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期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赫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榮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上 訴人 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被 上 訴人 寶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期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減縮訴之聲明後,原請求被上訴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6,190元、被上訴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52,38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提起 本件上訴時,則上訴聲明請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後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復就上開請求 金額減縮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76,190元、○○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952,38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公司訂有工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透天店鋪、住家新建工程(下稱○○○工程),雙方就上訴人提前完工時,訂有工期獎金100萬元(含稅),而○ ○公司已給付部分之工期獎金50萬元予上訴人。另上訴人與○○公司亦於96年9月7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透天店鋪、住家新建工程(下稱○○工程),雙方就上訴人提前完工時,亦訂有工期獎金100萬元(含稅)。 嗣上訴人就○○○、○○工程均已提前完工,詎○○公司及○○公司竟拒絕依約給付工期獎金。 ㈡按上訴人與○○公司就○○○工程有工期獎金之約定,兩造均不否認。至○○工程部分,觀諸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切結書內容第4點載有「對○○○、○○工程所謂提前達成 工期獎金……貴公司不得再以相同事由陳訴或提出申請」等語,足徵兩造間對於○○工程本即有約定工期獎金,僅係被上訴人認○○工程有瑕疵而要求上訴人不得再請領工期獎金,而非無此約定;且證人王○○於原審亦證述於○○工程上樑典禮時有聽見兩造討論工期獎金,足證○○工程亦有工期獎金之約定。 ㈢又兩造就○○○及○○工程給付工期獎金之約定,應係以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為條件: ⒈按一般工程慣例,建設公司發放工期獎金與營造公司之目的在於節省利息,此為工程常識,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工期獎金發放之約定,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必定為營造公司得控制達成之條件,否則如建設公司有意拖欠,營造公司因趕工所支出之成本豈非血本無歸?再預售屋買賣於建設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雖房屋內部尚未完全完工,然此時已取得保存登記,可由銀行設定抵押權,客戶已可向銀行辦理貸款並通知銀行核撥款項。而客戶在房屋建築過程中已給付相當之對價,取得使用執照後,通常會希望早早取得所有權以保障自己權益;建設公司也會因為要提前沖銷貸款而減少利息,會盡快辦理對保貸款,豈有等到交屋後才辦理貸款而沖銷帳款之可能?取得使用執照至交屋期間甚長,且一個建案通常有數百戶,每戶要求均不同,所有戶數全部交屋完畢距離取得使用執照至少1年以上, 建設公司需負擔此一期間之貸款利息並不合理。本件○○公司、○○公司未能節省利息係因與其中1、2位客戶間之買賣條件有爭議沒有辦理塗銷,造成無法全部塗銷,才無法沖銷利息。 ⒉又建築實務上,建築物主結構體完成後須檢附竣工照片、竣工圖、及圖說等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申辦下列各項有關執照或許可項目:①建築使用執照、②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竣工查驗、③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等。故建築實務上所謂之完工即指建物主結構體完工,應以使用執照發放日為工期獎金認定之時點較為明確。交屋日為○○、○○公司與客戶端間之契約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不得將上訴人是否完工與交屋混為一談。況工程完工後,尚待○○、○○公司驗收,包含初驗、缺失改善、複驗、竣工計價等,期間尚須第二次施工(含公設部分)及客戶變更設計等,皆於工程完工後交屋前階段施工,客觀上上訴人無法掌握該期間,若業主遲延驗收或是遲遲不提出缺失改善糾正計畫等,皆可能影響日後交屋,故兩造不可能以交屋日為工期獎金認定標準,此為建築工程實務當然之理,否則不啻容許建設公司可以遲不交屋,而以此做為不給付工期獎金之事由。 ⒊是本件被上訴人給付工期獎金之條件應為上訴人提前取得使用執照,至於辦理沖銷以節省利息係○○公司願意給付上訴人工期獎金之原因,而非條件,亦即被上訴人能否辦理沖銷或順利交屋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否負保固責任之問題,與工期獎金無關,此亦可由○○公司業已支付上訴人50萬元工期獎金佐之,至何以不繼續支付工期獎金,應係嗣後發生交屋爭議,而被上訴人刻意扣款所致。 ⒋原審判決雖以證人洪○○、黃○○等人之證述,認系爭工程確有工期獎金之約定,而給付條件應係交屋並沖銷被上訴人之貸款後始得發放。惟觀之證人洪○○等人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曾經支付50萬元工期獎金等情,得以確定系爭工程有約定工期獎金應無疑義。又兩造一再爭執究是否需沖銷貸款後方為工期獎金之條件,然事實上僅有取得使用執照一條件,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後,就已經給付部分工期獎金,足證上訴人已成就給付工期獎金之條件,至被上訴人因何僅給付半數之理由,與發放工期獎金無涉,被上訴人主張尚須沖銷之條件,顯屬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說明之。詎原審竟以此點認為被上訴人之本意並非承認取得使用執照為發放工期獎金之條件,而係另有原因,然究其原因為何卻付之闕如,亦不加以解釋,反而直接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實有判決不附理由之缺漏。⒌原審又以證人黃○○之證述與證人洪○○、王○○符合,並未袒護被上訴人,而認兩造約定之發放條件為辦理貸款沖銷云云。惟證人黃○○與證人洪○○、王○○陳述相同者,僅有工期獎金約定之部分,至工期獎金之發放條件究係取得使用執照抑或需辦理貸款沖銷,證人間之證述並不相符,蓋證人洪○○、王○○、梁○○等人對於發放條件並不知悉,而證人黃○○為被上訴人員工,難免有迴護之情;然原審竟以證人陳述均相符為由,認定證人黃○○所稱之工期獎金成就條件為需辦理貸款沖銷,恐有誤認事實之違失。 ⒍原審另以實務上取得使用執照後,方需完成至交屋狀態後,客戶始會通知銀行撥款,藉此沖銷建設公司之融資貸款,並以被上訴人之作業程序為佐,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7月1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工程獎 金目的在於提前達成趕工期限,對定作人具有效益,故認定發放條件為辦理貸款後沖銷融資云云。惟提前趕工期限而發放工期獎金,本即係當然之目的,蓋建築工地所重者在於工期,只要工期得以提前,對於定作人而言,即具有利益,不論是取得使用執照抑或辦理貸款沖銷融資,以此而論,提前取得使用執照,即有助於客戶辦理貸款、保存登記、交屋等時程,當然得作為發放工期獎金之條件,何以原審忽略此點,而認為需辦理貸款沖銷方得作為工期獎金之條件,實有違誤之處。 ㈣而依○○○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使用執照需於180工 作天前取得,計算使用執照取得之日時,春節(5天)、每 月例假日4天、臺中氣象站公佈當日降雨量達10公厘以上皆 免記工期。查○○○工程於96年5月1日開工,工作天180天 期間,含6個月之例假日24天,臺中氣象站公佈當日降雨量 達10公厘以上之天數為35天,故上訴人應於96年12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而○○○工程於96年11月29日即取得使用執照,為提前取得,符合工期獎金發放之條件。再依○○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使用執照需於211工作天前取得,計 算使用執照取得之日時,春節(5天)、每月例假日4天、臺中氣象站公佈當日降雨量達10公厘以上皆免記工期。查○○工程於96年8月15日開工,工作天211工作天期間,含7個月 例假日28天、春節5天、臺中氣象站公佈當日降雨量達10公 厘以上天數為14天,故上訴人應於97年5月3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而○○工程於97年3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亦為提前取 得,符合工期獎金發放條件。 ㈤再工期獎金乃兩造另外約定,以提前取得使用執照為條件,係建設公司用以獎勵營造公司加速達成工程所額外支付之獎勵金,並未定於工程承攬契約中,並非承攬契約;且若一方未達條件,他方無庸給付獎金,法律關係既無工作完成交付義務、瑕疵擔保責任義務等承攬人之義務,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上訴人達成條件所請求者為獎金而非承攬報酬,故工期獎金契約並非承攬契約。又工期獎金為一獨立類型之無名契約,民法債編並無相類之規定,自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建築實務上,僅承攬報酬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 預付款、估驗款、驗收後付款、保留款等均適用一般消滅時效,非凡涉及建築工程之一切款項皆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 。