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建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順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再審被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26日本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1號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先後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42號、本院99年 度建上更㈠字第7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判決於100年12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上開最高法院卷宗第95、96頁)。再審原告於101年1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原告所發現之彰化縣政府94年6月23 日府工水字第0940117028號函文(下稱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所示,彰化縣政府就系爭路基護岸塌陷之修復係委託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下稱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進行估算,其中「原有漿砌護岸」修復費為新臺幣(下同)909萬元,加計委外設計監造、空污費及管理費後,總 價為945萬元;至於「樁基礎加懸臂檔牆」等新工法之工程 總價為1,850萬元。且再審原告近日復發現中央營建技術顧 問研究社就系爭路基護岸塌陷修復所製作之「原漿砌護岸修復工程預算書及設計圖」(下稱系爭預算書),始察知即使是總價為945萬元之「原有漿砌護岸修復」,其實際上乃額 外施作許多原本不存在之工程項目,顯非單純將系爭路基護護岸予以回復原狀。例如系爭路基護岸原未有擋土牆之結構,但上開預算書中卻額外增設「擋土牆工程」,相關工程項次至少涵蓋:壹四-01、02、03、04、05、06等,相關費用 至少200多萬元。另如系爭路基護岸原未有欄杆、庭園矮燈 等景觀設施,但系爭預算書卻額外增設「景觀工程」,即工程項次:壹五,相關費用為726,600元。可知依系爭預算書 所載,如僅將系爭路基護岸予以修復,亦即回復「漿砌護岸」之原始結構,所需費用僅為3,269,500元,即工程項次: 壹四-15。縱使按比例加計間接工程費、設計監造費及空污 費等,至多亦不應超過400萬元。是以,縱認再審原告就系 爭路基護岸塌陷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再審原告亦僅在回復原狀之範圍內負擔。況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彰化縣政府損害賠償14,451,845元,其中5,001,845元部分乃係因再審被告基於個人事由所另行 承諾負擔之額外費用,此部分自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確定判決未能斟酌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及系爭預算書,未查明系爭路基護岸塌陷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僅約300多 萬元,即逕行認定再審被告得向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4,451,845元,是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 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第二審、第三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527,474元,及其中945萬元自95年5月30日起、其中1,077,474元自96年10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 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判及98 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其於近日始發現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及系爭預算書,故原確定判決未能斟酌上開證物,而未查明再審原告實際所應負擔之修復費用等情。經查: ㈠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已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經提出附卷(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三第149-150頁),而再審原告曾於原確 定判決第二審聲請閱卷(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卷三第30頁),應早已知悉該函文存在,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卻未就該函文予以爭執或主張,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㈡再者,系爭設計圖已載明係94年7月所製作,顯係於原確定 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依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說明二㈢、三記載:「……㈢請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詳細估算二種之經費預算,報請縣府轉送自來水公司,再由自來水公司以公文承諾支付漿砌卵護岸等修復費。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94年6月9日94營工字第9406163號 函送『洋仔厝溪北標堤岸道路(彰化市○○○段)修復工程』舊有漿砌護岸及路側擋土牆修復預算書,詳如附件,經該研究社進行詳細估算,原有漿砌護岸修復之工程預算約909 萬元,另加委外設計監造、空污費及管理費,總價約945萬 元;樁基礎加懸臂擋牆修復之工程預算約1,776萬元,另加 委外設計監造、空污費及管理費,總價約1,850萬元」等語 ,可見彰化縣政府就系爭修復工程所需費用係委由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估算修復費用,而該社已於94年6月9日函送預算書予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則委請該社再詳細估算二種之經費預算陳報。又彰化縣政府就系爭修復工程另訴請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6號、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21號,下稱另案)。而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98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所提出民事答辯狀附有另案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已於當日收受繕本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卷第69-86頁)。觀諸另案第一審判決, 亦可知彰化縣政府就系爭修復工程所需費用係委請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其後已改名為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另案判決稱之為中泱公司)進行估算,並製作預算書;另案第一審判決已有審酌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所估算金額,且於該判決第27頁敘明再審被告已承諾負擔因此增加而超過原修復工程之費用5,001,845元,故此部分應由再審被告 負擔乙節(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卷第85頁)。依上所述,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應已知悉彰化縣政府就系爭修復工程所需費用係委請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進行估算,並製作預算書。縱使再審原告無從自行取得系爭預算書,亦得聲請前審命再審被告提出或發函向彰化縣政府調取,揆諸前揭說明,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等情事。準此,此部分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條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