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吳火川、胡景彬、陳繼先
- 當事人臺中市政府、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蔡慶欣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減縮為新台幣叁仟陸佰壹拾叁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本息後,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起訂立基地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伊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小段一、一─一號及繼光段四小段一一、一一─一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租金依各土地每年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並依公告地價隨時調整。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所訂租賃契約(下稱八二年租約),租期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六年;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所訂租賃契約(下稱八八年租約),租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六年;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訂租賃契約(下稱九四年租約),租期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四年;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所訂租賃契約(下稱九八年租約),租期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四年。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向伊繳納該期租金之總額,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詎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即陸續積欠租金,自九十九年回溯五年即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八年底止共積欠如附表所示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至九十八年底之違約金(九十四年及九十八年不予列計)二千六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爰本於租賃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三千六百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就上訴人嗣後給付之租金二百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減縮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辦理台中市第一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興建計畫,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基地,再提供投資人即訴外人眾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城公司)興建「台中市第一綜合市場大樓」(下簡稱第一綜合市場大樓)。依該投資興建合約書,系爭基地租金於興建期間悉由伊負擔,完工領得使用執照日起以後,由伊與眾城公司各半負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又為使伊將來管理第一綜合市場,並代替被上訴人收取將來應由眾城公司負擔之租金,兩造約定伊所有第一綜合市場一至三樓建物部分,由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租金,其餘百分之五十三租金則由其他分戶所有權人支付予伊後,再核實轉給被上訴人,兩造就此成立管理信託,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又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實係賠償被上訴人因遲延租金所受損害,此請求權時效應為五年,被上訴人之逾五年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82年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小段一、一─一號及繼光段四小段一一、一一─一號等四筆系爭基地,並訂立租地建屋租約,租金依各土地每年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並依公告地價隨時調整。上訴人並接續於82年1月1日、88年4月1日、94年12月29日、98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基地,並簽訂八二年、八八年、九四年、九八年租約(下均簡稱系爭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2頁)。又查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與訴外人眾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眾城公司)簽訂「台中市第一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合約書」,在系爭土地上合建「台中市第一綜合市場大樓」,再由眾城公司將第一綜合市場大樓21%分予上訴 人,其餘出售給各分戶所有權人,進由上訴人轉租系爭基地予各分戶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系爭租約(第3條參照),及「台中市第一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 投資興建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34頁)。 二、又上訴人自承系爭租約其中47%租金,係由上訴人支付在卷 (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然其餘53%系爭租約租金,被上 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負責給付,而上訴人則抗辯,係由上訴人代收,則系爭租約其中53%租金,究係由上訴人負責給付 ?抑或由上訴人代收,將實際收得之租金轉交上訴人?