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蔡錫煌 訴訟代理人 吳鈺惠 被 上訴人 林永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5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明知榮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正公司,見發回前原審100年度建字第70號《下稱發回前原審》卷13 、14、15、16頁原證1、2、3)已有財務危機,卻仍詐騙 上訴人邀集其他小包李丁方、林國興、陳鴻木、侯伯村、劉泳清、許建國、陳益彪等人陸續施作其向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益公司)所承包之新竹丹麥、北歐、睿海、中華路地下室、光復路店面等多筆建案(見發回前原審卷17頁證4)。上訴人以金額龐大,曾要求被上訴 人簽約以示鄭重,但被上訴人告以因昌益公司禁止轉包,故不能簽約,惟保證上訴人可按月領到已施作部分的九成款項,另一成款項須等其領到昌益公司各建案尾款後,立即付清。上訴人不疑有他,乃同意承包,並與其他小包共同施作。上訴人及其他小包之所以施作前揭建案,皆係應被上訴人之邀約,並依被上訴人之指揮施作,且上訴人得請款之內容及金額數額,皆係以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實際施作為請款依據,事先並無與榮正公司簽約;又上訴人並無法律素養,依主觀認知,亦係以被上訴人之招呼而施工,並不知被上訴人透過事後所發「榮正公司小包商請款單」(見發回前原審卷18頁原證5)要求上訴人簽名請款,顯 係為將其法律責任推予榮正公司;又該請款單上之「施工項目、數量、規格、單價、金額」等內容,皆由被上訴人確認、填寫,並非林慧茹所填或林慧茹交給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人對與上訴人間之承包契約具有實質決定權,而非只是領薪水之工地主任(實為老闆)。詎被上訴人新承接之昌益公司建案,竟不再以榮正公司之名稱承接,而係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丞玖工程行」(見發回前原審卷19頁原證6)為名承包。而榮正公司亦於向昌益公司領 完前開工程尾款後,成為空殼公司。是被上訴人故意隱瞞榮正公司財務危機,甚至口頭擔保付款,而實際上卻於領清工程款後,旋即失蹤,債留榮正公司,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生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1,268,349元之工程款,不能獲得清償之損失。 ㈡、證人林慧茹偽證。不管是原證5(見發回前原審卷18頁) 、原證8(見原審卷103頁)除下方票號外之全部、原證9 第1張(見原審卷104頁,民國《下同》98年3月10日丹麥 )全部、第2張((見原審卷105頁,98年1月23日丹麥) 全部、第3張((見原審卷106,98年5月11日丹麥+北歐)全部、第4張((見原審卷107頁,98年4月10日丹麥北歐 )全部、第5張((見原審卷108頁,98年9月11日)除下 方票號外之全部、第6張((見原審卷109頁,98年1月23 日北歐)全部、第7張((見原審卷110頁,98年3月10日 北歐)全部、第8張((見原審卷111頁,98年8月10日北 歐睿海)除下方票號外之全部、第9張((見原審卷112頁,98年12月16日)除下方票號外之全部,皆非林慧茹之字跡。其上「施工項目、數量、規格、單價、金額」等內容,皆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面前當場確認、填寫。此鑑定筆跡即可明事實,被上訴人確實有決定權,並非僅是領工錢之工地主任。上訴人為工人、智識水準不高、又不諳國語,前誤以為原證5有林慧茹註記票號者,故誤認是林慧茹 所寫,嗣後已更正。 ㈢、被上訴人邀上訴人等施工,對於用哪張牌照、哪家公司行號、工程內容為何、金額多少,有實質決定權,並非僅是監工,復於榮正公司領清數千萬元款項後,旋即以各種不正當方式,掏空榮正公司,例如以所回借款附加鉅額利息之方式,故意讓賺錢之榮正公司倒閉,再以另一商號承接新建案,要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於上訴人無疑。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8,349元,及 自100年1月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按發回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與林慧茹連帶給付上訴人1,268,3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林慧茹之翌日即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慧茹應與榮正公司 連帶給付上訴人1,268,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慧 茹、榮正公司之翌日即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被告如已給付,其他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其中發回前原審同案被告林慧茹、榮正公司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併予敍明。)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擴張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與林慧茹連帶給付上訴人1,268,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被上訴人自18歲起,即跟著被上訴人舅舅陳榮郎工作,受雇於陳榮郎所經營之榮財行(見發回前原審卷20頁原證7 )。陳榮郎之子陳正殷(即被上訴人之表哥)成立榮正公司後,被上訴人又跟著陳正殷工作。嗣陳正殷過逝後,由其妻林慧茹在97年間承接榮正公司後,被上訴人亦僅是受雇於榮正公司,擔任工地監工一職,按月領取榮正公司之薪資,此有原審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稽(見原審卷53至56頁,被證3)。