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 邑得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張勝吉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黃舒偉 被上訴人 凱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益哲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72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金額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89,497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在本院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6,8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㈠第173頁反面),嗣再於102年4月22日以「民事減縮聲明 暨辯論意旨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7,14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簽定之工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施作「琦玉汽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廠房增(改)建之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內容並非新建建物,而係既有建物之部分工作,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間完成上開工程,主體工程款共為4,208,623元,尚 未支付工程款經兩造合意為1,192,546元(未稅金額)。嗣 因上開建物漏水,被上訴人又追加施作部分緊急止漏工作,承攬工程款計為144,600元(含稅金額),上訴人施作完成 後,被上訴人亦未給付,總計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合計為1,337,146元,被上訴人一再藉故拖延給付工程款,經 上訴人以100年10月19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爰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1,337,14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系爭工程之業主為訴外人琦玉汽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琦玉公司),施工標的為數十年「舊」廠房的「局部」翻修工程,被上訴人係總承攬廠商,上訴人只是被上訴人所找多家協力廠商中的一家,而舊建物有諸多可能發生滲漏的原因,不當然和上訴人承攬的工作有關,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報價前,曾提出一張樓版示意圖,並親筆標示所有漏水位置,請上訴人先幫忙止水,由該文件可證,系爭工程施工標的本身為舊建物,確實存在嚴重之漏水情形。 ⑵再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益哲為舊識,當初本於信任,均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項目進行報價,兩造除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外,並無其他約定,施作的位置亦僅為局部施工,上訴人是依被上訴人要求施作位置之面積數量進行報價,施工方法亦是被上訴人自行設計,此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益哲交付之設計平面圖可證。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係上訴人施工完成後準備向被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以會計師表示稅務機關要求須有契約才能付款之理由,要求上訴人配合用印,上訴人無奈之下只得配合,但因被上訴人前後提出四次不同版本要求上訴人配合用印,提出時間都是在現場工作完成以後,當時上訴人曾在契約封面上寫上實際用印的時間為100年8月21日,且此份契約書並未附設計圖,與一般工程契約迥異,本件兩造實際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早在被上訴人請求簽署契約前即已議定,本件爭議應參酌原報價單內容及民法承攬章節之相關規定。 ⑶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內容有效,且將以此內容為判斷之基礎,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修繕」項目與上訴人施作內容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況系爭建物漏水絕非單一原因所致,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理由如下: ①上訴人僅為單一工作之分包承攬廠商,不負責設計。