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
- 上訴人
- 禾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郁琳
- 訴訟代理人
- 鐘登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奕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琬鈞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粘禮淞
- 訴訟代理人
-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建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禾森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禾森工程有限公司」,且其法定代理人已由江茂盛、變更為許進宏、再變更為廖郁琳,此有其提出之經濟部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由其承受本件之訴訟,先此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民國96年 7月20日訂立「彰化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第一期)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之採購契約,約定由伊公司負責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被上訴人則各按建造費用之3.3%、2.5%給付伊公司設計服務費用、監造費用。嗣該工程業據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卻僅給付伊公司部分費用,尚應給付伊公司新台幣(下同)1,513,145元(按即869,164元+643,981元),包括:⑴設計服務費用279,495元(按即149,973元+129,522元),其計算式為:結算金額3,784,217元+刪減工程之設計費129,522元+追加工程設計費2,188元-已領金額3,066,586元-數量誤計罰款756,843元-細部設計逾期罰款30,273元-變更設計逾期19日罰款71,900元+已繳數量誤計罰款258,504元+已繳細部設計逾期罰款30,666元=279,495元、⑵監造費用1,233,650元(按即719,191元+514,459元),其計算式為:結算金額2,866,831元+延長工期監造費879,685元(按即365,226元+514,459元)-已領金額2,441,321元-記點違約金13,302元-縣府查核缺失扣款3,000元-打底PC厚度不足扣款15,665元-U溝深度不足扣款39,578元=1,233,650元。惟,被上訴人就上開刪減工程之設計費129,522元、延長工期監造費中之514,459元,猶有爭執。(二)就刪減工程項目之設計費:⒈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已完成並經被上訴人核定且發包,被上訴人嗣後要求廢棄之部分,依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仍應計算給付服務費。而刪減工程項目之設計費如附表三所示185,048元,其中就如附表三項次20之「1k+600~3k+000」之中央分隔島混凝土尺寸寬度變更部分、未編項次之「0k+047洪堀排水、0k+973秀厝排水、1k+367同安排水版橋刪減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設計費各25,406元、104,116元,合計129,556元。⒉又附表三項次20部分,係因其他施工項次設計有變更,而被上訴人有預算不足問題,伊公司見中央分隔島並無規範限制,始縮減尺寸,節省之金額用於施作其他必要項目,亦即係在發包金額內酌以調整工程項目,非可歸責於伊公司。又就所謂「其他施工項次設計變更」之部分,被上訴人業已以伊公司數量誤計或錯計而課予違約罰金,則此處再以伊公司於其他施工項次設計變更,始縮減中央分隔島混凝土尺寸為由,不支付此部分之設計費,顯有以同一理由重複處罰之嫌,難謂公允。⒊再就上開附表三未編項次部分,伊公司於96年12月17日即依約完成預算圖編列(上訴人於本院則改稱:於96年11月即內部定稿完成交給對造,參見本院卷第126頁),斯時「員林大排水系統治理計畫」(下稱「員大排治理計畫」)不僅尚未經經濟部核定、亦且根本尚未經該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下稱水利規劃試驗所)規劃完成,被上訴人即審核通過發包,並於97年2月13日開工,被上訴人迄97年4月2日才發函要求伊公司依員大排治理計畫辦理檢討及變更,非可歸責於伊公司。伊公司否認原審證人顏國祥所稱於伊公司於規劃設計系爭工程時、水利規劃試驗所已完成員大排治理計畫之規劃,又縱使水利規劃試驗所已內部規劃完成,在呈給經濟部之前,仍屬未確定,亦不可能外流給民間公司,是伊公司亦無義務按水利規劃試驗所之規劃為設計。(三)就延長工期監造費:⒈就延長期間:本件第一次展延工期67天,扣除6天颱風停工後為61天;第二次展延工期51天,兩者合計為112天,而因延長工期可歸責於伊公司部分,已於數量誤計或錯計部分課處伊公司罰金,故延長工期應以實際延展天數112天計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6條第2項第2、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支付該112天之監造服務費予伊公司。至因變更設計逾期19天,固屬可歸責於伊公司之事由所致,然,此部分與上開展延工期112天無關,意即上開展延工期112天係屬監造服務費之問題,而該逾期19天係變更設計所致,屬設計服務費之問題,兩者不相干,故該因變更設計逾期之19天,不應與上開非可歸責於伊公司之展延工期112天混淆,亦即不能從上開112天中扣除。