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再審 原 告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坤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再審 被 告 陳湘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4日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99 年度建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1 年1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按(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40頁),再審原告於101年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審原告僅於95年5月間因施工不慎掉落石塊 ,而損害再審被告房屋後陽台採光罩,惟再審原告已派員修復完畢,其後於95年6月8-10日、同年7月9、14日間,台中 地區皆有下雨超過38.8豪米雨量,皆未見再審被告有反應後陽台採光罩有滲水情形,證明再審原告確將損害之採光罩修復。至再審被告陳稱95年11月間因下雨而發現有水泥塊打壞採光罩乙節,證人徐駿維證稱當時伊至再審被告住家樓上3 樓鄰房爬到再審被告房屋採光罩上查看,未有明顯破洞,經法官提示原證2號照片詢以有無看到照片所示採光罩上破洞 ,證人答以「沒有」,證人張眾朋亦證稱於96年12月前往該處查看時未發現採光罩有破洞之情,證人柯英宗證稱伊於95年11月間前往該處查看時亦未能確認有雨水漏進屋內之情,證人林金玉(即再審被告住所里長)亦證稱於96年5、6月前往該處看時未看到有採光罩破掉或漏水情形。依前開證人所證可知再審原告於95年5月損害再審被告住家後陽台採光罩 而修復後並未有再損壞,亦無滲水或漏水情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衣服因滲水受潮等損害係因再審原告侵權行為所致,係屬臆測。再依再審被告起訴內容,始終未表示再審原告96年8月間有施工掉落石頭於屋後陽台採光罩之事,證 人周美淳證稱,再審原告於96年8月份蓋大樓有掉落石頭在 房屋採光罩上,即屬矛盾。況證人周美淳稱再審原告於96 年7月間因噴水清潔至灑落在再審被告住家後陽台採光罩, 則再審被告如有因採光罩漏水致衣服等物受損,理應即時告知證人請求協助作證,乃遲至1個月後即8月間始請證人周美淳前往查看受損?是證人周美淳所述與常理不符。另證人林挺傑雖證稱再審被告於95年11月間曾請伊前往查看採光罩打破情形,惟伊僅證稱當時看到採光罩上面都是石塊,但並未證述有破損,故採光罩上石塊是否因再審原告施工掉落所致,即非無疑。況證人林挺傑已證稱95年11月1日採光罩受損 後已修復完畢,故再審被告主張96年8月18日採光罩漏水是 否肇因於95年11月間採光罩被打破,即有疑問。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打破再審被告屋後陽台採光罩,又認定再審原告後有修理更換採光罩,但因施工時未將採光罩四周骨架處理好(更換採光罩時需拆骨架,但再審原告未妥善處理),導致接縫處受損造成漏滲水之推理過程,違反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二)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然就鑑定人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原確定判決遽採鑑定報告所引再審被告自行臚列之購入成本為判決基礎,而不論該自行臚列之購入成本係屬私文書,而不具證據能力。原審未敘明採酌依據,即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下稱台經所)鑑定,有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並就再審原告所質疑再審被告所列購入成本為不實之重要證據方法漏未斟酌,亦有同法第497條所定再審 事由。關於再審被告所附原證4、5、10號衣服等物,所列物品多達數百件,甚者表示係國外進口高貴衣服,果真如此,則再審被告應提出證據以證明該物品確為伊所有,否則何能證明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又原證4號所列衣服之品牌 、成本是否真正?是否全新衣物?再者,原證9號列97件衣 鞋為何種品牌,產國、材質成本為何及是否真品或為仿冒?均不得而知,而其購入成本是否如其表列所示價額,亦未見其提出收據、進貨單等資料以證其說。又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臚列之購入成本,已提出質疑表示不可採。是關於再審被告原證9號所列衣服品牌、成本是否真正仍待舉證說明,原 確定判決徒依台經所鑑定報告而引為計算依據,適用判例顯然有誤。又以再審被告所主張原證4、5、10號物品之多,及其後陽台所置衣櫃之小,能否將該物品擺放後陽台採光罩下,容有疑問。且本件鑑定報告所採成本法,係直接採納再審被告原證8號所列衣服成本價,惟未提出佐證證明,故鑑定 報告援引之基礎資料真偽不明,該報告推定該些衣服損壞前市場價格真實與否即難確認,原確定判決未予判斷,遽予採認,有適用法規之違法。另關於衣服價值因季節、地域、年份而有差異,此因素皆應考慮在內。惟鑑定報告所採市場法並未臚列依市場參考價格依據及參考之店家或市場區域為何,卻逕列市場價格,按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故再審被告如有損害,其賠償額亦應以損害發生時損害額為準,亦即以96年8月18日受損害時損害額為賠償數 額。惟鑑定報告以再審被告所列購入成本及目前市場價額作為鑑定依據,顯未推算損害發生時損害額。又再審被告購入原證4號衣服及原證10號物品之時間攸關折舊問題,亦即損 害發生前,再審被告擁有該衣服、物品價值為何,乃至損害發生後貶值,鑑定報告全未考慮及此,原確定判決就此未遑調查,逕依該鑑定報告認定損害數額,不無可議。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最高法院之「判例」,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所採台經所鑑定報告,經證人鄭志如證述:「(鑑定報告書25頁成本法:依據原告提供之原始購入成本,原告陳湘亭提供的哪些資料?)依據原告自己整理的明細清單及部分估價單」、「(請提示原審卷起訴狀原證9原證10, 請問你是參考到該原證9、原證10的資料嗎?)對的,有參 考」、「(你們沒有去考慮到該原證9原證10的真偽?)我 們是1件1件的去做比對,是依據她們所提的清單,比對她們的款式及材質,以及損害的狀況。價格有部分是參考原告提供的估價單,有部分是我們依照我們調查市場上的行情,但並沒有一一去求證她們的成本。如果要求證應該請原告提供購入的憑證及購入的發票、廠商。」然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中即表示再審被告所提購入成本價格不正確,不得以其自行臚列之成本價格作為鑑定依據,且再審原告於二審即否認原證8、9、10號之真正,該原證8、9、10號係私文書,其形式、實質之真正應由再審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始有證明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詎原確定判決 就原證8、9、10號文書之真正未予詳查,而台經所鑑定報告亦逕採原證9、10號私文書資料為鑑定依據,依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該原證9、10號既無證明力,則台經所之鑑定報告亦無證明力。