況本件上訴人提前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屢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期獎金,○○公司方於96年2月25 日簽發一紙票面金額476,190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嗣於100年1月8日始另發傳真稿拒絕給付工期獎金,故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㈥另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係○○公司希望上訴人放棄請求工期獎金單方之意思,上訴人並無同意拋棄任何權利,且其上並未有上訴人任何簽名,實無可認定上訴人有放棄工期獎金權利之意思;且依該切結書反可證明○○公司確實承認兩造間有約定工期獎金,否則何須以此主張上訴人放棄請求工期獎金之權利。至○○公司、○○公司復以○○○工程、○○工程未沖銷之利息2,270,888元、968,010元,主張與本件抵銷,亦無理由,蓋○○公司、○○公司既以上訴人有延誤工程致生損害云云,主張抵銷,應先舉證上訴人確實有所延誤,以及延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公司、○○公司提出之管銷費用及未沖銷利息2,270,888元、968,010元均係由其等自行制作,屬於私文書,亦應舉證其為真實,而非隨意列舉。 ㈦綜上所述,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7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5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僅就○○○工程有工期獎金之約定,且係以○○公司在97年2月1日以前沖銷貸款利息為要件: ⒈一般銀行在房屋貸款撥款前會先詢問客戶可否放款,客戶如認所購買之房地已達可交屋居住情況時,始會同意放款,因為若房地尚未完工交屋,銀行無法核估建物之價值。而建設公司接獲客戶通知後,即與客戶共同辦理驗收、交屋手續,及辦理完稅、過戶手續,再由銀行辦理放款,塗銷先前土建融資貸款設定之抵押債權。 ⒉兩造就○○○工程工期獎金係以工程經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完成公共設備移交簽認及工程事項驗收合格,並辦理完成過戶,俾○○公司能提早辦理沖銷(即建案融資之塗銷)為條件,取得使用執照僅為整個工程之部分階段,非屬完工,仍須完成水、電管線配置裝設、隔間裝潢等其他工程,否則,何以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工作天數均較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為長?上情業經證人黃○○於原審100年10月 17日庭訊時證稱屬實。至於○○工程,兩造並無任何關於工期獎金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⒊承買戶按期程支付價金,使用執照之取得僅是其中1個期 程,尚須進行「申請產權移轉」、「室內地磚完成」、「交屋」等期程,即使用執照取得時,尚未達可交屋之標準,故上訴人陳稱取得使用執照即表示已完工交屋,與客觀事證相悖,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並未完成工期獎金約定之條件: ⒈○○○工程部分:依兩造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96年12月26日以前完工交屋,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監工日報表,至97年3月30日仍處於施工狀態,顯未 完工交屋。嗣上訴人並因延遲交屋,同意○○公司扣款 174,353元,足證上訴人未如期完工,更遑論有提前完工 。 ⒉○○工程部分:以○○工程房屋編號C7為例,上訴人應於97年5月15日完工交屋,但卻遲至97年9月7日始完成交屋 ,而遭○○公司扣除部分工程款項28,000元,足認上訴人確未如期完工。 ⒊退步言之,本件縱認係以取得使用執照為給付系爭工期獎金之條件,上訴人亦未依約遵期取得使用執照。蓋依兩造工程合約約定,上訴人至遲應分別於96年11月1日前取得 ○○○工程之使用執照、於97年3月17日前取得○○工程 之使用執照,上訴人嗣遲至96年11月29日、97年3月19日 始取得該二工程之使用執照,顯屬給付遲延甚明。又○○○、○○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1條事由,僅是乙方(即上訴人)得向甲方(即○○公司、○○公司)申請延長工期之事由,並非當然即予延長工期。且依合約書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約定,縱上訴人有可申請延長工期之事由,苟未 於事故發生5個辦公日內向○○公司提出申請,嗣後即不 得再申請之。上訴人於承作○○○、○○工程期間,均未曾以「春節(5天)含每月例假日4天」、「當日降雨量達10公釐以上」等事由,向○○、○○公司申請延長工期,自仍應以兩造於合約內約定之日期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 ㈢又本件暫且不論系爭工期獎金果否存在,及上訴人延宕完工期日等情,依兩造分就○○○工程、○○工程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性質均為承攬契約,而上訴人各向被上訴人請款之範圍包括工期獎金,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之系爭工期獎金,其性質自亦屬承攬人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時效為2年。