⒉就延長期間之監造人數:⑴伊公司配置之監造人員包括監造計畫負責人即土木技師江茂盛、工地監造負責人即品管工程師許進宏、小組長即品管工程師陳厚旭、組員即品管工程師2名、工程師1名即黃裕晉、陳益成、廖郁琳,合計6人,經被上訴人核定後,並未更換,於延展工期時,亦係配置該6名人員擔任。其中監造計畫負責人江茂盛、工地監造負責人許進宏執行監造職務,不需親自到現場;而現場工程師陳益成亦為延長工期期間之監造人員之一,此有原審「被證11」之工地簽到簿可佐。⑵系爭契約並未要求所核定之監造人員均須在現場,因土木技師及品管人員均係在需要進行品管及抽驗時始至現場,平時只需一名監工人員在場,其餘監工人員則負責辦理內部文書作業。依陳厚旭於98年3月30日、5月26日參加工程進度與品質檢討月會之會議紀錄(上證二)、於延長工期期間每月均參加工程進度與品質檢討月會之會議紀錄(上證六),可證其確亦屬延長工期期間負責現場監造與內部作業之人員;而黃裕晉、廖郁琳參與之監造作業則係包含製作監造計畫書、繕打監造日月報表、往來公文及協助陳厚旭之工作等,自有分擔監造工作;至於渠等未於監造報表簽名,係因該等報表並無該等人員簽名之欄位,不能因此逕認渠等非延長工期期間之監造人員。⒊承上延長期間112天、監造人數6人:⑴因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第1、2目約定之監造人數僅2人,從而,本件延長工期之監造費本應為2,639,055元(計算式:施工監造服務費2,866,831元×延長之施工期112日÷契約工期365日×延長期間核定監造人數6÷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2=2,639,055元),惟,伊公司僅請求879,685元,應屬合理。⑵退步言之,縱認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應為6人,則延長工期之監造費仍應為879,685元,其計算式為:施工監造服務費2,866,831元×延長之施工期112日÷契約工期365日×延長期間核定監造人數6÷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6=879,685元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1,513,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其中869,164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就刪減施作工項設計費部分:⒈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刪減施作工項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實際皆未施工,並無施工成本可言,依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自無從據以請求刪減施作設計費。⒉又如附表三項次20部分:該刪減工項,並非因伊公所之原因而要求變更設計,乃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施工項次設計變更,而受限於發包後工程預算固定、有預算不足問題,致刪減該工項而將節省之金額用於施作其他必要項目,是該工項之刪減確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如將此不利益之結果歸由無可歸責由之業主承擔,而令業主給付該刪減工項之設計服務費,並非合理。又伊公所固已就上訴人數量誤計課予違約罰金,惟,上訴人請求此刪減工項之設計服務費,係因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而不得請求,並非另予處罰,實無同一理由重複處罰之情形。⒊又就上開附表三未編項次部分:該等工項之刪減,係因上訴人未依治理計畫規劃設計所致。而上訴人設計系爭工程時,「員大排治理計畫」雖尚未經經濟部核定,但業經水利規劃試驗所著手辦理,系爭工程所在位置之洪水位已經該所為規劃,依一般慣例,上訴人既為專業之工程公司,自應向主管機關詢問、索取相關資料,並據以為規劃設計,乃上訴人疏而不作為,其原設計圖並未標示計畫洪水位及梁底高程,始致該等工項需刪減。(二)就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部分:⒈就延長期間: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款約定,延長之施工監造期,應扣除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者。是本件展延總日數118日,除需扣除因颱風停工之6日外,尚應扣除「其中」因上訴人變更設計逾期之19日,從而,可列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延長期限應僅為93日。至上訴人因此依契約第20條規定負擔逾期違約罰款,屬其賠償因逾期所造成損害之問題,與其得否請求因變更逾期致延長工期之監造服務費,應屬兩事。⒉就監造人數:⑴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第1、2目所定監造人數各係「至少1人」,嗣監造計畫書核定之監造人數則為6人,此觀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以S-C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監造組織人員資料表(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62頁)可稽。惟,於延長工期期間,除不以親自到工地現場為必要、為監造不可或缺之監造計畫負責人江茂盛、工地監造負責人許進宏外,僅陳厚旭曾於98年2月6日至3月5日之監工月報表上簽名,並出席98年3月30日、5月26日之工程進度與品質檢討月會議,可認其確有實際從事監工業務,則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所實際付出之非預期監造人數,自應以3人即為相當。