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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醫上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李寶堂古金男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醫上字第7號

上訴人
劉葆卿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複代理人
陳芬儀
複代理人
追加被告 美商貝克曼庫爾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邦魯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呂維國即呂維國婦產專科診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美商貝克曼庫爾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貝克曼公司)、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聯公司)為被告,主張貝克曼公司進口之「Benetech PRA」軟體產品屬第二級醫療器材,其未依法申請查驗,並無醫療器材許可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訊聯公司使用貝克曼公司所提供之上開「Benetech PRA」軟體進行唐氏症篩檢,未檢出胎兒缺陷等情,本於民法第 18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連帶賠償,惟上訴人追加被告所主張之事實,與本案訴請呂維國即呂維國婦產專科診所等因違反醫療常規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使用之證據資料亦不相同,該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倘准上訴人之追加,將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復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勢必使追加被告另行防禦準備,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而追加被告已表示不同意,是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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