有關設計責任與施工責任的區分,按營造業法第37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定作人未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本身即為專業承攬廠商,且編制上有專任工程人員,關於被上訴人所建議之施工方法,依法並非上訴人之責,而係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施工時若發現圖說有問題,應即時向定作人反應之義務。 ②系爭工程之工法完全是被上訴人自行設定,上訴人只是按照被上訴人指示之材料、工法及位置施工。至於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用「室內地坪工程材料」來施作「室外防水」工程的原因,據上訴人所知,係因業主琦玉汽車公司已申請繼續往上加蓋一層樓房之核准作業中,目前是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承攬,正在進行頂樓加蓋工程。故被上訴人既已知目前的屋頂,將來(約半年時間)會變成室內地坪,現階段若按照標準防水工法施工,必將所費不貲,且被上訴人為配合業主預算的考量,方會用治標之方式,以不符合標準工序的工法進行施工,而上訴人只是負責將被上訴人要求的室內地坪用環氧樹酯材料施作在建物屋頂,上訴人依法並不具備設計資格亦無須承擔設計錯誤之風險。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作完成後,曾針對上訴人就EPOXY(環氧樹酯)部分之請款金額,自 行繕打一張數量結算表,檢視此份結算表內容中最下方一項為「3F空壓區扣除面漆一層」,更可證明上訴人施作內容完全係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被上訴人方會於認定結算金額時,將該少作之一層費用扣除。 ③再由工地現場實況以觀,上訴人進場施工以前,建物原來屋頂表層有厚實的土壤,被上訴人另行糾工刨除後,才由上訴人進場施作。查該面層土壤經過幾十年的靜置後,原本狀況很穩定且自然密實,形成相當良好之防水功能,但在被上訴人以機具刨除強烈擾動後,等於是挖去原本自然形成之防水功能,加上結構本身也有裂縫,滲漏水原因複雜,而上訴人只是施作單一工程項目,且為耐磨地坪材料,被上訴人竟將所有責任推給上訴人,有欠公允。次查上訴人施工完成後,業主為了安裝空調排風機具設備以及灑水系統,而在建物樓地板上鑽孔,被上訴人原本設計使用室內地坪材料的目的,只是敷衍與治標而已,不是治本的防水工法。依此先天上已經薄弱的工法施作完成後,又被外力破壞,上訴人原本施作完成的部分,被鑽孔後產生破損與空隙,水份與水氣在下雨時由該破損位置滲入後,再經由建物本身的結構裂縫滲入室內,導致建物室內產生滲漏水現象。另由被上訴人答辯狀第四頁自承「(7)業主因廠房悶熱,100年6月18日於3F露天區 裝設定時灑水系統,漏水,上訴人於100目21日進場抓漏。 」云云乙節,更可證明漏水問題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明知屋頂露天區是治標方法施作,且漏水位置與當初上訴人進場以前先幫忙修補(未收任何費用)之漏水位置不同,可見被上訴人係故意將漏水責任推給上訴人。甚且被上訴人施作結構修補作業當時,曾在部分空隙處以報紙與工程用模板廢料填塞,此等敷衍草率之作法,當然也是漏水主因之一。 ⑷關於上訴人為請款所開具之發票,被上訴人均已收受,且據以向稅務機關申報,由此可證若上訴人請款當時有品質上的缺失,被上訴人為何不將發票退還給上訴人,反而據以申報進項憑證,況琦玉公司早將工程款項支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根本是蓄意扣款。 ⑸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稱遭琦玉公司扣款1,353,100元之 事實不爭執,但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與琦玉公司間關於工程契約之保留款,非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瑕疵遭扣留之款項,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以該筆扣款主張抵銷之抗辯。再上訴人之施工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之瑕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施工之瑕疵,另行委託玖泰顥公司修繕之費用合計為 1,346,013元,並主張抵銷,上訴人亦不同意。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係使用穩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環氧樹脂材料,且在系爭工程材料使用之前,均經被上訴人檢驗審核後始開始施工,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使用材料之合法性,並指為係地下工廠之材料等語,不足為採。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99年12月31日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臺中市○○區○路0號琦玉汽車廠房增( 改)建工程之「廠區所有隔絕防護及PVC地坪工程施作」工 作,上訴人雖於契約期限內施工完畢,並有1,192,546元工 程款尚未領取,惟因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下列瑕疵,且因該瑕疵致被上訴人遭業主琦玉公司扣款1,353,100元,且被上 訴人因上開瑕疵另找玖泰顥公司修繕,支出修繕款合計 1,346,013元(詳下述㈡2),合計為2,699,113元,被上訴人自得以上開2,699,113元,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 