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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0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蘇宗吳美蒼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告人
大邦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錡烈
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
相對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責任財產之決定標準即為「外觀調查原則」,於動產係以動產之支配外觀,亦即「占有」為標準;不動產係以不動產之支配外觀,即以「登記」為標準。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l項之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準此,汽車牌照為行車許可之憑證,須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於外觀上足以判定何人為所有人。本件債務人彭永庄於上開時日所駕駛之營業半拖車係債務人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順公司)向抗告人即大邦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邦公司)租用,且因未向監理站報備核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處罰新臺幣九千元罰款。從而,該營業半拖車所有人實為抗告人,非屬多順公司所有。且債務人彭永庄自96年9月18日起受雇於多順公司,為多順公司之受僱人,依上述「外觀調查原則」觀之,債務人彭永庄並非抗告人之員工。況多順公司租用抗告人所有之營業半拖車,僅為租用之占有,並非所有,又於車身上亦僅漆有抗告人大邦公司之字樣,益證抗告人並非本件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人。

(二)汽車運輸業之申請籌設,除須備妥法定數量之曳引車、半拖車或貨車外,尚需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為維持正常營運,多順公司遂向抗告人借用營業用半拖車(即俗稱「車斗)」以運輸載送砂石,惟因未依規定向監理站報備而經裁罰新台幣九千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曳引車、半拖車所有人均須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籍等登記,故不論抗告人與多順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租用或借用,依登記外觀而言,系爭營業半拖車確為抗告人所有,而非屬債務人多順公司所有。又抗告人既將半拖車借貸予多順公司使用,多順公司應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借用物即該營業半拖車,如致毀損滅失,多順公司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對於多順公司如何使用、收益,抗告人無從置喙,更遑論抗告人有何指揮、監督多順公司受僱人之權利,顯見相對人遽認抗告人為本件事故之債務人,實屬無據。

(三)再一般小客車乃至遊覽車等大客車,可從外觀判斷駕駛人可能屬靠行或受僱之性質,而有事實上僱傭情形發生,固非無見。然聯結車之車體結構與一般小客車之車體相異,聯結車屬大型車體,組成分為曳引車即車頭、半拖車即車斗兩部分,如前所述,營業用曳引車業者可向同業營業車輛租用營業半拖車,則自外觀判斷之,即有兩法人格分別所有車頭、車斗,故仍須輔以其他判斷標準,如駕駛人之投保資料、任職單位等等或其他是否具有可預見性之內容加以判定,並非全自外觀審查,而遽認債務人彭永庄同時受抗告人及多順公司之指揮監督。是以相對人以市面營業計程車,做為判斷抗告人與債務人彭永庄間具事實上僱傭關係,顯屬率斷。退步言之,縱使多順公司與抗告人均屬同一關係企業,然依其公司登記外觀,仍屬兩個不同之法人格,觀諸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多順公司之登記項目為汽車貨運業、汽車貨櫃運送業,抗告人之所營項目為汽車貨運業、起重工程業、汽車批發業等事業,兩者所營事業項目不盡相同,法定代理人亦不同,足證多順公司及抗告人並非同一。相對人陳稱兩者登記設址於同一地址,且屬同一企業體營運下,故兩者具有同一性,而一併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洵無理由。

二、相對人則陳述:

(一)系爭肇事聯結車,車體上既漆有多順公司及大邦公司之車主名稱,原審依債權人之聲請,為假扣押裁定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是否應與債務人彭永庄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實體事項之抗辯,尚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且系爭肇事聯結車,車體上既分別漆有多順公司及大邦公司之車主名稱,則就「外觀調查」而言,顯即表徵彭永庄係同時受僱於上開二公司,或係同時受大邦公司及多順公司指揮之人。至於抗告人實際上究竟受僱何公司?抗告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涉及實體抗辯之調查問題,本即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二)案發時債務人彭永庄所駕車輛,車頭係多順公司所有,車尾係大邦公司所有,揆諸實務見解,客觀上自足認債務人彭永庄為系爭肇事貨車車輛車體上所漆車主之司機,故相對人認為上開二公司均應與債務人彭永庄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對之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人雖辯稱車號59-RB之半拖車係多順公司向大邦公司所租用,然此顯非事實,上開二公司應係同一關係企業。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對多順公司之裁罰,應係根據多順公司主張其係向大邦公司租用之陳述,然此不得拘束法院。且由該裁罰,反更足顯上開二公司間並無租賃半拖車之事實。又投保記錄與投保人實際任職之公司未吻合者,並非少見。從而,抗告人以債務人彭永庄之投保記錄謂其係多順公司之受僱人,僅應由多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大邦公司無庸負責云云,即有誤會。另大邦公司與多順公司之主事務所均設於同一住所即臺中市○○區○○路2段488號,該處之招牌及系爭肇事車輛之車身又標示係大聖公司之關係企業,則大邦公司與多順公司顯屬同一事業體,債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求為對大邦公司與多順公司准為假扣押,自無不當。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再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822號、94年度台聲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所有列車(278次太魯閣號)於101年1月17日由彰化田中駛往花蓮中,上午8時42分許,行駛於埔心站南邊幸福水泥平交道,因債務人彭永庄駕駛車頭696-ZE號、車斗59RB號為多順公司、大邦公司所屬聯結車(車體上漆有多順公司及大邦公司,兩家公司主事務所均設於同一住所即臺中市○○區○○路2段488號,該處招牌及肇事車輛車身均標示係大聖公司之關係企業,客觀上足認彭永庄係同時受僱於上開二公司,或同時受二家公司指揮之人)闖越,致相對人之列車毀損、機車長死亡、旅客約22名輕重傷及區雙線不通、對號列車暫時停駛,相對人至少受有損失新台幣5661萬2903元,相對人對債務人彭永庄、大順公司及抗告人有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肇事車輛照片、新聞稿、自由電子報即時新聞各1份及101年1月17日第278次平交道事故假扣押預估損壞明細表等件為證,可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亦主張鑑於債務人等人所有肇事車頭亦毀損,顯已不堪使用,如添購、修復將需耗費龐大金額,致其公司資產有減少之情事,為恐債務人等人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足使法院信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大概為如此,故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堪認已為釋明,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抗告人所稱債務人彭永庄非其受雇人,其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乃屬實體上事項之爭執,係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之問題,揆諸上揭說明,應待本案判決實體認定,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從而,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洵屬無據,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欽章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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