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該重要證據方法未說明取捨理由,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該當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第二審 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確於95年11月打破再審被告房屋後陽台之採光罩,又認定再審原告其後有來修理更換採光罩,但因其施工時未將採光罩四周之骨架處理好(更換採光罩時需拆骨架,但再審原告未妥善處理),導致接縫處受損造成漏滲水之推理過程,違反上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 再審原告上揭指摘事項,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屋後陽台之採光罩,經原審原告修復後,是否導致接縫處受損造成漏滲水等相關事項之認定,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指摘,或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係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並非原確定判決就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所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所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係謂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之採光罩、服飾、皮件、衣櫃等損害,是否為原審原告行為所造成?及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與再審被告之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等情列為爭點,並依調查心證而認定:「再審被告後陽台加裝採光罩之建物確因再審原告之施工不慎致石塊掉落於採光罩上導致採光罩受損,雖經再審原告二次修復,惟仍發生遇雨滲漏情形,並使再審被告置放於採光罩下之衣櫥、服飾、皮包、皮鞋等受潮損壞。再審原告為建設公司,於施工時原應注意不得因施工損害鄰近建築物,竟疏未注意,導致再審被告建物、衣物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該判決理由欄內「六、本院判斷」之㈢),已認定再審被告之損害發生與再審原告就責任原因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明確,核與上揭二判例要旨並無違反。再審原告上揭部分指摘二者間不具因果關係之主張,僅屬其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爭執,與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反上揭判例無涉,要難謂原確定判決違反上揭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又主張原證4、5號所示衣物之來源或受損實情有待調查,鑑定報告所用成本法,係採納再審被告所附衣服成本價,惟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佐證證明購買衣服成本,鑑定報告援引之基礎資料真偽不明,該報告所推定損壞前價格真實情況不明;又原確定判決另就原證8、9、10號之文書是否真正未詳為調查,亦未命再審被告舉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就再審原告質疑再審被告所列購入成本為不實之重要證據方法漏未斟酌,亦有同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 事由云云。然查: ⒈再審原告上揭部分之主張,係屬就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請求之衣物受損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關於鑑定報告援引再審被告所附衣服成本價之證據取捨當否之問題,並非原確定判決就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屬未符。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固有規定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依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原告所質疑再審被告所列購入成本為不實之重要證據方法漏未斟酌」,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雖未就再審原告對此之質疑予以交待,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將再審被告衣物受損成本等情送由台經所鑑定,經該所依成本法及市場法推估受損衣物之成本,有該鑑定報告足參,是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再審被告所列購入成本執作計算準據,則就「再審原告所質疑再審被告所列購入成本」之證據方法縱經斟酌,顯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揆諸上揭說明,亦不能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法法第497條所謂就其 所提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該重要證據方法未說明取捨理由云云,係屬判決理由備否問題,揆諸上揭理由,亦非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所稱原證4、5號所示衣物(附原審卷第10-21頁),及再審被告所提出原證8、9、10號關 於洗衣費估價單、成本及利潤表、成本表(附原審卷第25-30頁)之採認,係經原審法院委託台經所鑑定,該所鑑定人 並至現場就現場存放實物鑑定,有該所鑑定研究報告書為憑,又放置於衣櫃內之衣物確因受潮受損部分,並據證人林挺傑、周美淳、陳清龍、劉紅宇、郭惠茹、林郁瑄、曾媚彩等人供證在卷,並有照片可稽;再據該鑑定報告依成本法及市場法推估成本後,復依國稅局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失利益之損害,此為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六、本院判斷」之㈡、㈤所詳敘,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上揭所提受損衣物及受損價格之認定,並非僅以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鑑定報告為唯一認定依據,而原確定判決就台經所之鑑定報告亦經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而為之取捨,並無不問鑑定意見為何遽行採認之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或最高法院上揭判例要旨並 無有何違反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依其一己意見以解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或最高法院上揭判例,而主張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當事人所提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自無可採,其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欽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