銷之,至於上訴人施工完畢後發生漏水現象,核屬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負保固責任範圍,該部分工程款144,600 元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茲詳述上訴人施工之瑕疵如下列: ⒈系爭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6項次「3mm/TH- EPOXY 耐磨地坪」工程部分: ⑴關於系爭工程廠房1樓及2樓施作3mm/TH-EPOXY耐磨地坪部分工程之施作面積計有603坪,依兩造於「環氧樹脂地坪工程 」(即EPOXY)契約第12點之約定,業主琦玉公司所選定之 顏色為「銀灰色」,但上訴人施作後,其環氧樹脂地坪卻呈現色澤不一,約有10個層次的綠色,與銀灰色相去甚遠,嗣上訴人雖於100年3月24日以噴漆方式加工處理為銀灰色,但仍呈現多層次的灰色。且該表面塗裝在100年4月19日開始出現剝離、100年5月2日大面積面漆脫落、100年5月28日第三 次剝落、100年6月1日第四次剝落,此乃因上訴人於拌合環 氧樹脂(EPOXY)原料時,其色澤即生錯誤;環氧樹脂地坪 完成後,再以表面噴塗方式試圖改變其顏色,只能暫時治標,無從治本,是以在短時間內即開始剝離、掉落。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施作有根本之瑕疵,致業主之廠房地坪呈現雜駁不一、多層次的綠色,業主根本不能接受。依據上揭兩造合約第12點約定:「業主選色完成:銀灰色,乙方(即原告)需針對顏色進行試拌確認,若產生色差或顏色錯誤,乙方需負責改善至業主及甲方(即被上訴人)皆確認顏色無誤,改善期間業主及甲方所有損失,乙方需全權負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得請求減少價金。 ⑵另關於系爭工程廠房3F施作3mm/TH-EPOXY耐磨地坪部分之施作面積為964坪,依兩造「環氧樹脂地坪工程」契約第13點 約定「業主3FL露天區施作EPOXY-3mm/TH耐磨地坪,乙方保 固半年不漏水,若保固期間內產生龜裂或隆起、漏水等情形,乙方需負責修繕,並於修繕完成驗收日起算保固半年,並需負擔業主及甲方所有損失。」,上訴人工程之瑕疵為: ①其環氧樹脂地坪之顏色不是約定之「銀灰色」,而是雜色。②上訴人要求在100年4月26日進行第一次試水以便驗收,同年月28日即進場抓漏。系爭工程分別於100年5月1日及5月6日 因下雨導致漏水,上訴人經通知無法配合處理漏水,而上訴人在100年5月9日及11日進行第二、三次試水,又在100年5 月10日及15日進場抓漏。於同年月17日大雨後,發現有43處漏水;業主因廠房悶熱,於100年6月18日在3F露天區裝設定時灑水系統時漏水,上訴人於100年6月21日進場抓漏。於100年10月7日又發現漏水,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上訴人派員前往處理。 ③於100年11月7日,業主告知再度發生全區漏水,被上訴人以工程聯絡單通知上訴人進場,上訴人隔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不再進場處理漏水問題,被上訴人乃委託外雇廠商處理,而自100年11月9日至100年11月11日抓漏結果,其漏水處如卷 附「抓漏平面示意圖」所示。 ④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施作EPOXY面層噴漆,並分別於100年4月8日及同年4月18日、4月21日、5月30日進行四次EPOXY龜 裂處理。惟業主於100年6月27日發現EPOXY面漆出現有不規 則隆起,且於100年7月25日雨後,發現大區域(約10坪)面漆脫落。 ⑤綜上,上訴人所保證之各項品質(顏色、不漏水、不隆起)均發生瑕疵,經上訴人屢次修繕處理,均無法達到約定品質與功效,是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此部分之契約(100年10月4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 ,並將此部分工程擬發包予訴外人玖泰顥有限公司(下稱玖泰顥公司)施作研磨、修補、重作EPOXY工序,因此花費之 工程款應由上訴人應賠償之。 ⒉系爭工程「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7項次「1mm/TH-EPOXY耐磨地坪」工程部分:此部分工程含括廠房1F、2F及3F ,施作面積4398㎡,約為1330坪,其所存在之瑕疵,同前所述,此部分瑕疵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減少價金。 ⒊系爭工程「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9項次「露臺PU防 水」工程部分:此部分工程之瑕疵為PU厚度不足約定之「3 mm」,上訴人僅施作1mm,且大範圍破裂、剝落,被上訴人 已於同上100年10月4日存證信函解除此部分之契約,此部分工程重做之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賠償之。 ⒋本件因上訴人所施作3樓EPOXY地坪存有瑕疵,欠缺防漏水功效,一直存在有漏水問題,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經通知無法處理漏水瑕疵,乃分別於100年5月1日、100年5月6日、100年11月7日雇請玖泰顥公司處理漏水問題。另於100 年5月17日因大範圍漏水,上訴人無能力獨力修繕,被上訴 人亦雇請玖泰顥有限公司協助,依民法第493條規定,上訴 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委外搶修漏水所支出之費用。 ⒌依系爭合約上訴人應按其承包總金額之0.36%分擔民生垃圾清運費。 ㈡、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尚有未領工程款為1,192,546元不爭 執,但對上訴人施作琦玉汽車廠房3樓地板有漏水瑕疵即高 壓灌注之費用144,600元有爭執。上訴人認為本件工程總價 總部分,其計算方法是以契約(即上訴人所指「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之價額4,162,988(含稅)為準,但本件工 程是「實作實算」,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已明載明兩造契約第八條第1項,契約內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只 是概估,不可作為實際工程款之計算依據,上訴人忽略於此,並不妥當。又,上訴人所主張毫無明細資料之「追加高壓灌注工程144,600元,應是上訴人施作3樓地板EPOXY工程不 符契約不漏水要求,所為補救止漏緊急措失之費用支出,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又另行要求,令人訝異且不能接受。 ⒉提出被上訴人處理關於上訴人工程瑕疵所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明細: ⑴高壓止漏費用計266,280元(含稅)。上訴人施作業主原3樓地板EPOXY地坪,不具防水功效而滲漏水問題,被上訴人委 請玖泰顥有限公司,以高壓止漏工法防漏,有玖泰顥有限公司所出具發票多紙可稽。 ⑵關於業主3樓地板由上訴人所施作EPOXY地坪,有與約定顏色不符、漏水、龜裂、不規則隆起等瑕疵,經被上訴人解除此部分契約後,委由玖泰顥有限公司重新施作,其支出費用總計544,365元(含稅)。 ⑶關於重新施作上訴人所承作業主3樓地板、4樓地板露天區PU地坪部分,被上訴人共計支出費用333,024元(含稅)。 ⑷關於業主1樓CNC區EPOXY地坪維修費用計支出202,344元。 ⑸總計前項抓漏、EPOXY地坪、PU地坪修繕、重作工作,被上 訴人另行支出1,346,013元(含稅)。倘上訴人可以妥善地 施作其工程,上述款項可以不必支出,即是因上訴人承作工程,迭生瑕疵,根本無法通過業主驗收,上訴人無力、亦無意願修繕,被上訴人只能另行委託玖泰顥有限公司修繕、重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本件系爭合約明訂,EPOXY及PU工程,皆需採用具有CNS及正字標記之產品,並須提供足量之材料證明,上訴人卻僅能提供出貨單,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穎公司)若真如上訴人所言,為「南科」指定用料廠商,登記資本額甚高,為何無法出具材料出場證明書及材料檢測報告,被上訴人合理懷疑,所有EPOXY問題,除施作工班因素外,材料錯誤是 最大原凶,穩穎公司無工廠登記許可證,即所謂之地下工廠。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7,1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施作臺中市○○區○路0號「琦玉汽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廠房增(改)建之地坪工程」,承攬內容為:「廠區所有隔絕防護及PVC地坪工程 施作」,預定於100年年3月20日完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交由上訴人簽署用印,上訴人將系爭契約書內容修正後,在系爭工程完工後之100年8月20日用印簽署完成交還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書係經兩造同意所簽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在原審 卷為證(見見原審卷第31-46頁、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 堪信為真。再查,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間完成工程,上訴人尚有工程款1,192,546元未領取,被上訴人則遭業主琦玉公 司扣款1,353,100元等情,為兩造在本院所不爭(見本院卷 ㈠第2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堪信為真。至於上 訴人主張本件工程並無被上訴人抗辯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應支付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1,192,546元,再兩造並無約定 本件材料需具備防水功能,上開建物漏水後,被上訴人追加緊急止漏工程,上訴人另覓廠房止漏,該部分高壓灌注止漏之工程款為144,600元,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迄未 支付,合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為1,337,146元(計算 式:1,192,546+144,600 = 1,337,146)等語,則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抗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保固半年不漏水」,系爭工程施工後,於100年4月26日第一次試水即漏水,其後遇雨或試水仍漏水,該部分修繕為上訴人承攬契約之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高壓止漏之修繕費用144,600元 ,另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施工有色差、剝落、漏水等瑕疵,致被上訴人遭琦玉公司扣款1,353,100元,上訴人並因上開瑕 