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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吳火川陳繼先胡景彬
  • 法定代理人
    陳琪甄

  • 當事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韋豐利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韋豐利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琪甄 訴訟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 何崇民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5763號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官及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抗告人主張已持原審10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於民國( 下同)101年1月12日上午9時完成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449,047,110元之提存(原審101年度存字第76號提存書),則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5763號返還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之101年1月12日第二次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之拍賣內容應予變更並停止之,但受託執行拍賣(98年度中金拍字第1號)之臺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司)卻未停止拍賣,其應是受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林新竑法官及張吉祥司法事務官二人為不停止拍賣之命令,顯見負責之林新竑法官、張吉祥司法事務官在執行本件執行事件職務上確實有所偏頗、不公平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本件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韋豐利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韋豐利臺灣分公司),並非本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執行義務人(債務人)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此經原審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抗告人應非本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充其量可認其為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可否聲請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司法事務官迴避,已有疑義。且查,觀之抗告人所提出之原審101年度聲字第13號停止執 行裁定,足見該裁定准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拍賣程序範圍,僅為臺中市○區○○○段11897建號如該裁定附圖一所 示A、B、C、D特別安全梯、同段11898建號如附圖二 所示A、B、C、D特別安全梯、同段118 99建號如附圖三所示A、B、C、D特別安全梯、同段1 1900建號如附圖四所示A、B、C、D特別安全梯、同段11901建號如 附圖五所示A、B、C、D特別安全梯、以及同段11902 建號如附圖六所示A、B、C、D特別安全梯之區域(即系爭大樓2至7層之特別安全梯)。而抗告人韋豐利台灣分公司就第二次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未停止拍賣如上所述特別安全梯範圍一事,雖曾提起異議,惟業經原審執行法院於101年2月3日民事裁定駁回,其理由係特別安全梯僅為系 爭不動產之構成部分,在構造及使用上與主建物無任何區分標示存在,按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 從物之處分效力不及於主物,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該民事裁定僅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構成部分之特別安全梯,要無影響系爭不動產等主要建物之處分,是本件就系爭不動產所進行之第二次拍賣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可知原審執行處就本件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程序不停止拍賣之緣由已加以闡釋,並表示其法律見解,縱與抗告人或第三人所持之法律上理由有所不同,惟上開事由,既係本件執行事件承辦法官及司法事務官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本其職權及其法律上之確信所為判斷,縱抗告人所持之法律見解有所不同,亦不得逕以此任指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及司法事務官有偏頗之虞。雖抗告人另主張:類此情形,本件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7日第一次拍賣時,抗告人持原審10 0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僅就系爭建物地下1樓及地上1樓特別安全梯部分予以停止執行,當日,台灣金服公司即停止拍賣程序等情。惟上開停止拍賣程序,是否另有原因,且核與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是否相符,不能無疑。是 抗告人以原審101年1月12日上午9時,於抗告人完成提供 擔保金後,未停止本件執行事件第二次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之拍賣,而質疑執行之法官、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容有誤會。 ㈡、抗告人雖主張臺灣金服公司與本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顯然具有同一性及同一利害關係,然查,臺灣金服公司董監事係由臺北富邦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兆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等股份有限公司推派代表所組成,業經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之臺灣金服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無訛。