⑵又原核定之監造6人中,陳厚旭、黃裕晉、陳益成、廖郁琳等4人,均負責現場監造與內業,既皆有現場監造職責,即非內部文書作業人員可比,但實際卻僅由陳厚旭一人到場,即可遂行監造之業務,足證依當時之工程進度,其餘3名人員已無分擔相關監造工作之需要。上訴人雖辯稱其餘3名人員除負責現場監造外,亦負責內業云云,惟並無證據該3人有實際從事內部作業。再者,總延長工期長達118日,其間之文書作業,上訴人或監造計畫負責人江茂盛、工地監造負責人許進宏、現場工程師陳厚旭即可處理,實無另委派監造人員之必要,縱其偶有協助為之,既非專職處理,自不得論其亦屬監造人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⑴設計服務費部分,因數量誤計或錯計,被上訴人得再扣處上訴人罰金59,581元。但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營造綜合保險罰金32,978元及空污費罰金50,411元,增加材料試驗費155,260元,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另上訴人不得請求刪減工項設計費185,048元,但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設計費2,188元。故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設計服務費為149,973元(計算式:設計服務費金額3,784,217-已領金額3,066,586-無爭議數量誤計罰款697,262-細部設計逾期罰款30,273-變更設計逾期19日罰款71,900+已繳數量誤計金額258,504+已繳細部設計逾期罰款30,666-有爭議數量誤計罰款59,581+追加工程設計費2,188=149,973元)。⑵監造服務費部分,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延長工期監造費為365,226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PC厚度不足、U溝深度不足之費用各5,222元、13,193元。被上訴人因監造缺失記點,所得扣處之違約金為13,302元,即扣除無爭議部分,可再扣違約金6,651元。故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監造服務費為719,191元(計算式:監造費結算金額2,866,831+延長工期監造費365,226-已領金額2,441,321-無爭議記點違約金6,651-縣府查核缺失扣款3,000-打底PC厚度不足扣款15,665-U溝深度不足扣款39,578-有爭議計點違約金6,651元=719,191元)。⑶綜此,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設計服務費、監造服務費,合計為869,164元。上訴人依系爭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即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3,875元及其利息,在此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3,981元及自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6年7月20日就「彰化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第一期)」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簽訂有「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由上訴人負責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兩階段之工作,約定設計服務費為工程建造費用之3.3%,監造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2.5%。而該工程建造費用(總工程款)為121,534,300元。
(二)設計階段費用部分
⒈結算金額3,784,217元,上訴人已請領3,066,686元。
⒉因上訴人數量誤計,於697,262元範圍內應予扣款,上訴人並已賠償其中258,504元。
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細部設計逾期8日、變更設計逾期19日,應分別扣款30,273元、71,900元,其中逾期8日部分,上訴人已賠償30,666元。
⒋因上訴人變更設計逾期19日,致被上訴人額外支出營造綜合保險罰金32,978元、空污費罰金50,411元。
⒌增加之材料試驗費155,260元,係因上訴人設計時漏計所致。
(三)監造階段費用部分
⒈結算金額2,866,831元,上訴人已領取2,441,321元。
⒉因監造缺失,經被上訴人記點45點,兩造原有爭執部分為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27點。又記點45點,在18點範圍,應扣6,651元之違約金;而其餘27點之扣點若均成立,應加課違約金19,953元。再就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27點,原審判認項次3、5、6、11部分,合計8點(按原審判決第20頁倒數第11行就此誤載為10點),並無不合,加計雙方無爭執之18點後,共為26點,被上訴人所得扣罰之違約金為133,02元。
⒊上訴人經縣政府查核扣6點,應課違約金3,000元。
⒋因上訴人監造不實,致施作廠商實際打底PC厚度、U溝深度不足,被上訴人因此額外支出費用各5,222元、13,193元,依契約書第20條第9項約定,應分別課3倍違約金各15,665元、39,578元。
