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恆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益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 人 何孟育律師 吳建寰 被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湯松垣 訴訟代理人 張英德 賴世鈁 胡振財 黃郁心 陳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間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投標被上 訴人公開招標之「99年泵室設備檢修工作」(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經上訴人得標後,兩造於99年3月11日簽定「 勞務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總價(含稅)為新台幣(下同)777萬元。上開系爭工程,上訴人就4號機部分已於99年5月4日完成檢修、3號機部分於99年10月7日完成檢修、6號機部分於100年6月20日完成檢修,並分別 於99年6月11日、同年11月4日及100年7月29日完成驗收。惟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因被上訴人要求施工方式與一般工程慣例不符或未載於施工說明中,造成完工期限延宕並增加上訴人之支出:⒈迴轉攔污柵拆吊分解檢修及回裝6-1、6-2部分:因該分項螺栓均遭焊接鎖死,與一般工程使用慣例不符,且施工說明中並未敘明,致使上訴人需增加磨除分解回裝焊接工時。又該分項泵軸支架及接著器前期維修使用不當嚴重損壞,無法正常拆解,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拆修送修,增加分解回裝工時。以上合計增加費用為65萬9408元。⒉被上訴人指定海水泵軸廠商為新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石公司),上訴人僅能向新石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軸承,致成本增加百分之50,約35萬元。⒊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施作過程中均遷就其指示辦理,工期延宕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理應補貼上訴人所增加施作費用100萬4000元,詎被上訴人 於100年8月5日結算時,不但未給予補貼,反而認定上訴人 逾期23天,每日處1萬元違約罰款,共23萬元。結算總價575萬1524元、營業稅28萬7576元。上訴人於接獲結算驗收證明書後,旋於100年8月24日以臺中港郵局第160號存證信函要 求被上訴人更正,惟被上訴人仍執意扣罰。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及返還逾期違約罰款,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萬9408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給付127萬9408 元及利息,即逾期違約罰款係請求27日,共27萬元,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4萬元之逾期扣款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㈡、系爭工程中「迴轉攔污柵拆吊分解檢修及回裝」、「海水循環水泵分解檢修及回裝」,不同於工作慣例,已將其上之螺帽焊死,而系爭工程之迴轉欄污柵,因有外罩蓋住,上訴人於投標至現場,實無法窺其實況。又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初,因該迴轉欄污柵業已運轉3年,其上小視窗已佈滿污垢 ,故上訴人自視窗往內實無法觀測內部之機件,再該視窗拆卸雖僅須以扳手為之,但縱拆卸亦僅能觀測部分設備機件,除非將其外蓋鐵桶完全拆開,無法確實觀測內部之機件。由於被上訴人表示機件進行機組運轉,無將其外罩拆卸之可能,故上訴人於投標時,顯無法得知被上訴人之系爭迴轉欄污柵較其他機型短小及螺栓有焊死之情形。而上開「點焊」之施工方法,勢必增加工程時數,被上訴人於施工招標前,本應予以公告,惟被上訴除未公告外,亦未於相關招標圖說或特定條款中,為任何相關說明,致上訴人於投標時,無法得知此訊息,致上訴人增加工時。