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0號 上訴人 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上訴人 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國慶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昱瑄律師 被上訴人 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玲嫻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陳美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民德,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柯玲嫻,茲據其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確認原審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動產,除序號16電子地砣外,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6頁),雖被上訴人不 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上開追加部分,核與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相同,被上訴人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自無庸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動產,於94年8月9日所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㈢確 認被上訴人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2588號 支付命令所確定之1億元法律關係不存在。㈣第一項聲明廢 棄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15458號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 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動產除序號16電子地砣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追加訴之聲明:確認附表二所示之動產,除序號16電子地砣外,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合桂公司(更名前為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借款,並以其所有座落於彰化縣伸港鄉○○○○○路1號之土地 、建物(廠房、辦公室等)及廠房內之部分機器設備為台灣中小企銀設定抵押權及動產抵押權。嗣被上訴人合桂公司因積欠台灣中小企銀借款156,067,517元,經台灣中小企銀於 94年8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訴訟 (臺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請求清償借款,詎被 上訴人合桂公司為圖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竟將前開濱東12路廠房內如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等動產,為被上訴人富堅公司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嗣台灣中小企銀獲得第一審勝訴判決,並於95年4月間就前開不動產及動產抵押權標的,向 彰化地院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9675號事件進行強制執行,並由訴外人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樹脂公司)拍定買受。嗣南寶樹脂公司並將之全部出賣並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富堅公司於前開執行程序中,即多次宣稱就附表一所示動產有抵押權,意圖干擾原審拍賣程序之進行,於96年6月13日,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執行名 義,就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等動產向彰化地院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撤回部分而查封如附表二之物。然被上訴人合桂公司與富堅公司所設定之系爭動產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恐係虛偽不實,其目的無非在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蓋被上訴人合桂公司與被上訴人富堅公司之地址均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10號5樓。被上訴人合桂公 司董事長即為被上訴人富堅公司法人代表(即雷國慶),被上訴人富堅公司並另佔有一席董事(法人代表為姚琦)。被上訴人合桂公司另二名董事(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柯昶輝)及全部之監察人,亦均與富堅公司有直接關聯,被上訴人富堅公司實係由信東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亦即被上訴人富堅公司係信東公司之從屬公司,而信東公司之董事長為柯長崎。合桂公司董事之一台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創投公司),其董事長亦為柯長崎,柯長崎並同時亦為台灣創投公司於被上訴人合桂公司之法人代表。被上訴人合桂公司之另一董事柯昶輝,同時亦身兼台灣創投公司之董事成員。被上訴人合桂公司之二席監察人,其中一席即為富堅公司之控制公司信東公司(法人代表為柯玲嫻),而另一位監察人建榮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董事長亦為前述之柯長崎(即信東公司之董事長)。綜上可知,被上訴人合桂公司七名董事中,即有四名董事與被上訴人富堅公司有直接關聯,且其全部二席監察人亦實係與富堅公司之控制公司信東公司有直接關聯。足見被上訴人合桂公司與富堅公司實係關係企業或有控制、從屬關係。且從本件附表一所示動產抵押設定之時間點為94年8月9日,恰在台灣中小企銀對被上訴人合桂公司提起訴訟當時(94年8月 間),且擔保債務之時間點竟溯自93年12月1日,顯見合桂 公司明知積欠台灣中小企銀龐大借款,因台灣中小企銀於起訴前即對之催討,為妨礙未來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就附表一所示動產,與富堅公司設定虛偽之動產抵押。被上訴人合桂公司與富堅公司關係甚為密切,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富堅公司對合桂公司其實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惟為取得執行名義,用以拍賣附表一設定虛偽動產抵押權之動產,竟以被上訴人合桂公司欠負其一億元債務為由,對之聲請發支付命令,合桂公司並故意不為異議而使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確定。被上訴人富堅公司顯係利用法院對支付命令不作實質審查之便利,以圖取得虛偽不實之債權。又該支付命令雖因合桂公司未為異議而生確定效力,惟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應僅及於該案件當事人即被上訴人間,不及於第三人之上訴人,是上訴人尚不受該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又按「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可稽。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間所設定之系爭動產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真正,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依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動產抵押權之真正及確實存在動產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負舉證之責。倘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動產抵押權及動產抵押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該動產抵押權即無所附麗。此外,「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稽。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前因台灣中小企銀之聲請,而將原屬被上訴人合桂公司所有座落於彰化縣伸港鄉○○○○○路1號之土地、建物(廠房、辦公室等)等不 動產及其內之動產(機器設備等,部份業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台灣中小企銀)拍賣,由南寶樹脂公司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6年7月3日執行點交在案,南寶樹脂公司並將之全部出賣並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是上訴人已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而前開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均在廠房之內(有部分係附著於廠房),是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等動產與廠房不動產應有主物從物之關係或該動產係廠房之附屬物,甚或該機器設備本即廠房之構成部分,則前開拍賣廠房之效力應及於附表一之動產,同為上訴人所拍定,其所有權亦應歸屬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富堅公司主張就附表一之動產有動產抵押權,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欲拍賣附表一所示動產,致妨礙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是以,倘若附表一機器設備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經確認為無效,則上訴人自得排除被上訴人之妨礙,而順利行使附表一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準此足見,上訴人就本件有確認利益,爰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動產,於94年8月9日所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2億元 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2588號支付命令所確定之1億元法律關係不存在。㈢第一項聲明廢棄部分,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15458號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間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動產除序號16電子地砣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判決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15458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二序號16電子地 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追加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之動產,除序號16電子地砣外,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稽 。上訴人業已因拍賣而取得附表一動產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富堅公司虛偽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拍賣屬附表一中之如附表二之物,業已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於法洵屬無據,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⒊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附表二之物品,為上訴人於96年8月2日向南寶樹脂公司購得,雖雙方於買賣契約未有明確載明,然本為被上訴人合桂公司所有,且與廠房有不同可分離之關係,應為工廠廠房之從物。