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饒鴻鵬、李平勳、張瑞蘭
- 法定代理人李增昌
- 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陳素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被上訴人 陳素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詹林淑芬以其二人在前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下稱台中八信)之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期存款) 各新台幣(下同)1050萬元,就後述系爭分戶貸款差額債權一同負擔保清償之責,詹林淑芬以本件訴訟與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於本院前審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卷,下稱重上字卷,232頁),嗣因詹林淑芬已與上訴人另行和解,並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9日具狀向本件聲請撤回參加訴訟(見本審卷186頁),兩造均無異議,已生撤回參加訴訟之效力,合先 敘明。 二、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款事件,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324 號民事事件中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固曾於臺中地院98年訴字第324號民事 事件中成立和解,惟其和解範圍僅止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款1050萬元其中兩造無爭執之1,666,640元內達成和解, 此有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返還存款事件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40-42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又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準用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二項訴訟標的,重疊合併請求法院審判,並非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故應合併計算價額以定裁判費云云。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二項訴訟標的係互相競合者,依前條但書之規定,即無庸合併計算價額以計算裁判費,是被上訴人就第一審裁判費並無繳納不足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7日以1050萬元向台中八信辦理系爭定期存款,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雙方約定定存期間為4個月( 自86年11月17日起至87年3月17日止),採固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6。嗣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 87年1月1日概括承受台中八信之所有權利義務,復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系爭存款期滿後,上訴人僅依兩造之和解返還被上訴人1,666,640元本金,其餘8,833,360元定存本息,均未返還。 (二)上訴人雖有於86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定期儲蓄存款單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承諾書,惟原意僅在以系爭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台中八信,惟嗣未完成辦理,系爭權利質權設定並未成立生效,自不生上訴人所指為訴外人俊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昌公司)與訴外人詹松德合建之黎明第一廣場(下稱第一廣場)向台中八信辦理購屋戶分戶(下稱分戶)貸款之八成之差額(下稱分戶貸款差額)提供擔保之效力,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質權設定並未成立生效,且被上訴人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況系爭承諾書內容所載「若有發生未按期攤還本金及繳息之情況時願無條件任由貴社處理」之擔保條件「未按期攤還本金及繳息」亦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負擔保之責。 (三)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所主張之分戶貸款差額債權之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各項明細表及所載金額內容,均係其自行臚列,並無憑據。上訴人提出之各項私文書,應先由上訴人就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為舉證,系爭債權所擔保之內容若干、已繳(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金額,及尚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各若干,均有待上訴人進一步舉證說明。 (四)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保之責。惟: ⒈依銀行法第12條之1、民法第739條之1、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33條規定,先訴抗辯權不得預先拋棄,故上訴人未對貸款分戶追償無效果前,被上訴人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 辯權,上訴人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 ⒉本件各分戶均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又有被上訴人、訴外人詹林淑芬各提供1050萬元定存款及訴外人林士杰提供850萬元定存款作為擔保,惟各個擔保間並未 表示擔保額度為何,被上訴人若須負擔保清償責任,則應按96年3月28日公布、96年9月28日施行之修正民法(以下簡稱修正民法)第875條之2、第879條第2項之規定,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按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負之擔保責任。 ⒊本件各分戶貸款時所提供為其負連帶保證責任者,亦應與被上訴人一併按比例負責。 ⒋民法物權篇對於共同抵押部分原則上係採自由選擇原則,但共同抵押權人之自由選擇權並非毫無限制,仍須配合債務人優先原則(民法第875條之1)、價額比例分擔原則(民法第875條之2)、超額比例分擔原則(民法第875條之3)與強制執行法超額拍賣禁止等規定。本件各分戶均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並提供連帶保證人,又有被上訴人、訴外人詹林淑芬各提供1050萬元以及訴外人林士杰提供850萬元作為擔保,可謂為「共同擔保」,本件不動產擔保 及其他擔保間就債權分擔部分,依前開共同抵押之法理,應適用「債務人責任優先原則」,以減少各共同抵押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債務人之求償問題,是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實行質權(或行使抵銷權時),需就抵押標的物先行求償,上訴人並非享有自由選擇之權。從而,上訴人如有抵銷債權存在,亦應依民法第875條之1、第875條之2、第879條之規定 ,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清償之比例。 ⒌被上訴人已提出原證3之查詢表(原審卷㈠154頁)證明訴外人林士杰確有提供850萬元擔保;上訴人於臺中地院98年度 訴字第324號民事事件中計算最後兩正常繳款戶仍需要被上 訴人擔保之額度時,計算比例係以被上訴人、詹林淑芬、林士杰之定期存款總金額合計為分母核算;本審於101年8月15日傳訊林士杰到庭作證,並經其當庭提出上訴人交付之質押品保管條正本2張、對帳單正本2張供兩造閱覽,足見林士杰確實有提供定期存單設質於台中八信,且金額至少有850萬 元,倘其未設質於台中八信,上訴人何以遲遲不願返還其 850萬元,上訴人予以否認,無法自圓其說。並聲請法院裁 定命上訴人提出林士杰系爭定存單設質之書證資料。 ⒍各分戶已向上訴人清償之金額,應優先免除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且各分戶均有提供足額不動產抵押予台中八信,已足夠擔保上訴人之債權,故各分戶所繳納之部分貸款優先免除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對上訴人並無影響。且於各分戶繳納貸款時,依民法第875條之1所明定「債務人責任優先原則」,理應先抵充免除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於有逾期清償貸款時,再由上訴人「先」就各分戶所提供之抵押物求償,於該抵押物低落不足受償時,「之後」再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存款抵充受償,方屬公允。 (五)上訴人雖以其於87年4月1日及88年4月22日向被上訴人發存 證信函及附件之明細表(以下合稱系爭二份存證信函),主張已實行權利質權,惟被上訴人於接獲87年4月1日存證信函後,隨即於87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其抵 銷(實行質權)不合法,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存款,此時上訴人可否實行權利質權已陷於法律關係未明之狀態。又上訴人以系爭二份存證信函實行權利質權之金額分別為17,641,841元、1,37 9,613元,惟該2份存證信函所附明細表(被證2第5頁及第10頁)就各分戶之逾期還款及繳息之金額均係上訴 人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六)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已於87年4月1日及88年4月22日就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之存款實行權利質權或行使抵銷,但於91年12月24日復將其所主張之貸款債權轉售予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且未將其對各貸款分戶所主張之債權於實行質權或行使抵銷數額內預先扣除,而「全額」轉售,顯有雙重獲利情形,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獲利益8,833,360元。 (七)爰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準用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833,360元,及自93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逾此之利息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已敗訴確定),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一)第一廣場為訴外人俊昌公司與地主詹松德合建之商場,建造資金來源即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均係向台中八信申貸,商場建造完成後,並向台中八信辦理客戶分戶貸款,並以分戶之核貸款作為土地、建築融資之還款來源。此種貸款模式俗稱「土、建融」及「分戶貸款」,為金融機構承作建案貸款之常見模式。第一廣場分戶貸款案經台中八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決議以:「…二、已出售分戶貸款以申貸額之8折貸 放為原則,如須超額辦理應提供安全保證;…」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7日向台中八信辦理系爭存款,並簽立系爭承諾書、定期儲蓄存款單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下稱質權設定申請書),為分戶貸款之實際借款金額與台中八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設定擔保,故被上訴人所應擔保之債權數額為分戶申貸額與申貸額8成之差額。系爭存單背面於質權 登記欄上有經辦人員於其上註明設定質權,足見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存單設定債權質權。且依系爭承諾書記載「若有發生未按期攤還本金及繳息之情況時願無條件任由貴社處理」之意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差額貸款應同時負擔出質人(物保)及連帶保證人(人保)之責任。又由於上訴人(當時為誠泰銀行南屯分行)前於87年4月1日及88年4月22日寄發予 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兼有實行質權及行使抵銷之意思,故本件上訴人先位攻防方法主張系爭存款其中8,833,360元係 因上訴人實行質權而消滅,惟若認為系爭存款設定權利質權不生效力,或上訴人主張實行質權無理由,則上訴人備位攻防方法主張,因本於系爭差額貸款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享有連帶保證債權,則系爭存款其中8,833,360元因上訴人行使 抵銷而消滅。 (二)司法院院字第99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684號判例意旨僅明揭債權質權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交付證書於債權人並非必要要件。又依民法第904條之修法理由足見債權證書之 交付並非債權質權設立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僅為出質人之交付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因雙方設定質權時未交付系爭存單,該質權之設立不生效力,委不足採。況被上訴人現雖持有系爭存單,非即表示設質當時未曾交付。被上訴人既已自承於86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質權設定申請書、承諾書,復曾於87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單,顯見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申請書時已併同將系爭存單交付予台中八信。是以不論權利質權之設定是否以交付債權證書為要件,被上訴人確已於86年11月17日以系爭存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台中八信,並發生效力。 (三)上訴人主張之分戶名單真實,且分戶確實有發生逾期繳款之情事,上訴人與分戶間確實存有如附表一(即上證8「更正 後表2」,見本審卷92-93頁)所示之借款債權,業據上訴人於歷審中提出各項證據為證(上訴人提出證物明細對照表,詳如本審卷65頁)。 ⒈本件分戶貸款名單,除被證12之興建計劃書內附之客戶資料表外,尚有俊昌公司申貸時提供之客戶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及交屋證明書足證(被證13至16),並有該廣場所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地價冊暨土地登記謄本足佐(被證17)。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土地登記 資料為地政機關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上所登載所有權人名單,既與被證8之分戶貸款明細表所列載分戶名單相符,當 可證明該分戶名單為真實。 ⒉台中八信與分戶間確實存有如上證8「更正後表2」所示之借款債權,有借據、放款支出傳票、分戶之帳號及存摺交易查詢資料,及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等文件可證,足茲證明台中八信確實有交付上開借款金額予各分戶。又上訴人取得對於各分戶之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固不及於被上訴人,惟為避免裁判矛盾之情形產生,前訴確定支付命令所認定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應有附隨之效力(或稱反射效力),後訴法院應受一定程度之拘束。 ⒊附表一編號29-1、29-2所示李俊瑩及黃惠如分別為第一廣場第4層樓及第5層樓之承購分戶,並向台中八信辦理分戶貸款,此有交屋證明單、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條、帳號及存摺交易查詢資料及債權憑證足證,其二人向台中八信辦理分戶貸款之差額貸款,自應為系爭存款之擔保範圍所及,上訴人特於上證8「更正後表2」予以增列,以維權利。 (四)被上訴人援引修正民法第875條之2及第879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伊僅與其他擔保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對上訴人負比例擔保之責,顯無理由: ⒈修正民法第875條之2規定純屬各抵押物間對擔保債權之內部分擔額規定,並非對抵押權人自由選擇權(民法第875條) 之限制。修正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亦僅屬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間有關內部分擔額之規定。另依民法第751條、第879條之1之規定可知,物保與人保是處於平等地位,並無何者應 優先免除擔保責任,僅有內部分擔比例及求償之問題。又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抵押標的物上設定抵押權,當事人未限定各個標的物應負擔之金額時,抵押權人得就各個標的物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此項情形,各個抵押標的物均擔保債權之全部,此種抵押權人為使其債權受償,得同時實行數抵押權,亦得選擇其一行使之,以其所賣得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清償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故如何實行均屬其自由,此「物上連帶擔保」之效力於本件差額擔保之部分正足適用。