是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㈢、又系爭工程之海水環泵軸,依系爭契約雖規定須為GRP(即 強化玻璃纖維)之材質,但並未約定特定廠商之品牌,於施工前,上訴人原欲自行施作,惟其向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工程業務之訴外人楊志忠請求提供GRP之成份、規格、強度等相 關之數據時,詎楊志忠竟不願提供,並表示上訴人自行施作之產品,其即不予通過驗收,迫使上訴人僅能依楊志忠之指示,以高於投標價格35萬元之價格,向第三人新石公司購買海水循環泵軸。被上訴人拒絕提供海水循環泵軸之製作規格予上訴人,並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本欲自行施作之海水循環泵軸,被上訴人顯未盡協力義務,已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此部分之損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 ㈣、上訴人於施作6號機台時,因發現泵軸支架及接著器有變形 情事,經向被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另就此部分招標檢修,該招標工程施工期間自100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22日止, 同年5月25日始辦理驗收。因此,在該工程確定驗收完成前 ,上訴人實無法進場施工,且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另案施工,全部人員須隨時待命,嗣於被上訴人通知復工,再進場施工時,則須再費時先將積水抽出,其間約需4、5天之時間。因此,上訴人施作6號機台時,因泵軸支架變形無法正常 拆解,為配合被上訴人拆修送修,已增加分解回裝工時,其後,於再進場施工前,又須先將積水抽出,其間所造成工時之延誤,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惟上訴人於施工時,即已將相關問題向被上訴人之課長胡振財反應,並表示將提出延期申請,但胡振財要求上訴人不要提出申請,其會解決工期問題,不會計入逾期,惟被上訴人竟於嗣後仍計入,核非正當。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依系爭契約採購投標須知第10條關於工地勘察與招標文件釋疑及補充說明第1項規定:「為估價正確,投標廠商應詳細 研閱招標文件,並得赴工地勘察,如需入山證時,應由投標廠商自行辦理。其所提出之投標書,將視為業已取得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資料,並詳細瞭解工地現況及對本公司所提供之現場數據,皆已確實瞭解,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且對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天然災害及意外情況已有所認知及準備。」及第2項規定:「投標廠 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自公告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向本公司發包單位請求釋疑」。是以,上開採購投標須知第10條所規定者,係針對「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等所作,非對施工方法。 ㈡、又政府採購法第41條之規定,係指招標廠商對招標內容有疑義,方須請機關提出釋疑,然系爭契約關於「迴轉攔污柵拆吊分解檢修及回裝」、「海水循環水泵分解檢修及回裝」,依工作慣例,其上之螺帽應僅係鎖緊而非焊死,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台拆修係要求以焊死方式,與一般工程使用慣例不符。此可由系爭契約書後附之「99年泵室設備檢修工作特定條款」第20頁4.(1) E.托網固定螺帽鎖緊及第21頁4.(3) C.螺栓及帽下檢修清洗、(4)固定螺栓鬆動者加以鎖緊等詞可知 。另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7日電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附件所載,其所屬各電廠回轉攔污柵之型號雖有不同,但就鍊節和瀘網之原廠說明書圖面之結合方式,皆係是以栓緊無點焊之方式為之。是被上訴人於招標時,對其與慣例不同之施工方式,自應於招標時特別註記或公告,此與上開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情形不同。 ㈢、系爭契約關於「迴轉攔污柵拆吊分解檢修及回裝」、「海水循環水泵分解檢修及回裝」之工程,其上之螺帽若僅係鎖緊而非焊死,則施工時,上訴人可輕易栓動拆卸,回裝時亦可輕易裝回鎖緊;苟以焊死方式為之,即須用電動砂輪機將螺絲上面點焊的那一層用電動砂輪機磨平後,將螺絲轉出,於回裝時,更換新的螺絲後,再重新點焊,此二者,其施工之時間及人力,不可相提並論。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須焊點之處僅有544點、磨除一點僅須15秒左右,及有導輪部份無須 焊點云云。惟磨除焊點時不能傷到機械本體元件,因本體元件非單一平面,磨除焊點時,須有不同角度轉換,甚礙於空間,砂輪機磨除不到之處,尚須拆下砂輪機護罩,方能進行磨除工作,以有多年施工經驗之師傅,最快亦須4分鐘以上 之時間,方可磨除一點。又迴轉欄污柵轉一圈須費時6分18 秒,每點焊一處,須啟動開關至下一焊點,再停止開關,焊工對準焊點,戴上護具,接好地線後,才可點焊,平均點焊一點至少須5分鐘。且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下午至被上訴人處,會同被上訴人至系爭工程現場點算,經點算後,更正系爭工程鏈節點焊磨除處為4352點,安裝復原點焊處則為 1088點,而非上開的544點。此數量實較被上訴人所陳稱數 量高達數倍之多,上訴人當須支出更多費用僱工施作無疑。㈣、系爭6號機台工程上訴人於100年5月完工後,於100年6月尚 有出工紀錄,係因上訴人於施工時發現6號機海水循環泵潤 滑水管改善工程部分,其潤滑水管屬完善無洩漏,可正常運轉,上訴人乃詢問被上訴人此部份工程是否無須更換,且亦無須給付該部份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之承辦人當時即表同意該部份工程無須施工。上訴人所屬人員及機具乃撤離施工現場,惟嗣後被上訴人竟又要求上訴人須完成此部分工程,然進行此部份工程,海水循環泵必須停止運轉,方能施作,因此,工作人員進入施工現場數次。5/19進廠、6/14進廠及6/15進廠時,因機組運轉中均無法施作,因海水循環泵皆在運轉中而無法施工,被上訴人又不願讓機組停工,故該6號機 台海水循環泵潤滑水管迄今未予以更換。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就該海水循環泵潤滑水管是否須更換施作之反覆態度,而延滯報請估驗,實非上訴人有延遲完工情事。 ㈤、系爭6號機台機組於100年6月4日已試運轉,迄今已運轉22個月均正常,亦無因不良停機之情形,上訴人確於機組試運轉時即已完工,其後縱有清理工地工作,亦是屬竣工後之清理,自不得計入工程日數中甚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所需知悉之資訊,被上訴人皆已明訂於招標文件中,並明確告知投標廠商得至現場勘查工地,此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因系爭工程採購為總價決標,且以最低標為其決標方式,故被上訴人為能使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正確估價,已開放工地供投標廠商勘查,俾利其瞭解系爭工作之風險,正確估價。因而,不論投標廠商是否選擇勘查工地,其所投標之所有資料皆視為業已取得履約所需之全部資料,不得於得標後藉詞推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爭議之「迴轉攔汙柵拆吊分解檢修及回裝」工作,依原審法院於101年2月23日之勘驗情形,即可得知投標廠商若仔細勘查工地即可得知迴轉攔汙柵拆吊分解之相關情形。另「海水循環水泵分解檢修及回裝」工作,其中海水循環泵軸之製作材質招標文件皆已明確規定,投標前被上訴人提供樣品供參,而履約過程中,拆卸後之海水循環泵軸亦可供上訴人參考並製作,倘上訴人於投標前對於系爭工程採購案有任何疑問,皆可依投標須知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釋疑,而非得標後,始試探性詢問招標文件已明文規定之事項。據此,系爭案件之施工條件,於得標前後並無不同,且被上訴人已明確告知施工風險條件之情形下,上訴人未於投標前盡其責任,合理評估風險,反於低價搶標後稱被上訴人未提供應有之資料,違反附隨義務,自有未合。 ㈡、上訴人雖一再陳稱被上訴人承辦人楊志忠指示上訴人須採用新石公司之產品,始能通過驗收程序云云。惟查證人楊志忠業已證述其當時僅告知依契約本身載明之相關構件的圖面,並未指定特定廠商之構件;至於上訴人主張楊志忠表示臺灣製產品驗收就無法過關等情,楊志忠亦證稱:其僅提出其過往經驗認為臺灣製軸承材質不理想,並未表達台灣製驗收就無法過關。上訴人為得標廠商,竟完全不清楚系爭承攬契約已訂明之海水循環泵軸之材質為何,於得標後履約中始行詢問被上訴人人員,實難以理解。