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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破抗字第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吳火川許秀芬胡景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告人
謝整宗
相對人
喬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意鈞
代理人
王炳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其係相對人喬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7,300,000元未能清償,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8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公司破產。經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函查結果,相對人公司尚積欠稅捐42,737元,有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100年8月8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1000035520號函及附件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46、47頁),又經原審向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函查結果,相對人最後向主管機關申報為9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依該9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則記載:相對人公司之資產總計為現金211,977元、短期投資7,073,500元、應收帳款7,369,524元、其他應收款5,857,144元、預付款項19,264元、其他流動資產452,610元(含暫付款17,155元、進項稅額1,147元、留抵稅額431,211元及其他3,097元)、固定資產1,078,502元),而債務則為其他應付款9,867元,有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100年9月26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1000042531號函及附件之相對人公司96年度資產負債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91、93頁),而原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名下財產資料,該公司名下現無任何財產,此亦有原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49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依法有破產之原因等情,固堪採信。惟本件如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相對人公司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每年至少須支出207,3 60元(計算式:17,280元×12月=207,360元),是相對人公司於9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固記載有上開資產,然相對人公司現已無任何資產,核如前述,顯已無法於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尚有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從而,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最後向主管機關申報為9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依該9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則記載:相對人公司之資產總計為現金20餘萬元、短期投資700餘萬元、應收帳款730餘萬元、其他應收款580餘萬元,這部分都可以回收而未回收,明明有超過2,000萬元之財產,如今竟憑空消失,豈不怪哉?而相對人公司之金主范東坤請詹漢山律師發函給相對人公司,請相對人公司於函到後10日內派有代表權之人與其聯繫結算所有投資帳務事宜,足證范東坤與相對人公司有投資關係,渠等是勾結脫產?還是侵占相對人公司資產?尚有待釐清。

㈡、相對人公司之經營者王家父子之不法行徑,是向銀行超額貸款,也就是營建融資轉為購屋貸款套利,因此借大筆還小筆、借低息還高息等,都是重點。渠等不斷使用人頭,進行不斷之套利,轉手一次即意謂著套利成功一次,也讓相對人公司多一筆呆帳,因為人頭戶與公司是不可能結帳的,此與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上一大堆應收帳款之下落無著有密切關係。

㈢、由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者王家父子與金主范東坤沆瀣一氣,盜賣相對人公司資產中飽私囊,案經相對人公司陳姓客戶與抗告人等舉發不法,相對人公司董監事等理應有權出面對渠等擅自侵占予以追回並索賠,此為相對人公司唯一之轉機,卻無人勇於出面,此事是由於無知之緣故。如法院考量因暫時無法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請法院暫時指派抗告人以最大債權人身分,擔任破產管理人,抗告人不支任何報酬。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喬統公司破產無實益為由而予駁回,自嫌速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並主張相對人公司經營預售屋事業多年,積欠其27,300,000元,其法定代理人王意鈞承諾,願將相對人公司自建之三樓透天別墅1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草屯鎮○○街19號,下稱系爭房屋)過戶給抗告人,以抵償王意鈞之父王炳河所積欠抗告人之債務,否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王意鈞亦將系爭房屋交給抗告人居住達2年多。但後來未信守承諾,且任由標的物遭第三人變賣給他人,又相對人公司因歇業過久,遭中央主管機關勒令解散,迄今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處理債權、債務,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所允諾之標的物已易主明顯無法履行承諾,且相對人公司解散後,董監事均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與召開債權人會議,使債權人求償無門,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原審90年度票字第545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承諾書2份、存證信函1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7至18頁),堪信為真實。

