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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選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陳蘇宗吳美蒼林欽章

  • 上訴人
    劉採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劉採圓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魏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吳濟各、李秀絨夫妻間彼此之供述顯然不符,吳濟各指稱:行賄當時僅有伊1人在場,時間係某日之上午,周素容交付 之新台幣(下同)6000元係要求投票支持江勝雄,行賄前後上訴人有偕同江勝雄之女婿前來拜票云云,然李秀絨則堅稱其時伊亦在場見聞,時間係某日之晚上7時,周素容交付之 6000元係要求投票予江勝雄及上訴人,行賄前後上訴人並未偕同江勝雄女婿前來拜票云云,其等二人之供述互相矛盾,自應全數予以排斥,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渠等不利上訴人之指述,應係吳濟各夫婦於選前之早年即為另位候選人林麗真之支持者,曾同屬江勝雄對手議員候選人陣營之競選人員,是渠等供述非無選舉恩怨存在因素,而周素容於台中市調站偵訊時即予指明,顯非無據。 ⒉何美玉及林雅鳳之供述均非事實,蓋因周素容平日尚有工作,萬不能隨意外出辦理私事,又豈能偶然與證人何美玉及林雅鳳見面並交付賄賂?縱令是其他時間,是否恰與周素容得予見面時間相符,亦乏事證支持,何美玉及林雅鳳所述,非得遽信。且林雅鳳事後亦於99年11月25日至上訴人住處陳稱所為不利周素容及上訴人之偵查中供述,內容並非實在,表明其無意為此。 ⒊黃奇挺自始即稱所謂之賄款乃其自掏腰包所為,係屬其個人自發性行為,概與莊清安無關,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夫妻有教唆或參與等情,故此確屬黃奇挺之個人行為,豈能令上訴人在法無明文限制之情形下,無條件承擔連坐之保證責任。且黃奇挺於刑事審理時亦稱該款項係其供給謝錫坤飲酒之用,核其所述亦不違一般社會交際應酬範圍,故其前後所述不同,當難遽信。 ⒋依莊清安偵查中所述係因梁陳綿平日年老獨居,故莊清安與祥和志工隊成員平日即有以募款所得或其他物資濟助之,而梁陳綿係將該行為與行賄買票乙節混為一談,致生誤會。又莊湯寶珠事後亦有選民聽聞其自稱有取得競選對手賄款之事,是其顯有見風轉舵之嫌,則其不利之供述,當有偏頗之虞而難以遽信。 ⒌被上訴人係手握公權力資源之人,得以監聽、拘提及聲請羈押之手段以保全證據,然偵辦迄今仍查無上訴人涉案證據,倘貿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而將舉證責任倒置 予上訴人,不啻限制上訴人不得聘請親友助選或使上訴人就助選人員一切法律責任亦應連坐而為保證,自不屬該法條但書規定所指之顯失公平情形。實則,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等人之犯罪時間俱無上訴人在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如何參與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上訴人就無參與或未教唆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原審判決僅係以間接證據即情況證據為認定基礎,而非直接明確之證據,其證明力顯有不足,自屬違誤。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且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之,候選人縱經刑事判決無罪,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所涉賄選刑案,雖經檢察官簽結而未提起公訴,該簽結結果於本院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⒉莊清安、梁陳綿、周素容等人對於上訴人競選活動亦積極參與,是縱上訴人未親自為上開交付賄款行為,惟渠等為上訴人賄選時,焉有未與上訴人磋商之理,俾使上訴人於自行衡量利害關係後抉擇之,如謂上訴人對其配偶、親友上開行求賄賂之犯罪行為,事先完全不知、或其配偶、親友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為之,實屬違背經驗法則,且莊清安除將賄款交付梁陳綿外,並囑咐轉交他人,顯對梁陳綿有相當信任,周素容多次將賄款交付並按各戶投票權人數分別交付金額,金額非寡,亦按該戶投票權人數計之,苟渠等事先未知悉各戶內投票人數,外人實難知悉,渠等進行賄選時,竟皆無須事先詢問人數,即可先行計出具體票數,備妥並當場發放,足見其等早已握有或知悉行賄對象資料,再其等行賄之對象頗眾,且各以1票1000元代價行賄,行賄對象亦各有地域 上差異,未見重疊。綜合判斷,本次賄選應係具有規模性、計劃性及統整性之賄選,當非一人一己之力所為之偶發、自發性買票行為,顯係受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指揮或監督,而得有上訴人之授意或容許,堪認上訴人對莊清安、梁陳綿、周素容於競選期間對上開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顯係知情且同意為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係99年11月27日臺中市第一屆霧峰區萬豐里里長之候選人,經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為1026票,同選區里長候選人即訴外人林麗真得票數951票,二者相差75票,上訴人 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日公告當選為99年臺中市第 一屆霧峰區萬豐里里長。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期間。 (二)上訴人原為萬豐村村長,莊清安係上訴人配偶,協助上訴人參選臺中市霧峰區萬豐里第一屆里長選舉,為上訴人助選拉票,亦同替臺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江勝雄拉票。