另證人林 慧茹於本院101年8月29日庭訊及原審101年3月1日庭訊時 ,亦分別證稱「(法官問:《被上訴人》林永宗是否你僱用?)答:林永宗是我先生以每個月5萬元請的。請到99 年為止,幾月忘了,從我先生過世開始請被上訴人,他的任務是幫我聯絡工人,照顧工地,最大的決策都是他要來跟我講。上訴人是我先生在的時候就有配合過,主動再來的。原證8、9是我先生找他的,我先生過世後,我有麻煩被上訴人聯絡上訴人說可以來做了。領錢的時候上訴人就會與我面對,我們會談一下。」(見本院卷38頁正面)、「(法官:榮正公司的負責人為何人?)答:是我,我是於97年9月份起擔任負責人,因為我先生陳正殷係榮正公 司原先的負責人,他過世我來接任為榮正公司的負責人」、「(法官:被告於榮正公司擔任何職?)答:他在榮正公司幫忙公司聯絡工人,至於是何職稱我不清楚,我先生擔任公司負責人時,都是請被告幫忙我先生聯絡。」、「(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在被陳正殷僱用於榮正公司前是否曾被陳榮郎僱用?)答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就你所知,是否知道被告被陳榮郎僱用幾年?)答:被告國中畢業之後就被陳榮郎僱用,但期間是斷斷續續,有工程才會找被告來做。」等語(見原審卷58、59頁),顯見被上訴人僅是受雇於榮正公司,並非上訴人所稱對於榮正公司有實質決定權之人。被上訴人並無與林慧茹共同詐騙上訴人之情事,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㈡、又依上訴人原審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5、原證8及原證9單 據內「榮正公司小包商請款單」所載觀之,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之承攬契約,確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榮正公司之間,而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雖上訴人辯稱「『榮正公司小包商請款單』上之『施工項目、數量、規格、單價、金額』等內容,皆由被告林永宗確認、填寫,並非林慧茹所填或林慧茹交給原告,然不起訴處分書卻認係林慧茹所開立,顯與事證不符。此可鑑定筆跡,即可明事實。」云云,惟查,填寫上開「榮正公司小包商請款單」之人為榮正公司之負責人林慧茹,而非被上訴人,此有林慧茹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44號詐欺乙案中所為 之證述「…惟被告林慧茹辯稱:蔡錫煌提供之請款單係伊發給蔡錫煌的…」足稽(見原審卷21頁),另林慧茹於本院101年8月29日庭訊及原審101年3月1日庭訊時,亦分別 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幾張榮正公司小包商請款單上的字跡是何人填寫?這些請款單是由何人向何人請款?(請審判長提示原證5、原證8、9】(法官問:證 人請先就原證5證述。)答:原證5是我寫的,是我的筆跡,簽名是上訴人簽的…」、「(法官問:請就原證8、9回答方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的問題。(提示原審卷103-112頁)答:都是我寫的…」(見本院卷36、37頁、「(被 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5之榮正公司小包商98年1月23日請款單上所載之文字是何人填寫?)答:該請款單上除領款人欄內的簽名不是我寫的外,其餘的文字是我記載。」,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原證5裡的請款單確實是證人 所寫的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59頁背面),足徵上訴人所主張之承攬關係,確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榮正公司間,而與被上訴人根本無涉。 ㈢、況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林慧茹所提出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444 號對被上訴人林永宗及林慧茹為不起訴之處分(見原審卷19至22頁被證1),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26號駁回上訴人再議聲請在案(見原審卷48至52頁被證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之100年度偵字第3444號不起訴處分書並參酌林慧茹之證 述,因而認定「…惟被告林慧茹辯稱:蔡錫煌提供之請款單係伊發給蔡錫煌的,被告林永宗僅係榮正工程公司之工地負責人等語;與被告林永宗所辯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永宗有何詐欺之犯行,難以被告林永宗於99年4月22日自行成立承玖工程行,即認被告林 永宗與被告林慧茹共同掏空榮正公司且共同詐欺告訴人,被告林永宗所辯應堪採信。」等語(見原審卷21頁)。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26號處分書則認定「聲請人蔡錫煌承作榮正工程公司所承包之昌益建設公司在新竹之建案工程,其中『丹麥』、『芬蘭』2棟建案之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另2棟『北歐』及1棟『睿 海』之工程款,亦已支付9成款項,僅剩下1成之尾款尚未付清等情,為聲請人陳明在卷。而被告等委請聲請人承作上開建案工程時,與聲請人約定於每月8日給付工程款項 ,採實作實算方式給付,並按月先給付已施作部分之9成 款項,另1成款項則待被告等領到工程尾款後再支付一情 ,亦為聲請人陳述明確。是被告等委請聲請人承作上開建案工程,及支付工程款之方式,與一般承攬工程之情形並無不同,尚難認被告等於委請聲請人承作工程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等有詐欺之犯行。又林慧茹固有陳稱其於97年11月間承接榮正公司時,公司留下很多債務一情。