蓋本件爭執之動產設備,皆附著且固定於工廠廠房,而又本同屬合桂公司所有。參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工廠中之機器生財,如與工廠同屬一人,自為工廠之從物,上訴人出賣廠房既未保留其廠內之電氣器具,則依民法第68條第2項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之規定,不能不 認系爭電氣器具已隨同廠房一併出賣。」,又「工廠中之機器生財,如與工廠同屬於一人,依民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 ,自為工廠之從物,若以工廠設定抵押權,除有特別約定外,依同法第862條第1項規定,其抵押權效力,當然及於機器生財(參照院字第1404號解釋)。至抵押權之設定申請登記時,雖未將機器生財一併註明,與抵押權所及之效力,不生影響。」(司法院院字第1514號解釋),合桂公司工廠內之機器設備,依前開解釋及判決意旨,自屬工廠之從物。而訴外人南寶樹脂公司既將工廠及設備一併出售上訴人公司且未有保留之意思,上訴人自取得該出售廠房內如附表二之機器生財之所有權。且退步言,於彰化地院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強制執行程序時,被上訴人合桂公司曾於95年11月6日發函 彰化地院執行處表示設定予被上訴人富堅公司之動產抵押物,已因「設備運作之需要業已安裝結合為一整合標的。」,顯又屬動產附合之情形。故訴外人南寶樹脂公司買受該廠內動產時,自屬因動產附合而取得其他動產所有權。 ⑵被上訴人雖屢次抗辯本件確認之訴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惟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既主張動產附合而取得動產所有權,且有鑑定單位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亦認有分離需費過鉅之問題存在,故上訴人對如附表二殘餘物有所有權;且此殘餘物現有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拍賣之虞,自屬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及系爭動產抵押權是否真實存在將影響上訴人對該殘餘物所有權之行使,而此一不妥之狀態得由法院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就本訴自有確認利益。且被上訴人合桂公司雖抗辯於前述廠區接連發生原料槽嚴重爆炸等意外後,如附表二之物恐已部分或全部滅失。揆諸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3條及民法第862條之1第1項前段之意旨, 就動產設定抵押權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未規定之部分,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若抵押物滅失而有殘餘物時,該殘餘物係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然若抵押物滅失後未留有殘餘物(如已被大火燒毀等),則抵押權即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進而,於上訴人廠區發生原料槽爆炸意外後,廠區內之機器設備等動產若已燒毀,則就此等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前已不復存在。故本件在已滅失標的物部分範圍內,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主觀上不安狀態之確認利益,即有欠缺,應由上訴人撤回或由法院予以駁回云云,可知被上訴人亦認同如抵押物有所滅失,其抵押權僅及於殘餘物,而本件爆炸意外發生後尚有殘餘物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使殘餘物之強制執行已無實益,被上訴人亦無意願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該殘餘物仍有受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虞,仍屬妨礙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狀態。故不論強制執行有無實益,上訴人對該殘餘物既有所有權,被上訴人對該殘餘物仍未撤回強制執行,就上訴人而言即屬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仍有確認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應對系爭動產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舉證責任如上述,惟自上訴人起訴至今已逾三年,被上訴人等從未舉證證明。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所有權而無確認利益,然該殘餘物之所有權歸屬既已為本件主要爭點,並已送請前述鑑定單位鑑定,就動產之所有權於本訴自將有所認定,並將因而產生爭點效,被上訴人再三以此作為理由而拒不提出系爭動產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無異為延滯訴訟。且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之動產因附合取得所有權乙情有爭執,故而兩造同意由鑑定單位就動產有無分離費過鉅或非經毀損不得分離之情出具鑑定研究報告,現因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二動產確實有分離費過鉅或非經毀損不得分離之情,該結論不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對鑑定報告有諸多質疑,更聲請傳喚其他證人到庭表示不同意見,惟本件既經兩造同意並由法院依法囑託鑑定位出具鑑定報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項規定:「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故就鑑定報告內容有疑義時,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而非聲請其他證人前來證述不同意見。況由100年9月1日庭訊期之記載:「(法官:拆 遷該二個設備對原告廠區的生產有何影響?)證人:原告廠區製程的內容我不清楚,我只是針對設備是否可以拆遷作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你對製程不清楚,又說拆遷沒有危險,你如何判斷?)證人:我認為清空裡面的化學藥劑就沒有危險,我要強調的事,要拆之前一定要停工清空就不會有危險,這是拆遷必要的步驟。」、「(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你既然是工程人員,非製程人員,你對停工清空所需費用多少了解?)證人:我不清楚。」,可知原審證人李宗金並非如同中華工商研究院知悉所有製程等事宜後全盤考量所有情狀後始出具鑑定報告,證人僅稱清空設備中之化學藥劑即無危險,然其對製程完全不懂,顯然對設備中究有何化學藥劑不知情,且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知悉停工清空之費用亦稱不清楚,證人之證述均為推測之詞,顯不足採。綜上所述,如附表二殘餘物之強制執行已無實益,然因被上訴人仍未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本訴仍有確認利益,而被上訴人等迄今拒不提出系爭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證明,其所辯顯無理由。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查本件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動產,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雖以受爆炸影響而成為殘存物,然於爆炸之前若已有附合之情形,則應先行認定該合成物之所有權歸屬,而一旦認定該合成物所有權之歸屬,縱後因爆炸之故,而成為殘存物,然此一殘存物之所有權歸屬仍應依當初附合之所有權歸屬定之,尚不因爆炸後附合之物有毀損、分裂之情形,其所有權而更易。而本件系爭機器設備於爆炸前既有因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之情形存在,而生附合之法律效果,自應由上訴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不因爆炸後而成為可分離之殘存物,反推當初附合時不生附合之法律效果,原判決而改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之狀況作為是否附合之判準,其邏輯顯有謬誤。 ⒉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取得本件之系爭動產,乃因向彰化地院95年執字第9675號執行事件之拍定人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1億4千1百零3萬5千931元買賣取得,上訴人取得本件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既因買賣取得,而買賣當時為訴外人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中,上訴人取得本件之動產,依前開條文規定,上訴人為本件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無疑。而上訴人買賣取得系爭動產,經由原拍定人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然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標買系爭動產時,於彰化地院執行處之點交函中載明:「....凡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雖原審判決認為該執行點交函中所示文字僅為提醒債務人、使用人誤有不法破壞之行為;然就拍定人言,其本身並非習於法律之專業人員,自信賴法院之函文而認為拍定之範圍為「建物之全部設備」;其主觀上亦認為有附合而取得之情形。故上訴人取得系爭動產自符合動產善意取得之情形而享有所有權。 二、被上訴人合桂公司則以: ㈠、⒈被上訴人合桂公司係於88年間將前述不動產及置於建物內之24項機器設備,分別設定不動產及動產抵押予台灣中小企銀,辦理貸款事宜。嗣經彰化地院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3月28日第四次拍賣時,由訴外人南寶樹 脂公司拍定取得土地、建物及24項機器設備等抵押物之所有權。嗣南寶樹脂公司將之出賣予上訴人公司。惟就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關於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欠缺訴之利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因系爭動產抵押權經依法定程序設定,亦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42588號支付命令所確定存在。而上訴人公司僅是因買賣 關係而繼受取得訴外人南寶樹脂公司所拍定取得之土地、建物及24項機器設備等之所有權者,與被上訴人富堅公司及合桂公司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部分,欠缺訴之利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就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訴外人亦無另行訴請確認支付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餘地。如前所述,上訴人公司就上揭債權債務關係而言,是無關之第三人;且上揭經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由第三人另行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支付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餘地。因此,上訴人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欠缺訴之利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就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至明。依此,上訴人 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上訴人公司自應先提出其取得起訴狀附表1所示動產所有權之證明。