梁陳綿為上開選舉具投票權之人,支持並為上訴人及市議員候選人江勝雄助選拉票。周素容係上訴人擔任萬豐村村長所派任之第19鄰鄰長,支持並為上訴人及市議員候選人江勝雄助選拉票。黃奇挺係萬豐村村民,支持並為上訴人助選拉票。(三)於99年11月間,梁陳綿交付4000元予莊湯寶珠,請託投票支持上訴人及江勝雄,經莊湯寶珠收受。 (四)於99年11月初,黃奇挺在其住處將現金10000元交予其對面 鄰居謝錫坤,請託投票支持上訴人,經謝錫坤收受。 (五)本件上訴人經檢察官偵查後簽結未起訴;收受賄款之莊湯寶珠、林雅鳳、何美玉、吳濟各、李秀絨及謝錫坤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莊清安、周素容、梁陳綿、黃奇挺則因前開違反選罷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梁陳綿經原審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黃奇挺經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另莊清安及周素容部 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判處罪刑後,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賄選事實是否可採? (二)該等賄選行為是否事先經上訴人之授意,抑或上訴人知悉或參與?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有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 五、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賄選事實是否可採?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臺中市霧峰區第一屆萬豐里里長登記2號候選人,前係霧峰鄉萬豐村村長,因選情競爭激烈 ,訴外人即其配偶莊清安、其樁腳即萬豐村第19鄰鄰長周素容、萬豐村村民梁陳綿、黃奇挺等人,為求上訴人順利勝選,分別為下述賄選犯行: ⒈於99年11月初某日傍晚,梁陳綿至訴外人莊湯寶珠位於萬豐村l4鄰中正路228巷34號住處,向莊湯寶珠表示莊湯寶珠家 裏有2票,而交付4000元之買票賄款予莊湯寶珠(該戶有3位具有投票權,惟莊清安、梁陳綿誤認僅有2位具投票權), 並表示該4000元行賄金錢,係莊清安所支付,而以每票1000元代價,要求莊湯寶珠支持上訴人及訴外人江勝雄當選霧峰區萬豐里里長及臺中市議員,莊湯寶珠基於投票收賄犯意,收受賄款後,允諾支持。嗣莊湯寶珠親聞莊清安表示該賄款係莊清安所給予,但莊清安擔心莊湯寶珠不會投票予上訴人等人,莊湯寶珠心生不滿,而將賄款退回梁陳綿。 ⒉於99年11月6日上午,周素容至訴外人林雅鳳位於同村19 鄰中正路146巷59弄17號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共交付 3000元予林雅鳳(該戶有3位具有投票權),要求林雅鳳及 其家人支持霧峰區萬豐里里長候選人即上訴人,而林雅鳳亦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下周素容所交付之賄款3000元,並允諾支持之意。 ⒊於99年11月初某日上午,周素容至訴外人何美玉位於同村19鄰中正路146巷59弄13號之住處,適逢何美玉在住處外洗東 西,周素容即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共交付6000元予何美玉(該戶有3位具有投票權),要求何美玉及其家人支持萬豐 里里長候選人即上訴人及臺中市議員候選人江勝雄,而何美玉亦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予以允諾,收下周素容所交付之賄款6000元,並允諾支持之意。 ⒋於99年11月初某日,周素容至訴外人吳濟各、李秀絨夫妻倆位於同村19鄰中正路l46巷59弄2號住處,表示欲給予買票賄款,要求吳濟各、李秀絨支持萬豐里里長候選人即上訴人及臺中市議員候選人江勝雄,惟吳濟各表示上訴人係鄰居,無需給錢等語,故周素容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共交付6000元予吳濟各(該戶有6位具有投票權),要求吳濟各、李秀絨 及其家人共同支持臺中市議員候選人江勝雄順利當選,而吳濟各、李秀絨亦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予以允諾,收下周素容所交付之賄款6000元,並允諾支持之意。 ⒌於99年11月初某日下午,黃奇挺見訴外人謝錫坤剛好開計程車回其位於霧峰鄉○○路228巷15弄31號住處,即邀請謝錫 坤至黃奇挺位於霧峰鄉○○路228巷15弄21號住處,並以每 票2000元之代價,共交付10000元予謝錫坤(該戶有5位具有投票權)。謝錫坤明知黃奇挺係支持臺中市霧峰區萬豐里里長候選人即上訴人,亦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下黃奇挺所交付之賄款10000元。 (二)關於莊清安、梁陳綿賄選部分: ⒈據證人梁陳綿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對於莊湯寶珠供稱,你於99年11月間有給她4000元,並告訴她這是莊清安給的,要她支持劉採圓與江勝雄當選本屆萬豐里里長及大臺中市議員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確有此事。....(你平時有無替劉採圓拉票助選?)有,晚上都會陪她去。(後來江勝雄是否拿了4000元,要你交給莊湯寶珠,並請莊湯寶珠支持萬豐里里長候選人劉採圓及臺中市議員候選人江勝雄?)幾天後的中午,莊清安到我家找我,拿了4000元給我,要我拿給莊湯寶珠,並要莊湯寶珠支持萬豐里里長候選人劉採圓及臺中市議員候選人江勝雄。....(你何時將這4000元交給莊湯寶珠?)當天傍晚我就拿4000 元給她,我說是莊 清安要交給她,並要她支持萬豐里里長候選人劉採圓及臺中市議員候選人江勝雄。