㈡、經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函查結果,相對人公司尚積欠稅捐42,737元,有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100年8月8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1000035520號函及附件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46、47頁),又經原審向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函查結果,相對人最後向主管機關申報為9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依該9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則記載:相對人公司之資產總計為現金211,977元、短期投資7,073,500元、應收帳款7,369,524元、其他應收款5,857,144元、預付款項19,264元、其他流動資產452,610元(含暫付款17,155元、進項稅額1,147元、留抵稅額431,211元及其他3,097元)、固定資產1,078,502元),而債務則為其他應付款9,867元,有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100年9月26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1000042531號函及附件之相對人公司96年度資產負債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91、93頁),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最後向主管機關申報為9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依該9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則記載:相對人公司之資產總計為現金20餘萬元、短期投資700餘萬元、應收帳款730餘萬元、其他應收款580餘萬元,這部分都可以回收而未回收,明明有超過2,000萬元之財產,如今竟憑空消失,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惟查,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王意鈞於本院到庭陳稱:「(法官問:96年資產負債表顯示你公司當時現金211977元,短期投資7,073,500元,應收帳款7,369,524元,其他應收帳款5,857,144元,合計超過2,000萬元,現在這些錢在何處?)答:我不曉得,財務都是我父親王炳河在處理,我只負責工地的部分。」、「我沒有無隱匿財產、公司現在沒有半毛錢、草屯工地完工後,公司就沒有再營業,大概九十九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89頁反面);另相對人公司之代理人王炳河於本院亦到庭陳稱:「(法官問:依照公司96年資產負債表公司有短期投資710多萬元,應收帳款730萬元,其他應收款580萬元左右,應收而未收,錢何處去?(提示原審卷91、93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答:我不知道。這些我看不懂,要會計師看才知道。公司沒有這些錢。這些錢可能是以前的,公司的帳目我大部分都不知道,是會計師、會計在做,從96年以後公司就沒營運了,我就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兒子沒有參與公司營運」等語(見本院卷87頁)。而抗告人於本院亦到庭陳稱:「除原審函查之上述國稅局資料外,目前我沒有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85頁)。依上述兩造之陳述及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檢附相對人最後向主管機關申報為9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記載,抗告人並無法證明相對人公司有隱匿相對人公司96年之資產總計現金20餘萬元、可回收而未回收之短期投資700餘萬元、應收帳款730餘萬元、其他應收款580餘萬元等約超過2,000萬元財產之情事。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自屬可採。再者,原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名下財產資料,該公司名下現無任何財產,此亦有原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49頁),足認相對人公司現確係毫無財產。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公司之金主范東坤請詹漢山律師發函給相對人公司,請相對人公司於函到後10日內派有代表權之人與其聯繫結算所有投資帳務事宜,足證范東坤與相對人公司有投資關係,渠等是勾結脫產?還是侵占相對人公司資產?尚有待釐清云云。惟查,相對人負責人王意鈞於本院到庭陳稱:「(法官問:公司金主范東昆曾經委託詹漢山律師以存證信函請你們公司派代表人跟他結算所有投資的事情,范東昆是否有投資你們公司?情形如何?)答:是不是金主我不知道,但是公司有向他借貸,我只知道這部分,其他都是我父親在處理。」、「(法官問:法官有無還范東昆錢,或是叫他隱匿公司的錢?)答:我不清楚,因為錢我沒有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90頁正面)。而相對人之代理人王炳河於本院亦到庭陳稱:「那是通知我要結算沒錯,但是是公司與范東坤的債務關係,實際上公司沒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18頁)。亦無從證明相對人公司有與范東坤勾結脫產之情事。綜上,足見相對人公司確無隱匿財財產,現已無任何財產,應可認定。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依法有破產之原因等情,固堪採信。惟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同法第83條第1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87條至第89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94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所規定之職務,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84條);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116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119條、第120條等);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同法第120條第1款),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29號解釋,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同法第128條、第84條)。由以上所述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顯可預期,然相對人公司現已無任何資產,已如上述。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已有未足,自無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基此,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將徒生耗費並無實益,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至於抗告人主張如法院考量因暫時無法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請法院暫時指派抗告人以最大債權人身分,擔任破產管理人,抗告人不支任何報酬云云。惟如上述,抗告人是否能勝任擔任職責繁重破產管理人,已令人置疑,且縱法院指定抗告人充任破產管理人而不支任何報酬,但尚有監查人可請求支付報酬,惟相對人公司現已無任何資產,自無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已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抗告人遽以聲請宣告破產,自非正當,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抗告人得再抗告。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胡景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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