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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9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饒鴻鵬李平勳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告人
夏興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101年5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法院100年度國字第8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1年4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逾期駁回其抗告,惟抗告人仍未繳納,再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3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又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雖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既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且已於101年7月6日送達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乃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9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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