(對於莊湯寶珠供稱,她拿了你所交付的買票錢後,聽到莊清安跟你講話,表示這錢是他出的,但莊清安擔心她不會將票投給劉採圓及江勝雄,所以她很生氣,就將這4000元退還給你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我給莊湯寶珠錢後,約隔了幾天,莊湯寶珠來找我,她說擔心如果收了莊清安的錢,結果劉採圓、江勝雄沒有當選,她會不好意思,會讓人覺得她沒有投票給劉採圓與江勝雄,我說劉採圓做的不錯,投給她就好,後來莊湯寶珠將錢放在我家桌上就走了。(莊湯寶珠所退還給你的4000元,你有無還給莊清安?)有,隔2天後,莊清安去我家,我就拿了4000元給他 ,並說這是莊湯寶珠的錢,莊清安沒說什麼就收下了,後來莊清安就走了。(為何莊清安跟你會拿4000元給莊湯寶珠?)因為她家有2票」等語(見99年選他字第545號偵卷第45-46頁)。依證人梁陳綿上揭證詞,堪認莊清安於上開時地交 付4000元予梁陳綿時,梁陳綿已知莊清安所交付之4000元,係為尋求莊湯寶珠與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1人於里長、市 議員選舉支持上訴人、江勝雄之事,而與莊清安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前揭賄賂4000元。 ⒉證人莊湯寶珠於: ①刑案偵查中證稱:「(劉採圓、莊清安、梁陳綿是否有拿錢給你,希望你支持他們參選里長或市議員?)99年11月中旬某日傍晚5、6時許,梁陳綿到我家,叫我到她家,她以為這次里長及市議員選舉伊家有2個投票權人,所以拿了4000元 給我,要我支持莊清安的太太劉採圓參選本屆里長。另外梁陳綿好像有跟我提到,也要我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江勝雄。(依你上開所述,這4000元中的2000元是要用來支持里長候選人劉採圓,另外2000元是要用來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江勝雄?)是。(所以梁陳綿是以每票1000元的代價來跟你們買票?)是。(梁陳綿有無說這4000元是誰給的?)她說是莊清安拿給他的,因為莊清安找不到我。.... (莊清安有無去你 們家拜過票?)有,梁陳綿拿錢給我後約4、5天的傍晚,我在住處附近聽到莊清安跟梁陳綿說,他們不相信我會將票投給劉採圓,我聽到後很不高興,就將錢退給梁陳綿。(你於調查站供稱,莊清安告訴你,1票2000元都是他出的,你要 替他配票,是否有這件事?)他說每票他給了2000元,他給了4000元,他並跟我說,對我沒有信心,怕我將票投給其他候選人,我聽到後很不高興。(你將錢退給梁陳綿時,莊清安有無看到?)沒有,當天晚上我將錢退給梁陳綿」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7至58頁)。 ②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中,梁陳綿是否有到你家拿4000元給你?)梁陳綿到我家窗戶叫我,要我去她家,我到她家,她拿4000元給我。(梁陳綿拿4000元給你時,有無交代你,選舉要支持誰?)她說錢是莊清安出的,40 00 元買2票,因為她不知道我大兒子戶籍設在我那裡,我說不 要拿錢,梁陳綿說不要緊,這是人家要給我的,本來是在梁陳綿的客廳說話,後來梁陳綿叫我進去裡面說話,我回答伊家有3票,拿4000元是2票,那我要配1票給新的候選人。( 梁陳綿拿4000元給你時,她說你家有2個人有投票權,梁陳 綿有無說1000元里長要支持劉採圓、1000元議員要支持江勝雄?)我沒有聽清楚,梁陳綿跟我說2票4000元,我回答說 我家有3票,要配1票。(後來4000元,你收下後有無再還給梁陳綿?)有。(為何你要還給梁陳綿4000元?)因為莊清安在我家附近賣菜的地方,跟梁陳綿說他向伊買票,但不相信我,梁陳綿回答說我會配票,我剛好要出門買醬油,聽到他們的對話,他們說的很大聲,我就很難過,我不需要拿錢還被人家這樣說,等第3個兒子回來,我就告訴第3個兒子,要把錢還回去給莊清安,我兒子說把錢還給梁陳綿就好了。後來當天晚上6點多的時候,我就拿錢去梁陳綿家裡,把錢 還給梁陳綿本人」等語(見刑案原審卷二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 ⒊觀諸上開證人梁陳綿證述內容,已詳述其於99年11月某日莊清安交付現金4000元,且表示須將該筆款項轉交莊湯寶珠,並要求莊湯寶珠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臺中市第一屆里長、市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上訴人及江勝雄,其隨即將該筆款項4000元轉交予莊湯寶珠,並告知該筆款項來自莊清安,同時向莊湯寶珠請託其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臺中市第一屆里長、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上訴人及江勝雄,之後經過數日,莊湯寶珠至梁陳綿住處退還前揭賄款現金4000元,梁陳綿再將前揭賄款現金4000元交還莊清安等情,核與上開證人莊湯寶珠先後於刑案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均提及其曾收受梁陳綿所交付現金4000元,且當時梁陳綿告知該筆款項來自莊清安,並同時向其請託其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人,於臺中市第一屆里長、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上訴人及江勝雄,之後經過數日,其因不滿在住處附近親自見聞莊清安與梁陳綿談話過程提及前揭 4000元係莊清安所交付,但擔心其不會投票給上訴人等人,而將前揭賄款現金4000元退還予梁陳綿等情,大致相符,是上開梁陳綿與莊湯寶珠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⒋上訴人雖辯稱:因梁陳綿其年老獨居,故莊清安與祥和志工隊其他成員,平日即有以募款所得或物資濟助之,故梁陳錦容將前述行為與「行賄買票」乙節混為一談,致生誤會,加以梁陳錦不識字,對於內容龐雜之偵查筆錄記載內容,得否如一般人確知是否符合其真意,此亦值推敲。至於莊湯寶珠,事後亦有選民聽聞其自稱有取得競選對手之賄款乙事,顯有「見風轉舵」之嫌,則其不利之供述,當有偏頗之虞,自難遽信。況且,依其所述,係因與莊清安有怨懟始退回所謂之「賄款」云云,其間之轉折,亦難為無利害關係之認定,故謂其證言偏頗云云。