則臺灣金服公司既然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該等推派董監事之公司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並無所謂同一性或同一利害關係之可言。況臺灣金服公司受法院委託執行拍賣程序時,均受法院之監督審核,舉凡查封、詢價、定拍、拍賣、塗銷登記、當事人之聲請(如除租、併附拍賣等)或聲明異議等,均須函知各法院審核其執行程序妥當與否,並遵照原審指示辦理,尤難以臺灣金服公司之董事長為兆豐銀行所推派,即認本件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及司法事務官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固復提出兆豐資產公司出售不良債權之公告資料,並謂兆豐資產公司於100年10月21日經由其母公 司兆豐金控公司在股市重大訊息公告將本件執行債權轉讓予未出名之自然人並獲利,執行機關知其情事仍繼續執行,顯已違法云云。然按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而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將該金錢債權讓與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對於債權人之特定繼受人亦有效力。因此,債權人既已合法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自得由債權人具狀敘明前開事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由第三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號結論意見參照)。查 兆豐資產公司既然截至目前,仍未對原審執行處聲明其所持有之債權業已轉讓給第三人,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讓與給金融機構,則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若讓與給非金融機構者如自然人等,則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通知債務人),具狀敘明前開事由,向原審執行處聲明由第三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參諸上開說明,原審執行處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亦難認有何違法或偏頗、不公之情形。再抗告人另稱:臺灣金服公司於100年11月9日定拍賣底價為36億7百36萬元,直至100年12月20日又獲台灣金服公司通知於101年1月12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拍賣底價變更為40 億5千8百28萬元,然而均未見台灣金服對於拍賣底價如何由36億7百36萬元變更為40億5千8百28萬元為說明或請相 關人為說明,及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公司)為聲請人之需要而聲請閱覽、抄錄上開執行卷宗,遭受執行人員刁難乙節,因認相關執行人員有偏頗之虞云云。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則抗告人對於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及司法事務官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持法律見解縱有不同意見,亦非不得循上開途徑救濟之,準此,抗告人據此聲請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及司法事務官迴避,亦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原審執行處林新竑法官及張吉祥司法事務官對於本件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聲請意旨指林新竑法官及張吉祥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概屬其個人主觀揣測之詞,客觀情狀上並無足疑林新竑法官及張吉祥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不公平之虞,亦即客觀上並無應予迴避之原因事實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司法事務官迴避之事由。是本件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韋豐利台灣分公司就第二次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未停止拍賣如上所述特別安全梯範圍一事,雖曾聲明異議,惟業經原審執行處於101年2月3日民事裁定駁回 ,其理由係特別安全梯僅為系爭不動產之構成部分,在構造及使用上與主建物無任何區分標示存在,按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從物之處分效力不及於主物 ,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該民事裁定僅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構成部分之特別安全梯,要無影響系爭不動產等主要建物之處分,是本件就系爭不動產所進行之第二次拍賣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可知原審執行處就本件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程序不停止拍賣之緣由已加以闡釋,並表示其法律見解,縱與抗告人或第三人所持之法律上理由有所不同,惟上開事由,既係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及司法事務官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本其職權及其法律上之確信所為判斷,縱抗告人所持之法律見解有所不同,亦不得逕以此任指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及司法事務官有偏頗之虞」云云,實更足以說明,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及司法事務官有偏頗之虞: ⒈原裁定所論述之部分,實屬實體法之爭論,並非原審執行處依法可審酌之範圍,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及司法事務官有偏頗之虞,可見一斑。 ⒉所謂從物,即須具有獨立性,可為單獨一所有權,此乃法理上所當然之解釋。本件原審執行處竟昧於從物之性質,而將不可能成為從物之特別安全梯解釋為系爭不動產之從物,以便援引民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並作為規避原審 101年度聲字第13號停止執行裁定效力,及101年1月12日 不停止第二次拍賣程序之法理依據,實令抗告人甚感無奈。又原審10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業已對特別安全梯為停 止執行之裁定,且抗告人亦已依該裁定提存449,047,110 元之擔保金。