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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54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火川陳繼先胡景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告人
黃蘭綱
相對人
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煥
相對人
林陳海

      吳寶田

      許時光

      許應謙

      許應洪

      許謹妹

      許應澄

      許應旺

      許應淮

      許明文

      許義豐即許時彩

      許時壎

      許時寬

      許明旭

      許時平

      許明瑜

      許明偉

      許應淼許學增之繼.

      許應能

      許應助

      許時舜許應寶之承.

      許時勇許應寶之承.

      許月英許應寶之承.

      許明書許時均之承.

      陳菊櫻許時均之承.

      許素芳許時均之承.

      許明憲許時均之承.

      許鍾桂英許時壤之.

      許明瑜許時壤之承.

      許明全許時壤之承.

      許明治許時壤之承.

      許明珠許時壤之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4,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2,8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原法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原審起訴,主張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備位聲明則為請求相對人給付64,000,000元(見原審卷㈠3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訴訟標的價額價高之備位聲明計算訴訟費用,即以64,000,000元作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原審訴訟費用為575,200元。惟備位聲明暨經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4日依法撤回(見原審卷㈡202頁),則上開訴訟費用之計算即失其依據,自應另依法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後,再行計算訴訟費用。惟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對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職權調查證據,逕將已撤回之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作為核定本件先位聲明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之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認事用法似有違誤。

㈡、抗告人起訴所提之先位聲明,包括「一、被告(即相對人)應共同將原告(即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即抗告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43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以該地號土地相同等級之土方填平。二、被告應將現有造成原告損害之排涵管廢止或遷移他處」。此部分雖屬財產權訴訟,惟上開聲明均屬請求相對人一定作為之行為請求權,並無所謂交易價格存在,且抗告人就上開主張所有之利益為何,亦無依客觀標準,顯見應屬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似為77條之12之誤)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㈢、抗告人先位聲明,係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438地號土地為標的物,目的係請求法院保護該土地之完整性,即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作為判決所保護之利益,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回填土方,僅係回復原狀之手段,即保護所有權之方式而已,並非抗告人回復原狀後可取得之利益,抗告人於土地回復原狀後,所有享有之利益仍僅限於上開土地關於受損害的範圍而已,原裁定以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作為本訴所欲保護之客體,而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似屬有誤。是故,縱抗告人先位聲明可依法核定,亦應以標的物遭受破壞部分之價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730元/平方公尺,則依先位聲明主張之範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僅4,672,000元【計算式:730元×6,400平方公尺=4,672,000元】,以此計算原審裁判費用為47,332元。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定。所稱溢收,係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先位聲明:⑴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原告(即抗告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段43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遭被告設置之排水涵管沖刷造成長約800公尺、寬約8公尺、深約3-7公尺之壕溝(實際數據以測量為準),以該地號土地相同等級之土方填平。⑵被告應將現有造成原告損害之排水涵管,廢止或遷移至他處;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㈠3頁),嗣抗告人於100年5月24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部分(見原審卷㈡202頁),同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⑴被告(即相對人)應共同將原告(即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以該地號土地相同等級之土方填平。⑵被告佳陞公司、林陳海、吳寶田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涵管,依東興山莊開發案水土保持計畫所定之排水計畫圖連接沿如附圖所示道路旁另設置涵管排放至觀音段440地號之水池處。」(見原審卷㈡197、205頁)。嗣經原審於100年10月21日僅就抗告人之先位之聲明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乃提起本件上訴。從而,本件上訴之第二審訴訟標的自應僅就上開先位聲明部分核定其訴訟標的,合先敍明。

㈡、查,本件抗告人先位之訴其聲明,係本於民法第767條所定之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起訴請求、同法第777條、779條。準此,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抗告人聲明所請求:「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共同將抗告人(即原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以該地號土地相同等級之土方填平所需之費用,為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故本件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應為(每單位填土所需費用)×(需填土之總量)=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核定訴訟費用時,依法應查明回復原狀即填土所需之土方體積總量及每單位土方之費用。原審於100年11月21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時,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4,000,000元,惟其據以核定之依據為何,並未於裁定內說明。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如上瑕疵,即應將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依法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得再抗告。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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