然查,證人梁陳綿、莊湯寶珠迭於刑案偵查、審理時先後證述交付上開款項之緣由及目的相符,並詳細說明前段所述之經過細節,難認有何混淆誤認、不符陳述真意之情事,至上訴人所稱事後亦有選民聽聞莊湯寶珠自稱有取得競選對手之賄款一事,顯有「見風轉舵」之嫌云云,但查,證人葉富田於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年里長、議員選舉時,你有聽到莊吉雄向你說,他替林麗真做何事嗎?)伊沒有聽到莊吉雄本人跟伊講,伊是聽別人講。(你是聽別人說什麼?)伊聽到一群女人在伊房子旁邊聊天,說莊吉雄還有1個叫玉霜(譯音)女子在幫林麗真處理買票的 事情。....(莊湯寶珠有無說她拿多少錢?)她們一群女人在伊家旁邊聊天,伊沒有實際聽得很清楚到底多少錢,有聽到1000、有聽到500,到底是多少伊也沒有辦法確定。.... (你剛才說你在廚房聽到有一群女人在你家外面講話,你家廚房離馬路多遠?)隔一道牆,從伊家廚房就可以看到巷子的情況。(你站的地方離那群女人多遠?)大概15公尺。(你有無親自看到莊吉雄拿錢給莊湯寶珠?)沒有。(你認識莊清安多久?)10幾年,從他太太當村長開始就認識。....(你聽到莊湯寶珠的談話,為何要去和莊清安說?)因為伊認為他們說的是真的,調查站的人會來。(為何你認為調查站的人會來,你就得去提醒莊清安,難道你知道莊清安有做什麼事會被抓嗎?)伊是站在朋友立場,怕林麗真這邊會有動作,要叫莊清安小心。....(照你前開所述,你只是要莊清安小心調查站,但今天被告莊清安請求傳訊你的待證事項為,莊吉雄有替林麗真拿錢給莊湯寶珠,為何莊清安會知道這件事情?)再隔幾天,伊有跟莊清安說林麗真有在買票,伊是聽人家講的,至於是何人在買票,伊不敢亂講,因為伊沒有看到等語(見刑案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至第50頁)。觀諸上開證人葉富田證述內容,已表明未親自見聞莊清安交付款項予莊湯寶珠,而僅係聽聞莊湯寶珠與人在其住處附近談論曾收受賄選款項,然此與上開莊湯寶珠證稱其未曾在葉富田住處附近與人聊天,且其透過大眾傳播媒體瞭解收受賄選款項係犯罪行為,更不可能在葉富田住處附近與人聊天提及曾收到賄選款項等情,顯然有所歧異,況上開葉富田證述其聽聞莊湯寶珠與人談論內容時,與莊湯寶珠相隔約15公尺,而政府於選舉之前每每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大力宣導收受賄選款項係犯罪行為以期導正選風,一般人當不可能隨意在路旁大聲談論本身收受賄選款項之犯罪行為,則上開葉富田證述內容,顯有違常情,上訴人就此所辯容係傳聞、臆測之詞。而莊湯寶珠上開證述內容僅係說明其退還賄款之緣由,係因其聽聞莊清安跟梁陳綿說不相信其會將票投給上訴人等情,尚難遽認雙方有何怨懟而故為偏頗之詞。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綜上,莊清安於99年11月某日中午,莊清安認為莊湯寶珠家中有2人具有投票權(實際上莊湯寶珠家中有3人具投票權),即前往梁陳綿住處交付4000元現金予梁陳綿,並告知該筆款項須轉交莊湯寶珠,梁陳綿隨於同日傍晚邀請莊湯寶珠至其住處,將莊清安所交付4000元轉交莊湯寶珠,且告知該筆款項係出自莊清安,並同時向莊湯寶珠請託其與其戶內有投票權人,選舉支持上訴人及江勝雄,嗣於數日後,莊湯寶珠因在其住處附近,見聞莊清安與梁陳綿談話過程提及前揭4000元係莊清安所交付,莊清安擔心其不會投票給上訴人等人,而心生不滿,莊湯寶珠乃於同日晚間攜帶前揭現金4000元至梁陳綿住處,將該筆款項退還梁陳綿,約隔2日後,梁陳 綿再將莊湯寶珠所退還4000元交予莊清安之事實堪予認定。(三)關於周素容賄選部分: ⒈周素容向林雅鳳行賄部分,據證人林雅鳳於:①刑案偵查中證稱:(於調查站詢問時是否供稱,於99年11月6日,鄰長 周素容有拿3000元跟你買票,要你支持劉採圓當選本屆萬豐里里長?)是。(可否描述周素容跟你行賄買票的經過?)99年11月6日上午,周素容到伊家,直接拿3000元給伊,都 是1000元紙鈔,要伊支持2號里長候選人,之後她就走了。 (本次萬豐里里長選舉,你家有幾位投票權人?)3位。( 所以周素容是以每票1000元代價,跟你們家行賄,並要你們支持劉採圓?)是。(周素容有無說這3000元是誰的?)沒有,伊也沒問。(周素容平時是否會陪劉採圓或莊清安來拜票?)會,周素容都是陪劉採圓來拜票。(周素容拿3000元跟你買票時,你有無說什麼?)都沒有。(所以你也知道周素容拿30 00元給你,就是要跟你買票,並請你們支持劉採 圓?)是等語(見99年選他字第545號偵卷第71-72頁)。②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9年11月6日有無人向你買票? )有,周素容在伊家裡面向伊買票,她交給伊3000元,跟伊比2。(有無提到是里長或議員的選舉?)沒有。(提示林 雅鳳99 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當時你回答說,周素容到你 家交給你3000元,請你投票給里長2號候選人,是否屬實? )是。(當時周素容給你3000元,是要請你們家有投票權的3個人都支持里長2號候選人嗎?)是的。(你當時有無將3000元收下?)有。(當時你收下3000元時,有無他人在場?)沒有等語(見刑案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觀諸上開證人林雅鳳先後於刑案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均提及周素容曾交付其現金3000元,且同時請託其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等情,且其先後證述內容關於周素容交付前揭款項並同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過程,均大致相符,及關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包含其本人在內共3人乙節,亦與卷附其全戶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內容 相符,並有證人林雅鳳於偵查中主動交出其所收受前揭賄款之現金3000元紙鈔3張扣案可資佐證(見99年度選他字第545號偵查卷第68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是上開證人林雅鳳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辯稱周素容於所述犯罪時間尚有工作,不能隨意外出辦理私務,豈又能與林雅鳳面見並交付賄賂?且是否有「交付賄賂」,周素容與林雅鳳各執一詞。