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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3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陳照德曾謀貴楊熾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3號

再抗告人
吳東宥即吳當雄
相對人
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1年4月1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楊熾光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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