然上訴人公司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且彰化地院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併付鑑價拍賣;該案於96年7月3日點交時,亦未將附表一之動產點交予訴外人南寶樹脂公司。是以南寶樹脂公司並未取得附表一所示動產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公司當然亦無法取得該等動產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⒉如附表二物品所在之廠房已於99年1月8日發生嚴重爆炸事故,是以本件訴訟是否仍具確認利益,即非無疑: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3條、民法第862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 揭。準此,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具備「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主觀上之不安狀態」等三項要件。如法律關係存否明確,而僅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有不安之狀態,此時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訴訟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是否存在之標的物位於上訴人廠區內,而該廠區於99年1月8日發生原料槽爆炸意外。根據當時報載,此已是上訴人廠區2年內第3度發生爆炸而起火之意外事件,彰化縣消防局不僅調集該縣10多個鄉鎮市之化學消防車,更調集周邊鄉鎮市逾20輛消防水車,然最終連上訴人之辦公大樓也遭祝融肆虐等語。職是,於標的物所在之廠區接連發生原料槽嚴重爆炸等意外後,如附表二之物恐已一部或全部滅失。揆諸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3條及民法第862條之1第1 項前段之意旨,就動產設定抵押權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未規定之部分,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若抵押物滅失而有殘餘物時,該殘餘物係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然若抵押物滅失後未留有殘餘物(如已被大火燒毀等),則抵押權即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進而,於上訴人廠區發生原料槽爆炸意外後,該廠區內之機器設備等動產若已燒毀,則就此等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前即已不復存在。故本件在已滅失標的物部分範圍內,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主觀上不安狀態之確認利益,即有欠缺,應由上訴人撤回或由法院予以駁回。 ⒊對鑑定單位鑑理法孝字第9710001號之鑑定研究報告書,表 示意見如下: ⑴自鑑定單位於97.10.14.收具原審囑託鑑定函,迄100年2月 間進行鑑定分析完成,歷經二年四個月餘。此段期間,標的所在之廠區曾三度發生原料槽嚴重爆炸而起火之事件,標的恐已一部滅失已如前述,已影響鑑定之結果;又標的所在之廠區是持續生產運作,如何得以客觀地為鑑定評估,容有疑義?再者,依報告書所述『南寶公司就本案鑑定標的增加安全措施、管線及槽體等,故鑑定標的之周邊設備及其管線,已與96年3月20日時點交之狀態並不相同,因此倘若要進行 鑑定標的之遷移,一切應依據本院現場勘查紀錄與南寶公司之資料為準』。凡此種種,均已影響報告書之正確性。是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自不足採。 ⑵依鑑定報告書所述『依據囑託單位囑託項目進行鑑定標的調查、分析,基於被上訴人提供為88年間設備明細資料,為客製化訂製完成且距離目前已有相當時間,因而就鑑定標的之現況、功能與生產資訊上,應以原審勘驗紀錄與上訴人提供資料為主,一切假設本案標的保養狀況良好,為可堪使用之狀態下進行評估』、『本案就囑託單位囑託鑑定標的,就其本院勘驗現況可勘使用情形下,就其勘驗之前是否發生損害、毀壞、侵蝕、故障等無法正常使用之影響因素,並未列入分析及依據,同時亦無就實體進行功能完整性測試等分析』(鑑定報告第17頁)云云,惟標的物由上訴人公司管領迄今,其所在廠區於鑑定期間三度發生原料槽嚴重爆炸而起火之事件。豈料,該鑑定報告書竟『以本院勘驗紀錄與南寶公司提供資料為主』,一切假設『本案標的保養狀況良好,為可堪使用之狀態下』之前提下而進行鑑定。然上揭假設之前提已非事實,滋生疑義。是該鑑定之結論自不足採。又上訴人南寶公司故意忽視工廠之設備爭議,反而大興土木,破壞工廠原有之狀態,對被上訴人提供之工廠平面圖等,甚至亦提供查封當時之照片完全忽視,而鑑定報告書就其勘驗之前是否發生損害、毀壞、侵蝕、故障等無法正常使用之影響因素,並未列入分析及依據,同時亦無就實體進行功能完整性測試等分析。因此,如何得以正確評估其費用及影響,已生疑義。鑑定報告書之正確性,有待商確,自不足採。 ⑶依鑑定報告書所述『南寶公司就本案鑑定標的增加安全措施、管線及槽體等,故鑑定標的之周邊設備及其管線,已與96年3月20日時點交之狀態並不相同,因此倘若要進行鑑定標 的之遷移,一切應依據本院現場勘查紀錄與上訴人公司之資料為準』云云。然依上開所述,鑑定報告書是以鑑定人員至現場勘查之紀錄與南寶公司之資料為鑑定之基礎。換言之,其將南寶公司就鑑定標的所增加之安全措施、管線及槽體等(按已與96年3月20日時點交之狀態並不相同)均列入鑑定 範圍,復認定「就系爭動產拆除時,必須將該等鑑定標的週邊設置之設備、槽體及管線一併先行遷移,致使可能會造成拆除機器及廠房週邊之毀損」,據此再作成回復原狀費用之評估,然而合桂公司遵鑑定單位函,提供整廠設備及製程等諸多資料,卻完全未納入評估,此過程顯有未妥。且本件鑑定標的是依合桂公司之製程所設計,惟本案現場所勘查者是已導入南寶公司之製程,而南寶公司又增加及改變週邊設置之設備、槽體及管線等設施。因此,已增加鑑定標的遷移之困難度,造成所謂必須先行遷移及加重費用之情形。從而,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認定所需之費用,顯非「因系爭動產分離所需之費用」,亦非為「修復費用」。該鑑定自不足採。 ⑷依鑑定報告書所述勘驗情形『依據本院現場勘查結果可知,鑑定標的係位於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用以進行過氧化二異丙苯(DCP)之氧化蒸餾、合成反應及結晶製程之43 項共計72件之生產設備、反應槽體及儲存槽體,係為連續式之生產設備』(鑑定報告第40頁)云云。惟本案係為批式生產(batch),並非連續式之生產設備(continuous)。是以, 報告書認定為連續式之生產設備,已屬錯誤。而究屬連續式之生產設備,抑或批式生產之認定,足以影響系爭標的是否「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判斷因素之一。鑑定單位誤認為是連續式之生產設備,影響鑑定結果之判斷。故該鑑定結論即不足採。且鑑定報告書所述過氧化二異丙苯(DCP)生產流程『依據南寶公司提供之過氧化二異丙苯(DCP)生產流程,係將異丙苯與氧氣進行氧化反應後,經由蒸餾濃縮及氧化還原反應,以進行第一次及第二次之結晶反應,將所得之結晶產物進行脫水乾燥,即得過氧化二異丙苯』(第45頁)。依此,既有「蒸餾濃縮」及「第一、二次之結晶反應」(初結晶->再次結晶,即以固體移動至另一結晶槽 ,倒入後再融解,此為批式生產),再「進行脫水乾燥」,即表示並非連續式之生產設備,而是批式生產。依鑑定報告第46頁以下關於一、氧化過程之設備及二、蒸餾過程之設備等,皆為單元操作之個體,並非「連續式」「不能切割」之設備。可見其為批式生產,並非連續式之生產設備。 ⑸依鑑定報告書所述過氧化二異丙苯(DCP)生產之主要使用設 備:依據南寶公司提供之系爭動產相關之標準作業指導書。『一、氧化過程:以純氧與異丙苯在一定條件下發生化學反 應,由於在氧化過程中形成了少量的酸性副產品(主要為甲酸和苯甲酸),這些酸性物質會使用過氧化二異丙苯(CHP )產生分解而造成危險,為使反應安全加入NaOH,讓氧化反應進行中一直保持鹼性,此反應分別在三支氧化塔以並聯或串聯進行』(第46頁)云云。則南寶公司之生產流程及條件,與原先合桂公司之作業製程並不相同。於合桂公司之製程,氧化塔只使用一支,其餘者並沒有使用,可以拆離;(針對四座氧化塔)又,合桂公司原設置之每一座氧化塔本身皆係獨立運作之設備,四座氧化塔在設備規劃設置時,即以其不可能串聯使用為要,理由是包括液體流速、溫度、壓力、加熱或冷卻速度、化學成分等反應參數,在每一個位置均無法穩定控制,在本質上即不可能產生品質穩定之產品,且極易造成工安事件。故實則係採用「並聯式」,即不同的氧化塔可以各自獨立的運作並且生產同樣的產品,以加大產能。至於蒸餾過程之薄膜蒸餾塔係為濃縮過氧化二異丙苯(CHP) 之用,也是各自獨立運作。且就合桂公司原來之作業製程,視產能決定只使用一台或數台薄膜蒸餾塔,其餘未使用者皆可拆離。鑑定報告書又認為「鑑定標的週邊設置有非本案鑑定標的但屬生產必須之設備、槽體及管線,倘若要進行鑑定標的之遷移,則必須將該等鑑定標的週邊設置之設備、槽體及管線一併先行拆移」(第146頁)云云。惟,上開說明尚有 未洽處。本件鑑定標的有許多是尚未使用之設備及儲槽,依據單元操作原則,是可以分別遷移的。上開說明應僅適用於部分聯結設備之情形而已。 ⑹鑑定報告書第147-149頁所載鑑定標的之製程,是抄錄自碩 士論文之文獻資料,作為評判之基礎。然,實則合桂公司之作業製程,與南寶公司之製程及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製程均有所不同。且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述『由上述製程可知,過氧化二異丙苯(DCP)製程,係採批次式之三段製程』等語,顯見 是分批次生產,與所謂『連續式生產』不可分離者是不同的。鑑定報告書所述「鑑定標的所存放屬易燃液體及毒性物質等不同等級之危害物質,易受外界環境影響而可能發生爆炸性反應,因而縱使在停止本案鑑定標的所屬之生產製程或阻斷分離下,由於鑑定標的所存放各物質仍有其相當危害性,因而在拆遷過程中,致使鑑定標的可能發生毀損狀態,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者」(第156頁)云云。然所存放物質發生 爆炸性反應,通常是因溫度控制、反應控制及工安管理之問題所致,原料及成品本身,並不會引起爆炸。從而,生產製程之非預期反應,是控熱控溫之問題,而不是與其他物質的反應,且此為密閉式生產,不可能無端受外界環境影響而有發生爆炸性反應之理。上揭『在拆遷過程中,致使鑑定標的可能發生毀損狀態,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等語,純屬推測假設之詞,不足採。至於南寶公司發生氣爆災害工安事故,與系爭標的之拆遷並無關連,自不可妄加聯結,倒果為因。⑺鑑定報告書所述「在鑑定標的已使用一段時間與存放危害性物質之損耗性,使得拆遷鑑定標的過程中,在經排除清空鑑定標的管線後或是拆除鑑定標的時,得以確認鑑定標的與其他設備或管線上可能發生無法恢復完全密接之情形,也就是設備、槽體、管線及其密接元件在無法達成完全接合下,則致使鑑定標的無法達成生產製程之原訂使用,且可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有損毀不能分離之情形」(第157頁)云云 。然,前揭『鑑定標的與其他設備或管線上可能發生無法恢復完全密接之情形』『可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皆是假設及推測之詞,並非事實。又,鑑定標的拆除後,是否能達成原生產製程之原訂使用,本非本案鑑定者所應考慮之條件。況,縱鑑定標的曾使用一段時間者,遷移亦無問題,並無所謂無法完全接合之問題。事實上,化工廠超過10年以上者,亦得停止製程而將存放物質排除淨空後,順利遷移其設備。是以,上揭說明顯有誤解。 ⑻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第一點認定「由於系爭動產係屬以進行過氧化二異丙苯(DCP)之氧化蒸餾、合成反應及結晶製程 之43項共計72件之生產設備,用以存放易燃液體之危害物質,在鑑定標的因拆遷過程,致使可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有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云云,惟按民法第812條第1項規定之毀損,係指分離後,附合之任一動產生外觀、使用功能之毀損而言。惟上揭鑑定報告中並未說明究竟拆遷過程,是否會導致合桂公司、南寶公司之何一動產外觀或使用功能之毀損(至於鑑定結論所指『可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應非作為判斷動產之外觀及使用功能毀損之依據)。又,上揭『鑑定標的因拆遷過程,致使可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等情,純屬猜測假設之詞;更何況,縱有此情,應無法導引出系爭標的『有非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之結論。是上開鑑定結論,並未針對本院囑託鑑定事項『一、附表所示之動產是否有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所示之動產逐一予以鑑定說明,是否有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即遽為鑑定結論,應不足採。