⒌上訴人已繳納審計室監造罰款38,568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刪減工程項目之設計費185,048元、追加施工項目之設計費11,160元、延長工期監造費879,685元等項,經與其他結算金額、已領金額等項核計後,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643,875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刪減工程項目之設計費、追加施工項目之設計費,而延長工期監造費應僅146,091元,且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費用應扣除上訴人就數量誤計部分之應賠償金額756,843元、上訴人應負擔之營造綜合保險罰金32,978元、空污費罰金50,411元及增加材料試驗費155,260元,及上訴人就監造缺失計點之罰款26,604元,就打底PC厚度不足、U溝深度不足部分之罰款各5,222元、13,193元等項。原審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刪減工程項目之設計費185,048元,所得請求之追加施工項目之設計費為2,188元,所得請求之延長工期監造費為365,226元;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扣除數量誤計部分賠償金額756,843元(無爭議之697,262元+原有爭議之59,581元),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營造綜合保險罰金32,978元、空污費罰金50,411元及增加材料試驗費155,260元,得請求扣處之監造缺失計點罰款金額為13,302元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PC厚度不足、U溝深度不足之費用各5,222元、13,193元,經與其他結算金額、已領金額等項核計後,而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9,164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刪減工程項目之設計費中之129,522元(即如附表三項次20之「1k+600~3k+000」之中央分隔島混凝土尺寸寬度變更部分之25,406元、未編項次之「0k+047洪堀排水、0k+973秀厝排水、1k+367同安排水版橋刪減工程」部分之104,116元)、延長工期監造費514,459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對於其上開敗訴部分,亦未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是揆諸上開聲明,本院就本訴應審究之範圍應僅及於上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部分,至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應予審究之列,先此敘明。
(二)就刪減工程項目之設計費中之如附表三項次20、未編項次之「0k+047洪堀排水、0k+973秀厝排水、1k+367同安排水版橋刪減工程」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約定,設計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3.3%,而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則未實際施工者,因無工程完成及施工成本可言,固無從據此規定計算設計服務費。惟該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規劃、基本設計或細部設計圖說,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核定後,如因甲方原因要求變更設計,並需重新編製圖說時,乙方應於甲方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完成,……,原委託工作廢棄部分之服務費,未發包時依第1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辦理,已發包時則依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可知如因被上訴人原因要求變更設計並需重新編製圖說者,原委託工作廢棄部分,雖實際上未施工,若已發包仍應依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理,並非毋庸計付服務費。至於其計算方式,依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若已發包未能施工則設計服務費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如為施工後中途結算,則設計服務費按已完工之工程實作數量金額,加上未完成部分之發包金額百分之70乘以服務費率給付,並扣除第一至四期所付服務費,多退少補;…」故如上開刪減施作工項符合此等約定者,上訴人始得依約請求按刪減部分發包金額之70%乘以服務費率(3.3%)計算之服務費。
⒉就如附表三項次20、1k+600~3k+000中央分隔島混凝土尺寸寬度變更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因其他施工項次設計有變更,而且被上訴人有預算不足問題,上訴人見中央分隔島並無規範限制,始縮減尺寸,節省之金額用於施作其他必要項目,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固曾於原審辯稱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中央分隔島寬應為35公分,上訴人設計為75公分有誤等語。