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柯三郎(即柯金利之. 柯陳愛玉(即柯金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被上訴人 謝武祥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 284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2號),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柯金利於訴訟中之民國101年7月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 法定繼承人,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依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謝武祥受僱於被上訴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擔任協理及工地主任,負責安全衛生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上訴人偉盟公司於97年間,向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承攬位於臺中市后里區后里園區之放流管工程,嗣於97年3月3日,偉盟公司將其中部分之推進工程,轉包予汎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維公司)施作。詎謝武祥於該夜間無照明之施工路段,佔用道路設置護欄,卻疏於設置完善之警告標誌,適柯金利於97年10月17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ZB-879號重型機車,沿后里區大安溪南側水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 G6487FC43號電線桿附近時,未能及時發現路面設置有鐵製網狀圍籬,致避剎不及,而人車倒地,柯金利受有左雙踝骨及遠端脛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謝武祥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判處拘役30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武祥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偉盟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柯金利受傷後於大甲李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4,170元,梧棲童綜合醫院支出107,925元,弘春堂中醫診所支出4,097元,以上總計116,192元。 2.看護費用:柯金利因本件車禍開刀三次,住院三次,計23日,柯金利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係由親屬自行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59,800元。 3.增加生活支出部分:柯金利因本件車禍支出自大甲李綜合醫院回診車資800元、梧棲童綜合醫院回診車資 44,800元、弘春堂中醫診所復健車資 14,700元、輪椅3,240元、助行器765元、成人紙尿褲(活力褲)1,950元,以上總計66,255元,而上訴人此部分僅請求62,300元。 4.工作損失:參梧棲童綜合醫院之醫囑,柯金利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柯金利每月薪資為67,091元,則柯金利工作損失為402,546元。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144項規定為八級殘廢,再依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表,八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61.52%,而柯金利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時為32歲,勞動基準法退休年齡為65歲,依年別單利1%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柯金利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4,063,528元。 6.財物損失:柯金利因本件車禍造成機車毀損,修理材料費為17,450元。 7.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8.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合計16,721,816元。 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重穎及汎維公司均為民法第 490條之承攬契約關係,非同法第482條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 ㈣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6,721,816元,及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上訴人前向汎維公司第一審訴訟請求之金額,與本件請求金額相同,均為1672萬1816元,原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26號判決汎維公司與吳重穎應連帶給付柯金利41萬9165元後,柯金利僅就154萬9556元部分提出上訴,顯見就其請求金額逾196萬8721元部分(419165+0000000),已自認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使用道路申請許可之相關規定。本件發生前及發生當時,被上訴人確已監督下包廠商汎維公司在上開工地設置網狀圍籬、紐澤西護欄及閃光警示燈,且有維持該閃光警示燈有效發生作用甚明,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柯金利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車不及而肇致本件事故意外,此業經本件刑案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680 號刑事案件中傳訊證人林俊鐃、馮詠淮等人到庭詰問調查明確。再者,系爭發生車禍之路段係屬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南側水防道路,顯非一般供通行之道路,本件終審刑事判決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㈢縱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謝武祥與民事另案被告吳重穎乃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查民事他案被上訴人汎維公司業於101年5月14日以鳥松郵局120號存證信函寄送三張郵政匯票,金額分別為39萬6930元二審判賠金額、41萬9165元一審判賠金額及 31000元期間利息。準此,上訴人之債權既已獲得清償,本案請求即屬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所過失並非正確,上訴人請求原即無理由,況縱依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事他案部分已受完全清償,本件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法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 28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6,721,816元,並加給自99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謝武祥受僱於偉盟公司擔任協理及工地主任,負責安全衛生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偉盟公司於97年間,向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承攬位於臺中市后里區后里園區之放流管工程,嗣於97年3月3日,偉盟公司將其中部分之推進工程,轉包予汎維公司施作。詎謝武祥於該工程施工期間,在該夜間無照明之施工路段,佔用道路設置護欄,卻疏於監督稽核設置完善之警告標誌,適柯金利於97年10月17日23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后里區大安溪南側水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 G6487FC43號電線桿附近時,未能及時發現路面設置有鐵製網狀圍籬,致避剎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雙踝骨及遠端脛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謝武祥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雖經原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 68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而告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足採信。 