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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吳惠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69號

聲 請 人即

被上訴人
永成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泰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李美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永成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里區○○街00號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里區○○街000號1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地址應為「臺中市○里區○○街000號1樓」,之前書狀誤寫為「臺中市○里區○○街00號1樓」,爰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地址應為「臺中市○里區○○街000號1樓」,有原審卷附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將被上訴人之地址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街00號1樓」,被上訴人未予更正,並於歷次書狀中為相同之記載,致本院102年2月8日所為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地址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被上訴人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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