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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邱森樟翁芳靜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柯金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重穎、汎維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民國100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第一審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其因本件事故成殘,生活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8年度無財產所得;於99年度僅有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47,450元;而其名下亦僅有資產總價值9,203元之土地2筆,此外別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可資處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考,顯見聲請人確實所得有限,財產微薄。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54萬9,5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517元,是以聲請人前揭經濟狀況觀察,堪認其確屬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依其上訴理由形式觀之,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翁 芳 靜

法 官 謝 說 容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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