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應優先抵充免除其擔保責任,實非足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士杰亦有提供定存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倘伊應負擔保責任,亦僅負比例擔保之責云云,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五)修正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係以抵押權人就債務人之抵押物及物上保證人之抵押物同時聲請拍賣為其前提之一,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貸款分戶已向上訴人清償之款項,應優先免除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以及上訴人必須對貸款分戶之抵押物先行求償,始得向被上訴人之系爭存款求償,顯係誤解法條意旨,不足為採。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廣場之分戶貸款為差額擔保,就分戶清償部分貸款時,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應如何免除,契約並未明定,解釋上有多重可能性,上訴人主張分戶清償部分貸款金額時,應按保證金比例額免除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最符合公平原則。且抵押人、出質人與保證人之擔保責任並無先後之分,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應先抵充免除其擔保責任,對他抵押人及連帶保證人實已違反平等原則,亦與「物上連帶擔保」之效力相違,益證其主張之不可採。 (六)上訴人將部分分戶貸款債權出售予中華開發公司,係於實行質權或行使抵銷後所為,當無被上訴人所稱質權已因主債權轉讓而從屬歸於消滅之情。又該等不良債權之出售係因評估收回無望始為讓售,讓售之價格係以債權數額之極低折數為之,並無被上訴人所述已因出售債權而完全獲償之情,上訴人無不當得利。 三、原審判決: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33,360元,及自93 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②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③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295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8,833,360元或同額之台 北市政府90年度第1期或第2期建設公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審卷102、103頁): (一)誠泰銀行於87年1月1日概括承受台中八信之所有權利義務,復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7日向台中八信辦理定期存款,金額為1050萬元,帳號:00000000,存款期間自86年11月17日起至87年03月17日止,計4個月。台中八信核發之定期存款存款 單1紙目前係由被上訴人所持有。 (三)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7日與台中八信簽立乙紙承諾書、定期儲蓄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如被證1,見原審卷㈠20、21 頁)。 (四)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林淑芬各提供1050萬元,為分戶貸款之實際借款金額與台中八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設定擔保。 (五)台中八信自81年1月10日起至87年4月22日止之活期存款利率為年息1.5%(見上訴人99年6月11日辯論意旨狀所附證物, 原審卷㈢176頁);自90年9月20日起迄101年1月30日止之活期存款利率如更上證1所示之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見本審 卷34頁)。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活期存款利率為0.1%。 (六)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台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之和解款項1,666,64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詹林淑芬於87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誠泰銀行南屯分行(以下簡稱誠泰銀行,見原審卷㈠53頁)。 (八)誠泰銀行曾於87年4月1日、4月2日及88年4月22日寄發台中 南屯路郵局239號、268號、519號存證信函(內容如原審卷 ㈠22-31頁)予被上訴人。 (九)原誠泰銀行於91年12月24日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如原審被證11所示之債款買賣合約,並於92年5月28 日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訂定貸款買賣合約 交割事項之備忘錄(詳如被證11,見原審卷㈠126-148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審卷103、104頁、更正部分見143頁) : (一)兩造於台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事件中成立和解,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被上訴人是否於86年11月17日以系爭定期存單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台中八信?設質時有無交付定期存單?該權利質權之設定是否生效?事後有無消滅?何時消滅? (三)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7日所立承諾書及定期儲蓄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究係僅設定權利質權予台中八信,或亦有與台中八信間就分戶貸款實際借款金額與上訴人授信審議委員會所通過額度之「差額」(下稱系爭差額),成立保證契約或連帶保證契約(人保)? (四)系爭承諾書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如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內容若干?已繳(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金額,及尚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各若干? (五)如被上訴人應負擔保之責: ⒈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有無理由? ⒉修正民法第875條之2、第879條第2項規定,係僅於各物上保證人間(內部關係)有適用,或各物上保證人得據以向債權人主張(外部關係)而為適用? ⒊修正民法第875條之2、第879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有無適用? ⒋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對外關係)負擔保責任之範圍,是否應按比例分擔? ⒌若被上訴人僅按比例負擔保責任,則訴外人林士杰是否亦有提供定存單設質予台中八信?存單金額為若干? ⒍各分戶貸款時所提供為其負連帶保證責任者,是否亦應與被上訴人一併按比例負責? ⒎上訴人如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質權(或得行使抵銷權),而上訴人對於本案分戶貸款同時享有抵押權、權利質權、連帶保證債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實行質權(或行使抵銷權時),是否須就抵押標的物或連帶債務人先行求償?或上訴人享有自由選擇之權? (六)各分戶貸款已向上訴人清償之金額,是否應優先免除被上訴人擔保責任? (七)如上訴人主張之質權存在,上訴人是否已於87年4月1日及88年4月22日實行質權?其得實行質權之金額為若干? (八)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上訴人是否已於87年4月1日及88年4月22日行使抵銷權?上訴人得向被 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內容為何?併於何時發生抵銷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九)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準用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存款金額及利息(利息起算日?利率?)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權利質權之設定已成立生效: ⒈查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7日向台中八信辦理定期存款,金額為1050萬元,帳號:00000000,存款期間自86年11月17日起至87年03月17日止,計4個月。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7日與 台中八信簽立乙紙承諾書、質權設定申請書(見原審卷㈠20、2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質權設定並未成立生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已自承於86年11月17日向台中八信辦理系爭定期存款時,有簽立系爭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承諾書,且系爭定存單於背面質權登記欄上亦有訴外人即台中八信經辦人員曾雅瑜於其上註記設定質權日期為「86.11.17」並蓋用經辦章,並將定存單交由台中八信人員保管,業經證人曾雅瑜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見重上字卷207-210頁),足證被上訴人 當時確有將系爭定存單交付予台中八信。