該報告書第155頁雖記載「鑑 定標的若有發生毀損狀態,則可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者」云云。依此,倘拆遷過程中,並未發生毀損狀態,理應無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又,依該鑑定結論所述,究竟係因拆遷過程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方會引起動產毀損?抑或拆遷過程系爭動產即會發生毀損,而有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再者,拆遷過程是否均會導致動產毀損,其毀損之狀態究竟如何?均未見上開報告書之鑑定意見予以釐清,實欠允妥。是該報告書尚有諸多疑問,不得遽認系爭標的有非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再者,依上揭鑑定意見所示,係因生產設備用以存放易燃液體之危害物質,故在鑑定標的拆遷過程,可能致使危害公共安全云云。然,本件鑑定標的並非均用以存放易燃液體之危害物質者,惟鑑定報告書未予逐一釐清,籠統地遽為鑑定之結論,已有未妥。事實上,只要在安全之規劃下,系爭標的應可拆離,而不具有危險性。從而,倘將工廠停止運作,將生產設備所存放之易燃液體危害物質先排放或隔離危險物質後,再行拆遷,如此在合理之運作方式,即不具有危險性。本件鑑定未予考量以安全之規劃進行拆離,即率爾猜測推論鑑定標的拆遷過程,可能致使危害公共安全云云,其所為之鑑定結論,並不足採。綜上,報告書認定本案鑑定標的是連續性生產設備已有違誤,且其所為之分析過程,尚有錯誤及未予釐清之處;且就系爭標的是否有「非毀損不能分離」(即拆遷過程是否會導致動產之外觀或使用功能之毀損等情);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並未逐一予以鑑定及說明,竟籠統地以假設猜測之詞,遽為鑑定之結論,顯不足採。 ⑼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第二點認定「系爭動產拆除時,必須將該等鑑定標的週邊設置之設備、槽體及管線一併先行遷移,致使可能會造成拆除機器及廠房週邊之毀損,本件則以回復原狀為評估,該等費用約為肆仟伍佰陸拾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云云。惟:㈠該報告書關於『遷移費用』認為「涉及相關項目與區域具相當範圍,加上生產製程之部分資料在涉及南寶公司之營業秘密,以及鑑定標的週邊設備已不復見,故鑑定標的週邊設備拆遷之所有遷移費用已無法估計」等字語(參第164頁)。依此,該鑑定報告書係認定系爭標的之 拆遷費用是無法估計者。亦即系爭標的『分離所需費用』尚無法估計,並無『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該鑑定報告書關於『修復費用』認為「鑑定標的週邊設備之修護費用為45,604,245元」。惟於發生毀損之情形時,始有修復之必要,如此始會產生所謂「修復費用」之問題,此為當然之理。然依鑑定報告書第170頁之記載理算方式,該鑑定結論之修復費 用金額之計算,於法尚屬無據。以此計算之結果,作為認定修復費用之金額,並非適當。是此項金額,應非可採。又民法第812條所謂『分離需費過鉅』,應係指分離(拆遷)所 需之費用而言;至於分離後其週邊設備受損之修復費用應不包括在內。是以,自不得以鑑定標的週邊設備之修護費用來作為判斷是否分離需費過鉅之標準。上揭鑑定結論之第二點所述「致使可能會造成拆除機器及廠房週邊之毀損」等情,純屬猜測推論之詞,並不足採。該鑑定報告書並未針對本院囑託鑑定事項『將系爭動產拆除後,是否會造成拆除機器及廠房週邊之毀損?如有,修護費用若干?』予以說明,應不足採。綜上,鑑定結論之第二點「本件以回復原狀為評估,該等費用約為肆仟伍佰陸拾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並非是系爭標的分離所需之費用,亦不得據此推論系爭標的是否有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 ⑽系爭標的經原審於97年9月15日勘驗結果:除其中序號4至14 業已遷離外。序號31、37、52業遭移走,未在現場。 序號40應為油壓機2台,而非三段式真空浦。序號16電 子地秤,已附著於土地內,拆除不易。六.其餘序號部分, 均得以拆除,但序號2:30%CHP氧化塔、序號24:油水分離 塔、序號42:DCP溶融槽拆除不易。是以,有爭議者應為序 號2、16、24、42部分,是否為拆除不易而已,至於其餘部 分應認為均得以拆除(其中有許多設備只要將固定樁遷移,即可拆遷)。是以,鑑定報告書並未說明其認定何一動產設備是「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須費過鉅」者,竟籠統地以猜測方式作成鑑定結論,顯不可採。抑且,合桂公司先前已完成拆遷評估及規劃,確實得以執行系爭標的之遷移,並無「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須費過鉅」之情形。是該鑑定報告顯不足採。綜上,上訴人提起關於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欠缺訴之利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上訴人提起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並無理由。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並未取得附表二動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合桂公司於88年間將彰化縣伸港鄉○○○○○路1號之土地、建物及置 於建物內之24項機器設備,分別設定不動產及動產抵押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嗣經台灣企銀聲請拍賣抵押物(案號:彰化地院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3月28日第四次拍賣時,由訴外人南寶樹脂化學工 廠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取得土地、建物及24項機器設備等抵押物之所有權。嗣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將之出賣予上訴人。經查,彰化地院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強制執行事件是拍賣特定之土地、建物及設定抵押權之動產,並非工廠之拍賣。從而,上訴人僅是因買賣關係而繼受取得訴外人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拍定取得之土地、建物及24 項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是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並無違誤。 ⒉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提出其取得附表所示動產所有權之證明。然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經查,彰化地院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將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併付鑑價拍賣,且該案於96年7月3日點交時,亦未將附表一、二之動產點交予訴外人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動產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亦無法取得該等動產之所有權。是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富堅公司則以: ㈠、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及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均謂:「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具備「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主觀上之不安狀態」等三項要件。如法律關係存否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有不安之狀態,惟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縱經法院為判決,亦無法除去上訴人主觀上之不安狀態時,則不能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由訴外人南寶樹脂公司處購得前述拍賣物,即可獲得放置其內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合桂公司之其他動產,即系爭動產抵押權標的之所有權云云。惟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上訴人僅執其與訴外人簽定有關該不動產拍賣物買賣契約,無法證明其已取得不動產拍賣物之物權,故縱使上開不動產拍賣物和系爭動產抵押權標的有主從物之關係(被上訴人否認之),且本件即使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亦無法因此行使系爭標的之所有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法除去其欲行使系爭標的所有權之主觀上不安狀態,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連續於96年9月29日、同年12月13日及97年1月24日僅查封如附表二之物,此乃因上訴人拒絕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據實報告所有應查封之標的。因此,上訴人應先逐一點清不動產拍賣物於96年7月3日經原審民事執行處點交時,屬於附表二以外且尚在原地(即彰化縣伸港鄉○○○○○路1號)之系爭標的 項目及數量。否則,附表二以外之物縱使係在附表一內,既已不存在,縱使與上開不動產拍賣物有主、從物之關係(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亦無法行使所有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法除去其欲行使所有權之主觀上不安狀態,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外,被上訴人合桂公司否認如附表之物於前述不動產拍賣物點交日後即屬於訴外人南寶樹脂公司所有,亦否認上訴人由訴外人處購得前開不動產拍賣物,即可因此獲得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合桂公司之如附表之物。此可觀被上訴人合桂公司95年11月6日合桂總字第951106號函說明二末句略謂:「特此聲明非屬本案擔保品(之) 前開抵質押品皆不應在拍定點交之範圍內。」,96年7月26 日合桂總字第9607260001號函(該函記載發文日期97年7月 26日應為誤植)說明一略謂:「查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96 7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本公司之動產(置放地點: 彰化縣伸港鄉○○○○○路1號)共24項,業經彰化地院於 96年7月3日點交予台端,非該項目中者,及非屬法院拍賣點交之範圍,乃係本公司之財產無誤。」;被上訴人合桂公司96年9月7日律師函略謂:「本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與本公司僅就土地、廠房及建廠之初所設定之24項機器設備設定抵押權,則其於實行抵押權時,亦僅得就經書面約定並經登記之該24項機器設備為之,不及於其他之後增加之動產。故目前遺留於彰化縣伸港鄉○○○○路1號廠房內,非屬拍賣標的 物之遺留物,除屬於富堅公司所有而存放於前開廠房之物外,仍屬本公司所有。」。準此,被上訴人合桂公司與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之物之所有權既有爭執,故縱使本件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和支付命令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亦不能當然行使如附表之物之所有權。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法除去其欲行使所有權之主觀上不安狀態,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之物屬於合桂公司工廠之從物,其係由訴外人南寶樹脂公司處購得原屬於合桂公司之工廠,即可取得如附表之物之所有權,並援引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以為執據。惟依65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2號,就「工廠與機器同屬於乙,而以工廠設定抵押權與甲,嗣動產擔保交易法公布施行,復以工廠中之機器為丙設定動產抵押登記為第一順位,設甲聲請拍賣抵押物,應如何執行?」