系爭不動產之構成部分,既經合法停止執行,其停止執行之效力自然及於系爭不動產,影響系爭不動產原拍賣之效力,何以原審10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雖僅 就系爭安全梯為停止執行,惟其擔保金卻以停止系爭安全梯所屬樓層之情況為核定。且前抗告人曾於100年7月針對本件執行事件地下一樓及地上一樓之特別安全梯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當時原審執行處尚可依法停止,何以如今同樣情況,原審執行處卻一反先前之態度,仍繼續為本次之拍賣程序,實令人不解。 ⒊退言之,倘原審承認本件原審執行處所提出「本件執行安全梯與執行建物間之從物與主物理論」,則原審101年度 聲字第13號裁定就系爭安全梯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形同無效,抗告人依該裁定而提供之449,047,110元之擔保金豈不 冤枉。 ㈡、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及司法事務官另有以下違法不當之處,足認有偏頗之虞: ⒈臺灣金服公司董事長為陳文宗,其董事資格係法人代表,及代表「兆豐公司」(此銀行為兆豐金融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服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而本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兆豐資產公司,亦為兆豐金服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顯然本件執行事件利益均歸屬於兆豐金服公司,但執行機關之董事長亦由執行利益歸屬主體所指派;本件執行債權人與執行機關顯然具有同一性及同一利害關係,原審執行處就本件公權力性質之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利害關係人,顯有圖利債權人之情事,該公司並非第三公正人,因此,本件執行債務人即廣三公司即於100年11 月24日具狀聲請臺灣金服公司迴避,然而原審執行處竟未暫先命臺灣金服公司為停止執行本件執行之任何處分,任由臺灣金服公司於100年10月27日為第1次拍賣、於101年1月12日為第2次拍賣。 ⒉臺灣金服公司於100年11月9日發文通知同年12月1日進行 第2次拍賣程序,並定拍賣底價為36億7百36萬元,於同年11月15日卻又忽接獲臺灣金服公司來文通知,因拍賣內容變更故原定之拍賣期日應予停止,惟該函並未進一步說明何以拍賣內容變更以及變更之內容為何,直至同年12月19日又獲臺灣金服公司通知於101年1月12日進行第2次拍賣 程序,拍賣底價變更為45億5千8百28萬元,期間,均未見臺灣金服公司由36億7百36萬元變更為45億5千8百28萬元 為說明。事後,抗告人得知,臺灣金服公司上開之決定,乃因債權人兆豐資產公司出具陳報狀要求本件拍賣底價提高,臺灣金服公司為滿足單一債權人之要求,而不顧及執行債務人、其他債權人、利害關係人之權利之行為,顯示臺灣金服公司確實因與本件執行事件有利害關係,無法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亦有圖利特定人之嫌,而負責監督之原審執行處卻對臺灣金服公司之不當行為視而不見,實有為失責之處。 ⒊前債務人廣三公司以及抗告人為瞭解本件執行之進行狀況,向原審執行處聲請閱覽、抄錄本件執行事件案卷,惟廣三公司卻於100年12月23日接獲原審執行處以該執行案件 於同年11月1日業已檢送最高法院尚未發還為由,遲遲無 法閱覽;抗告人前針對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地上一樓之特別安全梯,以及建號17199號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由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100年度訴字第2791號 審理中,此為執行處知之甚詳之事,然而原審執行處於抗告人向其聲請閱卷時,竟仍要求抗告人需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令抗告人懷疑原審執行處有益於程序上刁難抗告人。 ㈢、另檢陳監察院101年3月7日針對原審執行處於抗告人依原 審101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供449,047,110元之擔保金,仍不停止拍賣執行程序,而向原審執行處提出疑問。而針對何以停止100年7月7日之拍賣程序,於同一情況下 卻未停止101年1月12日拍賣程序,原審執行處提出之理由似以「因100年7月7日之拍賣程序經債權人同意予以停止 ,而101年1月12日拍賣程序債權人未為停止拍賣之同意」,然就抗告人現有之執行卷資料顯示,100年7月7日是否 停止拍賣程序乙事並未詢問債權人或債權人表示停止該次拍賣程序之任何資料;且101年1月12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時,抗告人代理人何崇民律師於當場亦未聽聞臺灣金服公司曾詢問債權人或債權人針對是否停止執行乙事表示任何意見,請函調本件執行事件卷宗,以明原審執行處「何以停止100年7月7日之拍賣程序,於同一情況下卻未停止 101年1月12日拍賣程序」之真正理由為何,並藉以查明原審執行處是否有違法失職等迴避之事由。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本件執行事件承辦法官林新竑、司法事務官張吉祥迴避等語。 三、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99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當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參照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又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且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以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如足認承辦法官及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向所屬法院聲請迴避,惟是否「足認承辦法官及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應參酌上開說明以認定。第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業於原審96年度執字第67359號債權人中華開發工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廣三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得標取得本件拍賣建築物(即坐落於臺中市西區○○○段934及644地號土地之建物)之14至19層樓之不動產所有權暨其地下2樓、3樓、4樓等共同使用部分建 物之持分,此有原審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暨附表、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足憑。