是以,從上訴人所詢事項,明顯可知上訴人於得標前並未了解契約規定,正確評估風險及成本,進而為合理估價,反於事後推諉責任,實不足取。㈢、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項目6號機泵室及海水系統設備大修,係 於100年2月21日開工,因上訴人於施工時經驗不足,指揮不良,造成泵軸支架歪斜卡住,無法順利吊出,硬拉出後造成泵軸支架及接著器變形,故此部分之工程項目遂於100年3月15日停工。被上訴人另就泵軸支架及接著器部分招標檢修,嗣於100年5月23日復工(同年3月15日至5月22日停工不計工期)。而上訴人上開6號機泵室及海水系統設備大修工程, 主體工作含迴轉攔污柵、海水循環水泵分解檢修及回裝工作部分係於100年6月3日完成;但循環水池清砂後續處理、鋼 管除銹油漆、CWP潤滑水管路改善等工作均可於契約規定30 日曆天內同時施工,上訴人卻斷斷續續施工至6月20日始完 成竣工,本項工期施工51日曆天,契約規定30日曆天內竣工,計違約逾期23天(連同3號機逾期6日;又原逾期27日,原審判決已判決扣除4日確定),依系爭承攬契約特訂條款六 (三)註3每逾期一日曆天罰違約金1萬元,計27萬元,逾期原因實為上訴人施工不當及上訴人12天未出工(6月5日至8 日、6月11日至16日、6月18日至19日)、人力調度不善及工作不嫻熟等因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㈠、系爭工程迴轉欄污柵設備構件結合方式係以點焊為之,被上訴人方面並未違反任何契約義務。蓋上訴人於締約前若對於招標內容有任何疑義,可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請求釋疑,惟直至締約,上訴人從未對於系爭工程迴轉欄污柵設備構件結合方式提出任何疑問或請求釋疑,其嗣後逕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致增加成本云云,顯然與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相違。又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10條第1項及 第2項載明,投標廠商得勘查工地,不得藉詞推卸其應適當 估計工程費用之責任。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已清楚載明,投標廠商得先至工地現場查看,並對於施工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對於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天然災害及意外情況,皆有所認知及準備下,才進行後續投標動作。若上訴人當時仍有疑義,應依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請求釋疑,或拒絕進場投標。但上訴人仍願意進場投標,顯見已對工程有完整之了解,或是對於相關風險願意負擔承受。是依上開投標須知規定,上訴人即不得藉詞推卸其應適當估計工程費用之責任,亦不得因未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悉工地之特性而請求補償。 ㈡、上訴人稱承辦人楊志忠指示須採用新石公司之構件始能通過驗收程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楊志忠於原審證述,其絕對未指明要求必須使用特定廠商之材料始可驗收合格。上訴人復稱其當時向楊志忠要求請其提供GRP之成分及強度規定, 以利承攬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理應提供云云,顯有誤會。蓋因GRP即材質玻璃纖維之約定,而上訴人要求提供GRP之成分,係有所誤會。至於強度部分既然圖說並未特別要求,即無所謂被上訴人方面必須說明強度之問題。況且,從該圖說清楚可知,絕無指定特定廠商之情形。 ㈢、系爭工程有關螺栓必須更換部分雙方並無爭議,而程序上不論是否需要磨除點焊、重新進行點焊,單就螺栓更換本身就必須花費人工、時間進行更換,上訴人不應將該更換時間亦計入系爭時間,所以唯一差別,應在於磨除及點焊所需時間,此部分業經證人賴世鈁出庭作證證明僅需15秒左右。又系爭工程有需磨除及重新點焊之數量,經現場勘驗後確認僅為544點,每一點磨除原先點焊之時間,加上重新點焊之時間 約為15秒鐘左右。亦即,544點全部僅需一位工人花費136分鐘。即使以20秒估計,亦僅需一個工人約181分鐘之時間。 又點焊並非全部整圈焊死,而僅係一點,故稱「點焊」。磨除本就無需花費大量時間,更遑論重新點焊更是快速。倘依上訴人之主張需磨除點焊處共4352點,依磨除時間約12秒,共52224秒即14.5小時;需點焊處共1088點,依點焊時間約 3.5秒,共3808秒即1小時。