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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建華
- 訴訟代理人
- 周正民
- 被上訴人
- 加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俊興
- 訴訟代理人
- 辛陳麗苗
- 訴訟代理人
- 盧永盛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上訴人上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739萬2,000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物品自系爭房地遷出為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萬6,000元;嗣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9萬2,000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1月15日止,按日給付16,000元;嗣後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間簽訂「廠房暨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1285、1287、1289、1293、1294、1298、1299、1300、130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數筆建物(即彰化縣社頭鄉○○路1之50號、員集路1段15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與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地及設備之租金為每月50萬元,租期自94年10月5日至96年12月31日,若96年12月31日屆滿,雙方無法完成租賃契約之更新續訂,被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及設備至97年6月30日止。嗣於95年12月28日,系爭房地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下稱彰化地院執行處)發執行命令,由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強制管理,上訴人遂於寬限期屆滿前之97年6月27日、3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及上海商銀,要求被上訴人於寬限期屆滿後立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設備,並告知被上訴人與上海商銀,其雙方若擅自續簽租賃契約,應由上海商銀與被上訴人自行處理所涉之勞工規章、工業安全及環保規範,並自行負責向主管工業及環保等行政機關申辦取得合法證照,待被上訴人明確表示無意續約後,上訴人即於97年9月間申請註銷二甲基甲醯胺(為甲級毒化物,下稱DMF)之有毒溶劑許可,當時廠房貯存槽內並無DMF有毒溶液。上海商銀於97年6月30日以強制管理人身分逕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惟上海商銀對系爭設備無強制管理權,而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設備即按月受有不當得利25萬元,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9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嗣上海商銀對系爭房地之管理權於97年7月間遭解除,惟被上訴人遲至98年1月23日始另尋生產地點,且遲未處理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將之置放於系爭房地及設備,並表示目前置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被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遺留於系爭房地及設備內之物,除附表一所示之物外,尚有附表二所示之廢棄物及垃圾共2,200噸。其占用整個廠區,致機器設備完全無法運轉,致上訴人無法出租系爭房地,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98年1月24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共計462日,以每月50萬元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每日1萬6,00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共739萬2,000元,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39萬2,000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物品自系爭房地遷出為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萬6,000元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4年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口頭約定由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地及設備,提供環保許可證照,包含防火、電力、專責人員等證照及生產技術配方予被上訴人,具名委任大葉工商聯合管理有限公司檢測、申報、清除廢棄物及向環境保護局申報廢棄物之堆存及清運,上訴人並須代購被上訴人生產加工所需之重油,被上訴人則負責出資向廠商進料生產合成皮,並負擔檢測、申報費用,是上訴人因上開合作關係可取得系爭房地及設備之租金、人事費用收入、代購重油差價利潤等利益。環保機關核發廢棄物執照係以廠房地點作為依據,該處為上訴人所有之廠房,上訴人須依約配合向環保機關申請清運毒化物等廢棄物,是本件須配合環境保護局核發予上訴人之管制編號及網路密碼,始能申報委託清運附表一所示之物,上訴人就本件毒化廢棄物負有清除責任,且不論契約存續期間清運廢棄物,或係契約關係消滅後為返還租賃物而清運廢棄物,上訴人依約均有提供牌照之義務;惟嗣後被上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配合委託清運事宜,上訴人皆置之不理,並拒絕訂立委託清運合約,亦拒絕提供毒化物申報之管制編號及公司網路密碼,反向環保局申請展期清運,致系爭廢棄物無法委託清運,而無法清除,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上開廢棄物自廠房遷出為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為權利濫用。且兩造租約約定於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交還租賃物時,上訴人負有協同辦理租賃物交還事宜之義務,自有將廢棄物清理牌照提供被上訴人以委託清運廢棄物之後契約義務,倘上訴人違反此義務,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並無違約,無庸給付違約金。且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又因上訴人係突然告知終止合作,不配合清運事宜,造成附表一所示之物留置於系爭房地及設備內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供牌照、向環保局提出委託清運前,得拒絕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請求廢棄原判決。
㈡前開廢棄部分,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9萬2000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1月15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6,000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間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及設備。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期自94年10月5日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萬元。
㈡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若租期屆滿時雙方仍無法完成書面租賃契約之更新續訂,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本租賃物廠房暨設備至97年6月30日止,以供乙方另行尋覓他址遷移之寬限期,乙方應於寬限期屆滿時,將本租賃物廠房暨設備遷讓交還甲方,如乙方逾寬限期仍不搬者,乙方應按原約定之租金額按比例計算每日1萬6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該項違約金之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
㈢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上訴人曾提供管制編號及環保證照號碼,由被上訴人以之辦理廢棄物之清運。
㈣系爭房地嗣經彰化地院執行處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執助字第650號依強制執行法第103條規定付強制管理,並選任上海商銀為系爭房地之強制管理人,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與上海商銀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二份租約),承租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97年7月1日至拍定之日止,租金每月25萬元。嗣上海商銀於97年7月28日被解除強制管理人之職務。
㈤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3日遷離系爭房地,現仍有DMF有毒溶劑及廢水放置於系爭房地及設備內。