乙事,討論意見有略謂:「現行抵押權登記僅載明供抵押之標的物為工廠用房屋若干間面積若干而已,自難謂機器當然係工廠用房屋之從物,故從登記之形式觀之,廠內機器非當然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另有意見略謂:「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後,不動產部分依民法不動產抵押權之規定,動產部分依該法之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後亦應另訂立書面契約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否則機器部分並非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重工業之興起,機器價值有百倍於廠房者,由非可以從物視之,茍如此則查封由不可為,更遑論拍賣優先受償。」,最後通過之審查意見略謂:「所謂從物,係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情形。近時工廠廠房價值,每多低於機器,機器往往非在助於廠房之效用,較之在民國25年間(解釋頒行時)經濟情況已大有差別,似難概認機器即為工廠之成分。且現時並無工廠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僅能就廠房(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一般習慣上,亦不認機器為廠房之一部分,依民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似不能認為從物。 」準此,本件中工廠與如附表之物均原屬於被上訴人合桂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合桂公司先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銀,復又將事後購得之如附表之物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富堅公司,而台灣中小企銀因聲請拍賣不動產抵押物由訴外人拍定致生本件爭議等情事,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應如同上開法律座談會之解釋而為處理。按如附表之物既屬於被上訴人合桂公司之主要生財設備,其經濟價值當高於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拍賣物,且動產擔保交易法公布施行後,一般交易習慣上均認為機器非屬廠房之一部分,需另為設定動產抵押權,則依民法第68條第1 項但書規定,當不能認為屬於工廠之從物。因此,訴外人既未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取得所有權屬於合桂公司之如附表之物,上訴人由訴外人處購得原屬於合桂公司不動產,亦無法取得如附表之物之所有權,故縱使本件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和支付命令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亦不能行使如附表之物之所有權,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法除去其欲行使所有權之主觀上不安狀態,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略以上訴人出賣廠房時未保留廠內電氣器具為由,認為系爭電氣器具已隨同廠房一併出賣等語。故倘若所有人出賣廠房時有保留廠房內部動產之意,自不能認為廠內動產已隨同廠房一併出賣。此外,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及80年度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均略謂「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 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準此,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不動產抵押物之拍賣,以被上訴人合桂公司為出賣人,訴外人南寶樹脂公司為買受人,具有私法上買賣之性質。被上訴人合桂公司於出賣不動產抵押物時,既以95年11月6日合桂總字第951106號函向原審民事 執行處陳報:「特此聲明非屬本案擔保品(之)前開抵質押品皆不應在拍定點交之範圍內。」(參原證12,該函說明二末句)且該強制執行事件96年5月29日原審民事執行處會同 標的物鑑價公司、被上訴人合桂公司及訴外人前往彰化縣伸港鄉○○○○○路1號現場進行履勘時,被上訴人合桂公司 當場表示拍賣公告外之動產均屬於該公司所有,故被上訴人合桂公司於該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不斷有向原審執行處及訴外人表示其有保留如附表之物之所有權之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不能認為如附表之物已隨同不動產一併出賣予訴外人。因此,訴外人既未因該強制執行事件取得所有權屬於合桂公司之如附表之物,上訴人由訴外人處購得原屬於合桂公司之不動產,亦無法取得如附表之物之所有權,故縱使本件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和支付命令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亦不能行使所有權,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法除去其欲行使所有權之主觀上不安狀態,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復主張如附表之物為不動產拍賣物之從物,為不動產拍賣物抵押權效力所及,並援引司法院院字1404號及院字1514號解釋以為執據。惟上訴人主張之院字1404號解釋與實際解釋內容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內容之真實性。又如附表之物不論從不動產拍賣物登記抵押權之形式、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後之立法意旨、如附表之物之經濟價值及現行社會交易習慣,均不認為係屬於不動產拍賣物之從物,自不應為不動產拍賣物抵押權效力所及,而由訴外人以拍賣方式取得所有權。此外,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1號,就「不動產抵押權效力是否及於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使取得之從物(該從物亦為不動產)?」乙事,通過之審查意見略謂:「㈠效力及於抵押權設定後存在(取得)之從物,有違當事人之意思,因事實上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係以抵押物當時之標準估定抵押物之價額。㈡民法第872條規定,抵押物之價值 因可歸責抵押人之事由而減少時,抵押人負有補足之義務,則為持平之計,由於抵押人另增之價值,自不能充作擔保,否則將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㈢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抵押權設定時不存在之 從物,無從於設定書或登記簿載明,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㈣最高法院53年8月2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就抵押權設定 後始增建之附屬物,認為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得併付拍賣,就從物亦應為相當解釋,認為係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是否併付拍賣係另一問題。」。前述不動產拍賣物係於88年間設定不動產抵押予台灣中小企銀,而如附表設定動產抵押之物大多均為89年後所購得(見原證一出廠年月日),被上訴人合桂公司於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時不但未將如附表之物之價值估定在內,且被上訴人合桂公司另為增購之物,如充作台灣中小企銀債權之擔保,將危及包括被上訴人富堅公司在內其他被上訴人合桂公司債權人之利益,而如附表之物亦未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或登記簿載明,此即為何原審執行處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未將如附表之物併予查封及併付拍賣之緣由。故基於類似事物應為相類似處理之法理,本件亦應如同上開法律座談會之解釋,認為如附表之物非不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訴外人無法因強制執行事件取得所有權屬於合桂公司之如附表之物,上訴人由訴外人處購得原屬於合桂公司不動產,亦無法取得如附表之物之所有權。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法除去其欲行使所有權之主觀上不安狀態,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復主張如附表之物有動產與抵押予台灣中小企銀之動產相附合之適用。惟民法所謂「附合」,係指二個以上之有形物互相結合,在社會交易上已認為一物者。亦即,動產與動產附合後,須已非毀損不能將二動產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程度,始有附合之問題。被上訴人否認有此互相結合之關係,此應由上訴人予以舉證。又縱如附表之物與抵押予台灣中小企銀之動產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被告否認之),亦僅是生產線上機器設備運作之需要而為安裝,被上訴人否認有須經毀損方能將結合之動產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程度,因此被上訴人合桂公司方分別設定抵押權。上開二者於社會交易上,既認為屬分別之動產或機器設備,不認為屬於同一物,當不適用動產與動產附合之法律關係。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動產附合之適用,訴外人無法因此取得所有權屬於合桂公司之如附表之物。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法除去其欲行使如附表之物之所有權之主觀上不安狀態,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針對鑑定報告書內容陳述意見如下: ⑴有關被上訴人合桂公司之動產與上訴人公司之動產附合,是否已達「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程度一事,本院於97年10、11月間函請鑑定:㈠附表所示之動產是否有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㈡系爭動產拆除後,是否會造成拆除機器及廠房週邊之毀損?如有,修護費用若干?等事項。今鑑定單位之鑑定結論為:「一、由於系爭動產係屬於已進行過氧化二異丙苯(DCP)之氧化蒸餾、合成反 應及結晶製程之四十三項共計七十二件之生產設備,用以存放易燃液體之危害物質,在鑑定標的因拆遷過程,致使可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有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及系爭動產拆除時,必須將該等鑑定標的週邊設置之設備、槽體及管線一併先行遷移,致使可能會造成拆除機器及廠房週邊之毀損,本件則以回復原狀為評估,該等費用約為肆仟伍佰陸拾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等語。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是否已達民法第812條第1項「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程度,學者謝在全認為:「不僅以物理上決定之,倘分離之結果,影響其經濟價值甚鉅者,亦足當之,故應依客觀情形認定之」;學者王澤鑑認為「其附合須達於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程度,此應就社會經濟觀念定之」。本件被上訴人合桂公司之動產與上訴人之動產附合後,應從客觀情形、社會經濟觀念判斷,二附合之動產可否以物理方法分離,以及分離是否會造成任一方動產毀損,或是分離所需費用過鉅等事項。然上開鑑定報告係採用不適當之基礎資料:本件鑑定報告第二章鑑定要旨,其他說明之第一點記載:「…就鑑定標的之現況、功能與生產資訊上,應以本院勘驗紀錄與原告提供資料為主…」等語(見第17頁第4至5行)。但本件鑑定期間係自97年10月至100年2月完成鑑定報告,為期2.5年,期間上訴人仍有繼續使用系爭鑑定標的物情 形,且大肆對鑑定標的物啟動、連結、包覆,增加鑑定標的物拆除搬遷之複雜性與困難度,鑑定單位理應以原審命鑑定之初(即97年底)鑑定標的物現況評估,而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內容已非當時搬遷現況,鑑定單位卻採用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加以認定「非毀損不能分離」、「分離需費過鉅」或是無鑑定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事項,以錯誤之基礎做成之結論,顯有大錯。 ⑵針對鑑定報告書「非毀損不能分離」認定之意見:依鑑定結論,鑑定單位認為被上訴人合桂公司之動產與上訴人之動產附合後,因合桂公司、上訴人之動產中存放易燃液體之危害物質,在拆遷時,恐致危害公共安全而有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云云。惟按民法第812條第1項規定之毀損,係指分離後,附合之任一動產發生外觀、使用功能之毀損,然鑑定報告僅泛稱存放其中之危害物質會導致危害公共安全,即認為所有生產設備有非毀損不能離之情事,並未就個別生產設備之拆遷過程,明確指出如何導致合桂公司、上訴人公司之動產之外觀、使用功能毀損。且就被上訴人公司專業人員認知,鑑定標的動產設備,應依其外觀、使用之特性區分為:①有連結生產管路的設備。②單元操作的設備。③單體可切割的設備。④非使用中的設備等四類後,再個別評估拆遷是否會導致毀損,始為合理,鑑定結論卻泛指存放其中之危害物質會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引起動產之外觀、使用功能毀損,實為離譜。 ⑶鑑定報告刻意忽略「系爭動產設備內所存放之危險物質可事先排除,再行拆遷」之做法。鑑定報告書內容曾提及系爭動產之拆遷流程:「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備拆遷變更->製程停工->製程各設施內容物排除淨空->公用設施相連管線組(按:阻)絕,系統隔離->卸除本案件定標的周圍設備及管線->卸除本案鑑定標的」(見鑑定報告第145頁),明知得將各設 施內容物排除淨空後,再為拆遷,惟鑑定結論卻為「系爭動產…用以存放易燃液體之危害物質,在拆遷時,恐致危害公共安全而有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云云。究竟鑑定結論有無考量工廠停止運作,排放或隔離危險物質後再行拆遷之合理規則?不得而知。鑑定報告書內容另記載:「三、鑑定標的若有發生毀損狀態,則可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者」(見鑑定報告第155頁)、「再經排除清空鑑定標的管線後或是拆除 鑑定標的時,得以確認鑑定標的與其他設備或管線上可能發生無法恢復完全密接之情形,也就是設備、槽體、管線及其密接元件在無法達成完全接下,則致使鑑定標的無法達成生產製程之原定使用,且可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有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57頁)。以上說明 ,鑑定單位似認為在安全的方式下拆遷後,仍將設備、槽體、管線之完全接合功能減損,未來上訴人重新復工,恐危害公共安全?如是,又與其作成之鑑定結論,即「系爭動產存放危害物質,拆遷過程中恐危害公共安全,而生毀損」,兩相衝突。承上,前揭鑑定結論根本未考量工廠停止運作,先排放或隔離危險物質後再行拆遷之合理規則,且該鑑定結論究竟係因拆遷後發生毀損而生危害公共安全情形?抑或因拆遷過程中導致危害公共安全,方引起動產毀損?至於拆遷後,動產毀損狀態究竟如何?均未見說明,該鑑定推論輕率不合理,無法令人信服。另鑑定報告第150頁略稱鑑定標的存 放物質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稍有不慎即會造成重大災害案件云云。惟國際上,就過氧化二異丙苯(DCP)之運輸, 實為常見,以儲槽裝置存放保護之,單純存放該原料及成品不致引起氣爆,其發生氣爆往往是因溫控、製程中反應、環境溫度與工安管理等問題。又鑑定報告於第159頁泛稱原告 公司曾於98年、99年發生氣爆工安事故,係因所存放危害物質製程偏離正常操作範圍,使溫度無法控制而發生氣爆,逕推論鑑定標的經拆遷將致使毀損不能分離云云。惟鑑定報告泛以上訴人公司曾發生氣爆工安意外,且該存放物質具危險性為由,逕認定鑑定標的拆遷即生毀損,卻未考慮其他搬遷可能性,著實速斷。綜上,鑑定報告書有諸多疑義之處。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謂:「法院固得就 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準此,本院實不可採鑑定結論即認為系爭動產有非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 ⑷對鑑定報告書「分離需費過鉅」認定之意見:就搬遷費用之評估,鑑定報告書內容略稱:「本件鑑定標的週邊設備遷移至鑑定標的遷移線外之作業,並非單單僅包含鑑定標的週邊設備拆遷費用,尚有拆遷要件中衍生相關費用,包含排除淨空存放物質之作業費用、共用設施之阻斷分離之停工生產損失,以及鑑定標的拆遷須有代替性設備或安全性措施等費用,但涉及相關項目與區域具相當範圍,加上生產製程之部分資料在涉及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以及鑑定標的週邊設備已不復見,故鑑定標的週邊設備拆遷之所有遷移費用已無法估計」(見鑑定報告第164頁)。亦即,鑑定單 位認為基於99年初爆炸事件發生前受到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限制及待鑑定範圍過大原因、99年初爆炸事件發生後,系爭動產已不存在之理由,系爭動產拆遷費用無法估計,但卻未載明於鑑定結論。 ⑸對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認定之意見:就修復費用之評估,鑑定報告略謂,鑑定標的週邊設備之修護費用為45,604,245云云。惟民法第812條規定所謂分離需費過鉅,自文義解 釋,應係指分離(搬遷)所需之費用,至於分離後受損之修復費用並非包含在內,不得以之作為認定分離費用之依據,況且在鑑定期間,上訴人公司自行對鑑定標的物啟動、連結、包覆,增加鑑定標的物拆除搬遷之複雜性與困難度,進而增加修復費用,已使此費用計算失真。縱使將此修復費用視為分離費用(陳報人仍爭執之),亦非即意味該修復費用數額已達分離需費過鉅之標準。畢竟分離需費是否過鉅,乃係相對概念,仍需以一客觀可比較之標準加以比對,方可得知需費有無過鉅之標準。本件鑑定沒有比較之標準,其「過鉅」認定顯屬恣意,不足採信。 ⑹鑑定報告其他謬誤之處:本件鑑定標的應為「批次式生產設備」,而非「連續式生產設備」,鑑定單位竟無法判斷,其專業性甚為可疑,鑑定報告實不得採信。鑑定報告第40頁提及鑑定標的屬於「連續式生產設備」云云。惟在化工產業上,所謂連續式生產係指製程連續而無法被切割,而鑑定標的之各儲槽中的過氧化氫二異丙苯(CHP)可單獨取出利用銷 售,並非一定得生產至最終製成產品,即過氧化二異丙苯(DCP),故鑑定標的應為「批次式生產設備」。鑑定報告第45頁所記載之過氧化二異丙苯(DCP)生產流程,製程中出現「蒸餾濃縮」、「第一次結晶」、「第二次結晶」、「脫水」等情形,足認為批次式生產,而非連續式生產。鑑定報告第147至149頁中,起先引用碩士論文資料略稱「本案鑑定標的係用以生產過氧化二異丙苯(DCP)之連續式生產設備,其中 ,過氧化二異丙苯(DCP)之主要製程如下…」(第147頁),後又稱「由上述製程可知,過氧化二異丙苯製程,係採批次式之三段製程…」,顯然前後論述不一。而鑑定標的中,有多項設備(如各式儲體、冰水槽)皆為單元操作之項目,可為單獨拆遷,並無鑑定報告第146頁所稱連續生產設備,致 無法切割單獨搬遷情事。另外,圍繞筒體旁之消防管線及監控設備,於安全性拆遷計畫下拆離,亦可單獨拆遷,不因原設備生產具有爆炸及危害環境而無法搬遷。以上,鑑定標的究竟屬於「批次式生產設備」、「連續式生產設備」,鑑定報告顯然已有所混淆,亦間接影響鑑定標的拆遷是否造成毀損,以及所需費用之判斷。是以,鑑定報告內容,實不足採信!綜上,系爭動產是否有「非毀損不能分離」之程度,鑑定單位固然作出系爭動產分離將導致毀損之結論,惟其判斷分析過程有諸多模糊不清之處,究竟有無考量工廠停止運作,先排放或隔離危險物質後再行拆遷之合理規則?毀損原因究竟係因拆遷會發生毀損而生危害公共安全情形?抑或因拆遷導致危害公共安全,方引起動產毀損?至於拆遷後,動產毀損狀態究竟如何?對於鑑定標的究竟為批次式生產設備,抑或連續式生產設備?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 判例意旨,原審不得忽視上開疑義而採納該結論,認定系爭動產有非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且系爭動產分離是否有需費過鉅之情事,鑑定單位並未鑑定系爭動產搬遷所需費用,原告公司於鑑定期間刻意對鑑定標的物啟動、連結、包覆,增加鑑定標的物拆除搬遷之複雜性與困難度,進而增加修復費用,鑑定結果已然失真。又修復費用並非搬遷所需費用,故無法根據鑑定報告書,推斷爭動產分離有需費過鉅之情形。⒋更何況系爭執行標的之殘餘物仍有執行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並不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被上訴人曾協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書記官,於99年4月19日年至執行標的物所在 現場勘查。且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受本院執行處委託就執行標的物辦理鑑價,執行標的現存價值為742,000元,故 仍有執行之可能,故被上訴人富堅公司不撤銷強制執行之聲請。且鑑定標的物並無「非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故未與上訴人之動產附合,上訴人未取得鑑定標的物之所有權。況依據被上訴人合桂公司100年9月7日庭呈「彰濱合桂廠區查 封設備與鋼構建物附屬性說明」(被證1彩色相片版)所示 ,降膜式蒸發器、30%CH P氧化塔、熱交換器、冷凝器、各 類水、油、中間製品儲槽等鑑定標的物,僅須拆除法蘭與固定之螺絲後,搬離或以高吊方式吊離即可,並無「非毀損不能分離」之情事。況且,事先排除各設施之內容物,即可避免鑑定報告結論所稱之非毀損不能分離之情事。亦即,鑑定標的物未與上訴人動產附合,上訴人則未取得鑑定標的物之所有權。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並不否認應以動產附合之時,作為認定附合動產所有權消滅之時點,是本件附表二之動產是否因附合而使被上訴人合桂公司喪失所有權此等有利於合桂公司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合桂公司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鑑定機關係以上訴人在鑑定標的物外已增加設備、管線之狀態列為鑑定範圍(鑑定狀態已不同於96年3月20日點交時之狀態 ),其因而獲得之鑑定結論自已失真,原審判決固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據為認定系爭動產並無不能分離狀態及並無分離需費過鉅之情狀,並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或有不當,然因本件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於96年3月20日點交 時,附表二之系爭動產有與拍賣之動產或不動產附合而有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其上訴再為前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係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使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其他物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準此,若無移轉動產權利之讓與人並無將動產移轉之意思表示,則民法善意取得規定自應不適用於該等情形。況依訴外人南寶樹脂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雙方買賣動產標的僅限於「彰化地院動產移轉證書內之標示,詳如附件。」,未將彰化地院95年度執字第9675號不動產點交函作為該買賣合約之附件,又無附註凡附著於建物之設備均為該買賣契約所及,職故,縱如上訴人所言拍定人非法律專業人員信賴法院拍定範圍及於建物之全部設備,惟訴外人南寶樹脂公司並無將原審附表一或附表二之動產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善意取得規定得以適用之情。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訴人與南寶樹脂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及原審法官勘驗筆錄及相關相片暨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6-47頁、第71-76頁、第262-263頁、第205- 235頁),並經原 審調閱前述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屬相合,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合桂公司前述土地、建物與為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動產、設備,經彰化地院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南寶樹脂公司拍定買受,嗣並出售、交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之物登記設定動產抵押權,被上訴人合桂公司為所有權人及抵押債務人,被上訴人富堅公司為抵押權人及債權人,物品所在位置於前述上訴人取得之上訴人桂公司廠區內。