疵,另行委託玖泰顥公司修繕及重新施做,因而支出抓漏、EPOXY地坪、PU地坪修繕、重作工作等費用合計1,346,013元(包含3樓高壓止漏費用266,280元,3樓地板由色差、漏水 、龜裂、不規則隆起等瑕疵,由玖泰顥有限公司重作費用合計544,365元,重新施作3樓地板、4樓地板露天區PU地坪部 分費用合計333,024元,1樓CNC區EPOXY地坪維修費用202,344元等費用),以上二者合計為2,699,113元(計算式:1,353,100元+1,346,013元=2,699,113元),被上訴人得與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抵銷之,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有無約定上訴人施作之3樓「3mm/TH- EPOXY耐磨地坪」工程,必須具有防水功能?上訴人主張因漏水修繕支出之高壓止漏工程款144,600元係被上訴人追加之工程,被上訴 人尚未給付該工程款,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承攬之琦玉公司「廠房增(改)建工程」,遭業主琦至公司扣留之工程款1,353,100元,是否因上訴人瑕疵所 致?被上訴人主張以1,353,100元與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 抵銷,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工程之瑕疵而支出修補重做費用合計1,346,013元,並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工 程款抵銷,有無理由? ㈠、經查: ⒈系爭契約內所附「工程名稱:環氧樹脂地坪工程」第十二項約定:「業主選色完成:銀灰色,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需針對顏色進行試拌確認,若產生色差或顏色錯誤,乙方需負責改善至業主及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皆確認顏色無誤,改善期間業及甲方所有損失,乙方需全權負責」、第十三項約定:「業主3FL露天區施作EPOXY-3mm/TH耐磨地 坪,乙方保固半年不漏水,若保固期間產生龜列或隆起、漏水等情形,乙方須負責修繕,並於修繕完成驗收日起算保固半年,並須負擔業主及甲方(即上訴人)所有損失」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兩造既約定應施作之顏色為「銀灰色」及上訴人施作「業主3FL露 天區施作EPOXY-3mm/TH耐磨地坪,乙方保固半年不漏水」等語,上訴人自須依系爭契約約定選定之銀灰色施作地坪,且必須就三樓露天區施作EPOXY-3mm/TH耐磨地坪部分負保固半年不漏水之責任,是在保固期間若發生漏水情形,自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其施做的工程環氧樹脂應具防水功能,上訴人明知環氧樹脂本身亦不具備防水功能,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為如此之約定,且縱須負保固責任,保固期間為100年4月至同年9月止,100年以後即非上訴人之保固範圍,上訴人於100年10月發生之漏水情況,上 訴人自得拒絕修繕,且無須負責被上訴人及業主之損失等語。惟系爭契約業已載明上訴人保固半年不漏水等語,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約定應具防水功能等語,核與系爭契約記載內容不相符合,自無可採,況參以證人即嗣後重新施做琦玉公司1-3樓環氧樹脂修補工程之玖泰顥公司負責人陳力棟在本 院結證稱:環氧樹脂有防水效果,但結構龜裂就會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反面),益證系爭契約業已約定應具有 防水功能及防水保固期間為半年,此外,本件工程因發生漏水情形,上訴人自100年5月份開始即僱用證人吳柏韋修繕一節,業據證人吳柏韋在本院結證稱略以:是上訴人邑得工程行定代理人張勝吉100年5月份請我去施做的(按指琦玉公司漏水部分之修繕工程),伊去很多次,開始漏水後,一個禮拜大約去兩、三天,因為一天無法施作完成,隔天會再來看看是否有漏水,施工持續到十月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頁反面),堪認兩造至遲於100年5月間即已發現漏水 現象並僱工處理,當時仍在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固期間內至明,至於證人吳柏韋雖證稱其施工持續到十月份等語,惟屬於證人進場修繕之時間,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漏水係發生在上訴人應負保固期間內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漏水係發生在保固期間外等語,同不足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未約定應具備防水功能及本件漏水發生在保固期間外之事實為真,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對於其施作之3 樓露天地坪部分,應保固具有在半年內不漏水及本件漏水發生在保固期間等語為真。