且被上訴人接獲誠泰銀行87年4月1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24-25頁)後,即 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蓋寄件人前因銷售廣告應載明行貸七成,台中第八信用合作社卻僅擬貸六成,唯恐其中一成之差額無法向預售客戶交待,是以就該差額之部分以定期存單向第八信用合作社承諾該一成之差額擔保…,從而,寄件人提供定期存單質押之本金債權既已消滅,其擔保物權依其從屬之法律性質,即隨之失其效力,…。茲此爰文敬告,請於三日內返還寄件人之定期存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53頁),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定存單交付予台中八信以辦理質權設定,並由台中八信留存,否則被上訴人何須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被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中抗辯該函文所載請求返還定存單者,僅限於共同發函者詹林淑芬,而非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定存單云云,然查,上開存證信函為被上訴人與詹林淑芬共同署名寄發,且函文中並無特別表明僅詹林淑芬要求返還,依其意旨自是二人均要求誠泰銀行返還定存單,是被上訴人辯稱該存證信函實際上僅係詹林淑芬要求返還其定存單之意,而非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定存單云云,應屬臨訟推託之詞,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設質時未交付系爭定存單,依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04條規定,不生質權設定之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二)兩造間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差額債權負連帶保證責任: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立系爭承諾書及質權設定申請書,除有設定權利質權予台中八信,亦有與台中八信間就系爭分戶貸款差額債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人保)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情事。經查:系爭承諾書係記載「……向貴社辦理分戶貸款時實際借款金額與貴社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擔保(設定質權于貴社)……」(見原審卷㈠21頁),故系爭承諾書中應僅止於「設定質權」,否則其文字應載明「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同時設定質權于貴社」方屬合理。由系爭承諾書全文觀察,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負擔連帶保證(人保)責任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三)系爭權利質權擔保之債權為如附表二(不包含附表一之編號29-1、29-2,且經本院修正附表一之內容)編號1至39所示 各筆分戶貸款之二成差額(如F行之金額): ⒈被上訴人簽立之承諾書已載明設定質權所擔保範圍為第一廣場向台中八信辦理分戶貸款時實際借款額與台中八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等語,有該承諾書可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立系爭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承諾書,係因第一廣場之預售戶向台中八信申請分戶貸款,惟因台中八信授信審議委員會僅核准貸放申貸額之八成,如欲超額辦理另須提供安全保證,是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定存單質押予台中八信以為二成之差額貸款之擔保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台中八信授信審議委員會85年度第3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 及放款個案審核表第1頁、分戶貸款明細表、第6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放款個案審核表第1頁(以下合稱授信審議資 料)為證(見重上字卷第43、44、47-49、51-56、62、63頁,原審卷㈠69-78頁)。依上開85年度第6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所附放款個案審核表第1頁(重上字卷62-63頁)第一項可知「劉添津等43戶」、「詳如分戶貸款明細表」(下同)經決議同意備查之「初審意見」載有「依85.1.17第三次授 信審議委員會通過以申貸額之八成貸放為原則,超額辦理須提供安全保證。」,第二項「徐漢祥等31戶」、第三項「林清木等42戶」、第四項「李茂林3戶」之「初審意見」均載 有「同劉添津案」之文字,可證系爭質權擔保之內容確係指分戶貸款金額之二成差額。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提出上開授信審議資料之真正云云,惟依被上訴人自認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已知悉台中八信就第一廣場分戶貸款確有實際貸款金額與審議委員會通過貸款額度之成數差額,並同意設質擔保之相關事實,且被上訴人提出之87年4 月22日存證信函亦承認有提供定存擔保分戶差額債權之事,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53頁),堪認前揭授信審議資料應為真正。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質權擔保之分戶貸款債務人為如附表一(即上訴人於本審更正後提出之上證8表二,見本審卷92-93頁)編號1至39所示之全部債務人,且所擔保之各筆貸款之差額 即「貸款金額二成」之金額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F行 之金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認系爭質權擔保之範圍應僅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各筆分戶貸款之二成差額如 F行之金額,茲說明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1至29、35至39之申貸人姓名(如附表二B行 之「分戶/申貸人」)、購買層數標示(如附表二A行之 「層數」),實際貸款金額(如附表二E行之「實際貸款金額」)之內容,經核均與前揭85年度第6次審議委員會 會議紀錄所附放款個案審核表第1頁(同重上字卷62-63頁)及分戶貸款明細表之名單及貸款內容相符(見同前卷 47-56頁)」。 ②另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0、31(層號: B37、38)之劉少城、附表二編號32、33(層號: B42、B65)之陳全惠及附表二編號34(層號: 1-09)之周經綸等三人,係分別依序由前手陳萬安(層號: B37、38)、張麗華(層號:B42)、林玉英(層號: B65)及林秀惠(層號: 1-09)等分戶繼受權利,並按同一條件申貸,被證22之借條明確載有承買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委託代書辦理債務人變更登記乙事。被上訴人既係概括為第一廣場分戶貸款之差額擔保,對於劉少城等三人繼受取得商場攤位之分戶,自當負同等擔保之責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授信債務洽定分期償還申請書(見原審卷㈠79-83頁)、借條1紙、林秀惠出賣予周經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玉英出賣予陳全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麗華出賣予陳全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萬安出賣予劉少城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及火災保險批單等件(見原審卷㈢98-107頁)為證。且前述各前手債務人姓名及購買層數標示、申貸金額、實際貸款金額,亦均與系爭分戶貸款明細表之名單(見原審卷㈠70、71、73,打三角形記號者)、客戶基本資料(本審證物卷284、285、288、304、332頁)、他項權利設定之土地登 記謄本(本審證物卷465頁正、反面、469頁反面、474頁 反面)相符。可證附表二編號30至34之申貸人係承擔原分戶貸款人之貸款。被上訴人既係概括為第一廣場分戶貸款之差額擔保,對於劉少城等三人繼受取得商場攤位之分戶,自當負同等擔保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不負擔保之責,應不可採。 ③上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9之分戶貸款,亦提出各分戶 之客戶資料表(被證13:原審卷㈠212-217頁)、各戶基 本資料(被證14:原審卷㈡4-142頁、上證14:本審證物 卷268-407頁)、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代辦貸款委 託書影本、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代辦貸款委託書影本(見被證15:原審卷㈡143-312頁、上證15:本審證物 卷2-161頁)、交屋證明單影本(被證16:原審卷㈡313-378頁,及本審證物卷162-227頁)【以上均合稱購屋資料 】、及載有各分戶「土地所有權部」與「土地他項權利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被證17:原審卷㈢4-77頁、本審證物卷445-488頁 )為證。 ④上訴人復就附表二編號1至36、39所示之分戶貸款,提出 與附表二之E行之「實際貸款金額」相符之借據(見本審證物卷230-264、267頁)及台中八信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以下合稱台中八信傳票資料,見重上字卷66-100、104頁)為證,並提出向法院 聲請對各分戶貸款債務人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以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見本審證物卷408-442、444頁)為證。 ⑤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37、38之王林銀杏之貸款提出之借據2紙所載借款金額分別為1,501,000元及1,745,800元(見 本審證物卷265-266頁),固與附表二所示「實際貸款金 額」不同,惟上訴人主張前揭王林銀杏借據,係王林銀杏之貸款發生逾期後,向誠泰銀行辦理變更還款條件(寬限)時再行簽立,故該借據之借款金額、日期與前審所提放款支出傳票等文件上所載之借款金額、日期不一致,此觀該借據右下方載有「含寬限期之分期攤還專用借據」字樣可佐,且由於台中八信確有於85年2月16日分別撥款171萬元、12萬元及199萬元予王林銀杏,故基於消費借貸屬不 要式、要物契約之性質,縱未提出85年2月16日所簽立之 借據正本或影本,尚無礙於上開三筆消費借款之認定等語。經查,上訴人雖未提出其所謂王林銀杏原始借款之借據,惟由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王林銀杏借據所載借款日期均為87年1月8日,及借據右下方載有「含寬限期之分期攤還專用借據」字樣,且王林銀杏早於85年1月30日即已將其 所有之分戶各設定220萬元及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八信(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同前卷457、465頁);又上訴人提出之就王林銀杏85年2月16日 核貸之放款支出傳票所示金額,亦與附表二編號37、38 之「實際貸款金額」相符(有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各3紙可證,見重上字卷101-103頁),綜上可證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系爭借據,確係原貸款發生逾期後,向誠泰銀行辦理變更還款條件(寬限)時再行簽立,故其金額與原始借款金額不符。再查,上訴人復已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王林銀杏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據以換發同院之債權憑證,亦據上訴人提出該債權憑證為證(見本審證物卷443頁),可證上訴人主張附表 二編號37、38所示分戶貸款,應在本件擔保之列,為有理由。 ⑥綜上可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之分戶貸款均在系爭 質權擔保差額債權之範圍內。被上訴人雖質疑上訴人提出前揭購屋資料,係私人製作之文書,否認其真正;就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台中八信傳票資料,僅不爭執其形式真正,然否認其實質真正;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契約書等資料,均為私文書,亦否認其真正云云。惟上訴人陳稱:上開購屋資料均係俊昌公司向台中八信辦理前揭分戶貸款時提出之影印資料,並未提出原本予台中八信,故上訴人無從提出上開證物之原本等語,核與社會上一般貸款實務情形相符,蓋建設公司通常不可能將前述資料原本均交由申貸之金融機構保存,則上訴人主張無從提出上開證物原本,應屬合理。再查,上訴人另提出可供證明各該分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及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八信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審證物卷445-48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土地登記資料為地政機關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上所登載所有權人名單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既與被證8之分戶貸款明細表所列載分戶名單及購屋資料相符, 當可證明該分戶名單及購屋資料為真實。且上訴人就各該分戶貸款,亦均已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為證,而各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係法院核發之文書,亦堪認真正,倘各該分戶貸款債務人並未向台中八信借款及取得借款,應不會無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對各該支付命令均未異議而任其確定之理,是綜合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各項證物參核對照,堪認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分戶貸款名單、購屋資料影本及台中八信傳票資料、及借據、契約書等證物,應非台中八信或上訴人所虛偽編造,其形式及實質內容應均屬真正,堪以佐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9所示差額債權之存在。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86年11月17日向台中八信辦理系爭定存款,而上訴人自承係於85年2月14日經台中八信授信委 員會同意貸款予前述分戶,兩者時間差距1年9月,是上訴人所稱之分戶申貸款項係上訴人自行與該等貸款戶辦理貸款,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作任何擔保。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買賣契約、支出傳票等證據,其日期均在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存款或書立系爭申請書、承諾書前,豈有保證人未簽立保證書前,銀行就撥款給借款人之理,足見上訴人與該等借款人間之借款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惟查:本件設定之質權依系爭承諾書及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內容,係屬於最高限額1050萬元內設定最高限額權利質權,且該承諾書已明確載明「……向貴社辦理分戶貸款時實際借款金額與貴社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擔保(設定質權于貴社)……」,則設定系爭質權時,前揭差額債權既已存在,依擔保物權之成立時之從屬性,自得為系爭質權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猶否認有設質擔保系爭差額債權之情事,核與承諾書之文義顯然不符,自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以下列情詞質疑: ①被上訴人質疑被證2第5頁即87年4月1日存證信函所附明細表(下稱87年4月1日明細表,原審卷㈠26頁)末2行「林 依潔」,依被證8末頁(即分戶貸款明細表,見原審卷 ㈠78頁)顯示林依潔僅有購買序號2-61之房屋貸款15萬元,何以被證2第5頁之附表第15行又列載「林依潔」初貸金額112萬元云云?惟查:系爭87年4月1日明細表列載林依 潔初貸金額112萬元、15萬元,合計127萬元(見原審卷㈠26頁),而上訴人提出之分戶貸款明細表末頁(原審卷㈠78頁)記載林依潔申貸金額為127萬元,再對照上訴人提 出之林依潔借款金額各15萬元、112萬元之放款、轉帳支 出傳票各2紙及借據,與127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1 紙(本院重上字卷81、80、116、117頁,本審證物卷245 、244頁),即林依潔分為二筆借款,合計實際貸款金額 為127萬元,互核相符,並無不符。則附表二編號16所示 之差額應在系爭質權擔保之列。 ②被上訴人質疑被證2第10頁即88年4月22日存證信函所附明細表附件(下稱88年4月22日明細表,原審卷㈠31頁)第2行所載「張登鋒」部分,於被證13至被證17之文件中,皆無記載「張登鋒」之貸款、購屋紀錄,何以上訴人將之列入被上訴人所應擔保之貸款者云云?惟查:88年4月22日 明細表列載張登鋒初貸金額130萬元(見原審卷㈠31頁) ,對照本院重上字卷100頁之放款及轉帳支出傳票、活期 儲蓄存款取款條,與同卷134頁之借據,內容分別為台中 八信放款130萬元予張登鋒、張登鋒借款130萬元,保證人皆記載為「張雯琪」,再對照購買序號2-06為張雯琪、貸款130萬元、被證14各戶基本資料戶別2-06為張雯琪、房 屋及土地銀貸共130萬元(見原審卷㈠216頁、㈡100頁) ,顯示張登鋒之貸款與張雯琪之購屋紀錄相符,故張登鋒應係以張雯琪名義購屋,而以張登鋒名義貸款,而由張雯琪擔任保證人,則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差額應在系爭質權擔保之列。 ③被上訴人質疑被證2第5頁即87年4月1日明細表第7至9行皆列戶名「陳茂雄」(見原審卷㈠26頁),被證8倒數第5頁(分戶貸款明細表,見原審卷㈠79頁)序號1-29、1-41、1-42亦列申貸人「陳茂雄」,惟被證14之各戶基本資料戶別:1-29部分卻列買主「陳聰平」、戶別1-41部分卻列「陳曹綉鳳」(見原審卷㈡82、84頁),有所不符云云?惟查:87年4月1日明細表第7至9行皆列戶名「陳茂雄」,初貸金額分別為151萬元、165萬元、165萬元(見原審卷㈠ 26頁),對照被證14之各戶基本資料,戶別1-29為陳聰平,房屋及土地銀貸共165萬元,備註記載「於84年3月23日由陳茂雄轉讓予陳聰平」;戶別1-41為陳曹綉鳳,房屋及土地銀貸共165萬元,備註記載「於84年3月23日由陳茂雄轉讓而來」;戶別1-42為陳茂雄,房屋及土地貸款共15 1萬元(見原審卷㈡82、84頁),再對照台中八信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對象為陳茂雄者共3筆,陳聰平為其中151萬元、165萬元之保證人,陳曹秀(綉)鳳為其中165萬元之保證人(見重上字卷72- 74頁),以上資料互核相符,則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差額應在系爭質權擔保之列。 ④被上訴人質疑被證2第5頁即87年4月1日明細表倒數第12、13行均列戶名「李茂林」,初貸金額分別為2200萬元,惟被證14之各戶基本資料戶別:1-A1、1-031部分所載買主 「李茂林」之銀行貸款分別為1722萬元、504萬元(見原 審卷㈡57、63頁),兩者顯然不同,實情為何云云?經查,87年4月1日存證信函之附件末12、13行均列戶名「李茂林」,初貸金額為2200萬元(見原審卷㈠26頁),其各戶基本資料戶別:1-A1、1-031部分所載李茂林之銀行貸款 (申貸金額)分別為1722萬元、504萬元(見原審卷㈡57 、63頁),而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編號28、29,就李茂林部分係列載申貸金額1722萬元、504萬元,實際貸款金額 合計2200萬元,又李茂林之借據金額為2200萬元(見本審證物卷257頁),又台中八信係放款2200萬元予李茂林, 亦有放款支出傳票及李茂林簽章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見重上字卷93頁)可證。綜上,李茂林係向台中八信申貸1722萬元、504萬元,實際貸款2200萬元,並已取得借款 ,並無不符。(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出上證8表2雖另記載李茂林亦有借款2520萬元部分,惟嗣上訴人於本審提出更正後上證8表2,即附表一,已將此筆刪除,未再主張,併此敘明。)是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差額應在系爭質權擔保之列。 ⒌上訴人雖在本審增加主張(附表一編號29-1、29-2)李俊瑩及黃惠如分別為第一廣場第4層樓及第5層樓之承購分戶,並向台中八信辦理分戶貸款之差額貸款,亦應為系爭存款之擔保範圍所及云云,並提出交屋證明單、土地登記謄本、及借據(見本審卷112、113、178頁)、及放款支出傳票、轉帳 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誠泰銀行台中70-86年帳 號及存摺交易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債權憑證等件(見本審卷114-122頁)為證。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李俊瑩、黃惠如係第一廣場第4、5層樓承購分戶、並於當時曾向台中八信借款及取得借款等事實,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授信審議委員會85年度第3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放款個案審核表第2頁、第6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放款個案審核表第2頁(見重上字卷㈠第43、46、62、64,同原審卷㈠69-78頁),係 記載李俊瑩及黃惠如申請貸款之項目經決議之「初審意見」為:「一、依85.1.17第三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全案 總貸放額四億元額度內扣除分戶貸款額後之餘額依比率分配貸放,二、本件貸放擔保放款5160萬元。三、提出報告備查。」,顯與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分戶貸款部分之「 初審意見」係記載「依85.1.17第三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 過以申貸額之八成貸放為原則,超額辦理須提供安全保證。」之內容(見重上字卷63頁),截然不同,是李俊瑩及黃惠如部分,顯不在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擔保債權之列。 ②且上訴人提出之分戶貸款明細表亦均未記載其二人部分之貸款內容(上證1、被證8,見重上字卷47-61頁、原審卷 ㈠69-78頁)。況上訴人於原審及前審均未主張上開李俊 瑩及黃惠如之貸款屬本件分戶貸款擔保範圍,亦有上證8 表二附卷可憑(見重上字卷184-185頁)。又誠泰銀行實 行質權之87年4月1日明細表、88年4月22日明細表所列之 「保證金額」欄,均未將前述李俊瑩及黃惠如之貸款列入,亦有各該存證信函可稽(內容如原審卷㈠22-31頁), 綜上可證附表一編號29-1、29-2所示之內容,並不在系爭質權擔保貸款差額之範圍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應予剔除。 ⒍再查,本院固已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9(不含附表一編號 29-1、29-2)所示分戶貸款二成之差額為系爭質權擔保之範圍,惟關於該二成差額之計算,應以實際貸款金額乘以20% 所得金額為準,且對照附表一之D行所示亦係計算至千位,故所擔保之差額應計算至千位,始屬相符(即如附表二所示F行),惟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之F行均計算至萬位,即有不符。上訴人既未主張兩造有約定擔保差額係計算至萬位,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依金融機構習慣應計算至萬位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計算至萬位,即不可採,應以附表二所示F行所載之金額為準,合計金額應為19,786,00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金額之主張,即不可採,均應予剔除。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縱應負擔保之責,然被上訴人僅與其他擔保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對上訴人負比例擔保之責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計算前項第2款、第3款分擔金額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較抵押物價值為高者,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修正民法第875條之2固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75條之1至第875條之4第1項之規定,於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其上之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亦適用之。」惟民法第875條規定已明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 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於此情形,各個抵押標的物均擔保債權之全部,此種抵押權人為使其債權受償,得同時實行數抵押權,亦得選擇其一行使之,以其所賣得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清償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是修正民法第875條之2規定,純屬各抵押物間對擔保債權之內部分擔額規定,並非對抵押權人自由選擇權(民法第875條)之限制。又依修正民法第881之17條、第901條、 第899條之1規定,本件最高限額權利質權準用上開規定。則本件情形縱有多數權利質權標的物及抵押物均擔保系爭分戶貸款差額債權,惟既未限定各個權利質權標的物及抵押物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使其債權受償,得同時實行數質權或數抵押權,亦得選擇其一行使之。至於修正民法第875條之2規定僅屬內部分擔額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援引修正該規定,主張系爭分戶貸款債權既尚有其他擔保物提供人,故伊僅與其他擔保物提供人對上訴人負比例擔保之責,係屬誤解,為不可採。 ⒉又按修正民法第879條第2項:「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之規定,亦僅屬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間有關內部分擔額之規定,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故上訴人主張本案所擔保之債權既有各分戶提供之連帶保證人,則伊僅與該連帶保證人對上訴人負比例擔保之責,亦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林士杰亦有提供定存予上訴人設定質權作為系爭分戶貸款差額債權之共同擔保云云,惟上訴人予以否認,且證人林士杰於本審亦證稱並無以定存設質以擔保系爭分戶貸款差額債權之事(見本審卷140-143頁),且被 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之查詢表記載內容並不清楚(原審卷㈠ 154頁),證人林士杰於本院當庭提出誠泰銀行所交付之質 押品保管條正本2張亦未記載擔保之債權內容,有該保管條 影本附卷可憑(見本審卷145-146頁),是均無從證明林士 杰確實有提供定期存單設質於台中八信以擔保系爭分戶貸款差額。