,偉○公司實際上並相當於有從永隆公司之工程款中上扣除營業稅,則被上訴人因之轉向上訴人主張扣款,自無不符,上訴人徒以:其與被上訴人僅單純代收代付之關係,主張其本件並無營業稅之問題,及契約未約定營業稅由其負擔暨廖○任證稱偉○有對被上訴人公司扣除營業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否認營業稅應由其負擔,自無可採。 ⒏據上,依會計師之鑑定報告及前述證詞可知:本件進口設備係委由偉○公司開立LC,進口設備總金額30,739,641元,係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而其付款方式係由偉○公司扣除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之,且偉○公司亦確有對被上訴人公司扣前開金額5%之營業稅,是故被上訴人已付之進口設備總金額應與32,276,623元相當(即30,739,641×1.05=含稅金 額32,276,623元)。又查,本件兩造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進口設備以外之工程款金額為121,743,720元(台北 地院卷第32頁),此部分應認已生視為自認之效力,復未經兩造主張撤銷,對兩造即仍有拘束力,準此以論,被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121,743,720元,再加上已墊付之進口設備費 用32,276,623元,合計為154,020,343元,顯已逾被上訴人 應負擔之全部工程款(含進口設備在內)。又本件經會計師鑑定結果亦認:「依被上訴人實際付款之證明,不含物價指數調整,則被上訴人支付進口設備以外之工程款金額為 120,194,332元(按此金額與兩造不爭執之上開121,743,720元有別,但本院仍認應以後者之金額為準,已如前述),加上被上訴人相當於已墊付之進口設備費用32,276,623元,合計為152,470,955元,與前開被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相符, 並無差額,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此亦有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可稽,核其鑑定結論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所得結論相同,僅二者之計算方式有所不同而已,故上開鑑定報告亦為本院所採酌。上訴人主張:系爭進口設備備用單價與實際進口代付金額差價為1,549,390元,被上訴人 於估驗時已扣差額1,430,760元,至多僅能再扣不足之118, 630元,與兩造之約定及前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據上, 被上訴人既已付清系爭工程款,上訴人再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536,98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