準此,系爭工程在保固期間若有漏水情形,自應由上訴人負保固修繕之責任,該部分修繕款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保固期間因漏水修漏而支出高壓止漏費用144,600元工程款,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前,被上訴人即出示一份樓版示意圖並於其上標示所有漏水之位置(見原審卷第64頁),上訴人已依該圖面進行防漏工程完畢,被上訴人嗣後主張之漏水位置與上訴人施工位置不同,顯見漏水之瑕疵並非上訴人施工所造成,另嗣後因被上訴人將3樓頂重新鋪設鋼筋、水 泥,可能是鋪設之廠商施作有瑕疵致有漏水問題,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工完畢後,加裝空調設備破壞地坪、鑽孔貫穿樓板、混凝土打除重新施作露台未做防水處理(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漏水與上訴人之施工間無因果關係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漏水係因其他廠商重新施作3樓頂鋪設鋼筋、水泥所致舉證證明之,參以前開證人即吳 柏韋在本院經提示照片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76-180頁)詢 問以照片上之設備是否在其第一次前往琦玉公司處理漏水時即有的設備時,答稱:不是,我剛開始去處理漏水時有些設備還沒有施作,是琦玉汽車陸續施工完成的,..照片五、六的灑水系統是鋪設在上面的(經詢問以:照片五、六的灑水系統是否有鑽洞,還是鋪設在上面?)等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第150頁),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之設備造成漏水等語為真,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以:「兩造約定的工作地點,是一棟數十年舊廠房的局部翻修工作,已如前述,工法完全是被上訴人自行設定,上訴人只是以個人為營利事業之行號,工作上只是按照被上訴人指示的材料和工法施工,由附件五所示圖面可證,施工位置也是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並不負責『設計』,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用『室內地坪工程材料』來施作『室外防水』工程,據上訴人所知有其背景因素,因為業主琦玉汽車公司已申請繼續往上加蓋一層樓房之核准作業中,也是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承攬,目前也正在進行頂樓加蓋工程,因此,既然明知道目前的屋頂將來(約半年時間)會變成室內地坪,現階段若是按照標準防水工法施工,必將所費不貲,且被上訴人為配合業主預算的考量,方會用治標之方式,以不符合標準工序的工法進行施工…」等語,主張其就漏水部分無庸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惟查,既然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地坪防水工程施做,顯見上訴人關於防水之專業判斷程度比被上訴人更為精密,且據上訴人上述內容,顯然已知業主將在3樓上面另再建造一層,則業主及被上訴人 基於成本之考量,當無把半年後即成為室內之3樓地坪,以 同室外防水之工法進行,此雖為自然之理,惟上訴人係專業的隔絕防護及地坪施作之廠商,若對於以室內防水之工法施做當時仍為露天頂樓之3樓地坪,無法在半年內提供防水之 保固,自當本於專業之立場建議並提供適當之施工法予被上訴人選擇,如被上訴人仍執意以該工法施工,上訴人亦可在系爭契約內載明被上訴人於施作完畢後,不負保固防水責任,以利於工程品質發生爭議時釐清責任,此由系爭契約「業主3FL露天區施作EPOXY-3mm/TH耐磨地坪」工程第6點,上訴人所鋪設EPOXY-3mm/TH耐磨地坪亦為室內地坪之工法,惟因有長達半年時間須曝曬於陽光下,經陽光照射有變色之可能,故上訴人刪除對於顏色之保固內容一節,可知上訴人並非全無選擇及建議之餘地,是當時其對於防水保固之保證自可比照辦理,惟上訴人捨此不為,反進場施作,致其後發生漏水現象,上訴人自無法卸責,是上訴人以前詞主張漏水部分不能歸責於上訴人等語,同無足採。 ⒋上訴人另以在上訴人進場施工以前,建物原來屋頂表層有厚實的土壤,被上訴人另行糾工刨除後,才由上訴人進場施作,該面層土壤經過幾十年的靜置後,原本狀況很穩定且自然密實,形成相當良好之防水功能,但在被上訴人以機具刨除強烈擾動後,等於是挖去原本自然形成之防水功能,加上結構本身也有裂縫,滲漏水原因複雜,上訴人只是施作單一工程項目而已,且為耐磨地坪材料,被上訴人竟將所有責任推給上訴人,有欠公允等語。然查,系爭建物原來屋頂表層有厚實之土壤,係因該屋頂表層為原建物之頂樓無加蓋,長期積聚塵土而成,被上訴人既然另於該建物再加蓋一層,原先之3樓因而變為室內,自應將積聚多年之塵土清除以施作室 內地坪,上訴人泛指該原先積聚之「土壤」經過多年靜置後,形成良好的防水功能,並謂係因被上訴人將此面層刨除後,等同挖去原本自然之防水功能等語,果如上訴人主張,該樓層即無庸進行防水施作,只需在原有地坪上刷塗面漆即可,惟如此顯非正常之施工方法,不符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僅係迴避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㈡、再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完竣,在被上訴人驗收系爭工程前,即發生顏色不符、漏水、面漆脫落,被上訴人因而另覓廠商修繕等事實,除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 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1份、高壓止漏工程簡式合約書2份影本、照片12張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外(見原審卷第89-93 頁),並經兩造在原審經爭點整理後就:「上訴人所施作兩造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6項次【3mm/TH-EPOXY耐磨地坪】1FL及2FL共603坪部分,存有顏色不符、表面塗漆剝落等瑕疵。」