而徵諸上訴人所提之請款單上所載日 期為97年1月1日,可知上訴人對於○○公司、○○公司就本件工期獎金之請求權,自97年1月1日起即得行使;則自97年1月2日起算至99年1月1日止,2年之時效期間已屆滿。另縱 依上訴人所述,兩造係以取得使用執照為給付工期獎金之條件,惟○○○工程與○○工程各於96年11月29日、97年3月 19日即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對○○、○○公司請求給付;然上訴人遲至100年6月23日始具狀請求主張行使該項權利,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㈣再上訴人係以○○公司發函上訴人之切結書執為請求系爭工期獎金之依據,惟縱上訴人主張為真,細繹該切結書第4項 所載內容,已表明上訴人「不得」再以相同事由陳訴或提出申請,則兩造就系爭工期獎金已在該切結書第4項約定上訴 人願拋棄權利之範圍內,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該已拋棄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期獎金。 ㈤另如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期獎金,則被上訴人分別以○○○工程、○○工程未沖銷之利息各2,270,888元、968,010元以為抵銷。按○○○工程合約書第23條、○○工程合約書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公司、○○公司因上訴人遲延完工,致需負擔額外之利息及人事管銷成本支出,當得依各該合約書第27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3款約定,向上訴 人主張違約罰款,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項損害。而○○公司因上訴人遲延完工,合計受有 2,270,888元之損失(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所附證 物七權狀及交屋點交證明單)、○○公司因上訴人遲延完工,合計受有968,010元之損失(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 狀所附證物八權狀及交屋點交證明單),爰以上開金額與上訴人請求之工期獎金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⑴○○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7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司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95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司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21 至122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承攬○○公司之○○工程,雙方於96年9月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承攬範圍不含中庭園藝工程,管理室內木作工程及燈具,其餘工程百分之百完成。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1條工程計算約定:「本工程乙方(即上訴人)應於96年8月15 日做為工期起算日,於270個工作天內完工、交甲方(即○ ○公司)驗屋完成(含缺失改善完成),使用執照需於第210工作天前取得。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及春節(5天)含每月例假日4天、台中氣象站公佈當日降雨量達10公厘 以上免計工期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延長工期。」 ㈡上訴人另承攬○○公司之○○○工程,承攬範圍依各項施工圖面百分之百完成。雙方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1條工程計算約定:「本工程乙方(即上訴人)應於96年5月1日做為工期起算日,於240個工作天內完工、交甲方(即○○公司)驗 屋完成(含缺失改善完成),使用執照需於第180工作天前 取得。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及春節(5天)含每月 例假日4天、台中氣象站公佈當日降雨量達10公厘以上免計 工期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延長工期。」 ㈢○○○工程於96年11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以96府都建使字第00000號發給使用執照,並於97年1月7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工程於97年3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以97府都建使字 第00000號發給使用執照,並於97年4月22日辦理第1次所有 權登記。 ㈣○○公司曾於96年12月25日開立發票人為陳○○、支票號碼:CRA0000000、票面金額:476,190元之支票1紙交付上訴人,該支票業經兌現並由上訴人受領。 ㈤○○公司於97年7月11日開立之請款單,記載該次應給付予 上訴人之款項應扣除因上訴人延遲交屋而負擔之利息174,353元,該請款單由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顏○○於同年月16 日簽收。 ㈥○○公司所出具之○○工程交屋點交證明單,記載97年9月7日分別因上訴人施作1樓馬桶缺失、補貼利息損失而扣除應 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項10,000元、18,000元。 ㈦○○公司於100年1月18日傳真切結事項大意與上訴人,該切結事項大意第4點載以:「對○○○、○○等工程所謂提前 達成工期獎金、○○桂之都工程所謂工程追加費,貴公司(即上訴人)不得再以相同事由陳訴或提出申請。」 二、爭執之事項: ㈠關於○○○及○○工程,兩造有無給付工期獎金之約定?被上訴人給付工期獎金之條件為何? ㈡上訴人是否已完成上開約定之條件? ㈢系爭工期獎金約定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是否曾以切結書拋棄請求工期獎金之權利? ㈤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期獎金,則被上訴人分別以○○○工程、○○工程未沖銷之利息2,270,888元、968,01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及○○工程,兩造並無提前取得使用執照即支付工期獎金之約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就○○○及○○工程分別約定有工期獎金,且該工期獎金之給付係以被上訴人提前取得使用執照為停止條件等語;○○公司則否認其與上訴人就○○工程有工期獎金之約定等語;○○公司固不否認雙方就○○○工程約定有工期獎金,然係以上訴人提前完工,使○○公司得以在97年2月1日以前沖銷對銀行之貸款為給付條件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權利之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工期獎金之約定內容,及上訴人已成就該約定內容之條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分包廠商)洪○○於原審證述:「(問:〈○○○〉上樑典禮當天是否有聽說兩造有誰提到工期獎金的約定?)答:吃飯時有聽老闆陳○○說要發壹佰萬元的獎金給○○營造,因為慶祝照時間完成,我不知道他們約定何時要完成,也不知道何種情況下要發工期獎金,我只有聽到工期獎金壹佰萬元,其他細節我沒有注意聽……」、「(問:〈○○上樑典禮〉當天是否聽過有人提及工期獎金的約定?)答:沒有聽到」、「(問:陳○○是在何種情況之下提到發工期獎金?)答:在吃飯當中,有提到何時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要發工期獎金……」、「(問:既然聽到工期獎金的事情,前面是否提到為何要撥發工期獎金的原因?)答:我有聽到使用執照請下來的話,就發工期獎金」、「(問:是否有說何時?)答:我沒有聽到」、「(問:關於撥發工期獎金的部分,羅○○與陳○○的對話是否只有你剛才所述取得使用執照就發工期獎金這一段?)答:其他詳細的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證人王○○(原名王○○,即上訴人之分包商)則證稱:「(問:上樑典禮當天是否聽到上訴人被上訴人間有談到工期獎金的問題?)答:○○○沒有,○○那邊有。我聽到羅○○說進度有趕起來,○○有要發獎金給我們……○○的老闆笑笑的,沒有說話」、「(問:羅○○是否提及為何要發工期獎金?)答:沒有,我聽到的只有這些。一般是請到執照或交屋的時候才有工期獎金,細節的部分我不清楚」、「(問:○○的老闆是否有主動提及工期獎金?)答:我沒聽到。我只聽到○○在講。」「(問:當天是否提到在何種條件下才會發工期獎金?)答: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至第6頁);另證人梁○○(即○○公司之工務經理)於原審證述:「(問:兩造在○○○工程、○○工程施作期間是否約定工期獎金?)答:不太記得,要看合約」、「(問:是否有口頭上約定過工期獎金?在何種情形之下?)答:有,但是我不太記得……難免都會有要把工程趕起來的敘述,細節數字的部份我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頁至第92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與○○公司、○○公司在○○○工程與○○工程之上樑典禮餐敘中確曾論及工期獎金之話題,惟關於○○○工程,上訴人與○○公司約定之發放條件為何?關於○○工程,○○公司有無同意發放工期獎金?與上訴人約定之發放條件為何?證人洪○○、王○○均係片斷聽聞而無完整瞭解,證人梁○○則不復記憶,自難僅憑渠等之證詞率認兩造間有提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即發放工期獎金之約定。 ㈢再徵諸證人黃○○(即○○公司之財務經理)於原審證稱:「(問:上樑典禮的時候,是否聽到陳○○或陳○○提到○○○、○○工程工期獎金一事?)答:典禮的時候沒有提到,是那天晚上在餐廳吃飯的時候才有聽到。兩個典禮在不同的餐廳,上訴人及其下游廠商都有出席。陳○○有提到○○○的工期獎金,他說若提前取得使用執照,早點辦理沖銷,沖銷就會省下利息,公司會獎勵給廠商。拿到使用執照時並不能沖銷,通常還要60天的工程,辦理過戶,所以上訴人應將房屋施作到可以過戶的狀態。取得使用執照以後還需要內修,例如粉刷、安裝衛浴、地板等。當時陳○○是敬酒的時候,當場跟羅○○講到工期獎金的事。○○工期獎金在上樑典禮的時候也是沒有提到,也是在餐廳提到的,這次我們並沒有答應,這次是羅○○主動提出,但我們沒有答應,因為○○○沒有按照實際的時間完成,後來我扣了17萬多的利息,因為上訴人遲延我的交屋,讓我不能完成沖銷」、「(問:提示發票日期96年12月25日之支票,上面寫○○○使照獎金,是否看過這張支票?)答:這是我們為了鼓勵上訴人能夠完成工程,所以先給他一半獎金,原本我們約定是100萬 元獎金,希望他能夠完成後面的一半工程,但是後來的一半工程一直沒有辦法完成,照理說這一半的獎金我應該要向上訴人討回……」、「(問:工期獎金是要拿到使用執照還是整個工程完工?)答:以工程完工,已沖銷為準」、「(問:請求提示原證五流程圖,在取得使用執照以後,公司是否經過初驗、複驗?)答:使用執照取得之後沒有初驗」、「(問:○○公司是否有辦理完工手續,提出竣工圖?)答:沒有辦理完工手續,也沒有通知完工……初驗對我而言是我們公司自己的工務人員與上訴人的工務人員驗收,製作初驗的修繕通知單,在使用執照取得當時我們並沒有初驗」、「(問:先發給○○公司50萬元之原因?)答:是羅副總一直來要求,說他使用執照已經取得,當時陳○○也在場,我們也很有誠意,希望案子快點結束,所以就先發了50萬元的獎勵金,釋出善意。當時的約定是使用執照取得並讓我們提前沖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頁反面至第170頁),固亦見○○公司在○○○工程上樑典禮餐敘中,確有與上訴人之工務人員羅○○談及給付工期獎金100萬元之事,惟係以提前 取得使用執照,並使○○公司早日辦理貸款沖銷為條件,以節省下來之利息獎勵上訴人。嗣該工程提前取得使用執照後,○○公司即發放工期獎金之半數以釋出善意,但上訴人後續工程未能如期完成,○○公司貸款無法提前沖銷,故而拒絕發放剩餘之工期獎金。之後羅○○在○○工程上樑典禮餐敘中再提及工期獎金,○○公司即未表示同意,雙方並無達成協議。本院審酌證人黃○○證述之情節與證人洪○○、王○○所述之內容若合符節,並無迴護偏袒被上訴人之情,其證詞應堪予採信,故○○公司抗辯其與上訴人約定以提前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貸款沖銷為給付工期獎金之條件;○○公司辯稱其與上訴人未約定工期獎金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均約定以提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為發放工期獎金之條件云云,則不可採。 ㈣又建築實務上,為促使已訂約之公共工程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在確保公共工程契約規定品質下,全力趲趕進度提前完工,以發揮工程效益,節省整體社會成本,機關得視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參考縮短公共工程工期之招標決標策略內容訂定招標文件,以縮短公共工程之工期。機關支付趕工費用或獎勵金之條件為「提前竣工」、「達成趕工期限目標」或「雖未達趕工期限目標而仍具部分效益」,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7月1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㈡第140至148頁);且工期獎金之發放係因定作人有趕工之需要,為獎勵承攬人提前完工,因而與承攬人約定提前達成工程進度即撥發工期獎金,至於提前達成工程進度係指請領使用執照或全部工程竣工,則依當事人之約定,此亦據證人洪○○、王○○、梁○○證述明確。準此可知,工期獎金之發放係因提前竣工、達成趕工期限對定作人具有效益,為鼓勵承攬人儘速完工,遂於原約定承攬報酬外,另外約定工期獎金,因而提前完工對定作人之效益如何,至關重要,將影響雙方工期獎金給付條件之約定。而使用執照取得後,至建物完成保存登記之前,約需時兩個月,實務上,建設公司通常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通知客戶申請房屋貸款,並繼續將建物完成至可交屋之狀態,待保存登記完成後與客戶辦理驗收,客戶再通知銀行撥款,建設公司之融資貸款方得以沖銷,此觀諸被上訴人與客戶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之付款進度為使用執照取得、申請產權移轉、室內地磚完成、交屋、銀行貸款即明(見原審卷㈡第99頁以下)。職是,○○公司辯稱其與上訴人約定工期獎金,係因提前取得使用執照、提早辦理貸款沖銷,即得以節省貸款利息而獲有利益,故與上訴人約定若於97年2月1日以前完成沖銷,即發放工期獎金乙節,核與常情並無違背。 ㈤上訴人雖主張工期獎金發放之約定必定為營造公司得控制達成之條件,否則如建設公司有意拖欠,營造公司因趕工所支出之成本豈非血本無歸云云。