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3號再 抗告人 吳東宥即吳當雄 相 對 人 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 定,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1年4月1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茲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