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鄭楓寧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相 對 人 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徹立 代 理 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 主張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崧峻公司)於100 年1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抗告人、王淑慧、張佑寧 、王瑞琮(即青山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陳美娟(即青山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為董事;張明葭、謝徹立(即青山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為監察人,當日董事會推舉抗告人為董事長;嗣崧峻公司復於100年6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張明葭為清算人,張明葭即辭去監察人職務後就任清算人。惟上述100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及100年6月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清算人分 別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及100年全 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禁止上述人員執行董事、監察人及清算人之職務,經抗告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0年度抗 字第81號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封宣安之聲請確定,則謝徹立仍為崧梭公司股東會議選任之監察人,而崧峻公司與抗告人間之訴訟,自應由監察人謝徹立代表公司提起本件假扣押事件之請求,雖崧峻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應由清算人張明葭為其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然與上揭說明有悖,是以本院仍以謝徹立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二、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再按民國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 ,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 」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就「請求之原因」或「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略以:崧峻公司於100年1月23日由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後,由新任董事推舉抗告人為董事長,由於原任董事長封安宣,接連對崧峻公司及股東提出民刑事訴訟,當時崧峻公司為使營運順暢,不受訴訟事件所影響,於100年4月間暫借用抗告人之私人帳戶,解除崧峻公司所有定期存款合計10,016,238元,由相對人公司會計人員及總經理一同辦理,將存款全數匯入抗告人帳戶,以供相對人公司使用。嗣崧峻公司於100年6月1日召開100年度第2次 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張明葭為清算人,原存放於抗告人帳戶內之款項,扣除前已支應之2,320,841元,尚 餘7,695,397元抗告人應返還予相對人,方便清算人執行清 算人之職務,就此清算人上任後多次要求抗告人返還,惟抗告人藉故拖延未予返還,更明知並無自行動用保管相對人所有存款之權限,多次於未知會相對人之情形下,逕自於100 年12月8日對外付多筆款項,有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 ,且其不動產多設定高額抵權,其他財產恐不足清償債權已使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為此提出律師函、存證信函、匯款單、提存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乃聲請就抗告人財產號予人假扣押等情。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業據其提出律師函、存證信函、匯款單、提存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以上均影本)等為釋明,並使原審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縱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之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至抗告人主張其業已提存款項乃屬是否已為清償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假扣押所應審究,併此敘明,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五、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係以抗告人經清算人上任後多次要求未返還,多次於未知會相對人之情形下,逕自於100年12月8日對外付多筆款項,有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且其不動產多設定高額抵權,其他財產恐不足清償債權已使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為據,惟抗告人所付款項乃相對人積欠他債權人之債務,業據其提出明細表為證,尚難認抗告人有就個人財產為處分,且相對人所提前開證據僅有關假扣押之請求,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上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顯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抗告人以相對人經營權爭執劇烈,不願渉入,早在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前,於100年9月26日函請張明葭、謝徹立及封安宣於同年10月4日商議處理抗告人之上開資金問題未果 (見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卷異證4號);復於100年12月9日函請交付款項之王淑惠、張佑寧、陳美娟、王瑞宗等人前往領取剩餘款項5,361,460元亦未獲置理,抗告人遂於100年12月23日將之提存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有提存書影本可憑;該提存併列相對人公司為受取權人,縱相對人領取該款項須會同王淑惠等人,然非抗告人個人得自由處分,足證其並無隱匿財產,相對人並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與前揭假扣押要件不合。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相當之釋明,則原審就此部分,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