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6號
- 抗告人
- 新田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新榮
- 相對人
-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一堅
- 相對人
- 陳裕鑫
曾雪蒨
鄭敏玲
林建鋒
蔡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為:本件抗告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等既係將誹謗抗告人之不實報導,刊登於報紙之頭版,即派送至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地,對外散布、販售至全國各地,包括台中地區,則台中地區自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且相對人林建鋒採訪新聞時,曾親赴抗告人公司,其明知抗告人之肉排上並無蛆,卻仍為上開不實之報導,其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顯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故原法院於本件應有管轄權。又本件相對人除蘋果日報公司及陳裕鑫係居住在台北外,其餘相對人實際居住地均在台中,抗告人起訴時所載相對人之通訊地址均係相對人工作公司之所在地,並非渠等之住所地。從而本件原審確有管轄權,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管轄,允非適法云云。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查媒體之報導無遠弗屆,舉凡電子、平面媒體,藉著傳播,其影響所及,無所不在,使能接收其資訊者,知其報導內容,是以民主國家均給予絕大新聞自由,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誹謗抗告人之不實報導,刊登於報紙之頭版,透過報紙報導對外散布、販售至全國各地等情,有起訴狀在卷足按,則能接收上開報導即抗告人所設址之台中市亦無例外,知曉上開內容,其亦為結果地,是無論相對人所述內容有無侵害抗告人之名譽,即抗告人其請求之是否成立,惟依其主張受有名譽毀損之損害,則抗告人所設址之台中市亦屬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原審法院與相對人之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當均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得向原審法院起訴,惟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移送他法院,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