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王火烈、裕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王火烈 送 達 代收人 廖君育 相 對 人 裕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文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105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而裁定廢棄原准予假扣押之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莊文斌係相對人裕昇交通企業有公司(下稱裕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與抗告人為朋友關係,莊文斌於民國90年間因資金週轉需求,故持裕昇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0年8月10日、90年8月2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55萬元,合計10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 票)向抗告人借款紓困,抗告人亦如數借予。惟系爭2紙 支票屆期後,經抗告人提示,竟未獲兌現,而因莊文斌一再懇求,抗告人遂未依法訴請返還借款及給付票款。詎於100年8月間,抗告人發現裕昇公司及莊文斌於短期間內積欠多人大筆債務,且有將部分資金及裕昇公司部分資產陸續移往關係企業豪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山公司)、裕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斌公司)、泰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富公司)及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新公司)情形。裕昇公司及莊文斌二人短期間內積欠多人大筆債務及處分、隱匿資產情事,將有令抗告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有上開4家公司之網路查詢資料、裕昇公司及莊文斌二人9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為釋明,且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時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15日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處分,其認事用法應屬允適。原裁定率爾廢棄該處分,確有未洽。 (二)原裁定若認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亦當賦與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或「有無補充或新釋明」等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乃原裁定未賦與抗告人就上開事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遽予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所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據以聲請本件假扣押,無非係以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為憑,然該2紙支票實係相對人借票予抗告人使用,而非如抗告人所稱係相對人對其負有借款債務。否則倘抗告人確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何以於發票日後迄今已逾10年之狀況下,抗告人未曾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償還,亦無對相對人有任何進一步之法律行動,抗告人在全無證據下,空言對相對人有105萬元之債權,殊有未 合。更何況系爭2紙支票係由相對人裕昇公司所簽發,抗 告人理應向該公司請求,相對人莊文斌僅係基於裕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核章於該等支票上,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莊文斌對抗告人負有債務,故抗告人何以推論莊文斌向其借款,亦未見抗告人詳予陳明,是抗告人對莊文斌聲請假扣押部分,更顯無據。 (二)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在短時間內積欠多人大筆債務,且有將部分資金及裕昇公司部分資產陸續移往關係企業情形,將令抗告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於短時間內積欠多人大筆債務,但並未提出如何時、何地、何人、所欠金額等具體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顯見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又抗告人雖提出豪山公司、裕斌公司、泰富公司及益新公司等公司之網路查詢資料、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證物,然除益新公司與相對人無關外,僅可證明莊文斌有於上開公司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至有無如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與關係企業資金往來部分,仍未見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依法並未盡其釋明之責。另就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部分,適反證莊文斌99年度之營利所得及固定薪資所得即高達156萬餘元,已逾抗告人持系爭2紙支票可得請求之105萬元,更遑論裕昇公司名下財產尚有汽車 29部,顯見相對人之資金確屬充裕,而無日後不得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就其所稱相對人有將資金移往關係企業,而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仍未提出證據並有合理之推論,顯無假扣押之原因。且莊文斌為現任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每月薪資均固定由國家支付,經濟狀況無虞,確顯無隱匿財產情事。而裕昇公司資本總額為1,900萬元,自71年5月7日設立迄今均營運良 好,其資本額相較於抗告人所自稱之105萬元債權近20倍 ,則裕昇公司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堪認抗告人之抗告,應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經查,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固據其提出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可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主張:相對人在短期間內積欠多人大筆債務,並有將部分資金及裕昇公司部分資產陸續移往關係企業豪山公司、裕斌公司、泰富公司及益新公司等處分、隱匿資產情形,將令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前揭4家公司之網路查詢資料、相對人99年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為釋明。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豪山、裕斌、泰富及益新等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充其量僅可證明莊文斌有擔任豪山公司之董事及裕斌、泰富公司之監察人情形,此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得據以推認裕昇公司及莊文斌二人有於短期內負欠多人大筆債務,存在無資力狀況,或有將部分資金、資產移往該等公司之處分、隱匿財產情事。復參以依抗告人所提出莊文斌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裕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二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而觀,莊文斌99年度之所得高達156萬餘元,而裕昇公司之資本額更高達1,900萬元,名下有29部車輛等財產,顯見莊文斌之資力狀況及裕昇公司之資產價值應仍大於抗告人所主張之105萬元債權,尚非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難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自難謂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未提出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並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亦即並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是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廢棄司法事務官原准予假扣押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