是以,最多只需一位工人花費約15.5小時左右。原審法院既已判決給予上訴人4天緩衝期間 ,則應已足夠。又有關點焊部分僅占全部工程微小之比例,所使用時間又少,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另外要求數10萬元之金錢,顯有不當。 ㈣、又系爭6號機台機組工程部分,雖於100年6月4日已試運轉,惟上訴人仍有海生物清理、環境整理、噴漆等項目並未完工,依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可知,上訴人施工遲延實乃因「海生物清理、環境整理、噴漆等項目並未完工」。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發現在承作迴轉欄污柵拆吊分解及回裝6-1、6-2之海水泵軸項目工程時,該分項螺栓均遭焊接鎖死,與一般工程使用慣例不符,且施工說明中,並未說明,致上訴人施工時,增加工時;及為配合被上訴人拆除該分項泵軸支架及接著器送修,亦增加分解回裝之工時,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契約採購投標須知第10條,關於工地勘察與招標文件釋疑及補充說明,於第1項規定「為估價正確,投標廠商應 詳細研閱招標文件,並得赴工地勘察,…。其所提出之投標書,將視為業已取得履約所需之全部資料,並詳細瞭解工地現況及對本公司所提供之現場數據,皆已確實瞭解,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且對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天然災害及意外情況已有所認知及準備。……投標廠商若草率勘察工地,或未能或拒絕勘察工地,以致不能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及上述各注意事項時,不得藉詞推卸其應適當估計工程費用之責任。」;第2項規定:「投標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附註十-1前,以書面向本公司發包單位請求釋疑」等詞。再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檢附之詳細價目表中,關於「三、#6機泵室及海水系統設備大修之4.迴轉攔污柵分解檢修,2台,單價7萬6215元、金額15萬2430元;5、循環水泵吊出分解檢修(1)泵拆吊細部分解檢修及回裝,2台、單價5萬7655元、金額11萬5310元。 (2)泵基座及外管全部拆解吊出檢修及回裝,2台、單價1萬 4216、金額2萬8432元。…(見原審卷第22頁)」,其工程 款之「單價」、「維護及大修預算金額」欄位之價目金額均為固定,不同於其他工程,有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顯見,被上訴人對此部分工程係採固定價額之檢修總價統包方式,對外招標承攬。即承作人標得後,就此部分之工程,所為之分解檢修及回裝等施工工程,不論多寡,於完成後均給予上開固定金額之工程款。而其作業細節,觀諸系爭契約特約條款中之「5、海水循環水泵分解、檢修及回裝(#6-1、#6-2)…(2)循環水泵組件拆吊細部分解(參閱附圖00-000 -000-000)。…(4)軸襯、軸承檢查及尺寸量測紀錄,軸承間隙大於標準1.0MM時軸承更新。(5)軸套管清理除污,如有磨損需予焊補。…」規定,此工程之分解檢修及回裝,為系爭契約之既定工作,上訴人於投標前,自應估算該工程所需耗費之工時人力,必要時或應實地勘察,俾正確評估此部分之工程費用,是否符合其經濟成本利益。又現場之相關設備,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海水攔污柵平時係以自動控制方式運作,但得改用手動方式處理,該設備設有視窗,自視窗可觀測該設備部分之機件,且該視窗可拆卸,拆卸之過程,僅須以扳手為之。視窗僅得觀看部分之機件,無法觀測得全部。」(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53頁),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勘驗期日亦自陳:「招標時,被告公司說可以來看迴轉攔污柵,但是要被告公司人員陪同。攔污柵平常有水,看不到裡面,裡面有螺栓焊死。」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44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前,對此部分工程費用之估計,依前開投標須知規定,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人員操作、解說上開設備,以瞭解系爭工程迴轉欄污柵設備構件特性及結合方式。