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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77號

確認債權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蘇宗吳美蒼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告人
宏觀建經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雄
相對人
奕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志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1年2月22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70號號所為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對相對人蔡志祥有新臺幣(下同)1395萬7119元之債權,而聲請就相對人蔡志祥於相對人奕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通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相對人奕通公司以實際上並未支付相對人蔡志祥薪資為由聲明異議,抗告人認其聲明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列相對人間之薪資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予以核定,惟因抗告人請求之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故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均受清償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5萬71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4848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蔡志祥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除已繳納執行費用外,且已繳清取得該執行名義之訴訟費用,是原裁定復徵本件裁判費13萬4848元,應有疑義;況相對人蔡志祥對相對人奕通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數額並未明確,且本件係確認之訴,而非給付之訴,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5萬7119元,裁定抗告人應繳本件裁判費13萬4848元,當有疑義;另倘抗告人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應否先行命抗告人補正,是原裁定逕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5萬7119元,而裁定抗告人應繳本件裁判費13萬4848元,顯有疑義等語。

三、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6月18日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為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對相對人蔡志祥有1395萬7119元之債權,而聲請就相對人蔡志祥對於相對人奕通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相對人奕通公司以實際上並未支付相對人蔡志祥薪資為由聲明異議,抗告人認其聲明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薪資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法院雖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1395萬7119元,裁定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3萬4848元;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能保證其債權可以完全獲得清償,相對人蔡志祥之薪資債權若未達1395萬7119元,抗告人所能獲得之清償即不足1395萬7119元,故以抗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認定係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可受清償之利益,再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不適當。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如執行標的物之價額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時,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該薪資債權之金額為準,惟受執行名義債權額1395萬7119元之限制。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蔡志祥對於相對人奕通公司薪資債權存在之訴時,並未陳報相對人蔡志祥之薪資債權金額,其於本院雖補陳奕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蔡志祥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然由此等資料並未能獲知相對人蔡志祥對相對人奕通公司每月之薪資債權數額,故此部分仍應命抗告人再補陳報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非得逕認抗告人訴訟之利益為1395萬7119元。是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95萬7119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重新調查訴訟標的之價額,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欽章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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