六、被上訴人抗辯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惟查: ㈠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南側水防道路,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從柯金利住處往后里街上,會經過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走水防道路比較近等情,業經證人馮詠淮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 680號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背面);證人陳子斌即處理事故警員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該堤防路就是屬公眾通行道路,不是私人產業道路等語(見同前刑事卷第74頁),足見發生本件事故之水防道路,已屬公眾通行之道路。另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河川區域之現存堤防路仍可供公眾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稱施工地段係屬水防道路不得供通行使用,自無可採。 ㈡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3條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在施工路段前應排列交通錐或拒馬,以形成漸變線區域(如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附件圖示代號「L」區塊)。 ㈢證人陳子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警示燈,有幾個其不清楚,該路段確實很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 136號卷第82頁);復於刑案一審證稱現場因為燈光較暗,車開過去時,車燈若有照明就可看到該處圍籬,但若完全沒有車燈的照明,就看不到圍籬本身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背面);證人馮詠淮在刑案一審證稱事故地點沒有設置路燈,也沒有私人路燈等語(見同前刑事卷第79頁);徵諸證人陳子斌前開供述及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汎維公司設置圍籬之水防道路寬僅約8公尺,該公司係佔用約3公尺寬、12公尺長之路面設置圍籬,設置地點又係夜間無照明處所,顯已妨害人車往來通行。另觀之刑案附卷現場照片顯示,該公司設置之圍籬僅靠東邊處設有數個警示燈,靠西邊處則未設警示燈,本件工程汎維公司工地負責人吳重穎於原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 708號案件審理中亦供承:警示燈裝電池,燈光為紅色,1 個圍籬上最少設置1個(依現場照片顯示1片圍籬至多僅裝設1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卷第140頁),證人柯三郎於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另案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現場沒有燈,當時現場暗暗的,警察來時用汽車大燈照現場才看得清楚等語(見本院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卷第170頁及其背面),則以汎維公司設置圍籬之地點係夜間無照明、視線不良,且供公眾往來之水防道路,圍籬面積佔用路面達約3公尺寬、12.2公尺長,夜間僅安裝數個紅色警示燈於靠東邊處各情,顯然未於施工路段前方將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安裝於拒馬或獨立活動支架上】,且未在施工路段前應排列交通錐或拒馬,以形成漸變線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4條、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觀察,用路人實難窺知全部圍籬之實際面積及正確位置,其警示措施難認為完善而未影響行車安全。 ㈣依刑案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柯金利所騎乘之機車於倒地前,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係自汎維公司設置之圍籬右下角處,斜向左下角處遺留有12.6公尺之刮地痕,足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肇事地段無照明設施,光線暗再加上汎維公司在該水防道路上設置圍籬,其警示標誌燈號設備不足,造成柯金利騎乘機車無法及時發現而肇事端。 ㈤本件謝武祥經偉盟公司派駐擔任上開放流管工程之工地主任,對於下包商汎維公司就「工作井安全圍籬之架設維護」此一關涉工地公共環境與安全維護之事項,自應由其負起監督稽查之責,竟疏未注意督導汎維公司設置完善之警告燈及前置拒馬或獨立活動支架(裝有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且未在施工路段前排列交通錐或拒馬,以形成漸變線區域,致酒後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柯金利撞擊,因而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而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柯金利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佔用道路之護欄,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於夜間無照明路段,佔用道路設置護欄夜間警示措施未盡完善,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9年2月11日覆議字第0996200573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刑案偵字第 21318號卷二第42至第44頁),是被上訴人辯稱所設置之警告標誌足以讓人辨識,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七、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柯金利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分別至大甲李綜合醫院及童綜合醫院就診,其中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合計 4,170元,於童綜合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 107,925元,含診斷證明書,合計共112,095 元,此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為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應屬必要之醫療支出,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之其餘之請求,因非必要之治療費用,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經查,柯金利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傷,分別於97年10月18日至28日(11日)、98年1月13 日至16日(4日)、99年2月2日至9日(8日)住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並由柯琼華照護等情,業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另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支付看護費用之證明,參酌柯金利所受骨折傷情致行動不便而需人照顧及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行情,本院認系爭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尚屬合理,據此計算柯金利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46,000元,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⑶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就交易明細表所載柯金利支出之輪椅3,240元、助行器 765元及成人紙尿褲1,950元部分,有前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又本件支出車資部分,其中柯金利至大甲李綜合醫院來回車資共 800元,至童綜合醫院之來回車資,來回車資合計44,800元,出院後仍應持續門診追蹤之來回車資共44,800元,有診斷書可憑,亦屬必要且合理之支出,是上訴人關於至大甲李綜合醫院及童綜合醫院之車資合計45,600元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至柯金利至弘春堂中醫診所部分,無法證明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就診,是上訴人請求關於至弘春堂中醫診所就診之車資14,700元部分,尚屬無據。