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57號
- 抗告人
- 張燈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騰達塑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騰達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於民國100年 12月19日簽立和解契約書,總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62,472 元。經抗告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無返還及支付之意願,並有隱匿財產之虞,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扣押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或已合於聲請假扣押法定要件之釋明,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金額 7,762,472元,屢經抗告人催討,惟相對人騰達公司均置之不理,抗告人前於101年 5月4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騰達公司及王亮訓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及給付相關款項,然相對人騰達公司及王亮訓仍置若罔聞,是自100年1月起,迄今已7個月有餘,相對人騰達公司仍未將上開請求金額交付予抗告人。又王亮訓於101年4月擅自將舊帳戶之相對人騰達公司代表人名稱變更為王亮訓自己,使抗告人無法取得舊帳戶之金錢,是王亮訓之心態,已屬可議。抗告人迄今仍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於相對人騰達公司任職,且於工作時履次向王亮訓追討上開金額,惟仍遭王亮訓斷然堅決拒絕給付。王亮訓亦拒絕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使抗告人監督相對人騰達公司之財務及營運,是抗告人對相對人騰達公司之資金流向及盈虧已一無所知。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746號裁判要旨揭示,本件實已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之情形,且抗告人就所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可供釋明之用,又退步言之,倘認抗告人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原審自仍應予抗告人補正之機會,並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而非未予補正,即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故原審裁定實已重大損害抗告人之程序利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財產於 776萬2472元之範圍內有保全必要,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業據提出股權承租同意書、公司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和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是否存有隱匿、處分財產,規避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抗告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充其量僅能認相對人受有催告之事實,另抗告人於本院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等件,亦均無法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雖稱本件已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746號裁定意旨,除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外,「且」須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始進一步立於一般社會通念之角度,來判斷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惟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將來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情事,甚且已自認對相對人騰達公司之資金流向及盈虧一無所知,自無從遽以相對人受催告未給付之情,而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是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又假扣押原因應由抗告人負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假扣押原因,法院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