然林慧茹於榮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接手經營,並已支付9成以上之工程款予 聲請人,顯見林慧茹接手經營該公司後,該公司確有正常營運,否則何能承包上開建案工程,並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予聲請人。至於林慧茹雖將領得之工程尾款用於公司周轉之用,而未依約付款,以致積欠聲請人上開3棟建案工程 之1成工程尾款部分,然此應屬給付工程款之民事糾紛, 聲請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等語(見原審卷51、52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詐騙上訴人及對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實屬無據。 ㈣、末查上訴人自承「(法官問:原證8、9的錢有無請領?)請了九成。現在我要請求的是原證8、9的的1成。」(見 本院卷37頁背面)、「林慧茹有先給伊9成之工程款…僅 剩3棟房屋之尾款共126萬元尚未給付…」(見原審卷20頁第18行以下),足證榮正公司確係因倒閉之原因,始無法給付上訴人剩餘之1成尾款,此亦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與林 慧茹共同詐騙上訴人,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林慧茹所提出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444號對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慧茹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19至22頁被證1),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 上聲議字第726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確定在案(見原 審卷48至52頁被證2)。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 核閱無訛。 ㈡、榮正公司業於100年2月1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031 65622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見發回前原審卷13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是否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應僅限於侵害法律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係屬一種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應具備三個要件:⒈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⒉背於善良風俗。⒊侵害故意。此三項要件均應由被害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榮正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林慧如並不認識,之所以承接昌益公司建案,係因被上訴人邀約,被上訴人既已明知榮正公司財務不佳,卻仍邀約上訴人施作,致使於榮正公司領清數千萬元工程款項後,旋即以各種不正當方式,掏空榮正公司,故意令榮正公司倒閉,再以另一商號承接新建案,要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工程尾款1,268,349元之損害無 疑;又系爭原證5、8、9請款單上「施工項目、數量、規 格、單價、金額」等內容,皆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面前當場確認、填寫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證人林慧茹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榮正公司的負責人為何人?)答:是我,我是於97年9月份起擔 任負責人,因為我先生陳正殷係榮正公司原先的負責人,他過世我來接任為榮正公司的負責人。」、「(被上訴人於榮正公司擔任何職?)答:他在榮正公司幫忙公司聯絡工人,至於是何職稱我不清楚,我先生擔任公司負責人時,都是請被上訴人幫忙我先生聯絡。」、「(被上訴人在被陳正殷僱用於榮正公司前是否曾被陳榮郎僱用?)答:是。」、「(就你所知,是否知道被上訴人被陳榮郎僱用幾年?)答:被上訴人國中畢業之後就被陳榮郎僱用,但僱用期間是斷斷續續,有工程才會找被上訴人來做。」、「(提示原證5之榮正公司小包商98年1月23日請款單上所載之文字是何人填寫?)答:該請款單上除領款人欄內的簽名不是我寫的外,其餘的文字是我記載。」等語(見原審卷58、5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問:這幾張榮正工程有限公司小包商請款單上的字跡是何人填寫?這些請款單是由何人向何人請款?《請審判長提示原證5、原證8、9審判長提示》)答:原證5是我寫的,是我的筆跡,簽名是上訴人簽的。是在我臺中市○○區○○路1 52巷4弄7號1樓的家寫的,我通常事先寫好,要來請款的 人我拿給他看,錢給他。我有很多小包,要事先算他做多少,事先寫好,我們固定每個月10號會請款,這張是1月 23日,這張若不是提早就是延後寫。他們要請款都會事先通知我,但這張是事先寫好或是當場寫,我記不清楚,有時會給小包方便,這只是有拿到錢的依據而已。我都會把資料先整理好先寫好,這張不是被上訴人寫的。」、「(問:請就原證8、9回答方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的問題。)答:都是我寫的,我都會先把資料處理好,除非有暫請款(即暫請)才會當面寫。原審卷105頁、106頁、109頁 上面有記載暫請部分,是暫請的,就是上訴人來拿錢,我馬上寫暫請二字,但有時也會先寫好,因為我知道他會先來向我請款,因我面對是很多的小包,有寫暫請的請款單,事後我會再彙算找補。簽名、日期是上訴人寫的,其餘都是我寫的。」