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涂榮欽 相 對 人 蔡鴻文 代 理 人 黃興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71年度台抗字第2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觀之,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聲請執行遷讓房屋,然抗告 人扣除本件租賃契約之押租金後,並無積欠租金情事,相對人以此終止租約,是否適法,顯有疑義,則系爭執行名義關於終止租約之條件是否業已成就,相對人得否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尚非無疑。又抗告人是否欠租之事實,相對人終止租約效力為何,均屬實體事項,尚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是以本執行事件顯然兩造有所爭執而不明確,故依上開判例要旨,執行法院實不能遽以執行。 ㈡且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不得收回房屋。本件 兩造雖於系爭和解筆錄中無以押金抵付租金之約定,然土地法第100條規定為強制規定,縱兩造並無約定,仍應受土地 法第100條強制規定之拘束,且系爭執行名義附件契約書第 10條後段雖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即抗告人)不得主張以押金抵付租金」,顯與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相抵觸,該約定 應無效力。是原裁定認定兩造並無上開約定,抗告人以扣除押租金後並無積欠租金為由聲明異議,亦非有理云云,顯有違誤。 ㈢又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載明「被告(即抗告人)使用租賃物 不得以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企業社或其他營利機構否則以違約轉租論,原告(即相對人)得終止租約,原以他人名義設立之公司、企業社等之登記,及其所設立之招牌或廣告物,均須於和解筆錄成立後二個月內註銷或拆除,屆期未履行,亦視同違約,原告得終止本件新租約」等語,然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抗告人即行要求設立於系爭標的物上之相關公司、企業社註銷其公司登記及拆除相關之招牌或廣告物,足見抗告人並無違約之處。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0年7月30日起於租金未付之情況下,又提供系爭執行標的物與第三人李慶中創立大道執行聯盟,然「大道執行聯盟」並非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所指之公司、企業社或其他營利機構,且抗告 人亦未提供系爭執行標的物予「大道執行聯盟」設立相關之營利事業登記,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違約轉租而終止兩造間之新租約,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再者,縱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之約定,抗告人須將設立於系爭標的物 上之相關公司、企業社註銷其公司登記及拆除相關之招牌或廣告物。然該招牌、廣告等並非抗告人所設置,抗告人亦要求設立於系爭標的物上之相關公司、企業社註銷其公司登記及拆除相關之招牌或廣告物,惟若其等拒絕配合,抗告人亦無法強制其拆除,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違約,顯無理由。 二、相對人則以: ㈠上開抗告意旨㈡、㈢所載事實,經兩造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7號返還房地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攻防後,確定抗告人有違約之事實,始成立和解,抗告人亦當庭於系爭和解筆錄簽名同意和解內容,兩造並同意簽立新版租賃契約為系爭和解筆錄之附件,是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為本件執行名義並無爭執,上開抗告理由顯不能成立。 ㈡縱使抗告人有上開抗告意旨㈡、㈢所載實體上事項之爭執,亦須抗告人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實體訴訟始能作有無上開事實之審認,執行法院並無審認權。況抗告人已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7號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49,392元,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益徵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㈢且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抗告人供擔保176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惟抗告人迄未依該裁定金額提供擔保,已無停止執行程序之理由。何況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尤無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理由,可見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㈣又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後,仍陸續轉租予他人經營牛樟芝,及轉租予其他公司或企業社掛設招牌或廣告物,但自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所設置之招牌或廣告物已陸續拆除,經營牛樟芝之人亦停止營業而撤離系爭執行標的物,系爭執行標的物均已人去樓空,已處於可執行之狀態,致本件執行已無障礙,可執行拆除地上違建物及其內設施或未拆除之招牌、廣告,當可迅速執行終結,益見本件抗告並無實益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記載,抗 告人應分別於100年8月3日及100年9月3日給付100年8月及同年9月之租金,惟抗告人迄未給付,相對人乃委託律師於100年9月7日寄發律師函聲明終止租約並催繳租金,至今已逾期,未獲理會。且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載明抗告人不得以他 人名義設立公司或企業社或其他營利機構,否則以違約轉租論,相對人得終止租約。然據相對人查悉抗告人將系爭執行標的物先後分別提供予第三人設立,情形如下:⑴於98年2 月5日由張仕閔設立經營「長昱企業社」、⑵於99年3月15日由鄧化錫經營「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⑶於99年8月 12 日提供予曾德雲設立「德盛企業社」、⑷更於100年7月 30日抗告人該月起租金未付情形下,又提供予李慶中創立有政黨屬性之「大道執行聯盟」,足見抗告人迄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後段約定就上開公司、企業社等之登記及其所立 招牌或廣告物,均須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二月內「註銷及拆除」等意旨履行和解內容,顯已違約,相對人已以上開律師函向抗告人通知自100年9月15日起終止租約。