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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3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照德曾謀貴楊熾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3號

再抗告人
吳東宥即吳當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3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再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01年3月23日101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

三、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楊熾光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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