六、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復為民法第230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將附表一所示之物遷出,被上訴人則抗辯係因上訴人未提供環境保護局所核發之管制編號及網路密碼,故未能申報委託清運。是本件應探究者,即為被上訴人是否需有上訴人所提供之管制編號及環保證照號碼,始能清運處理附表一所示之物,亦即其未予清運處理是否有可歸責事由。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DMF有毒溶劑、廢水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再利用方式即應依循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查上訴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規定,上訴人有填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說明其運作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清理方式和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時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在案;又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或再利用,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或第39條規定辦理,其清理或再利用義務人為廢棄物產出之「事業」,本件所稱之「事業」係上訴人公司田中工廠,該事業如要委託清理或再利用其事業廢棄物,受委託者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或第30條資格限制,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年4月27日彰環廢字第1000019482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9頁)。依上訴人公司田中工廠所提報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其事業地址及場(廠)址均為「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51號」,廢棄物名稱DMF粗液之再利用管理方式為「公告再利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無最終處置方式,其清除、處理方式為「委託清除」、「委託處理」,關於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則記載DMF粗液之清理計畫為「委託上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登記合法設有DMF回收設備之代回收處理公司)代為清除與回收處理」。上訴人公司田中工廠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申報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1段151號場址之廢棄物貯存情形為:「廢樹脂84公噸、二甲基甲醯胺粗液1500公噸、污泥混合物60公噸」,上開場址之清理義務人為上訴人公司田中工廠,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年7月21日彰環廢字第100004058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10頁)。準此,關於在系爭房地之廢棄物,上訴人為清理義務人,即應由上訴人提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計畫,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後,始能進行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㈡再佐以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係由上訴人提供管制編號及環保證照號碼,由被上訴人以之辦理廢棄物清運,上訴人並具名委由大葉工商聯合管理有限公司辦理廢水定期申報檢查,相關費用則由被上訴人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葉工商聯合管理有限公司報價單、支票、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0至48頁),益徵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確須由清理義務人之上訴人具名,始能辦理相關程序。
㈢被上訴人所申報之事業場址則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18號」,且被上訴人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廢棄物再利用者身分檢核核准,依法被告僅能申請自行清理其申報場址產出之廢棄物,不可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業務,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年7月21日彰環廢字第1000040586號函、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各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10至214頁)。是系爭房地場址既為上訴人所申報登記,被上訴人復無法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業務,即無法以其申報上開場址之證照為系爭房地內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業務,自不待言。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獲准清理系爭廢棄物,其所稱被上訴人亦能自行申辦取得合法證照以處理系爭廢棄物云云,尚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固稱:於100年8月16日協調會中已確認事業廢棄物及有毒廢水係被上訴人所生產遺留,並經環保局科長諭知同意被上訴人洽詢合法業者,以非計畫型廢棄物品申報處理,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報處理云云。惟上開協調會並無結論,彰化縣環保局之權責係督導廠內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人依法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本件廢棄物之處理方式如該局100年4月27日彰環廢字第1000019482號函、100年7 月21日彰環廢字第1000040586號函內容所示等情,業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以100年10月27日彰環廢字第1000060013號函敘明(原審卷第265頁),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可自行提報處理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乏憑據。
㈤綜上,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場址之清理義務人,依法應由上訴人配合辦理相關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再利用程序,被上訴人並無合法權限得清理系爭房地內之廢棄物,因而自98年1月24日迄今均未能清理上開廢棄物,實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
㈥且所謂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約定於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無論係懲罰性質抑賠償額預定性質,必當事人間有所約定,始得請求給付,若無約定,即無請求違約金之餘地。又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付強制管理,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是則強制管理係不動產查封後所為強制執行方法之一。債務人對其所有財產,因查封而喪失處分權,且不得為其他妨礙債權人之行為。故命強制管理,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乃查封效力之延伸,債務人於命付強制管理之命令送達後,應即將命付強制管理之不動產交付管理人,並喪失對於該不動產之使用及收益權,債務人違反此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拘提管收之。是以執行法院將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命為強制管理之目的,在使管理人就該不動產使用收益,並以其收益供強制執行之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地經彰化地院執行處於95年3月29日查封,而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執助字第650號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03條規定付強制管理,選任上海商銀為強制管理人,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與上海商銀簽訂第二份租約,承租系爭房地,嗣上海商銀於97年7月28日被解除強制管理人之職務;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26日拍定,由訴外人良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並於99年11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經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844號卷宗核閱屬實,該租約既屬強制管理人就其所管理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之目的,本於管理人之身分所訂定,應在其職權範圍以內,該第二份租約在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前,不因上海商銀嗣後被解除強制管理人之職務而失效,在租賃期間仍有拘束力,惟上開第二份租約,未有違約金之約定,有租約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顯見系爭租賃契約因租期屆滿而失效;而上訴人乃基於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為本件請求,復為上訴人所自陳;則上訴人本於失效之系爭租賃契約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況系爭房地既於99年11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移轉為良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訴人即非權利人,更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是日起至100年1月15日止,按日給付16,000元之違約金。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