上訴人既有正確評估此部分工程項目工料成本及風險之適當管道,其就此部分主張此工程之施工方法,即便看現現場,亦無法看出螺栓有焊死之情形,有違一般施工慣例,及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致增加上訴人之成本云云,為無理由,自非可採。 2、又系爭工程,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上訴人施作6號機迴 轉攔污柵設備構件及拆吊分解檢修需磨除情形,結果為:「一、關於迴轉攔污柵拆吊分解檢修需磨除部分(即上訴人提呈之濾網支座拆解時磨除焊點示意圖,編號1至6之螺栓):㈠示意圖照片上螺栓編號①②鏈節與濾網支座的連結螺栓,總計544個(2X68X4),均需磨除點焊與重新點焊,被上訴 人對此不爭執。㈡、示意圖照片上螺栓編號③④濾網支座與濾網之連結螺栓,總計共544點焊。1、上訴人表示螺栓③④回裝時,需單邊點焊,總共544點焊;2、被上訴人表示螺帽③④之螺栓原有點焊,如上訴人於拆除螺帽③④造成螺牙損壞時,才需更換螺栓(更換螺栓時須先磨除焊點),於更換後,才須重新點焊固定。㈢、示意圖照片上螺栓編號⑤⑥側導輪與鏈節之固定螺栓,總共272個(2X34X4)。1、上訴人主張需磨除,不需點焊(原來有點焊)。2、被上訴人主張 無需磨除,也無需點焊。3、法官會同兩造檢視多個⑤⑥之 螺栓,並未發現有明顯磨除痕跡。㈣濾網支座的正面4個角 點,有無磨除及點焊之痕跡:1、上訴人主張濾網支座正反 面的4個角點均有焊點,均需磨除,始可拆解,點數總共 2176點(4X68X4X2)。2、被上訴人主張濾網支座正反面的4個角點均未點焊。二、法官會同兩造勘驗編號6-2之迴轉攔 污柵上的多個濾網支座有無點焊或磨除痕跡:就濾網支座正、反面4個角點並未發現點焊或磨除痕跡。三、法官會同兩 造勘驗編號6-1之迴轉攔污柵上的濾網支座正面4角點有無點焊或磨除痕跡:就濾網支座正面4個角點均無點焊或磨除痕 跡,現狀與編號6-2迴轉攔污柵同。」(見本院卷第144頁)。由此足見,上訴人所為之施工,均係上開系爭契約特約條款之「5、海水循環水泵分解、檢修及回裝(#6-1、#6-2 」項目中之工程內容。且經實地勘察後,並未發現編號6-1、 6-2之迴轉攔污柵上,有何點焊或磨除之痕跡,是上訴人主 張其磨除點焊處多達4352點、需點焊處計1088點,致增加額外之工時等情,與事實不符。何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對此部分工程之發包係採固定價額之檢修總價統包方式,其工程內容係就機台組件為分解、檢修及回裝,故如分解時,螺栓有點焊情形,即應先磨除,檢修後,再重新點焊,是上訴人所為電焊,即為依合約所應為,無增加工時之可言。 3、上訴人雖另主張為配合被上訴人拆除該分項泵軸支架及接著器送修,亦增加分解回裝之工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泵軸支架及接著器毀損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另行招標檢修,該工程之期間即自100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22日止,並不計入 上訴人之工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開工後,至同年3月5日止,所為之系爭6號機泵室設備大修工程,施工項目均係 系爭契約中之既定項目工程,並無特別為配合被上訴人拆除泵軸支架及接著器送修之工作內容,有該施工日誌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9頁至127頁)。又被上訴人招標之泵軸支架及接著器檢修工程,經得標廠商檢修完成後,亦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合格,有驗收紀錄表及得標廠商出具之品質保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0頁、第283頁)。泵軸支架 及接著器既已檢修完成,足見應已回復原件尺寸、精度及性能,當不致造成拆解困難及增加回裝之工時。上訴人主張因此增加工時部分,雖提出薪資領取表影本,惟其上均未記載所承作日期及工程內容,實無法認定其有因配合拆除分項泵軸支架及接著器之送修,而增加工時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既已將泵軸支架及接著器之檢修工期扣除,且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其有何因此增加工時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憑。