惟經原審法院函詢結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5月19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稱:「道路工程有關中央分隔島寬度規定」係道路規劃及設計規範,非屬該會業務範圍」等語(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99頁);經原審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98年4月內政部頒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並無規範中央分隔島混凝土底部之尺寸,本案於98年4月之前設計,查無中央分隔島混凝土底部尺寸之規範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參。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行政院公共公程委員會有關於中央分隔島寬度之規定,固屬無稽。惟該部分所以變更設計,乃因其他施工項次設計變更,且被上訴人有預算不足問題,始在發包金額內調整工程項目,以施作其他必要項目,為上訴人自陳。故此項次變更設計之情形,應與附表三項次21、22、23、24、25相同,均為受限於發包後,工程預算固定所致。而推究其根本原因,則當如被上訴人所辯係因上訴人部分工程誤計,致部分工程須增加費用,受限於預算,被上訴人不得不刪減部分工項。此從上訴人因數量誤計或錯計,遭課違約罰金超過系爭工程設計服務費之20%(相關項目參起訴狀附表3,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32至35頁)即可明瞭。苟非上訴人數量誤計或錯計結果,部分工程須增加費用,何以會有預算不足,而將刪減節省之金額用於施作其他必要項目之必要?上訴人主張係在發包金額內酌以調整工程項目,非可歸責上訴人,顯為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取。故附表三項次20刪減工程項目,與項次21、22、23、24、25部分刪減工程項目,均非因被上訴人之原因,要求變更設計,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請求此等項次刪減工程項目之設計服務費,與上開約定之要件不符,應不予准許。
⒊另就附表三未編項次之「0k+047洪堀排水、0k+973秀厝排水、1k+367同安排水版橋」刪減工程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6年12月17日即依約完成預算圖編列(於本院則改稱:於96年11月即內部定稿完成交給被上訴人),在員大排治理計畫尚未完成,被上訴人即審核通過發包,並於97年2月13日開工,被上訴人迄97年4月2日才發函要求上訴人依員大排治理計畫辦理檢討及變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查上訴人在完成編列預算圖時,員大排治理計畫尚未完成,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證人顏國祥(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方面之承辦人員)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上訴人在設計系爭工程時,員大排治理計畫尚未經經濟部核定,但業經水利規劃試驗所規劃完成,依照經驗,上訴人在規劃設計時,一定要向相關主管機關(水利規劃試驗所)索取相關資料,依據主管機關提供的資料規劃設計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178頁);水利規劃試驗所並已於101年10月8日函覆本院該所於95年即著手辦理彰化北部地區綜合治水檢討規劃(包含員大排治理計畫),97年9月9日奉經濟部核定(參見本院卷第75頁),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於97年4月2日發函要求其依員大排治理計畫辦理檢討及變更,是可知於經濟部核定員大排治理計畫前,被上訴人早已發函要求上訴人依該計畫辦理檢討及變更(提早5個月有餘),從而,顯見該計畫於經濟部正式核定前,縱若非早已大致定案,至少亦係早已具備一定雛形而有跡可尋。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依一般慣例,設計時會依水理規劃報告之計畫洪水位設計版橋或箱函,並標示梁底高程及計畫洪水位,惟依水理規劃報告及上訴人之原設計圖說顯示,原設計圖說並未標示計畫洪水位及梁底高程,依現有資料研判,系爭設計無法看出係依治理計畫規劃設計等情,有鑑定報告可按。上訴人為公共工程專業規劃設計者,對於員大排在其規劃設計系爭工程時,早已經水利規劃試驗所規劃多時、甚至已臻完成之重要事實,竟諉為不知,並自承其無庸加以探詢作為設計之參考,自屬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能依治理計劃規劃設計,致刪減該等工程項目,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自堪採信。上訴人徒以當時員大排治理計畫尚未完成,主張此項刪減工程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委無可採,其請求該部分之服務設計費,亦屬無據。
(三)就延長工期監造費部分:
⒈按「施工期間,非屬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因素之停工及展延工期,其服務費用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得另核實給付,並依第6條第2項第2、3款規定辦理。」、「停工期間甲方不給付服務費用,乙方應視工地狀況留駐必要人員。」、「施工中之工程,若因不可歸責乙方之原因,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其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甲方應依下列計算償付乙方: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施工監造服務費×延長之施工監造期(日)/契約工期(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人)/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人)」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3項、第6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由此可見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致延長實地監造期限者為限,並應扣除停工期間,且作為計算基準之監造人數,以延長期間被上訴人核定之監造人數為準。