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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建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吳火川陳繼先許秀芬

  • 當事人
    順源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再字第1號上 訴 人 順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101年度建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復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1年度建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27,474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56,996元,上訴人未據繳納。又上訴人復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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