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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饒鴻鵬李平勳張瑞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號

聲請人
宇成精密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顯忠
相對人
柏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依本院99年度上字第326號和解筆錄,提供新臺幣(下同)1,585,5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存字第25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99年度上字第326號返還模具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該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向臺中地院聲請,經該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842號事件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就該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相對人勝訴部分,判決聲請人如於假執行標的拍定前,以2,809,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二審即本院99年度上字第32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與相對人達成合意,即關於原判決即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其中第二項相對人勝訴部分,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以1,585,5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於本事件確定前免為假執行一節,並製作和解筆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326號和解筆錄各一件為證;次查,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並經其提出本院99年度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99年度存字第2598號提存書、100年度司聲字第1842號通知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民事卷宗查核明確。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亦有臺中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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