至於被上訴人應依何項標準核定延長期間之監造人數,通觀契約全文並未明文約定。惟由該項約定將延長期間上訴人核定監造人數作為分子,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作為分母(即為延長期間核定之監造人數與本契約規定監造人數之比例),明顯可知其有意將兩者之監造人數區隔。蓋延長工期本屬整體工期之一部分,所施作之工程項目為屬約定工程之範圍,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理應無延長工期與契約預定工期之別,今契約對此作差別處理,如解為兩者之監造人數相同,該項約定豈非贅文。此於延長期間核定之監造人較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多時,對於提供服務之監造方,尤見其實益。故系爭契約書就應依何項標準核定延長期間之監造人數,屬契約漏洞,解釋上應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觀察,本於誠信原則及斟酌交易上慣例加以認定。又觀諸上開契約約定係以原施作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為基礎,再依延長之期間與原期間之比例及「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與「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之比例以計算延長工期監造費,可知其中所謂「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當係指原契約期間中經被上訴人「核定」之監造人數,亦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6人,至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此係指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第1、2目所定監造人數下限即2人,並非可採。
⒉就可作為計算延長期間工程監造服務費之延長施工監造期,兩造之爭執在於是否應扣除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變更設計逾期19日。查上開契約條文,既明訂不可歸責上訴人之原因,致延長實地監造之期間,始得請求延長期間之監造費,該變更設計逾期之天數,即應予扣除不計入。至於上訴人因此依契約書第20條規定負擔違約罰款,屬上訴人賠償因逾期所造成損害之問題,與其得否請求因變更逾期致延長工期之監造服務費,應屬兩事。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該19日,延長之施工監造期以93日計算,核與契約約定相符,自屬可採。
⒊另延長期間被上訴人核定之監造人數部分,兩造對於監造計畫負責人江茂盛、工地監造負責人許進宏執行監造職務不需到場,而工程師陳厚旭確有到現場執行監造職務,是延長期間之監造人數據此(至少)應有 3人乙情,並無爭執。兩造於本院猶有爭論者,在於應按被上訴人於原契約期間所核定之監造人數6人,或按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之上開3人計算。查上訴人固以原審「被證11」之簽到表(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59頁)為據,主張除工程師陳厚旭外,工程師陳益成亦有到現場執行監造職務,惟,該「被證11」簽到表之日期為97年9月,仍在原工程期間內,是自不得據以認定工程師陳益成亦有於延長期間內到場執行監造職務。又查兩造契約全文就此項「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並未為規定,為契約的漏洞,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約定工程監造服務費,係按建造費用之固定比例即2.5%計算;就不可歸責上訴人之原因致展延工期,另外約定按施工監造服務費,並延長之施工監造期與契約工期、延長期間被上訴人核定之監造人數與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之比例,「核實」給付,其契約目的顯然在於使上訴人得就因延長工期所實際付出之服務,能獲致相對的報酬,以免因非預期的延長監造期限造成損害。而依上訴人97年10月1日S-C00000000號函附件二所示之監造組織人員資料表(參見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62頁),其監造人員之職掌分工,除監造計畫負責人江茂盛土木技師為計畫負責技師,工地監造負責人許進宏品管工程師負責內業與工作分配,其二人執行監造職務,不以親至工地現場為必要,亦屬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項第1款第1、2目約定所不可或缺之成員。而其餘小組長陳厚旭、組員黃裕晉、陳益成、廖郁琳,均負責現場監造與內業,既皆有現場監造職責,即非內部文書作業人員可比。但實際上卻僅由陳厚旭一人到場,即可遂行監造之業務,足證依當時之工程進度,其餘三名人員已無分擔相關監造工作之需要。據此論之,上訴人於展延工期之期間,就展延期間之工程項目及需要,其監造人數以計畫負責技師、工地監造負責人及現場工程師各1人(合計3人),即足堪勝任職務。則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所實際付出之非預期監造人數,應以3人即為相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原契約之監造人數6人核定,逾延展工期實際監造需要之人數,尚非可採。