惟上訴人承攬○○公司之寶格麗工程係以建築師規劃之建築施工圖、結構施工圖、水電施工圖(須搭配送照圖)為工程範圍,包含建照和使用執照各項完工所需作業,及含地上、地下、前院、後院、圍牆、巷道、水溝、水、電、瓦斯、電信、污水、消防內外管線申報開工及竣工,依各項施工圖面百分之百完成(第4條);又 ○○○工程驗收合格後,上訴人應依照被上訴人○○公司指定的購屋客戶或接管單位辦理點交(第23條第5項),有工 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4頁以下)。足知上訴人係承攬○○○工程之全部施工,並負有使工程驗收合格、配合客戶辦理點交之義務,是以○○○工程是否完工、客戶驗收後是否同意銀行撥貸、○○公司之融資貸款得否沖銷,均繫於上訴人之施工品質及進度,○○公司貸款得否沖銷並非上訴人無法控制達成之條件,兩造以此作為完工之認定標準及工期獎金之給付條件,非無可能。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㈥上訴人復主張○○公司曾簽發面額476,190元之支票1紙交付上訴人,給付○○○工程之工期獎金,另被上訴人傳真與上訴人之切結書亦承認○○○工程與○○工程有工期獎金之約定,可證兩造確有提前取得使用執照即發放工期獎金之約定云云。然觀諸該切結書之記載:「切結事項大意:⒈○○○及○○工程有關住戶或委員會提出之工程瑕疵,貴公司應善盡承包商之責不以保固期滿、責任已終而拒絕受理,並於限時內完成工程瑕疵修繕(一星期為限),事後並以驗收完成單回傳○○(○○)核對銷案……⒋對○○○、○○等工程所謂提前達成工期獎金……貴公司不得再以相同事由陳訴或提出申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頁),可知被上訴人提出該切結書,係因○○○工程與○○工程經客戶反應有瑕疵,上訴人以保固期滿為由遲未修繕,卻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期獎金,被上訴人故而要求上訴人簽立該切結書繼續履行承包責任,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申請工期獎金,顯然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其對上訴人有給付工期獎金之義務。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固曾於96年12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476,190 元(已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之支票1紙交付上訴人,該支票上雖有「○○○使照獎金」之文字(見原審卷㈠第11頁)。惟○○○工程係於96年11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公司於96年12月25日交付該紙支票仍保留一半之工期獎金而未全額給付,於97年1月1日上訴人再提出請款單(見原審卷㈠第12頁)向○○公司請領剩餘之工期獎金476,190元時,○ ○公司即拒絕給付,足徵○○公司給付半數工期獎金之本意並非承認雙方有提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即支付工期獎金之約定,而係另有原因,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㈦基上,上訴人就其與○○公司間有工期獎金之約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其主張兩造約定提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即支付工期獎金乙節為真實。又○○公司雖不否認其與上訴人有工期獎金之約定,惟參諸證人黃○○之證詞,及○○公司因○○○工程提早完工可能獲得之利益,應認上訴人與○○公司間約定給付工期獎金係以使被上訴人○○公司在97年2月1日以前完成貸款沖銷為條件。 二、上訴人就○○○工程未完成上開約定之條件: 查上訴人於97年7月11日向○○公司請領客戶變更工程款時 ,因自97年2月5日以後持續有缺失未能完成交屋,致○○公司須補貼客戶至交屋之日止之利息損失174,353元,有被上 訴人所提之請款單、交屋點交證明單、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6頁、第180頁以下);再○○公司截至97年2月1日為止仍持續進行○○○工程拋光磚、天花板、衛浴設備……等施作工程,亦有上訴人所提之監工日報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頁以下),可證上訴人在97年2月1日以前仍未能完成○○○工程,致○○公司無法於該日以前完成貸款沖銷,上訴人即有未完成工期獎金給付條件之事實,故上訴人自不得依約定向○○公司請領工期獎金。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工程與○○工程有約定以提前取得使用執照即作為被上訴人支付工期獎金條件之事實;且縱依○○公司所述,該工期獎金係以使○○公司在97年2月1日以前完成貸款沖銷為給付條件,然上訴人亦未能在該日以前完成○○○工程,致○○公司無法完成貸款沖銷,亦不符合請領工期獎金之條件。從而,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公司與○○公司分別給付上訴人 476,190元及952,3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曾以切結書拋棄工期獎金之權利及以○○○工程與○○工程未沖銷之利息主張抵銷等節,並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