乃本件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為辦理臺中市第一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興建計畫,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基地,提供投資人即訴外人眾城公司興建「臺中市第一綜合市場大樓」之用,眾城公司興建臺中市第一綜合市場大樓之房屋,除將地上一、二、三樓之全部店舖及攤位(包括公共設施)建築物無償捐獻上訴人取得作為零售市場使用外,其餘歸眾城公司所得,業據上訴人出臺中市第一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34頁)。又兩造於81年9月1日因研商第一 市場基地租賃契約暨一、二、三樓攤位工程變更及規劃進度經費分擔等有關事宜召開會議,會議紀錄之第六點結論:「(七)市場基地租賃契約,全部由台中市政府與私立台中仁愛之家訂立,而仁愛之家應授權台中市政府,將其承租之基地,轉租予市政府以外之建物所有權人。…(八)台中市政府分別與台中市政府產權以外之建物所有權人,訂定基地轉租契約,並辦理公證。(九)眾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供台中市政府產權以外建物所有權人所應負擔之地租計算表。(十)基地轉租契約內容確定後,台中市政府、仁愛之家與眾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簽訂協議書,授權眾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市政府產權以外之建物所有權人,收取民國81年12月31日以前之土地租金,其未能收足部份,眾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責向私立台中仁愛之家墊繳」,有上訴人81年9月16日81 府建場字第94825號函所附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又於81年12月24日召 開台中市第一綜合市場大樓「基地租賃契約」暨「基地轉租契約」條文內容協調會,結論以「…二、第一綜合市場大樓土地租金分擔比率,目前仍按本府與眾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負擔。俟地下第三層公有停車場標售後,有關該停車場應分擔百分之三土地租金部分隨即轉嫁該得標人負擔,其租金分擔比率變更為本府佔百分之四十七,眾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仍維持百分之五十不變,停車場得標人佔百分之三。…四、台中市第一綜合市場大樓土地租金,眾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繳納百分之五十部分(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該基地轉租契約簽約前之使用費)在本府與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簽訂基地轉租契約之日起三個月內負責繳清)」,亦有上訴人82年1月21日82府建場字第06731號函所附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63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 ㈡次查,嗣後兩造訂立82年及88年之租約,於第3條約定:「 第一條所載土地(即系爭基地)係供興建台中市第一綜合市場大樓(88年租約加上「之樓房」3字),依該興建計劃, 出租人同意本約承租人得將本承租基地轉租予各建物所有權人,逕與分戶所有權人簽訂基地轉租契約」、「承租人將基地轉租各建物所有權人得委託眾成(88年租約無「眾成」2 字)管理顧問公司代為收取租金及其有關公共管理事務費用(88年租約為租金及服務費)」。並於第4條後段約定「承 租人嗣後租金以6個月為一期,由承租人於每年陸月及拾貳 月分別就該期租金之總額向出租人繳納」,有該租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8頁)。。堪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係由被上訴人出租土地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與眾城公司合建台中市第一綜合市場大樓,上訴人取得大樓中一至三樓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同意由上訴人與大樓其餘部分之所有權人,就基地另行訂立轉租之租賃契約。 ㈢又查上訴人於88年4月20日,以委託人身分,與受託人即訴 外人第一廣場管理顧問股份有公司簽訂「第一廣場委託契約書」,前言記載「委託人(即上訴人)向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承租後開標示土地,供興建台中市第一綜合市場大樓,並簽訂基地租賃契約,依據基地租賃契約第三條所載,委託人將基地轉租予各建物所有權人,並委託第一廣場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取土地租金,玆成立左列委託契約」,第2條後段記載「前開年租金總額百分之四十七由委託人 (即上訴人)負擔,餘百分之五十三由受託人依附表所列各建物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地租得加計百分之十服務費,以六個月為一期,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分別就該期應納土地租金向各建物所有權人收取後轉付委託人,服務費為受託人執行業務費用」,第4條記載「受託人(即第一廣場管理顧問股份 有公司)應於每年六月廿日及十二月廿日前將受託已收取之土地租金悉數繳交委託人(即上訴人)」等語,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第一廣場委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96頁)。參以上訴人曾以92年10月21日府經字第0920165553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以:「本府(即上訴人)向貴單位(即被上訴人)承租本市第一綜合市場大樓基地,有關第一廣場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九十二年上期一至六月土地租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三),連同以前年舊欠之土地租金及違約金共計2,953, 395元(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期間代收明細表),請即製據送府,以利辦理撥款手續」,並以「本府委託第一廣場管理顧問公司代收第一廣場土地租金(53%)明細表」為附件,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01-102頁)。足見上訴人轉租予其建物所有權 人之部分租金即系爭基地租金53%,上訴人固得由上訴人委 託管理顧問公司代收,惟管理顧問公司代上訴人向其餘第三人收取該53%租金後,係繳交上訴人;上訴人依兩造82年及 88年租約第4條約定,則仍應以承租人之地位,連同其自行 負擔之系爭基地47%之租金,共計100%,向被上訴人全部給 付之義務。 ㈣又查兩造於94年、98年訂約時,雖將82年及88年租約第4條 後段刪除,代之以「承租人(即上訴人)所有建物為第一市場1-3樓負擔全部租金47%。其餘53%租金承租人得委託管理 顧問公司代為向其他分戶所有權人收取租金及服務費,核實轉給支付」,惟於94年12月29訂約之前,兩造等人於94年1 月14日召開第一市場土地租賃契約及都市計劃變更協商會議,提及「一廣(指第一市場大樓)4樓以上及地下樓層之地 租,建議應由仁愛之家逕向該住戶收取,以回歸民法租約之常態」,惟被上訴人稱:「因租約尚未簽訂完成,本家不願逕向該住戶收取地租,之前都由市府代收地租,若要改變此現況,須待買賣完成後再解決此問題」,有上訴人提出之94年1月19日府經市字第0940012437函號所附紀錄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64-70頁),可見兩造間關於租金給付之權利義 務關係,仍然如同上述而不變,此後至94年12月29日訂約期間,亦未再更動。且上訴人仍於95年6月28日及99年6月7日 ,2次以委託人之身分,與受託人即訴外人第一廣場管理顧 問股份有公司簽訂「第一廣場基地轉租土地委託代收契約書」,前言記載「委託人(即上訴人)向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承租後開標示土地,供興建台中市第一綜合市場大樓,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依土地租賃契約第三條所載,委託人將基地轉租予各建物所有權人,並委託第一廣場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取土地租金,玆成立下列委託契約」,第2條後段記載「前開年租金總額百分之四十七由委 託人(即上訴人)負擔,餘百分之五十三由受託人依附表所列各建物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地租得加計百分之七服務費,以六個月為一期,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就該期應納土地租金向各建物所有權人收後轉付委託人(98年租約為「收取轉交委託人」),服務費為受託人執行業務費用」,第4條記載「 受託人(即第一廣場管理顧問股份有公司)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日(98年租約為「七月二十五日及翌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將受託已收取之土地租金悉數繳交委託人(即上訴人),並製作收支明細表供委託人查核」,亦有各該「第一廣場基地轉租土地委託代收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96頁)。堪認兩造94年、98年訂約時所為之文字 更動,僅係將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租金比例47%,及被告得 委由管理顧問公司代收向其他分戶所有權人收取之租金等比例53%予以明文,並未免除上訴人以承租人之身分,連同管 理顧問公司代收之其餘所有權人之租金,合計100%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 ㈤又上訴人雖以94年、98年租約中之「核實轉給支付」,係指53 %部分之租金,有收到多少,就全部交給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的責任已了,未收到之租金,就不用再交給被上訴人等語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該94年、98年系爭租約第3條雖修訂:【核實轉給支付】文句,乃雙方讓步, 即上訴人因向第一綜合市場大樓分戶收租而有訴訟或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因而支出強制執行費用或律師費用,得自租金中扣除等詞。且按第一綜合市場大樓分戶係向上訴人分租,並未直接向被上訴人承租,故僅上訴人有權向大樓分戶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則無權向大樓分戶收取租金,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將向大樓分戶收取租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明示拋棄分租部分之租金。苟上訴人怠於收取租金,或大樓分戶拒繳租金,依上訴人所主張所謂【核實轉給支付】,係指上訴人僅將向分租戶所收取之租金轉交被上訴人,即可不再負其餘租金繳納之義務云云,無異憑空免除上訴人其餘租金之義務,並使被上訴人蒙受上訴人怠於收取租金之風險,亦非事理之平。從而上訴人所辯,94 年、98年租 約中之「核實轉給支付」,係指53 %部分之租金,有收到多少,就全部交給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的責任已了,未收到之租金,就不用再交給被上訴人云云,自不足取。又查,上訴人就收租問題,迄今尚未支出任何強制執行費用或律師費用,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審卷第17頁反面),併此敍明。 ㈥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28條定有明文。即有權利之人委託 無權利之人處理某事務,查被上訴人既無權向第一綜合市場大樓分戶收租,反之,上訴人有權依轉租契約向第一綜合市場大樓分戶收租,況依上開94、98年系爭租約第3條係由上 訴人委託管理顧問公司代(上訴人)為向大樓分所所有權人收取租金,則所謂委託管理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所委託之管理顧問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有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租賃關係,並無所謂委託管理關係。又系爭租約53%租金既 仍由上訴人負給付之責,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不諱言該53%應向分租戶收取租金,上訴人自83年起有對被上訴人拖欠 未繳情形,是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基地所簽訂之租約隱含有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向其他分戶所有權人代收租金之管理信託關係云云,委不足採。 三、綜上,據系爭租約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其中53%租金 ,應負責給付之責,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及違約金,即屬有據。茲應審究者,厥為積欠租金,及違約金數額多寡?