再者,林雅鳳於選前即跟另名里長候選人林麗真方面有生意上之往來,時常運送西點、麵包等貨品至該陣營,非無選舉恩怨之利害關係存在,又以林雅鳳於事後之99年11月25日晚間,曾至上訴人住處陳稱所為不利周素容及上訴人之偵查中供述,內容並非真實,表明本無意為此,證述證明力堪虞云云。惟查: ①關於周素容上班之三兆橡膠工業有限公司所提出周素容考勤表,其上固然記載於99年11月6日上、下班之打卡時間分別 係當日7時51分、17時17分等情,有該考勤表影本在卷可稽 (見刑案原審卷一第86頁),然經函詢該公司對外之出入口有無設置管制措施,是否任何人員均得自由進出,及對於該公司人員之進出控管,除上下班打卡外,有無另以其他方式管控,經三兆橡膠工業有限公司函覆表示:本公司對外出入大門,由專人管制人員及貨物之進出,外人不能隨意進出本公司,監視錄影設備存檔時間只有1個月。至於本公司員工 在上班時間打卡後,除參加會議外,就要開始工作,不得擅自離開工作崗位,且本公司之幹部會在上班時間進行員工工作上監督,如發現員工有擅離職守的情形,就會記載其缺席時間於出勤卡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刑案原審卷二第83 頁),足見該公司對外出入大門僅管制外人不能隨意進 出,至於該公司員工上班打卡後仍得進出,經該公司幹部發覺員工有擅離職守情事,始將員工缺席時間記載於出勤卡,則周素容至該公司打卡後,既非無法離開該公司,自難僅憑上開考勤表所載打卡時間而逕認周素容均未外出。 ②又周素容所提錄音光碟經刑案原審法院於100年3月1日準備 程序期日勘驗結果如下(A係劉採圓,B則為林雅鳳):『B 女:那個市調處呀,打電話給我....那個小姐呀。A女:說 怎麼樣?B女:說....說不要增加我的壓力,他說他們那天 晚....他們他們後來又陸續又詢問一些人呀。....。說全部都承認說是那個鄰長給他們的啦。....。然後,然後說那個....想說可能會對鄰長有處分啦。....然後我是跟他說,我是有跟他講說中間有誤會啦。....是我跟他....鄰長之間有一點就是個人的恩怨這樣子啦。....然後他說那我這樣子的話可能會造成偽證啦。....要處7年以下的徒刑啦。A女:嘿,阿後來你咧....你怎麼跟他講?B女:然後我跟他說.... 然後就說我如果說要跟檢察官再重新那個的話呴,看你要跟檢察官聯絡,還是我們幫你聯絡這樣子,阿你自己再想想看啦,阿你要想到....你要想清楚啦,是不是你作偽證這方面這個問題這樣子」等語(見刑案原審卷一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觀諸上開錄音光碟對話內容,充其量僅顯示證人林雅鳳向上訴人說明其在調查站製作筆錄之過程,核與上開證人林雅鳳於刑案原審審理中證稱:(為何事後你會害怕而去找劉採圓?)伊害怕被鄰居認為是「抓耙子(臺語)」。(提示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6號卷一第94頁背面勘驗光碟譯文, 你所說「說全部都承認說是那個鄰長給他們的啦」所謂「鄰長」是指何人?)是周素容。(為何會說這句話,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意思是說調查局的人跟伊說,大家都承認給錢的是鄰長。(提示上開勘驗光碟譯文,你所說「然後我跟他說,我是有跟他講,中間有誤會啦」所謂「誤會」是指什麼事?)所謂誤會是怕鄰居誤會伊。(提示上開勘驗光碟譯文,你所說「鄰長之間有一點就是個人的恩怨這樣子啦」,所謂「個人的恩怨」是指什麼事?)伊怕因為這次作證會和鄰長產生誤會。(提示上開勘驗光碟譯文,你所說「然後我跟他說....然後就說我如果說要跟檢察官再重新那個的話,看你要跟檢察官聯絡,還是我們幫你聯絡這樣子,阿你自己再想想啦,阿你想要想到....你要想清楚啦,是不是你作偽證這方面有這個問題這樣子。」,所謂「作偽證」是指什麼事?)這是調查局的小姐說的,他說如果想要跟檢察官重新陳述,他會幫忙聯絡檢察官,但如果前後說的不同,會有偽證的問題。(為何你會想要和檢察官重新陳述?)因為伊怕調查局的作證會和鄰長有恩怨,所以想要重新再講。(如果你對檢察官重新再講,你要講內容是要講什麼?)伊還是會講伊確實有收到錢。但是伊真的很害怕』等語(見刑案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林雅鳳 在調查站製作筆錄後,因恐遭鄰里誤會而急於向上訴人說明其在調查站製作筆錄之過程,尚難僅據上開錄音內容而逕認證人林雅鳳因與周素容有恩怨關係致其證述有偏頗之虞。 ⒊周素容向何美玉行賄部分,據證人何美玉於:①刑案偵查中證稱:(你於警詢供稱,鄰長周素容有拿6000元跟你買票行賄,要你支持里長候選人劉採圓及市議員候選人江勝雄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周素容說這2個人不錯,要伊盡 量參考一下,投給他們。(你家於本屆選舉幾位有投票權?)3人,伊及2個兒子。(可否描述周素容跟你買票行賄的經過?)在某日上午,伊在家外面洗東西時,周素容來找伊,她先拿6000元給我,要伊支持劉採圓及江勝雄,並說他們2 人不錯,要伊參考一下。(你如何回應周素容的要求?)伊說好,伊會參考。(在周素容跟你行賄前後,周素容是否有陪同劉採圓、莊清安及江勝雄來跟你拜票?)都有。(周素容有無告訴你行賄的錢何來?)沒有。(周素容有無告訴你是誰拜託她來行賄?)沒有。(你與周素容有無嫌隙或金錢借貸?)均沒有。(對於你上開行為可能構成投票行賄罪,是否認罪?)伊認罪,希望能從輕量刑。(是否已經繳回所收受的6000元不法所得?)是。(所以周素容是以每票1000元跟你行賄?)是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545號偵卷第124至125頁)。②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9年11月時,周 素容有無拿6000元給你?)有。(周素容拿6000元給你時,有無說里長候選人要支持劉採圓、議員候選人要支持江勝雄?)有講候選人號碼,說這個人不錯,但伊現在忘記候選人叫什麼名字、號碼幾號。