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3號
- 再抗告人
- 吳東宥即吳當雄
- 相對人
- 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貴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1年4月1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