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如附表(含註二)所示94年至98年租金合計11,535,27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8、47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含註一)所示84年至93年違約金合計21,370,135元,及附表(含註三)所示94年至98年違約金合計5,362,505元等詞,上訴人 固不爭附表所示違約金之計算金額,然抗辯附表(含註一)所示84年至93年違約金合計21,370,135元,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八二年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承租人逾期繳納 租金時,依左列標準加收違約金:⒈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⒉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⒊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五。⒋逾期在四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追加百分之五,但加收之違約金不得超過欠繳租額」,其餘八八年、九四年、九八年系爭租約第5條亦有相關違約金之約定,有系爭租約可按,查 系爭租約既無懲罰性之文句,當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按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即租金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其中乙說參照)。又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本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其時效均應為五年。而被上訴人遲至99年6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起訴狀日期戳, 原審卷第1頁),則如附表(含註一)所示84年至93年違約 金合計21,370,135元,顯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上開時效抗辯,洵屬有據。至本院前審卷附上訴人函文(見該卷第54-89頁),乃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針對管理顧問公司 ,其意旨謂;臺中市政府委託管理顧問公司代收轉租土地租金,其中尚欠收金額之多寡,並非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向被上訴人「承認」積欠之租金之意,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承認而中斷時效之適用。 ㈡準此,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含註二)所示94年至98年租金合計11,535,275元,及附表(含註三)所示94年至98年違約金合計5,362,505元,合計16,897,780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897,780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附表: 台中巿政府尚欠土地租金及違約金彙整表 ┌────┬──────┬──────┬────────┬────────┬────────┬─────────┐ │期別 │應收租金 │已繳租金 │ 未繳租金 │違約金期間 │ 違約金 │ 合計 │ │ │ │ │ │ │ │(未繳租金+違約金 │ ├────┼──────┼──────┼────────┼────────┼────────┼─────────┤ │83年上期│13,645,557 │13,629,949 │15,608 │83.7.1至98.12.31│ /15,608 │ 31,216 │ ├────┼──────┼──────┼────────┼────────┼────────┼─────────┤ │83年下期│13,645,557 │13,422,316 │223,241 │84.1.1至98.12.31│ /223,241 │ 446,482 │ ├────┼──────┼──────┼────────┼────────┼────────┼─────────┤ │84年上期│13,645,557 │13,334,105 │311,452 │84.7.1至98.12.31│ 311,452 │ 622,904 │ ├────┼──────┼──────┼────────┼────────┼────────┼─────────┤ │84年下期│13,645,557 │13,341,021 │304,536 │85.1.1至98.12.31│ 304,536 │ 609,072 │ ├────┼──────┼──────┼────────┼────────┼────────┼─────────┤ │85年上期│13,645,557 │13,332,779 │312,778 │85.7.1至98.12.31│ 312,778 │ 625,556 │ ├────┼──────┼──────┼────────┼────────┼────────┼─────────┤ │85年下期│13,645,557 │13,331,774 │313,783 │86.1.1至98.12.31│ 313,783 │ 627,566 │ ├────┼──────┼──────┼────────┼────────┼────────┼─────────┤ │86年上期│13,439,740 │13,124,397 │315,343 │86.7.1至98.12.31│ 315,343 │ 630,686 │ ├────┼──────┼──────┼────────┼────────┼────────┼─────────┤ │86年下期│13,439,740 │13,110,342 │329,398 │87.1.1至98.12.31│ 329,398 │ 658,796 │ ├────┼──────┼──────┼────────┼────────┼────────┼─────────┤ │87年上期│13,439,740 │13,083,745 │355,995 │87.7.1至98.12.31│ 355,995 │ 711,990 │ ├────┼──────┼──────┼────────┼────────┼────────┼─────────┤ │87年下期│13,439,740 │12,603,412 │836,328 │88.1.1至98.12.31│ 836,328 │ 1,672,656 │ ├────┼──────┼──────┼────────┼────────┼────────┼─────────┤ │88年上期│13,439,740 │12,780,091 │659,649 │88.7.1至98.12.31│ 659,649 │ 1,319,928 │ ├────┼──────┼──────┼────────┼────────┼────────┼─────────┤ │88年下期│13,439,740 │12,788,017 │651,723 │89.1.1至98.12.31│ 651,723 │ 1,303,446 │ ├────┼──────┼──────┼────────┼────────┼────────┼─────────┤ │89年上期│13,439,740 │12,714,084 │725,656 │89.7.1至98.12.31│ 725,656 │ 1,451,312 │ ├────┼──────┼──────┼────────┼────────┼────────┼─────────┤ │89年下期│11,198,179 │9,676,030 │1,522,149 │90.1.1至98.12.31│1,522,149 │ 3,044,298 │ ├────┼──────┼──────┼────────┼────────┼────────┼─────────┤ │90年上期│11,198,179 │9,455,880 │1,752,299 │90.7.1至98.12.31│1,752,299 │ 3,504,682 │ ├────┼──────┼──────┼────────┼────────┼────────┼─────────┤ │90年下期│11,198,179 │9,427,838 │1,770,341 │91.1.1至98.12.31│1,770,341 │ 3,540,682 │ ├────┼──────┼──────┼────────┼────────┼────────┼─────────┤ │91年上期│11,198,179 │9,370,819 │1,827,360 │91.7.1至98.12.31│1,827,360 │ 3,654,720 │ ├────┼──────┼──────┼────────┼────────┼────────┼─────────┤ │91年下期│11,198,179 │9,370,470 │1,827,709 │92.1.1至98.12.31│1,827,709 │ 3,655,418 │ ├────┼──────┼──────┼────────┼────────┼────────┼─────────┤ │92年上期│11,198,179 │8,555,801 │2,642,378 │92.7.1至98.12.31│2,642,378 │ 5,284,756 │ ├────┼──────┼──────┼────────┼────────┼────────┼─────────┤ │92年下期│11,198,179 │8,521,799 │2,676,380 │93.1.1至98.12.31│2,676,380 │ 5,352,760 │ ├────┼──────┼──────┼────────┼────────┼────────┼─────────┤ │93年上期│ 4,572,861 │3,463,629 │1,109,232 │93.7.1至98.12.31│1,109,232 │ 2,218,464 │ ├────┼──────┼──────┼────────┼────────┼────────┼─────────┤ │93年下期│ 4,572,861 │3,447,215 │1,125,646 │94.1.1至98.12.31│1,125,646 │ 2,251,292 │ ├────┼──────┼──────┼────────┼────────┼────────┼─────────┤ │小計 │263,484,497 │241,875,513 │21,608,984 │ │21,608,984註㈠ │ 43,217,968 │ ├────┼──────┼──────┼────────┼────────┴────────┼─────────┤ │ │ │ │ │ │ │ │94年上期│ 4,572,861 │3,363,580 │1,209,281 │94年度租金逾期部份不適用加收違約金│ 1,209,281 │ ├────┼──────┼──────┼────────┤條款規定 ├─────────┤ │94年下期│ 4,572,861 │3,374,510 │1,198,351 │ │ 1,198,351 │ ├────┼──────┼──────┼────────┼────────┬────────┼─────────┤ │95年上期│ 4,572,861 │3,375,882 │1,196,979 │95.7.1至98.12.31│ 1,196,979 │ 2,393,958 │ ├────┼──────┼──────┼────────┼────────┼────────┼─────────┤ │95年下期│ 4,572,861 │3,378,351 │1,194,510 │96.1.1至98.12.31│ 1,194,510 │ 2,389,020 │ ├────┼──────┼──────┼────────┼────────┼────────┼─────────┤ │96年上期│ 3,048,478 │2,179,160 │ 869,318 │96.7.1至98.12.31│ 869,318 │ 1,738,636 │ ├────┼──────┼──────┼────────┼────────┼────────┼─────────┤ │96年下期│ 3,048,478 │2,182,184 │ 866,294 │97.1.1至98.12.31│ 866,294 │ 1,732,588 │ ├────┼──────┼──────┼────────┼────────┼────────┼─────────┤ │97年上期│ 3,048,478 │2,173,918 │ 874,560 │97.7.1至98.12.31│ 743,376 │ 1,617,936 │ ├────┼──────┼──────┼────────┼────────┼────────┼─────────┤ │97年下期│ 3,048,478 │2,153,882 │ 894,596 │98.1.1至98.12.31│ 492,028 │ 1,386,624 │ ├────┼──────┼──────┼────────┼────────┴────────┼─────────┤ │98年上期│ 3,048,478 │1,432,785 │1,615,693 │98年度租金逾期部份不適加收違約金條│ 1,615,693 │ ├────┼──────┼──────┼────────┤款規定 ├─────────┤ │98年下期│ 3,048,478 │1,432,785 │1,615,693 │ │ 1,615,693 │ ├────┼──────┼──────┼────────┼────────┬────────┼─────────┤ │小計 │ 36,582,312 │25,047,037 │11,535,275(註二)│ │5,362,505(註三) │ 16,897,780 │ ├────┼──────┼──────┼────────┼────────┼────────┼─────────┤ │合計 │300,066,809 │266,922,550 │33,144,259 │ │26,971,489 │ 60,115,748 │ └────┴──────┴──────┴────────┴────────┴────────┴─────────┘ 註一:00000000元應扣除83年上下期之違約金為 00000000-00,608元-223,241元=21,370,135元 註二:為積欠五年之租金為11,535,275元 註三:為積欠五年之違約金0000000元 一--三總數: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 上開數應扣除99年度給付89-99之租金213,2234元 00000000元-0000000元=36,135681元..減縮後之數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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