(提示99年11月26日證人何美玉調查局筆錄,你當時說阿如拿6000元給你,並說議員江勝雄,里長是原來村長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刑案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觀諸上開證人何美玉先後於刑案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已詳述周素容交付其現金6000元,且同時請託其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人,於臺中市第一屆里長、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江勝雄之過程,且其先後證述內容關於周素容交付前揭款項並同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情形,均大致相符,及關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包含其本人在內共3人乙節,亦與卷附全戶資料查詢結果所 載內容相符,並有證人何美玉於偵查中主動交出其所收受前揭賄款之現金6000元紙鈔6張扣案可資佐證(見99年度選偵 字第130號卷第13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是上開證人何 美玉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至上訴人辯稱:周素容平日尚有工作,萬不能隨意外出辦理私務,豈又能偶然與何美玉面見並交付賄賂?是否恰與周素容得予見面之時間相符,尚難遽行採信云云。惟查,三兆橡膠工業有限公司所提出周素容考勤表,其上固然記載於9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2日,每週 一至六上午均有打卡,打卡時間均係於當日8時以前等情( 見刑案原審卷一第86頁),然該公司對外出入大門僅管制外人不能隨意進出,至於該公司員工上班打卡後仍得進出,經該公司幹部發覺員工有擅離職守情事,始將該員工缺席時間記載於出勤卡等情,已如前述,則周素容到該公司打卡後,既非無法離開該公司,自難僅憑上開考勤表所載打卡時間而逕認周素容並未外出。 (四)周素容向吳濟各、李秀絨行賄部分: ⒈證人吳濟各於:①刑案偵查中證稱:(你家有幾人有投票權?)6人。(是否有人於99年11月初,至你們住處跟你買票 ,要你支持劉採圓、江勝雄當選本屆臺中市霧峰區萬豐里里長及臺中市議員?)有,99年11月初某日上午,鄰長周素容到伊家,要伊支持江勝雄參選本屆臺中市議員,並拿6000元給伊。(周素容是否有跟你買票,要你支持劉採圓當選本屆臺中市霧峰區萬豐里里長?)伊事先有告訴她,如果是熟人,不用買票,伊也會支持,她還沒開口,伊就跟她講清楚,所以有關於劉採圓的部分,伊並沒有拿到買票的行賄錢。....(周素容跟你買票,請你支持江勝雄當選本屆臺中市議員時,你如何回應?)伊說好,因為說不好會得罪人。....(對於李秀絨供稱,99年11月初晚上7時許,周素容到你家, 要你們支持劉採圓與江勝雄,並拿6000元給你,以支持江勝雄,因為劉採圓是你們鄰居,所以就沒有拿錢,當時她也有在場,只不過都是由你與周素容講話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當時只有伊與周素容講話,旁邊沒有第三人,伊是事後告訴伊太太這件事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545號卷第140-141頁)。②刑案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本次大臺中議員選舉有無人向你買票?)議員伊有收到6000元,是伊的鄰長就是在庭被告周素容交給伊6000元。(在偵查中時,你說周素容是在99年11月初到你家交付給你6000元,請你支持江勝雄參選本次議員選舉,是否屬實?)屬實,伊有收到6000元。(當時,周素容除了提到議長選舉部分,有無提到里長部分選舉賄選?)里長沒有提到。(提示99年11月29日證人吳濟各偵訊筆錄,在檢察官偵訊時,你說熟人不用買票,所以沒有拿到劉採圓的賄款是否屬實?)伊在檢察官面前有說這些話。因為里長都是認識的人,過去支持誰,現在就支持誰。當時收6000元時,只有伊一個人在家等語(見刑案原審卷二第25頁)。 ⒉證人李秀絨於:①刑案偵查中證稱:(妳於警詢供稱,鄰長周素容有拿6000元跟你買票行賄,要你們支持里長候選人劉採圓及市議員候選人江勝雄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但伊要補充的是,當時周素容有要幫劉採圓、江勝雄買票行賄,但伊先生說劉採圓是鄰居,不用給錢,會支持她,所以只收江勝雄的買票行賄錢6000元。(你家於本屆選舉幾位有投票權?)6人,伊、先生、2個女兒及公公、婆婆。(可否描述周素容跟你們買票行賄的經過?)99年11月初晚上7 時許,周素容到伊家說要支持劉採圓與江勝雄,並拿出6000元,但這6000元都是針對江勝雄的部分,因為劉採圓是鄰居,所以沒有拿錢。....(所以周素容是以每票1000元跟你們行賄,請你們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江勝雄?)是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545號卷第140至141頁)。②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 :(之前99年11月26日你在調查局、偵訊時所述是否屬實?)伊作證內容說伊在家,其實當時伊不在家,伊作證說的內容提及賄款的事,都是伊先生轉述給伊聽的。(提示證人李秀絨99年11月26日偵查筆錄,你提及99年11月初晚上7時許 ,周素容拿錢要你支持劉採圓、江勝雄,是否屬實?)伊當時不在場,是回家的時候伊先生跟伊說的。....(當時你先生有無把周素容給他的錢拿給你看嗎?)伊先生跟伊說有拿錢,並拿1000元給伊,剩下5000元伊先生沒有拿給伊。(你先生拿1000元給你時,有無說周素容要求要支持哪個人?)他有說江勝雄。(你當時有無問妳先生劉採圓里長選舉的部分有無買票?)伊沒有問。(那你先生有無跟你說?)伊先生就拿1000元給伊,並說江勝雄等語(見原審同上卷二第18頁正反面)。 ⒊觀諸上開證人吳濟各先後於刑案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已詳述周素容交付其現金6000元,係請託其與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臺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江勝雄,且其先後證述內容關於周素容交付前揭款項並同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情形,均大致相符,及關於其於收受前揭現金當晚曾將此事告知其妻即證人李秀絨乙節,亦與上開證人李秀絨於刑案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及關於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包含其本人在內共6人乙節,亦與卷附全戶資料 查詢結果所載內容互核一致,並有證人李秀絨於偵查中主動交出前揭證人吳濟各所收受前揭賄款之現金6000元紙鈔6張 扣案可資佐證(見99年度選他字第545號卷第132頁),上開證人吳濟各之證述內容,應屬事實。