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89號抗 告 人 金益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文憲 相 對 人 林美代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美代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1月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3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害人于廷安之母親,被害人於民國101年1月18日騎摩托車行經台南市善化區台一線315公里處,遭抗告人金益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益來公司)僱用之司機邱晉德駕駛貨車追撞,被害人當場死亡,抗告人及邱晉德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而抗告人不僅毫無賠償誠意,且將抗告人公司名下之三部貨車轉讓他人,抗告人恐有隱匿財產、脫產之虞,爰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1623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為大型貨運公司,其名下車輛汰舊換新、移出移入實屬常態,抗告人雖於101年9月7日及同 年10月1日將名下車輛移轉他人,然抗告人亦於101年9月18 日移入一台車輛,且抗告人名下尚有不少大型貨車,任一台均價值數百萬元,因此抗告人並無隱匿財產,亦無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相對人債權相差懸殊,已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情事,相對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為充分之釋明,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原法院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是,此觀同法第523條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係指提出即 時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足以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為真即可。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惟其釋明若有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亦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有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各乙份等為憑,堪認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有釋明。又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車禍後毫無賠償誠意,並處分其公司所有之三部貨車,抗告人恐有脫產之虞等語,並提出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抗告人則否認有脫產之情事,並抗辯其雖處分三輛貨車,但亦於101年9月18日移入一台貨車,且其名下尚有不少大型貨車,任一部價值均達數百萬元,因此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經查,抗告人金益來公司名下車輛確於101年9月7日及10月1日過戶移轉他人,此有101年10月18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回函附卷可憑。抗告人雖否認有脫產情事,然經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命其陳 報處分之貨車所得款項是否已入公司帳及入帳之證據,抗告人業於101年12月20日收受該函,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 抗告人迄今仍拒不陳報處分貨車所得款項之流向,況且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僅扣得現款約12萬元,與相對人請求之100 萬元,相差懸殊,足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疑有隱匿財產之情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從而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有隱匿、逃避並積極處分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應認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未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酌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