況查,被上訴人此項主張縱屬實在,依前揭說明,亦僅屬多數出質人間內部分擔額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選擇對被上訴人行使質權之權利,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就系爭分戶貸款差額對林士杰實行質權,是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以下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提出林 士杰提供定存單設定質權之相關書證(見本審卷86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本院爰不另予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⒋綜上,修正民法第875條之2、第879條第2項規定,僅屬各擔保物提供人間,及擔保物提供人與連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額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主張與各擔保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比例分擔云云,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又援引修正民法第875條之1之規定,主張:各分戶貸款已向上訴人清償之金額,應優先免除被上訴人擔保責任,以及上訴人必須先對各貸款分戶之抵押物求償,始得再向上訴人之系爭存單求償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按修正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其立法意旨已指出民法第875條之1係適用於抵押權人就債務人之抵押物及物上保證人之抵押物同時聲請拍賣時,以避免限制其自由選擇權之保障,此觀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甚明,故抵押權人並非須先聲請拍賣債務人之抵押物,法院亦非須先拍賣債務人之抵押物,此觀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甚明。被上訴人援引修正民法第875條之1之規定,主張貸款分戶已向上訴人清償之款項,應優先免除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以及上訴人必須對貸款分戶之抵押物先行求償,始得向被上訴人之系爭存款求償,應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分戶貸款設定質權為差額擔保時,就分戶清償部分貸款時,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應如何免除,契約並未明定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於分戶清償部分貸款時,應如何免除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解釋上有多重可能性,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分戶清償之額度優先免除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直至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擔保責任全免為止,惟此乃對被上訴人最為有利之解釋,尚非公允;反之,上訴人主張依分戶清償之比例遞減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在契約未明之情況下,堪認較符合公平原則,應可採憑。⒊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有優先受償之權,債務人為一部清償時,並無足使抵押權歸於消滅或產生拋棄之效果,是被上訴人主張倘先抵充免除貸款戶所提供不動產抵押物之擔保責任,則在抵充範圍內可認上訴人有拋棄抵押權之效果,被上訴人於拋棄範圍內即免除責任云云,顯屬誤解。 ⒋又抵押人、出質人與保證人之擔保責任並無先後之分,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應優先抵充免除其擔保責任,對他抵押人及連帶保證人實已違反平等原則,其主張亦不可採。 ⒌此外,本件兩造間並無連帶保證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其餘依連帶保證人地位所為之各項主張,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按修正前民法第905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 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第906條規定:「為質權標的 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如係金錢債權,僅得就自己對於出質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惟該規定未盡完備,嗣修正民法第905條乃規定:「為質權標 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以利適用(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修訂五版第304頁)。經查: ⒈系爭權利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定存單債權,約定之存款期間自86年11月17日起至87年03月17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87年3月18日起該質權標的物 之定存債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兩造亦不爭執訴外人詹林淑芬亦有提供金額1050萬元之定存單,以擔保系爭分戶貸款差額債權,本院亦已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擔保系爭差額債權之事實,且上訴人主張其(當時為誠泰銀行)已對被上訴人及詹林淑芬各提供1050萬元之存單設質,分別於87年4月1日實行質權均沖償17,641,841元,在88年4 月22日又沖償1,379,613元(總計19,021,454元,即如附表 一F行之合計沖償金額)等語,業據提出87年4月1日存證信函及所附明細表、87年4月2日更正前函內容之存證信函、88年4月22日存證信函所附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㈠22-31頁)。是誠泰銀行當時已對被上訴人及詹林淑芬二人同時主張實行質權,其實行質權之內容即如87年4月1日明細表及88年4月22日明細表所示。又上訴人主張88年4月22日存證信函係於88年4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掛號回執附卷可證(見本審卷174、177頁)。另就87年4月1日存證信函,上訴人固陳稱已找不到回執,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收受上開被證2之存證信函, 並於87年4月22日發函請求返還定期存單款項等語,並提出 該存證信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㈠52、53頁),是可證被上訴人至少於87年4月22日以前已收受系爭87年4月1日存證信 函。則誠泰銀行前述二次實行質權之通知,分別於前揭時期到達被上訴人。 ⒉查上訴人就附表二各分戶貸款提出各借據之特約條款均載有「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經貴社之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貴社處分擔保物充償」等約定(見本審證物卷230-267頁)。且系 爭二份存證信函,已表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之各分戶 貸款均已屆清償期,堪認系爭質權擔保之債權亦已屆清償期,則誠泰銀行於前揭二日期自得對被上訴人及詹林淑芬之定存款債權實行質權。 (七)關於本件可得實行質權之金額範圍,茲分述如下: ⒈按系爭二份存證信函明細表所示內容,可知誠泰銀行係先計算出差額債權擔保金額(其用語為「保證金額」),再按分戶「已繳金額」按擔保金額及貸款金額之比例,計算得出系爭擔保金額之已清償金額(其用語為「保證金已繳比率金額」),此項計算方法,業經本院認屬可採(見本判決理由六、(五)⒉),再就其擔保餘額(即以「保證金額」扣除「保證金已繳比率金額」得出沖償金額,其用語為「保證餘額」)據以實行質權,故誠泰銀行當時所實行質權之金額,即如附表一編號G行所示之「沖償數額」所示。 ⒉系爭二份存證信函明細表所載各分戶「已繳金額」,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本院業已認定系爭質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即如附表二之F行所示金額,至於各分戶如有清償債務之事實,係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各分戶實際清償之金額已超過系爭二份存證信函附件所載各分戶已繳金額,是仍應以該二份存證信函附件所載各分戶已繳金額為準。 ⒊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得沖償(即實行質權)之金額如附表一之G行所示金額,惟本院認僅得在如附表二之G行所示之金額範圍內實行質權,說明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6部分,擔保金額應為25.4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6),而87年4月1日明細表所載「保證金已繳比率金額」二筆各為1,294元、1,800元(原審卷㈠26頁第15筆及最末筆),合計為3,094元,故該擔保債權25.4萬元扣除3,094元後,可得沖償之金額應為250,906元(254,000-3,094=250,906),故附表一編號16之G行金額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250,906元。 ②附表一編號21之鍾梅玉部分,擔保金額應僅為15.2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1),則該附表一編號21之沖償金額158,189元,已超過前揭擔保金額,又依87年4月1日明細表所載 鍾梅玉「保證金已繳比率金額」為1,811元(原審卷㈠26 頁),故附表一編號21之G行金額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21之150,189元(152,000-1,811=150,189)。 ③附表一編號22之陳福煙部分,擔保金額應僅為35.4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2),則該編號之沖償金額355,973元,已 超過前揭擔保金額,又陳福煙部分依87年4月1日明細表所載「保證金已繳比率金額」為4,027元(原審卷㈠26頁) ,故附表一編號22之G行金額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22之 349,973元(354,000-4,027=349,973)。 ④參照上開②、③之說明及計算方式,再對照系爭二份存證信函明細表所載「保證金已繳比率金額」,予以計算後,附表一編號1、2、4至7、10、12至14、17、23、24、26、27、35之部分之G欄位金額,亦應依序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10、12至14、17、23、24、26、27、35之G行所示金額。 ⑤附表一編號30、31劉少城部分,上訴人所主張之沖償金額,均未逾其擔保金額,且依87年4月1日存證信函附件所示,劉少城並無已繳金額,故上訴人於擔保金額之範圍內主張之沖償金額,即屬可採。 ⑥如附表一編號33,所列沖償金額31萬元,固超過擔保金額30萬元,惟與附表一編號32合併觀察,申貸人同為陳全惠,擔保金額應為29.4萬元,上訴人僅主張沖償27萬元,再依87年4月1日明細表顯示陳全惠並無已繳金額(原審卷㈠26頁),故合併計算編號32、33之沖償金額,並未超過擔保金額,仍屬可採,故不予更正(見附表二編號32、33)。 ⑦附表一編號37、38部分,擔保金額應分別更正為36.6萬元、39.8萬元,各扣除如88年4月22日明細表所示「已繳比 率」金額50,378元、43,910元,各得沖償之金額為315,622元、354,090元,因申貸人均為王林銀杏,故合計得沖償670,532元,而上訴人僅主張於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 ,各沖償349,622元、306,090元,合計主張僅沖償655,712元,未逾對王林銀杏可得沖償金額之範圍,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應可採憑,故不予更正其金額(見附表二編號 37、38)。 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差額貸款在最高限額1050萬元內,設定最高限額權利質權,性質上為一總額擔保,而系爭二份明細表所列各逾期分戶之保證金額,上訴人係就各逾期分戶實際借款金額與台中八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取其整數進位至萬元單位計算(不含劉少城、陳全惠、周經綸),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6林依潔、編號21鍾梅玉、編號22陳福煙、編號32陳全惠實行質權之金額,容有超過附表一所列各該分戶差額金額之情事,然上訴人已同時就附表一編號30至34之劉少城、陳全惠及周經綸三位逾期分戶之保證金額予以減列,經調整後之保證金額總額,尚未逾越差額貸款總額云云。惟查,系爭質權固係於最高限額1050萬元內設定最高限額權利質權,然依承諾書之內容,可知所擔保者係分戶貸款之差額,至於該差額金額之計算及沖償,除屬同一申貸人部分應可合併認定外,均應依各分戶貸款各別計算,不同申貸人之分戶貸款部分,應不得挪用或流用。 ⒋綜上,在誠泰銀行已實行質權之範圍內(如附表一之G行所示金額),其中關於如附表二所示G行「得沖償(實行質權)金額」所示金額,合計18,811,454元,為有理由,於此範圍內實行質權發生效力。超過部分,即不生效力。 (八)承上所述,本件就系爭質權擔保之差額債權所得實行質權之金額為18,811,454元,依前揭說明,於有共同擔保物提供人之情形,債權人本得擇一行使擔保物權,而誠泰銀行於87年、88年間係同時對權利質權出質人被上訴人及詹林淑芬行使質權,且上訴人主張係向其二人提供之定存單各求償2分之1,即各求償9,405,727元,故被上訴人及詹林淑芬各提供1050萬元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台中八信,其中各9,405,727元之定存債權均因誠泰銀實行質權而消滅,剩餘之金額,始屬其二人各得請求返還定存款之金額。再者,詹林淑芬雖前於本件前審聲請參加訴訟(見重上字卷232頁),惟兩造於本審均 不爭執上訴人嗣與詹林淑芬達成和解,並於和解內容約定;上訴人願返還詹林淑芬1,666,640元,詹林淑芬對上訴人拋 棄其餘8,833,360元之返還請求權,詹林淑芬嗣已撤回就本 訴訟參加訴訟之事實(見本審卷228頁反面、186頁);另兩造亦不爭執兩造已於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事件 中成立和解,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定存單1050萬元中之1,666,640元返還被上訴人(其餘金額8,833,360元不在和解之列,被上訴人亦未拋棄其定存債權),上訴人並已於98年6月3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和解款項1,666,640元給付予被上訴 人之事實。依本院認定結果,誠泰銀行於87年及88年間對被上訴人實行質權之金額(18,811,454元之2分之1即9,405, 727元),合計已超過被上訴人依定存單所示剩餘債權8,833,360元,則該其餘8,833,360元部分債權,早於當時即因誠 泰銀行之實行質權而消滅。 (九)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定存單目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可證系爭質權業已消滅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87年4月22日所 發存證信函可證當時系爭定存單仍由誠泰銀行保管中,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在88年4月23日最後受誠泰銀行通知行 使質權之前,系爭質權已有消滅之事由,被上訴人此項主張,即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定存單所示其餘8,833,360元部 分債權,至88年4月23日止業已消滅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自 無從再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準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8,833,360元,及自9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 (十)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91年12月24日復將其所主張之分戶貸款債權轉售予訴外人中華開發公司,且未將其對各貸款分戶所主張之債權於實行質權或行使抵銷數額內預先扣除,而「全額」轉售,顯有雙重獲利情形,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獲利益8,833,360元云云。 惟查,上訴人否認其於91年間將「全部」分戶貸款債權出售予中華開發公司,並抗辯其僅轉讓「部分」不良債權,且係於87年及88年實行質權後所為等語,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依前揭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定存8,833,360元部分債權,係因上訴人(當時為誠泰銀行)合法實行 質權而消滅,被上訴人因而無從請求返還該部分定存款,故本件情形,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8,833,360元本息,自屬無據, 亦無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準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833,360元及自9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之利息(逾此部分請求,已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並應駁回。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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