、「上訴人所施作兩造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6項次【3mm/TH-EPOXY耐磨地坪】3FL計964坪部分,存有顏色不符、漏水、龜裂及不規則隆起、厚度 不足等瑕疵,且屢修不復」、「上訴人所施作兩造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7項次【1mm/TH-EPOXY耐磨地坪 】1FL、2FL、3FL共1330坪部分,存有顏色不符、表面塗漆 剝落等瑕疵」、「上訴人所施作兩造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9項次【露台PU防水】工程部分,存有大範圍 破裂、剝落、漏水及厚度不足(3mm)之瑕疵」等事實,不 予爭執,且經證人即琦玉公司之副廠長陳國正在本院結證稱略以:工程有瑕疵沒錯,上訴人邑得工程行施作的地板翹起來,只要下雨因為地板是施作在三樓頂,所以二樓一定漏水,另外二樓地板也有區塊性的剝落,還有色差問題(二樓部分),上訴人邑得公工程行後來有修補很多次,但都無法處理好,二樓漏水抓漏好幾次也無法處理,上訴人邑得工程行只有施作地板與防水問題,這些問題造成公司很大的影響,...只要下雨我們就找他們處理,但沒有處理好,去年夏天我們公司就找其他廠商處理(也是委託被上訴人公司找的廠商處理,..已經處理好了)..原本聽說做了防水層之後比較不會漏水,但是施工後防水層全部翹起來或龜裂、剝落,..有滿多區塊剝落,..防水層、PU厚度均不足,因為剝落翹起來後我們用儀器去量,我們是會同被上訴人公司去測量的,被上訴人公司有跟上訴人公司約定厚度,...目前一、二樓還是有陸陸續續剝落的情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㈠第66頁反面、第67頁、69頁正、反面、第70頁反面),且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1年11月13日勘驗現場明確,勘驗結 果為:「二樓部分:地面有亮面、霧面之色差。地面有數處環氧樹脂剝落,部分剝落處有水泥粉末。天花板有多處漏水修補過的補漆及補釘跡。三樓部分:天花板有漏水修補痕跡。琦玉公司廠長稱地板有請玖泰顥公司重新施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現場照片等件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13頁、137-142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謝志宗在本院勘驗現場時證稱略以:上訴人施工期間,琦玉公司還沒進駐,是2樓先施工,完成再施工1樓,1 樓施工時,琦玉公司逐漸進駐到已完成地區,3樓施工時是全 部空地,..琦玉公司要求灰色,琦玉公司告訴我逐漸褪色,要我轉告,但當時尚無龜裂,我有告訴張勝吉。在開始褪色時,琦玉公司就告訴我了,我就以電話通知上訴人邑得工程行,才有噴的東西。噴時,公司機器裝潢已經好了,所以才會有時用噴的,有時用刷的,才有漸層色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正反面),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公司委託負 責修繕工程之玖泰顥公司負責人陳力棟在本院勘驗現場時結證稱略以:100年4、5月間,我開始施工,包括二樓抓漏, 當初現場屋頂有裂縫,下雨時會滴水,我就以高壓止漏機器灌入材料,..包咶1、2、3樓環氧樹脂的修補(即重做) ,我重做的面積詳如我提供給陳律師的資料,...高壓止漏不止做4次,我重新施作前,來做不止4次。每次下雨淹水漏水地區不一樣,所以不只4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堪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確有色差、剝 落、漏水等瑕疵存在等語為真。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有地坪顏色不符、表面塗漆剝落等瑕疵,辯稱一樓並無色差之瑕疵,因環氧樹脂地坪之施工方式有多種,包括以噴槍噴塗的方法,並非上訴人以噴塗方法掩蓋顏色之錯誤,至於二樓施工完成後,應業主要求局部止滑面變更為亮面,致有色差,且因業主在部分區域組裝貨架堆置物品,致上訴人分段施工,致產生新舊色差,惟其顏色仍為約定之銀灰色,並無顏色不符情形之瑕疵,另一樓少許地坪有剝落係自100年4月才開始出現,應係業主在上訴人完工後運送機械進廠過程中遭機械刮傷所致,該部分已依被上訴人要求修補完畢,且該剝落面積僅約0.0105坪(見本院卷㈠第137頁編號1照片【0.15×0. 1×0.3025=0.0045坪】、同卷第138頁編號2照片所示【0.2 ×0.2×0.3025=0.006】,0.0045+0.006=0.0105),二樓地 坪部分並無剝落情形發生等語,惟未能舉證證明之,且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剝落面積係上訴人依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勘 驗現場時上訴人拍攝之照片所計算得出者,距其施工完異之100年4月份,已逾一年半,顯非原貌,參以上訴人在原審就前開瑕疵部分並不爭執,在本院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㈢、⒈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正,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為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所明文規定。