又被上訴人富堅公司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據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歷96年9月29日、96年12 月13日、97年1月22日查封及部分撤回結果,係請求查封執 行如附表二之物品,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並責由上訴人保管查封物。嗣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已供擔保請准暫停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㈢、前項查封物,經原審法官會同兩造於97年9月15日勘驗結果 為:如附表二序號4至14之物品,業已遷離彰化縣伸港鄉○ ○○○○路1號之廠房,屬動產。序號31、37、52部分業遭移 走,未在現場。序號40號應為油壓機2台而非三段式真空浦 。序號16電子地砣,已附著於土地內,拆除不易。其餘序號部分均得以拆除,但序號2:30%CHP氧化塔、序號24:油水 分離塔、序號42:DCP溶融槽拆除不易。嗣上訴人聲請鑑定 是否有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原審法官會同兩造與鑑定單位派員,又於97年10月27日履勘現場結果為:如附表二序號4至14、序號21,其中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 項目項次75,序號31、37、52之物品均不在場,此部分不予鑑定。序號59之空壓機已搬遷至(工廠之)700區,屬可移 動之機器部分亦不予鑑定。序號16電子地磅亦不予鑑定。其餘序號之機器部分請鑑定拆下得以搬遷之狀況之價格為何?鑑定單位已提出鑑定報告書。且前述受鑑定物因99年初上訴人廠區爆炸影響均受損,上訴人即保管人已具狀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可否准予變更保管地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物品為其所有,竟遭被上訴人富堅公司以該物品為合桂公司所有為由聲請強制執行中,惟被上訴人合桂公司與富堅公司間之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合桂公司與富堅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於94年8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2億元之動產擔保 抵押權不存在,確認富堅公司與合桂公司就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42588號支付命令所確定之1億元法律關係不存在,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15458號富堅公司與合桂公司間強制執 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在本院追加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除序號16電子地砣外之物有所有權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撤銷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15458號富堅公 司與合桂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動產(序號16電子地砣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該部分除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得否提起確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亦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 照),合先敍明。 ⒉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序號16電子地砣以外如附表二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部分: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二所示動產(前開電子地砣除外)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富堅公司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附表二所示物品係合桂公司所有,並聲請對之強制執行,除序號16電子地砣外,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動產有所有權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154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動產(序號16電子地 砣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該部分除外)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然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附表二動產之所有權人,是本件上訴人是否為附表二所示動產所有權人自有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就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其為除前開電子地砣外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部分,自有受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⒊上訴人請求確認富堅公司與合桂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2億元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富堅公司與 合桂公司就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5458號支付命令所確定 之1億元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 表二所示動產所有權人,因富堅公司主張該動產為合桂公司所有,以其公司對合桂公司有債權存在聲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在請求除去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154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附表二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而富堅公司與合桂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2億元之動產抵押權是否存在,富堅公司與合桂公 司就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5458號支付命令所確定之1億元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對上訴人是否為附表二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否得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並不生影響(上訴人只要證明其為動產之所有人即可起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確定被上訴人間抵押債權及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縱得證明富堅與合桂間確無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不當然即可推斷上訴人為附表二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及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是上訴人並無受此部分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富堅公司與合桂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2億元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富堅公司與合桂公司就臺 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5458號支付命令所確定之1億元法律關係不存在,不應准許,合先敍明。 ㈡、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起訴請求確認除序號16電子地砣以外如附表二所示動產(為便於本件論述,以下簡稱附表二所示動產)為其所有,及在原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154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動產 (序號16電子地砣部分除外)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所有權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一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訴外人南寶樹脂公司在彰化地院95年度執字第9675號拍定取得之標的物為前述彰化縣伸港鄉○○○○○路1號之土地、建物、及如附表三所示 之動產(即被上訴人合桂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銀之24項動產),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上訴人合桂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予被上訴人富堅公司之動產,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上訴人富堅公司聲請彰化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458號強制 執行事件查封被上訴人合桂公司之動產,附表三所示24項動產與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並無重複之事實,為兩造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堪信為真。再 查,彰化地院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由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持彰化地院95年度拍字第3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見原審卷第50、51頁),聲請彰化地院准予拍賣被上訴人合桂公司(原名為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向該銀行貸款設定不動產抵押及動產抵押之抵押物(即前述土地、建物,及附表三所示之動產),其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上開不動產及動產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應按編號逐宗標價,並統計總金額)。....拍賣標的所設定之抵押權於拍定後塗銷。...據債權人陳稱動產附表編號23之控制閥設備中,有四處係抵押權設定後再設置,不在本件拍賣範圍,此部分由拍定人與債務人協商解決,不在點交之列。」等語,有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3月8日彰院鳴執丙字第95執9675號通知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17-122頁,上開備註欄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22頁),明確指明該件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標的物為被上訴人合桂公司設定不動產抵押、動產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銀之前述土地、建物及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並不及於其他,非如上訴人主張前開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就被上訴人合桂公司整個工廠進行拍賣,是就其他未經95年度執字第9675號民事執行事件公告列為拍賣標的之物,於拍定者或其受讓者與債務人之間發生所有權之爭議時,自應個別審酌其性質,依法認定所有權之歸屬,而非逕以合桂公司工廠廠區內之動產均為拍賣效力所及,認定其所有權為拍定人南寶樹脂公司及其受讓者即上訴人所有,合先敍明。