、「(問:被上訴人是否你僱用?)答:被上訴人是我先生以每個月5萬元請的。請到99年為止, 幾月忘了,從我先生過世開始請被上訴人,他的任務是幫我聯絡工人,照顧工地,最大的決策都是他要來跟我講。上訴人是我先生在的時候就有配合過,主動再來的。原證8、9是我先生找他的,我先生過世後,我有麻煩被上訴人聯絡上訴人說可以來做了。領錢的時候,上訴人就會與我面對,我們會談一下。」、「(問:你先生過世後,你是否曾經聯絡上訴人來做昌益公司的工程?還是全部委託被上訴人?)答:如果是上訴人的話,就會委託被上訴人聯絡。不是全部的人,但是大部分的人都是請被上訴人聯絡的,不然我請他幹嘛?」等語(見本院卷36至38頁);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原證5裡的請款 單確實是證人林慧茹所寫的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5 9頁),又審酌原證5、原證8、原證9之小包商請款單(見發回前原審卷18頁、原審卷103至112頁),除領款人簽名欄上記載外,記載之字跡皆相符,足徵被上訴人僅係受雇於榮正公司,而榮正公司初以證人林慧茹之先生陳正殷為負責人,嗣由林慧茹為負責人,其工作性質為代榮正公司負責人聯絡小包、工人,俾助工程之順利進行,小包商請款單上之施工項目、數量、規格、單價、金額亦皆由林慧茹所填寫,上訴人所主張之承攬關係,僅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榮正公司間,而與受雇之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㈢、至證人劉泳清及陳益彪二人於原審證稱:「(問:你曾向上訴人承包何種工程?其工程案名為何?)答:我向上訴人承包泥作的工程,案名為芬蘭、丹麥,我比較記得的就是這兩個,其他的我沒有印象。」、「(問:你認不認識被上訴人?)答:認識,我都叫他胖子,我去做泥作工程認識他的,若做泥作工程有什麼問題都要先問被上訴人。他會指示我要如何做泥作。」、「(問:你們在工地的時候是否都是受被上訴人指揮?)答:是的。」、「(問:上訴人所承包公司的負責人是誰?)答:我不知道。」、「(問:被上訴人是否有跟你說過他是老闆?)答:無,因為過去工地都是找被上訴人,如果在工地有問題都是向被上訴人詢問。」、「(問:你是否知道上訴人承包工程是跟什麼人接洽?)答: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接工程是跟被上訴人洽談的。」等語(見原審卷75至77頁),足見渠等二人均不知上訴人究係與何人承包系爭工程,而被上訴人係受雇於榮正公司,其工作性質為代榮正公司負責人聯絡小包、工人、看管工地,俾助工程之順利進行,已如前述,則證人劉泳清及陳益彪二人既係系爭工程施工之工人,渠等直接與被上訴人接洽,抑或於工地施工直接受被上訴人指揮,亦無悖於常情,是渠等二人之證言,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又上訴人自承:承作榮正公司所承包之昌益公司在新竹之建案工程,其中『丹麥』、『芬蘭』2棟建案之工程款已 全部付清,另2棟『北歐』及1棟『睿海』之工程款,亦已支付9成款項,僅剩下1成之尾款尚未付清等情。而榮正公司委請上訴人承作上開建案工程時,即與上訴人約定於每月8日給付工程款項,採實作實算方式給付,並按月先給 付已施作部分之9成款項,另1成款項則待榮正公司領到工程尾款後再支付一情。是榮正公司委請上訴人承作上開建案工程,及支付工程款之方式,核與一般承攬工程之情形並無不同,尚難認被上訴人於委請上訴人承作工程時,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事,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 上聲議字第726號處分書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48至52頁 ),準此,亦難以尚餘1成工程尾款未給付,即認被上訴 人有詐欺之行為。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林慧茹所提出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3444號對被上訴人及林慧茹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19至22頁被證1),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26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確定在案(見原審卷48至52頁被證2)。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尤徵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所指稱之上述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㈤、又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曾表示,讓渠等拿下昌益的建案,繼續幫渠等承做,一年後會給欠款的一半。嗣被上訴人取得昌益公司新建案後,上訴人曾數次促其解決,被上訴人曾表示:榮正公司的錢都是被上訴人之母親出的。」云云。惟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於榮正公司倒閉後,為求謀生,始自行成立丞玖工程行,對外從事工程之施作,其於自行成立丞玖工程行後,確曾希望上訴人為丞玖工程行施做部分工程,被上訴人並曾向上訴人表示:丞玖工程行會少賺一點利潤,以便讓上訴人以較為優惠之價格承攬,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要償還榮正公司之欠款;另被上訴人係曾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之母親前後也有拿200萬元至300萬元之金額,借給林慧茹,作為榮正工程有限公司周轉之用。」等語,而非上訴人前開所稱:「榮正公司的錢都是被上訴人之母親出的」等語,自應由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8,349元元,及自100年1月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