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楊志忠之指示,購買新石公司生產之海水泵軸構件,致增加成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證人楊志忠原審證稱:「(問:你是否有就海水循環幫浦的構件,有要求原告向何家廠商承購?)主辦期間,已經開始施作,原告方面有派人詢問,我們是推薦新石公司廠商的構件,但並未指定需強制此廠商之構件。契約本身已經載明相關構件的圖面,我們並未指定要求需特定廠商之構件。(問:你是否曾向原告表示,如果不向新石公司訂貨,系爭工程就無法通過驗收?)沒有,我只曾說要符合系爭契約規範,才可以合格驗收。(問:依照系爭契約,海水循環幫浦的軸承、軸套材質為何?)軸承外殼材質為GRP即強 化玻璃纖維,軸套為不銹鋼304。」、「原告有表示要自行 施作,說軸承外殼要用不銹鋼,明顯與系爭契約要求的玻璃纖維不合。」、「(問:你是否向原告表示,海水循環幫浦之軸承、軸套,台灣的設備都不可能過關?)之前有採購一批,臺灣製的軸承,材質不理想。」等語。(見原審卷第 154頁、155頁)。是以,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楊志忠僅係依其實務經驗而提供建議,並未要求上訴人必須向新石公司購買海水泵軸構件。再觀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順益於原審亦到庭具結證稱:「(問:系爭工程契約有關海水泵的軸承是否有要求特定廠商之產品?)系爭工程契約上面沒有約定。當初有沒有想過自己製作?)有。當初在修理4號機的時候 ,我有向楊主辦溝通過,我向他說這種海水泵的軸承我在核能廠做過很多,使用上沒有關係,他說他們的材質是要求要強化玻璃的材質,我說沒有關係,我也可以作,楊主辦說我們臺灣沒有人做過強化玻璃的材質,我向他問說要去哪邊購買,楊主辦就提供新石廠商的資料給我。」、「所以我向新石詢價,詢價後,我向楊主辦說新石的價格比台電招標的底價還高,高大約一、兩成,高一兩成係指軸承這部分,我得標的價格是底價的八成多,金額是多少我忘記了」、「(問:你向楊主辦反應以後,他如何回應?)大修一號機、三號機的時候,我就向楊主辦反應,故課長也在,並說虧錢就不要買。(問:他們告訴你虧錢就不要買,為何還用新石的產品?)楊主辦說軸套可以一部分不用買,以節省成本,軸套部分我可以自己施作。楊主辦有說軸承一定要向新石購買。」、「(問:楊主辦是用種語言,使你認為要用新石公司的產品?)楊主辦是說系爭工程契約裡面規範所要用的產品,台灣的廠商都沒有。依楊主辦的了解是台灣的廠商沒有人做過。(問:你向楊主辦詢問材質是否只有這個軸承外,要使用強化玻璃材質?)系爭工程契約裡面比較特殊的材料只有強化玻璃材質這個而己。如果被告公司材料規格給我,我就能施作,並不需要向新石公司訂購強化玻璃材質的材料,但我沒有做過強化玻璃材質的軸承。」等語(見原審卷第314 頁至316頁)。由上證言可知,證人張順益係先向楊志忠詢 問強化玻璃之材質要去何處購買後,楊志忠始提供新石公司之資料予其參考。而楊志忠對於是否須向新石公司購買軸承一事,並未站於承攬者之一方,強制上訴人必須遵守。否則,楊志忠應不致對張順益表示「如果虧錢就不要買」,甚至還提供建議予張順益,即「如果軸承向新石公司購買」,則「軸套可以一部分不用買」以節省成本。由上可知,依上開2人對話之情形,充其量僅能認為楊志忠之上開言詞係其等 言談間之意見溝通討論,並就其以往工程驗收實務經驗之交流,尚難以此即認楊志忠係指示上訴人必須向新石公司購買海水泵軸承構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憑。至於上開海水泵軸軸承及軸襯之規格,係定明於系爭契約中(見本院卷108頁至109頁):⒏CWP軸承及軸襯製作,(1)橡膠軸承尺寸如附圖所示。依照該圖說所示,僅說明海水循環水泵之材質為GRP(玻璃纖維)及CR(橡膠),並未有其他特 別要求。而強度部分既然圖說並未特別要求,即無所謂被上訴人必須說明強度之問題。是上訴人另稱其當時向承辦人楊志忠要求提供GRP之成分及強度規定,以利承攬工程之施作 ,被上訴人方面理應提供云云,亦不足採。 ㈢、系爭6號機修工程上訴人逾預定竣工日期21日部分:上訴人 主張其於100年5月底即已完工,同年6月4日並交試運轉迄今正常,其後僅係後續之清理工作而己,因被上訴人對海水循環泵滑水管之更換,意見反覆,致上訴人申報竣工之日期延後,應合理增加工期日數,有無理由? 1、查6號機泵室及海水系統設備大修工程,係於100年2月21日 開工,因泵軸及接著器拆解後發現變形,於同年3月15日停 工,另案招標檢修,於同年5月23日復工,即同年3月15日至5月22日止,停工期間不計入工期。