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0號 聲 明 人 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廷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聲 明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坤勇 律師 聲明人與相對人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明拒卻鑑定人及聲請選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已受林明勝技師誤導,顯非公正鑑定機構,自不得再辦理本件鑑定:㈠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案有關橋樑部分原規劃為鋼橋,聲明人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世合公司)原規劃團隊係委由藍永佰技師負責設計,藍永佰技師因受限於人力不足,故邀請林明勝技師為其合作夥伴,並於評選會議當天現場由藍永佰技師介紹林明勝與世合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廷秉相識。詎料,設計期間因為配合地震園區整體造型與景觀,使用單位較喜歡預鑄節塊之造型,橋樑部分設計世合公司遂改與日商SDG 公司合作,因不採用原規劃之鋼橋系統,故世合公司未委由藍永佰技師及林明勝技師負責,林明勝技師遂與世合公司有嫌怨。㈡林明勝技師前所辦理橋樑倒塌原因之鑑定報告書及橋樑裂縫原因鑑定報告書,兩者不同鑑定報告書,鑑定理由竟相同或類似,皆無科學數據證明,逕憑主觀臆測,欠缺客觀性與專業性。㈢林明勝技師於執行系爭工程前兩次鑑定前,根本沒有辦理類似本件橋樑設計及監造之經驗,其辦理本件鑑定之專業能力顯有疑義。世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現後,發函向技師懲戒委員會質疑林明勝技師之專業能力,隨後林明勝技師出席技師懲戒委員會時,於會中與世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針鋒相對,足見林明勝技師與世合公司有嫌怨,自不得辦理本件鑑定。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就系爭工程曾多次鑑定,為最了解系爭工程責任歸屬之鑑定單位,且為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亦無可能受各界干擾,相對人就系爭工程亦曾聲請法院囑託工程會鑑定,並主張工程會鑑定應較可採,其公正性受各方肯認不容質疑,爰聲請囑託工程會辦理本件鑑定事宜等語。 二、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同法第332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又聲明人聲 請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稱「釋明 」者,雖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惟釋明之內容,仍應針對某事實是否存在為之,而不得以空泛之臆測代替,倘釋明之內容無法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推論出特定之事實,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案有關橋樑部分原係委由藍永佰技師負責設計,藍永佰技師因受限於人力不足,故邀請林明勝技師為其合作夥伴,嗣聲明人世合公司改與日商SDG公司合作,未委由藍永佰技師及林明勝技師負責,林明 勝技師遂與聲明人世合公司有嫌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林明勝技師有偏頗之虞,況聲明人於本件前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指派林明勝技師辦理橋樑倒塌原因之鑑定及橋樑裂縫原因之鑑定前,應即已知悉上情,則聲明人於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提出前開二次鑑定報告後,始於本院以上情主張林明勝技師有偏頗之虞,聲明拒卻其為鑑定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2項規定不合。另聲明人主張林明勝技師與世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技師懲戒委員會中針鋒相對,足見林明勝技師與世合公司有嫌怨等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林明勝技師有偏頗之虞,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2項規定:「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本件囑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性質係屬補充鑑定,本院101年3月3日發函囑託鑑定,於該函文之說明欄第三點業載明「若需 相關資料參考,請逕行通知兩造訴訟代理人檢送。」字樣,依上開規定,鑑定人得直接對於兩造發問,兩造亦得直接對鑑定人提供意見,而鑑定結果須經兩造之攻防辯論及法院之審酌認定,況此項鑑定結果與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或林明勝技師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從而,聲明人未盡釋明之責,僅以臆測推論林明勝技師於鑑定時存有偏頗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聲明拒卻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人林明勝技師,核屬不當,其聲請本件囑託工程會辦理鑑定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人所為拒卻鑑定人之聲明及聲請囑託鑑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