原審並依債權人兆豐資產公司、 臺中市地方稅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新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臺新銀行、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加坡商星辰銀行即泛亞銀行、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等之聲請,而將包含系爭特別安全梯之臺中市○區○○○段建號11897號、11898號、11899號、11900號、11901號 以及11902號予以查封、鑑價,並委由臺灣金服公司辦理 不動產拍賣變賣相關事宜(即該公司98年中金拍字第1號 )。惟抗告人以上開查封之不動產中,關於系爭特別安全梯因屬該樓大樓之公共設施,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得為拍賣強制執行為由,對前揭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受理中,其 並聲請裁定停止前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特別安全梯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抗告人 供擔保449,047,110元或合計同面額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或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存單後,原審97年度執字第757 63號(即臺灣金服公司98年度中金拍字第1號)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位於臺中市○區○○○段11897建號如 附圖一所示A、B、C、D特別安全梯、同段11898建號 如附圖二所示A、B、C、D特別安全梯、同段11899建 號如附圖三所示A、B、C、D特別安全梯、同段11900 建號如附圖四所示A、B、C、D特別安全梯、同段119 01建號如附圖五所示A、B、C、D特別安全梯、以及同段11902建號如附圖六所示A、B、C、D特別安全梯之 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本件執行債權人兆豐資產公司提起抗告,於101年4月23日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現由最高法 院審理中),嗣抗告人於101年1月12日完成前開擔保金之提存(原審101年度存字第0076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原審竟昧於從物之性質,而將不可能成為從物之特別安全梯解釋為系爭不動產之從物,以便援引民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並作為規避原審101年度聲字第13號停止執行裁定效力,及101年1月12日不停止第二次拍賣程序之法理依據,實更足以說明,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及司法事務官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抗告人就第二次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未停止拍賣如上所述特別安全梯範圍一事,雖曾聲明異議,惟業經原審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吉祥於101年2月3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其理由係特別安 全梯僅為系爭不動產之構成部分,在構造及使用上與主建物無任何區分標示存在,按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 之處分,及於從物」,觀此反面解釋,可知從物之處分效力不及於主物,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該民事裁定僅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構成部分之特別安全梯,要無影響系爭不動產等主要建物之處分,是本件就系爭不動產所進行之第二次拍賣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可知原審執行處就本件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程序不停止拍賣之緣由已加以闡釋,並表示其法律見解,既係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及司法事務官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本其職權及其法律上之確信所為判斷,縱抗告人所持之法律見解有異,亦不得逕以此任指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及司法事務官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抗告人又主張:原審10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業已對特別 安全梯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且抗告人亦已依該裁定提存4 49,047,110元之擔保金,系爭不動產之構成部分,既經合法停止執行,其停止執行之效力自然及於系爭不動產,影響系爭不動產原拍賣之效力,並檢陳監察院101年3月7日 針對原審執行處於抗告人依民事執行提供449,047,110元 之擔保金,仍不停止拍賣執行程序,而向原審執行處提出疑問,更足以說明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及司法事務官有偏頗之虞云云;惟參酌原審10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於 理由「本件雖非就臺中市○區○○○段11897、11898、1 1899、11900、11901、11902建號之全部拍賣標的均停止 執行,然該6建物部分既分別減少如該裁定之附圖一、二 、三、四、五、六所示A、B、C、D之特別安全梯之輔助之物,利用上勢受影響,客觀上,已難認拍賣價格不受影響,衡諸常情,有財力欲購買者,極易因系爭特別安全梯無法一併拍定取得而影響使用便利性等因素考量而裹足不前,足認執行標的之拍賣價格將大幅減損,甚且極可能無人有應買意願。