又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載明:「被告(即抗告人)應於本新租約……期 前終止租約後10日內,將租賃物之合法建物及其基地返還予原告(即相對人),並將違章建物及所設立之招牌,廣告物等全部拆除,將其基地返還予原告」等語,本件新租約既於100年9月15日終止,則抗告人應於同年月25日前履行拆除、返還之義務,迄今已逾期,仍未見抗告人有履約之行動,相對人自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100年8月及同年9月之二個月租金,合計16萬元(下稱系爭 租金),並返還台中市豐原區○○○道○段565號房屋一棟 (下稱系爭房屋),另將坐落台中市○○區○○段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物、招牌、廣告物等全部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及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為憑。 ㈡而前揭關於系爭租金16萬元之執行聲請,因抗告人業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後之100年10月11日將所欠租金給付相對人 ,相對人已撤回系爭租金之執行聲請,此有原法院100年11 月1日、同年12月16日執行調查筆錄及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所示相對人帳戶第4頁第17筆匯款明細在卷足按,故此部分已 非本件執行聲請之範圍。 ㈢至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記載「被告(即抗告人)應於本新 租約……期前終止租約後10日內,將租賃物之合法建物及其基地返還予原告(即相對人),並將違章建物及所設立之招牌,廣告物等全部拆除,將其基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係屬附有期前終止租約為條件之執行名義,應以該條件成就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再者,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記載「被告 使用租賃物不得以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企業社或其他營利機構否則以違約轉租論,原告得終止租約。原以他人名義設立之公司,企業社等之登記,及其所設立之招牌或廣告物,均須於和解筆錄成立後二月內註銷或拆除,屆期未履行,亦視同違約,原告得終止本件新租約」等語,相對人乃以抗告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為由通知抗告人於100年9月15日終 止租約而聲請抗告人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並據提出第三人長昱企業社、德盛企業社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現場照片、內政部備案政黨名冊影本、上開律師函影本暨其回執影本為證。且相對人聲請遷讓系爭房屋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聲請執行內容,已為抗告人於原法院100年 11月1日執行調查期日所不爭執,抗告人並陳稱:「請求鈞 院給予三個月時間協調,如無法協商,我會在上開期間自動履行」等語,有上開期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準此,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上開聲請內容並不爭執,且對於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限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為由通知抗告人於100年9月15日終止租約及該通知於100年9月8日送達抗告人等關於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終止租約條件成就之事實亦未予以否認 ,堪認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終止租約條件確已成就,相對人 並已於100年9月8日向抗告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兩 造租約應於100年9月15日生終止之效力。是相對人於終止租約10日後之100年9月26日聲請本件執行,參照前開說明,原法院自得開始強制執行。 ㈣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固約定「被告(即抗告人)應給付之租金100年1月3日至100年6月2日每月新台幣(下同)柒萬元整(不含稅),100年6月3日至103年1月2日每月捌萬元整(不含稅),必須於每月3日之前以現金匯入原告(即相 對人)所有……帳戶內……」、「被告若有二個月租金未付,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向被告終止租約通知」等語;另系爭和解筆錄附件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同時,乙方需開立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此次租賃契約之押金,……租賃期間乙方(即抗告人)不得主張以押金抵付租金,否則視同違約」等語,有系爭和解筆錄暨附件契約書附卷可參。惟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市場攤位租賃為房屋租賃之一種,而房屋租賃如約定承租人欠租時,出租人得逕行終止租約,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強制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此項約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兩 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暨附件契約書第10條後段約定「被 告若有二個月租金未付,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向被告終止租約通知」及「……租賃期間乙方(即抗告人)不得主張以押金抵付租金,否則視同違約」等語,顯有違前揭土地法第 100條第3款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此項約定應屬無效。然而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為由通 知抗告人終止租約,該通知並已送達抗告人,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關於終止租約之條件已成就,業如前述,是抗告人有 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記載乙節之審認,尚不影響上開 條件之成就。至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 例及71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意旨,惟相對人聲請執行之 內容即為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事項,尚非未經和解確定之內容,抗告人援此異議,亦非有理。準此,抗告人既違反系爭和解內容,自應依約返還系爭標的物。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419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原法院並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明異議,其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符,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