基上,被上訴人 如認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工作有其所述之瑕疵,依法亦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始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或逕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為給付之報酬,核先說明。 ⒉次查,上訴人施工之工程有前述色差、剝落、漏水之瑕疵存在,且於100年4月26日進行第一次試水以便驗收時即有漏水情形,其中漏水部分,經上訴人屢修不復,直至100年11月7日,業主琦玉公司通知再度發生全區漏水,經被上訴人以修繕通知單單通知上訴人進場修繕,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以臺 中水湳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回覆,不再進場處理漏水問題 等情,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100年11月9日臺中水湳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1、72頁),並經前開證人即琦玉公司副廠長陳國正在本院結證略以:..上訴人邑得工程行後來有修補很多次,但都無法處理好,二樓抓漏好幾次也無法處理,...我們公司經過被上訴人凱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找上訴人邑得工程行處理,但是處理得不是很好,只要有下雨我們就找他們處理,但是沒有處理好,去年夏天我們公司就找其他廠商處理, .. ..三樓地板防水層全部打掉重做,先處理漏水部分,二樓還沒有做,二樓色差部分還沒有處理,厚度不足的部分也沒有處理,..下雨、太陽曬都會剝落,也會漏水,...但當時我們確實有要求他們處理色差問題(見本院卷㈠第68頁正反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於上開日期進場抓漏屢修不復,並拒絕再行修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 定有明文。依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款 1,337,146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施工有前述瑕疵,其 得請求減少價金,均如前述,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工之瑕疵,遭業主琦玉公司扣留工程款1,353,100元等情,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並有「追加減工 程合約書」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4頁),且經 琦玉公司之會計李珉瑜在本院提出琦玉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2份附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18-121頁),並結證稱本件琦玉公司扣款之金額以前開「 追加減工程合約書」所記載的金額為準,為1,353,100元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堪信為真。本件上訴人施作之 系爭工程,既有前述瑕疵,致被上訴人遭業主琦玉公司扣款,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以 前開遭琦玉公司扣款之1,353,100元為應減少之價金金額, 並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1,337,146元抵銷,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準此計算,因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金額低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是本件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37,146元,自屬無據。 ⒉本件於前述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存有上述之瑕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同法第494條定作人之 解除契約請求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⑴1FL、2FL及3FL部分之減少價金為465,500元。⑵解除系爭契約3FL部分及重新施作價金為790,480元。⑶被上訴人在3FL另 覓廠商抓漏及止漏部分支出價金262,080元。⑷應分擔民生 垃圾清運費計14887元(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以上 給付金額合計1,532,947元,並以該金額與上訴人請求之工 程款抵銷,即無審究必要,併予敍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工程款1,337,146元,既因被 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7,1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