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號
- 聲請人
- 麗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振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是法院准否為訴訟救助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逐一審酌之,並非一律照准。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有提出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惟上開書狀中僅陳述聲請人公司目前並無資力得繳納,甚至負債大於資產,實無力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等語請准予訴訟救助,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救助,未於文中提出任何事證可供法院即時調查,致使法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為無資力,依上開民事訴訟法及判例意旨可知,倘聲請人並未能提出事證使法院為即時的調查,以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起訴時亦繳交裁判費,其復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其訴訟救助聲請即未能符合法律及判例之意旨,自應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