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周素容於99年11月初某日至吳濟各、李秀絨夫妻住處,以每票1000元代價,共交付6000元予吳濟各(該戶有6位具有 投票權),要求吳濟各、李秀絨及其家人共同支持臺中市議員候選人江勝雄順利之事實固堪採信。惟周素容此部分交付吳濟各之賄款6000元,係要求吳濟各、李秀絨選舉時投票予江勝雄之行賄,並非要求投票予上訴人而交付賄款,則周素容對於吳濟各、李秀絨行賄交付6000元賄款部分即非得執作認定本件上訴人賄選之據。 (五)關於黃奇挺賄選部分: ⒈黃奇挺於99年11月23日偵查中供稱:(是否曾經拿1萬元給 選民謝錫坤,請他支持莊清安的太太劉採圓當選本屆霧峰鄉萬豐里里長?)有。(可否描述你跟謝錫坤行賄買票的經過?)約在99年10月底、11月初的某日下午,伊在家門口看到謝錫坤剛好回來,就叫他到伊家,伊說欠莊清安人情,希望這次選舉,拜託他可以支持劉採圓,於是伊就拿現金1萬元 給他。(謝錫坤拿了你的1萬元後有無說什麼?)都沒說什 麼,他拿了就走。(你拿1萬元給謝錫坤,是否就是希望他 及他家人可以支持劉採圓?)伊是希望他拿這1萬元後,除 了他本人支持外,另外還請他幫忙叫其他人支持劉採圓。(依你上開所述,這1萬元行賄的錢不是全部給謝錫坤?)是 ,這部分還包括他給其他人的錢,目的是希望這些人能支持劉採圓。....(你跟謝錫坤行賄的1萬元何來?)這是伊的 私房錢。....(為何自己願意拿錢幫劉採圓買票?)因為伊欠他們人情,他們之前有請人幫伊挖水溝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至31頁)。 ⒉觀諸上開黃奇挺供述內容,已詳述其於99年11月初某日將現金1萬元交予證人謝錫坤,並同時向證人謝錫坤請託其與其 所知悉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謝錫坤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謝錫坤於偵查中主動交出其所收受前揭賄款之現金1萬元紙鈔10 張扣案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18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是被上訴人主張關於黃奇挺對謝錫坤行賄交付1萬元要求 投票予上訴人乙情,固亦堪認定,惟黃奇挺就此行賄部分於99年11月23日台中市調查局詢問時即供稱:「我確實因為欠莊清安的人情,所以本次選舉我自己出資1萬元珼金給謝錫 坤,要他幫忙在本次選舉,遇到談得來的人,就給他們錢,要他們投票給劉採圓,但我的錢確實是我自出的,並非受劉採圓或莊清安之請託」(見同上偵卷第25頁)、同日偵查中亦供稱:「(你跟謝錫坤行賄的1萬元何來?)這是我的私 房錢。....(為何自己願意拿錢幫劉採圓買票?)因為我欠他們人情,他們之前有請人幫我挖水溝」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頁),核其就交付謝錫坤1萬元賄款之來源及動機前後 均供稱係其自行出資一致,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或其夫莊清安就此部分有何教唆或參與之情,則此部分應認僅屬黃奇挺個人之自發性行為,尚難認與上訴人有何關連可言。 (六)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周素容對吳濟各夫婦交付6000元部分係屬要求投票予江勝雄之對價,該部分與上訴人尚屬無涉,及黃奇挺對謝錫坤交付1萬元部分因屬其自發性行為,並 無證據足認與上訴人有關連,故被上訴人此二部分主張於本件中固應剔除,惟被上訴人另主張莊清安交付4000元予梁陳綿轉交莊湯寶珠,要求莊湯寶珠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及江勝雄,及周素容對於林雅鳳及何美至各交付6000元要求選舉時為一定投票予上訴人及江勝雄之行使之事實則堪採信。 六、該等賄選行為是否事先經上訴人之授意,上訴人是否知悉或參與?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有同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 ⒈按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明文規定賄選之主體為當選人,法文文義已明確,依文義解釋法理,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上開規定既明文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或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自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自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惟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亦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應堪認定;是尚難僅以上訴人未親自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賄選行為,即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本件上訴人雖未經檢察官一併起訴共犯上開賄選情事,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民事當選無效訴訟與刑事賄選案件應由法院獨立認定,判決結果亦不互相影響,因之;候選人縱經刑事判決無罪,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所涉賄選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予以簽結而未提起公訴(見99年度選他字第545號卷第168頁),亦可適用上開規定法旨,該簽結而未起訴之結果於本院之認定,並不生影響。