該工程之主體工作含迴 轉攔污柵、海水循環水泵分解檢修及回裝工作,上訴人於同年6月3日完成,惟循環水池清砂後續處理、海生物清理、鋼管除銹油漆等工作,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20日始完成竣工, 有被上訴人提呈之工作驗收紀錄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120頁至124頁)。而本項工期施工51日曆天,系爭契約規定30日曆天內竣工。依此,共計違約逾期21天。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同年6月4日完工後,循環水池清砂後續清理、海生物之清理、環境整理,係系爭契約 K14竣工後清理及遷離工地之約定云云。惟依系爭契約 之「99年泵室設備檢修工作特訂條款」第2條工作概要規定 中,關於循環水池清砂、固定攔污柵吊出清理及垃圾收集槽雜物清理等項目,係為工程內容之一。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6機迴轉攔污柵維護作業標準」之「#6機迴轉攔污柵檢修紀錄表」,關於「水池清砂」項目,其內容為「A 、循環水池及攔污柵水池積砂有否清除乾淨。B、水池混泥土 牆壁附著之海生物有否刮除清淨。」;關於「固定攔污柵清理」項目,其內容為「A、固定攔污柵之附著物、砂土及海 生物等是否清除」(見原審卷第74頁及76頁背面)。因此,上訴人同年6月4日後所為之循環水池清砂、海生物之清理及環境整理,均應為系爭契約工程之內容,是其主張此為竣工後清理及遷離工地之後續行為,並無依據,不足採憑。 2、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海水循環泵滑水管之更換,意見反覆,致上訴人申報竣工之日期延後,應合理增加工期日數乙情。查依證人胡振財到庭具結證稱:「(問:恆成公司是否在100年5月份告訴你該滑水管工程並未損壞,無需更換?)是他們和我們協調,但是因為這個工程我只是主管,原先承辦人楊志忠,後來交給賴世鈁承辦…。(問:在第一次的協調是否已經達成無需施作?)我有去了解,賴世鈁是說有要求去更新管子。(問:既然一定要更新施作,為何系爭滑水管工程迄今尚未施作?)更新材料的管子已經交給我們了,我們安裝需要申請停機。」等語(見本卷第68頁背面、69頁);證人賴世鈁到庭具結證稱:「(問:滑水管工程是否屬系爭契約範圍內?)是。(問:該工程到目前是否尚未施作?)已預製完成,但還沒有安裝。(問:為何在契約範圍內的滑水管工程可以不用安裝?)因製作完後,上訴人提出訴訟後,就一直沒有進行安裝的工作。…(問:既然沒有施作為何可以報竣工?)因為工作整個結束了,我們那時配合機組運轉,所以就報竣工,如果機組有停下來,就請他們進來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由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僅配置滑水管,未安裝施作,被上訴人不待安裝即運轉機組,且不讓機組停止運轉,供上訴人安裝,並准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完報竣工。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非虛。而上訴人主張其100年5月19日、6月14日及6月15日等日期,備料進場安裝上開滑水管時,因機組運轉中,而均無法施作,並提出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3紙為憑,核與上 開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則上訴人遲延竣工之日數,自應扣除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即應扣除上開3日進場無法施作之情事,始為合理。亦即,依系爭契約特 訂條款六(三)註3每逾期一日曆天罰違約金1萬元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再返還其對上訴人共3萬元之違約扣款。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就迴轉攔污柵拆吊分解檢修及回裝6-1、6-2部分所增加之工時費用為65萬9408元,及向新石公司購買軸承,致增加成本約35萬元部分,均為無理由;就逾期扣款23日部分(原主張逾期27日,原審已扣4日確定),依前所述,應再扣除3日之違約日數,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返還3萬元之扣款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20日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5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