是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兆豐資產公司等人因抗告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自不應單以系爭特別安全梯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兆豐資產公司等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系爭特別安全梯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應以臺中市○區○○○段11897、11898、118 99、11900、119 01、11902建號建物全部均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兆豐資產公司等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系爭特別安全梯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基上,原審10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理由 已敘明抗告人所提存之前開449,047,110元之擔保金,僅 係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構成部分之特別安全梯,不足使臺中市○區○○○段11897、11898、118 99、11900、11901、11902建號之全部拍賣標的均停止執行,而從物之處分 效力不及於主物,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系爭特別安全梯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構成部分,則暫予停止特別安全梯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要無影響系爭不動產等主要建物之處分,已如前述,且抗告人對於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及司法事務官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持法律見解縱有不同意見,亦非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循聲請或聲明異議途徑救濟之,抗告人據此聲請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及司法事務官迴避,亦有未合。 ㈣、抗告人再主張:臺灣金服公司董事長為陳文宗,其董事資格係法人代表,及代表「兆豐銀行」(此銀行為兆豐金服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而本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兆豐資產公司,亦為兆豐金服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顯然本件執行事件利益均歸屬於兆豐金服公司,但執行機關之董事長亦由執行利益歸屬主體所指派;本件執行債權人與執行機關顯然具有同一性及同一利害關係,原審執行處就本件公權力性質之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利害關係人,顯有圖利債權人之情事云云;惟查,臺灣金服公司董監事係由臺北富邦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兆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推派代表所組成,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之臺灣金服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無訛。則臺灣金服公司既然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該等推派董監事之公司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並無所謂同一性或同一利害關係之可言。況臺灣金服公司受原審委託執行拍賣程序時,均受法院之監督審核,舉凡查封、詢價、定拍、拍賣、塗銷登記、當事人之聲請(如除租、併附拍賣等)或聲明異議等,均須函知各法院審核其執行程序妥當與否,並遵照原審執行處指示辦理,尤難以臺灣金服公司之董事長為兆豐銀行所推派,即認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及司法事務官有偏頗之虞云云,亦無足取。 ㈤、抗告人復主張:臺灣金服公司於100年11月9日發文通知同年12月1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並定拍賣底價為36億7百 36萬元,於同年11月15日卻又忽接獲臺灣金服公司來文通知,因拍賣內容變更故原定之拍賣期日應予停止,至同年12月19日又獲臺灣金服公司通知於101年1月12日進行第2 次拍賣程序,拍賣底價變更為45億5千8百28萬元,期間,均未見臺灣金服公司由36億7百36萬元變更為45億5千8百 28萬元為說明。事後,抗告人得知,臺灣金服公司上開之決定,乃因債權人兆豐資產公司出具陳報狀要求本件拍賣底價提高,臺灣金服公司為滿足單一債權人之要求,而不顧及執行債務人、其他債權人、利害關係人之權利之行為,顯示臺灣金服公司確實因與本件執行事件有利害關係,無法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亦有圖利特定人之嫌,而負責監督之原審執行處卻對臺灣金服公司之不當行為視而不見,實有失責之處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於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及司法事務官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持法律見解縱有不同意見,亦非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循聲請或聲明異議途徑救濟之,抗告人僅憑主觀臆測,指摘並據此聲請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及司法事務官迴避,亦有未合。 ㈥、抗告人另主張:針對何以停止100年7月7日之本件執行拍 賣程序,於同一情況下卻未停止101年1月12日本件執行拍賣程序,原審執行處提出之理由似以「因100年7月7日之 拍賣程序經債權人同意予以停止,而101年1月12日拍賣程序債權人未為停止拍賣之同意」,然就抗告人現有之執行卷資料顯示,100年7月7日是否停止拍賣程序乙事並未詢 問債權人或債權人表示停止該次拍賣程序之任何資料;且101年1月12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時,抗告人代理人何崇民律師於當場亦未聽聞臺灣金服公司曾詢問債權人或債權人針對是否停止執行乙事表示任何意見,足認本件原審執行法官及司法事務官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於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及司法事務官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本其職權及其法律上之確信所為判斷,抑或所持法律見解縱有不同意見,亦非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循聲請或聲明異議途徑救濟之,已如前述,抗告人僅憑主觀臆測,指摘並據此聲請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原審法官及司法事務官迴避,亦不可採。 ㈦、綜上,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林新竑法官及張吉祥司法事務官對於本案強制執行之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事實,依上開說明,尚不能認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林新竑法官及張吉祥司法事務官有迴避之原因,抗告人聲請其二人迴避,不應准許。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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