又選風至關政治之良窳,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 當選人為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亦不以當選人是否已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是本件上訴人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上訴人有無共同參與、或有授意、或同意其配偶莊清安、支持者周素容、梁陳綿等人交付現金予系爭選區內有投票權人之賄選行為,以及其等所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 賄選行為,要無以檢察官未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即逕以認定上訴人確無賄選之事實。 ⒊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查莊清安將賄款交付梁陳綿轉交莊湯寶珠,周素容將賄款交付林雅鳳、何美玉,並要求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或其家人於系爭選舉中支持上訴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之一定行使,而證人莊湯寶珠、林雅鳳、何美玉亦均明知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當場允諾而收受上開賄款,則莊清安、梁陳綿、周素容等人,主觀上足以認定其具有為上訴人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所交付之賄賂,亦足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自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構成 要件。 ⒋查莊清安係上訴人配偶,協助上訴人參選於99年11月27日所舉辦之萬豐里第一屆里長選舉,為上訴人助選拉票,周素容係上訴人擔任萬豐村村長時所派任第19鄰鄰長,支持並為上訴人助選拉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承:「(本次萬豐里里長的選舉,上開4人有無幫你助選?) 有,莊清安是我先生,原本就會幫我,周素容也會幫我助選,陪我去拜票,....」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93號卷第63頁),莊清安、周素容等人對於上訴人之競選活動亦積極參與,是縱上訴人未親自為上開交付賄款之行為,惟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及競選團隊成員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衡諸常理,莊清安、周素容(對林雅鳳、何美玉行賄部分)為上訴人賄選時,焉有未與上訴人磋商之理,俾使上訴人於自行衡量利害關係後抉擇之,如謂上訴人對其配偶、親友上開行求賄賂之犯罪行為,事先完全不知、或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為之,實屬違背經驗法則,且莊清安除將賄款交付梁陳綿外,並囑咐轉交莊湯寶珠,顯對梁陳綿有相當之信任,周素容則多次將賄款逕行交付投票權人林雅鳳及何美玉,並按各戶投票權人數分別交付所需金額,並非偶一為之,金額非寡,亦按該戶投票權人數計之,苟渠等事先未先行知悉各戶內投票權人數為何,外人實難精確知悉投票權人數為何,渠等進行賄選時,竟皆無須事先詢問選民家中投票權之人數多寡,即可先行計出其具體票數,備妥並當場發放現金行賄,足見其手中早已握有或知悉行賄對象之各家選民資料,然依選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 (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該法規定使用外,尚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渠等何以竟可取得選舉人數之資料?再參諸莊清安、梁陳綿、周素容之賄選犯罪事實,可知系爭選舉中,渠等人行賄之對象頗眾,且各以1票1000元代價向選民行賄,其行賄對象亦各 有地域上差異,未見重疊。上開賄選方式,雖非由上訴人親自交付賄款於賄選對象,然上開賄選情事接續於系爭選舉前1個月內發生,發放人有上訴人之配偶、派任之鄰長,以此 關係及情節觀之,應係受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指揮或監督,而得有上訴人之授意或容許,堪認上訴人對莊清安、周素容於競選期間對上開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顯係知情且同意為之,要堪認定。因之,上訴人所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犯行,雖經檢察官簽 結未提起公訴,惟本院斟酌上開事證結果,已足認定莊清安、周素容確有前開條項所規定之賄選行為,且上訴人與莊清安、周素容有為共同賄選意思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於99 年11月27日萬豐里選舉區第一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 效規定,自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萬豐里選舉區第一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當選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欽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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