依此以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害而增加支出部分合計為51,555元,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⑷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勞保投保資料,柯金利於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期間為97年4月23日起至97年9月18日止,顯見付標準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即已離職,其轉帳之薪資應係該公司最後一個之月薪資,至其離職後是否已另覓得工作及其收入為何,上訴人均無法舉證證明,自不能所謂之24,951元之轉帳收入,據以證明其於離職後尚能賺取與24,951元相當之工作所得。依證人柯三郎所證其子柯金利除幫忙農作外,本身又擁有修車之技術,且偶會修車賺取工錢,是其每月應有相當於當時基本工資即17,280元之勞動收入,而不能以其無法證明工作收入,即謂其並未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再柯金利於住院期間,確無法工作,且須專人看護,並由柯琼華照護等情,合計其住院期間共23日,另手術後仍宜休養六個月,且宜需使用枴杖,此有童綜合醫院前開99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上訴人因此請求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總計柯金利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03,680元 (17280×6=103, 680元 ),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經查: ⒈柯金利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傷害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情形,亦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101年3月8日函覆明確;被上訴人空言柯金利身心障礙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自無足採。又查,柯金利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造成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之失能,依97年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屬第12級之失能,童綜合醫院診斷結果認上開失能情形,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8等級,尚屬誤會。 又依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第12等級之失能,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係30.67%。 ⒉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為計算基準,柯金利為65年12月4日生,計至99年2月9日出院後仍無法工作之6個月即99年8月9日止,係33歲8個月又5日,算至年滿65歲勞基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31年3個月又25日(換算月數為375.83 個月)之工作期間,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依柯金利所減損之勞動比率30.67%,總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賠償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金額為1,200,21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⑹財損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產損失17,450元之損害,惟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之金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⑺慰撫金部分:審酌柯金利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尚屬相當,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⑻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13,544元。 ㈣本件柯金利因飲用酒類後騎乘系爭機車,因不勝酒力,撞擊被上訴人公司承包施作之流放管工程護欄,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開傷害,亦有過失,與被上訴人之過失均同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形及過失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55比45。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比例扣減後為 816,095元。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應以上訴人起訴最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未給付時起,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816,095元,並加給自99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吳重穎係經汎維公司指派負責工程之施作及工地安全設施,於現場施工設有鐵製網狀圍籬,疏未注意於夜間設置完善之警告燈而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汎維公司則係其僱用人,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謝武祥則為負責監督稽核工程安全衛生業務,對次承攬人在夜間無照明之施工路段,佔用道路設置護欄,卻疏未督促設置完善之警告標誌,致柯金利受傷,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偉盟公司為謝武祥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謝武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吳重穎、謝武祥等人,係因不同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彼等之目的,均在於填補柯金利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是渠等間之法律關係,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當可認定。上訴人認各該當事人間,對於侵害其權利之責任分攤判定,應係獨立、個別,而非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前起訴請求吳重穎、汎維公司連帶賠償系爭事故所受損害16,721,816元,除利息起算日與本件不同外,餘均相同,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判決吳重穎、汎維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419,165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柯金利對於上開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求為命吳重穎、汎維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49,556元,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將上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命吳重穎、汎維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396,93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已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61頁),而上訴人自承該案業已全額受償完畢,顯然其債權業已獲得滿足而消滅,自不得於本件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至上訴人請求再傳訊洪瑞花查明本件汎維與偉盟公司間就系爭車行事故究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關係或何人賠付,業據於另案判決理由中敘明(本院卷第 152頁背面另案判決理由五㈡⒈⑶),核無必要。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6,721,816元,並加給自99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可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