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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5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邱森樟蔡秉宸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告人
呂寬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合作金庫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12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價額繳納裁判費,且繳納裁判費係起訴之必備程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有不合程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雖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乃依前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78萬元,並據以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自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稱: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超過10萬元,故應繳之裁判費不超過1千元。然查:依抗告人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原審100年司執德字第425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就乙標及各標供道路使用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而甲標中之道路用地,即抗告人所有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段第714之土地,另丙標之道路用地即抗告人所有位於國姓鄉○○○段第4110-1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抗告人所有位於乙標之土地,包括埔里鎮○○段第628、644、645、650號之土地應有部分,經執行法院參酌第714號土地之現況一部分已為既成巷道,乙標之標的土地已為中正一路道路之一部使用,另有部分設置綠美化造景(三角公園),且均屬都市○○○道路用地或為都市計畫內公園兼兒童遊樂場,另國姓鄉○○○段第4110-4號土地部分已成產業道路、為農牧用地暨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後以整數分別核定其最低拍賣價格依序為26萬元(甲標之714號土地)、240萬元(乙標)及12萬元(丙標之4110-1號土地),與市價行情相當,原審因依以各該土地之拍賣底價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78萬元,自屬有據,抗告意旨徒執前詞亦張前開各筆土地之價額僅10萬元,自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謝 說 容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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