⒋綜上說明,本院認為在延長工期期間合理之監造人數,應以監造計畫負責技師、工地監造負責人及現場工程師各一人,合計3人為適當。上訴人主張為6人,並非可採。則依上開契約約定之計算標準,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延長工期監造費,應為355,266元(計算式:施工監造服務費2,866,831元×延長之施工期93日÷契約工期365日×延長期間核定監造人數3÷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6≒365,226元)。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延長工期監造費,除355,266元外,另得請求514,459元,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刪減工程項目之設計費中之 129,522元、延長工期監造費除355,266元外之514,45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就該等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三:刪減施作工項設計費爭議部分 │├──┬─────┬─────┬───────┬─────┬───────┬───────┤│項次│位 置│項 目│被上訴人於原審│影響金額 │上訴人陳述要旨│備 考││ │ │ │或本院答辯要旨│(新台幣) │ │ │├──┼─────┼─────┼───────┼─────┼───────┼───────┤│ 20 │1K+600~3K│中央分隔島│依行政院公共工│ 1,099,831│為變更設計發包│與原審判決附表││ │+000 │混凝土尺寸│程委員會規定,│ │金額內酌以調整│二數量誤計或錯││ │ │由寬度75公│中央分隔島應為│ │工程項目,設計│計爭執項次20同││ │ │分變更為35│35公分寬,上訴│ │原則參考工程會│。 ││ │ │公分 │人設計為75公分│ │標準圖,非歸責│ ││ │ │ │。 │ │原告。 │ │├──┼─────┼─────┼───────┼─────┼───────┼───────┤│ 21 │全 區 │強化玻璃反│因上訴人部分工│ 619,272│發包金額內酌以│依序與原審判決││ │ │光標記取消│程誤算,致部分│ │調整工程項目,│附表二數量誤計│├──┼─────┼─────┤工程需增加費用├─────┤非歸責上訴人。│或錯計爭執項次││ 22 │全 區 │特色導覽牌│,被上訴人受限│ 72,140│ │21 、22、23、 ││ │ │取消 │於預算固定,不│ │ │24、25同。 │├──┼─────┼─────┤得不刪減部分工├─────┤ │ ││ 23 │全 區 │不鏽鋼反射│項。 │ 103,935│ │ ││ │ │鏡取消 │ │ │ │ │├──┼─────┼─────┤ ├─────┤ │ ││ 24 │全 區 │植栽刪減 │ │ 78,990│ │ ││ │ │ │ │ │ │ │├──┼─────┼─────┤ ├─────┤ │ ││ 25 │全 區 │照明設施刪│ │ 27,969│ │ ││ │ │減 │ │ │ │ │├──┼─────┼─────┼───────┼─────┼───────┼───────┤│ - │2K+199~2K│區段工程項│因該項文化遺址│ 1,501,443│不爭執(101年4│ ││ │+308 │目刪減 │刪減工程,上訴│ │月25日準備書㈢│ ││ │ │ │人已持同一設計│ │狀第8頁,原審 │ ││ │ │ │圖再行請款,不│ │卷㈡第184頁面I│ ││ │ │ │得重複請領。 │ │)。 │ │├──┼─────┼─────┼───────┼─────┼───────┼───────┤│ - │0K+047 │洪堀排水刪│上訴人未依治理│ 977,554│上訴人於96年12│台灣省土木技師││ │ │減工作項目│計畫規劃設計。│ │月17日即依約完│公會鑑定認為:││ │ │ │ │ │成預算圖編列,│依一般慣例,設│├──┼─────┼─────┤ ├─────┤在審查期間,員│計時會依水理規││ - │0K+973 │秀厝排水刪│ │ 1,051,431│大排治理計畫尚│劃報告之計畫洪││ │ │減工作項目│ │ │未完成,被上訴│水位設計版橋或││ │ │ │ │ │人即審核通過發│箱函,並標示梁│├──┼─────┼─────┤ ├─────┤包,並於97年2 │底高程及計畫洪││ - │1K+367 │同安排水版│ │ 2,478,183│月13日開工。直│水位。惟依水理││ │ │刪減工作項│ │ │至97年4月2日被│規劃報告及設計││ │ │目 │ │ │上訴人始發函要│顧問公司之原設││ │ │ │ │ │求上訴人依員大│圖說顯示,原設││ │ │ │ │ │排治理計畫辦理│計圖說並未標示││ │ │ │ │ │檢討及變更。上│計畫洪水位及梁││ │ │ │ │ │訴人經檢討並參│底高程,依現有││ │ │ │ │ │照員大排治理計│資料研判,系爭││ │ │ │ │ │畫,變更洪堀、│設計無法看出係││ │ │ │ │ │秀厝及同安排水│依治理計畫規劃││ │ │ │ │ │之樣式,非可歸│設計。 ││ │ │ │ │ │責於上訴人。 │ │├──┼─────┼─────┼───────┼─────┼───────┼───────┤│合計│ │ │ │ 8,010,748│ │ │├──┼─────┴─────┴───────┴─────┴───────┴───────┤│ 附 │1.刪減工項設計服務費金額計算式:工程金額×0.7×3.3%。 ││ 註 │2.本附表工程金額合計 8,010,748元,其設計服務費為 185,048元。 ││ │3.上訴人於原審亦有請求項次21、22、23、24、25部分之設計費,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 │ 並未就此聲明不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