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錦淑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華得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柏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因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民國101年7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查相對人係以其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4日自訴外人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席垚公司)購得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252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97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 11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或系爭不動產),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由,而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即原審 101年度重訴字第27號案件)。然系爭房地前係於95年6月27日,由抗告人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顯水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席垚公司,嗣因顯水公司認與席垚公司就系爭房地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關係應不存在,而對訴外人席垚公司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該事件雖迭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 、鈞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98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裁判結果,判決抗告人顯水 公司敗訴確定(下均簡稱前案);惟前案判決有再審事由,業經抗告人顯水公司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即101年度重再更 ㈠字第1號案件(下簡稱101重再更㈠1號案件或前案再審案 件)受理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前案再審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遭原審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又查訴外人席垚公司係於前案再審訴訟程序繫屬後之100年10月14日始將系爭房地移轉 所有權予林柏鴻,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之 規定,系爭房地移轉行為不得對抗抗告人,則雖本件相對人林柏鴻雖非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但因其受讓系爭房地之時點在前案確定判決之起訴後,前案判決之效力自及於相對人林柏鴻,是原裁定以相對人林柏鴻非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由,認為不足為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原因,實有誤會。又查抗告人蔡華得為顯水公司法定代理人沈錦淑之配偶,並經顯水公司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地,若顯水公司有權使用系爭房地,則蔡華得對系爭房地自屬有使用權限,是抗告人蔡華得對系爭房地有無使用權限,端賴抗告人顯水公司與訴外人席垚公司101重再更㈠1號案件訴訟之結果定之,自具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規定停止訴訟之原因等詞。 二、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即停止,下同)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37年抗字第1075號著有判例。申言之,若他訴訟業已確定,雖已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仍不足據為本訴訟裁定停止之原因。至他訴訟所繫屬法院之審級如何?本訴訟與他訴訟是否繫屬於同一法院?兩訴之當事人是否完全相同?均非所問(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98年版、第502頁 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他訴訟即本院101重再更㈠1號案件,提起再審之訴,則抗告人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華自得於本訴訟即原審 101年度重訴字第27號案件訴訟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然查,他訴訟即本院101重再更㈠1號案件,乃係對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9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他訴訟既已確定,雖已由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仍不足據為本訴訟即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27 號案件之停止原因,是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