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89號
- 抗告人
-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謝鎧璟
- 共同代理人
- 代 收 人 洪雅宣
- 相對人
- 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謝榮輝
- 相對人
- 陳淑資
謝鈞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本件經原審於98年11月13日准98年度司裁全字第434號准為扣押裁定後,債務人即相對人即聲請原審裁定命債權人即抗告人於10日內依法提起民事訴訟(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4號裁定),並經抗告人具狀陳明業經提起民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起訴,其本案民事訴訟即抗告人等(債權人)與相對人等(債務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8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號裁定,三審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在案,依前開規定,相對人自得聲請原法院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謝鈞宇與第三人謝林善基於共同犯意,共同為損害抗告人財產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9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是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是否確無該等債務,尚有疑義云云;惟該刑事案件與本民事事件並無任和瓜葛,即或將來相對人真因犯罪被提起公訴,亦屬另一事件,與本件假扣押裁定無關,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民事訴訟聲明人即抗告人既已敗訴確定,相對人依法自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件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為由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謝鈞宇與第三人謝林善基於共同犯意,共同為損害抗告人財產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9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因此,相對人謝鈞宇為取得謝石財產之利益所涉犯侵害抗告人權益之行為及所造成損害之範圍並未臻確定,是於確認相對人所應負之債務範圍前,相對人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自屬無據。準此,原裁定未見相對人謝鈞宇應負債務之法律關係及其涉犯偽造文書犯行,遽以認定原審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本件假扣押之處分並無不當,恐有侵害抗告人權益之違誤。為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或發回法院更為裁定云云。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全部)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意旨以:本件假扣押裁定事件,其本案訴訟即抗告人等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8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號裁定,三審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在案。依前開規定,相對人自得聲請原法院撤銷98年度司裁全字第434號假扣押裁定等語,並提出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8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號裁定等為證。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原法院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434號裁定准許,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84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號裁定,三審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在案,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審查核屬實,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謝鈞宇與第三人謝林善基於共同犯意,共同為損害抗告人財產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9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因此,相對人謝鈞宇為取得謝石財產之利益所涉犯侵害抗告人權益之行為及所造成損害之範圍並未臻確定,是於確認相對人所應負之債務範圍前,相對人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並無依據云云。惟查,前揭刑事案件尚不足以影響兩造間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結果,亦與本件假扣押裁定抑或撤銷假扣押裁定程序無涉,非撤銷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抗告人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7月17日以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5號裁定撤銷原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34號假扣押裁定,原審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