至於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該事件拍定後定期點交時,雖於96年5月30日彰院賢執丙95年度執字第9675 號通知函上記載:「主旨:茲定於民國96年7月3日下午2時 50分前往現場執行點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說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即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賣,由南寶樹脂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0頁),惟該記載之用意僅係提 醒債務人或使用人避免有不法破壞拍定物之行為,並無認定拍賣公告所列以外物品所有權歸屬之效力,況由前開95 年 度執字第967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示,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列為拍賣標的物及載明拍賣底價為何,上訴人據前開點交通知函所載:「...凡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所及..」等語,為其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動產所有權之依據,主張前開95年度執字第9675號拍賣標的物係未為保留之整廠出賣,工廠內之生財設備為拍賣效力所及,拍定人南寶樹脂已取得附表二所示動產並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為附表二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一節,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二之動產已因附合,由其取得所有權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民法附合之規定而取得系爭附表二所示動產一節,業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附表二所示動產並非前開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上訴人未能證明南寶樹脂公司拍定後,於96年3月20日點交時,附表二 所示動產已與95年度執字第9675號事件拍賣之動產或不動產附合而有非毀損不能分離,或有何分離需費過鉅等情形,上訴人主張其向南寶樹脂公司買受上開拍賣物,並因附合而取得附表二所示動產等語,自無可採。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民法第812條定有明文,95年度執字第9675號事件之拍賣 標的物並不包括附表二所示動產一節,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南寶樹公司因附合取得上開動產,上訴人向南寶樹脂公司買受,亦因附合取得上開動產,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附表二所示動產,經原審法官會同兩造於97年9月15日勘驗 結果:「如附表二序號4至14之物品,業已遷離彰化縣伸港 鄉○○○○○路1號之廠房,屬動產。序號31、37、52部分業 遭移走,未在現場。序號40號應為油壓機2台而非三段式真 空浦。...。其餘序號部分均得以拆除,但序號2:30% CHP氧化塔、序號24:油水分離塔、序號42:DCP溶融槽拆除不易」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63頁)。嗣上訴人聲請鑑定是 否有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原審法官會同兩造與鑑定單位派員,又於97年10月27日履勘現場結果為:「如附表二序號4至14、序號21,其中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 項目項次75,序號31、37、52之物品均不在場,此部分不予鑑定。序號59之空壓機已搬遷至(工廠之)700區,屬可移 動之機器部分亦不予鑑定。...其餘序號之機器部分請鑑定拆下得以搬遷之狀況之價格為何?」(見原審卷㈡第3頁 ),鑑定單位已提出鑑定報告書。且前述受鑑定物因99年初上訴人廠區爆炸影響均受損,上訴人即保管人已具狀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可否准予變更保管地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足認附表二如前述可拆遷或已移出上訴人廠區之動產,核無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情形,此部分物品,上訴人主張係據受讓自南寶樹脂公司之前述拍定關係及因附合取得所有權,顯未足採取。至其餘未拆遷、或遷移之動產部分,原審囑託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其鑑定結論固為:「由於系爭動產係屬以進行過氧化二異丙苯(DCP)之氧化蒸餾、合成反應及結晶製程之四十三項共計七十 二件之生產設備,用以存放易燃液體之危害物質,在鑑定標的因拆遷過程,致使可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有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系爭動產拆除時,必須將該等鑑定標的週邊設置之設備、槽體及管線一併先行遷移,致使可能會造成拆除機器及廠房週邊之毀損,本件則以回復原狀為評估,該等費用約為新台幣肆仟伍佰陸拾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等語,有中華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一冊為佐(見該研究報告17、18頁)。然該鑑定報告書係針對:⑴送鑑定之動產(詳附表四所示)是否有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⑵將附表四所示動產拆除後,是否會造成拆除機器及廠房週邊之毀損?如有,修護費用若干?等情予以鑑定(見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7頁),姑不論附表四所示之物與附表二所示 動產之範圍並非完全相同,以附表四所示之物為鑑定標的物難據為本件判斷標準。揆諸前開說明,因上開鑑定報告係前述囑託鑑定問題予以鑑定,並非針對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無動產與動產附合而得由上訴人取得附表二所示動產之所有權為鑑定,且其鑑定結論認所需之費用亦係以回復原狀之費用為計算基準,並非分離所需之費用,自難據以為證明附表二所示之物有與附表三拍定物附合,且有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依民法第812條規定由拍定人南寶樹脂公司取 得所有權,上訴人亦因南寶樹脂公司買受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是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民法附合規定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是上訴人主張其因附合而取得附表二所示動產(編號第16電子地砣除外),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善意取得附表二所示動產部分:上訴人主張南寶樹脂公司因信賴法院執行點交函記載而認為拍定範圍為「建物之全部設備」,主觀上亦認為有附合而取得之情形,上訴人係因其以141,035,931元向95年度執字第9675號拍定人 南寶樹脂公司買賣取得,附表二所示動產在其買賣當時係由南寶樹脂公司占有中,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上訴人自符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而享有所有權等語,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條、 第94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801條、第948條所謂 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已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9號、第2423號、第602號、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無移轉動產權利之讓與人並無 將動產移轉之意思表示,則民法善意取得之規定自不適用之,合先敍明。經查,本件南寶樹脂公司由前開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執行事件拍定之動產範圍係如附表三所示,核與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並不相同,南寶樹脂公司亦未因附合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動產等情,已如前述,參以南寶樹脂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標的物除前述伸港鄉○○段24、25地號土地,及伸港鄉○○○○○路1號建物外,就 動產部分記載為:「第一條:..買賣動產標示:同賣方標購時取得之彰化地院動產移轉證書內之標示,詳如附件」等語,並將附表三列為附件一節,有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影本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73-77頁),並未將附表二所示 之物列為其買賣標的物,或載明附著在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廠房之設備均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難認上訴人與南寶樹脂公司間就附表二所示動產有讓與或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上訴人自無從依善意取得之規定主張其因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而取得附表二所示動產之所有權。 六、綜上,上訴人就除序號16電子地砣以外如附表二所示動產,雖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然上訴人並未取得該部分動產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另上訴人就除序號16電子地砣以外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主張有排除96年度執字第15458號強制執行程 序之權利,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之程予,已可由第三人異議之訴取得救濟,故上訴人再對被上訴人間系爭動產抵押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存在爭訟,顯無利害關係,自無即受判決之法律利益至明。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富堅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桂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動產,於94年8月9日所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2億元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富堅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桂公司,就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42588號支付命令所確定之1億元法律關係不存在,追加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之動產,除序號16電子地砣外,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及請求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15458號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 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動產除序號16電子地砣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追加之訴以外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